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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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71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单位负担税款计算方法的请示》(京地税个[2005]27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含税奖金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方法为:
(一)按照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查找相应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
(二)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速算扣除数A)÷(1-适用税率A);
(三)按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重新查找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
(四)应纳税额=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B-速算扣除数B。
二、如果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的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先将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减去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部分后,再按照上述第一条规定处理。
三、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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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8日抚顺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执 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妨害婚姻家庭,构成犯罪的,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坚持实行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制止,并有权据实向主管单位、公安司法机关检举和控告,任何人
不准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职工的,主要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理;是农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或居民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属于治安性质的,由上述单位移送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起
诉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检举和控告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单位不得推诿,必须及时认真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认真负责移送主管单位处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六条 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熟视无睹、不负责任的,应予批评教育;对于互相推诿、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追
究有关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保障婚姻自由,禁止妇女的家庭成员和其他人,干涉妇女婚姻自主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告诉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
(一)以威胁、折磨、打骂、扣留户口和粮食关系等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利用宗教、迷信、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的;
(三)中断恋爱关系或单方追求遭拒绝,以威胁、殴打、毁坏名誉等手段进行逼婚的;
(四)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
(五)以欺骗、引诱等手段煽动妇女盲目外流的;
(六)以妻子不生育、生女婴或因生活条件、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对妻子施以虐待、威胁、诱骗等手段逼迫离婚的;
(七)干涉丧偶或离婚妇女再行结婚的;
(八)以其他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第八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女到男家或男到女家落户,凡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
第九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女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平等协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处理结婚、离婚、财产分割和继承、抚养、扶养、赡养以及其他家庭关系事宜时,必须确保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
夫妻离婚时,原住房的使用权由男女双方及房产所有权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一条 在招生、招工、招干、评定职称和分配住房、宅基地、劳动报酬等方面,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违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制止和纠正。
第十二条 对怀孕和哺乳婴儿的妇女,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在恋爱期间发生性行为是违法的,应进行批评教育。以“谈恋爱”或其他欺骗手段玩弄女性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给女方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男方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时,城镇居民以及有条件的村民须提交卫生部门指定医院的身体检查证明。凡男女结婚对后代身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必须防止生育。
婚姻登记人员和体检人员在办理登记和体检中,如有违法行为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按婚姻法规定,区别情况,给予解除非法婚姻关系或补办登记手续,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 本人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姘居,妨害一方或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或者有从属、教养关系,侮辱、猥亵、奸污妇女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七条 妇女自杀案件,要保护好现场,公安机关应及时查明原因,确属受他人侮辱、诽谤、殴打、虐待、打击报复等造成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严禁虐待儿童。凡虐待儿童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
第十九条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和其他对婴儿、幼儿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得遗弃婴儿、幼儿。凡遗弃婴儿、幼儿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
第二十条 弃婴、溺婴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外,应将被弃、溺的婴儿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并责令抚养义务人,将被遗弃的婴儿领回抚养和给付收养人在收养期间的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儿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
(一)以恐怖、淫秽语言或读物腐蚀、毒害儿童的;
(二)监护人及其他人,侵犯儿童财产权益的;
(三)父母及其他监护人阻止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四)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体罚、打骂、侮辱儿童,经教育不改的;或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或者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他专用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弱智儿、残疾儿的保护。妥善解决弱智儿、残疾儿的入托、入学问题。

第四章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予赡养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保障父母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生活水平。
成年子女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
第二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岳母应当在生活中给予辅助。
第二十六条 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鼓励没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人,主动赡养扶助鳏寡孤独老人。
第二十七条 父母对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可以资助,也有权拒绝资助。
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子女办婚事时,要协商解决,但子女不得迫使父母提供过高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人和侵犯老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别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
(一)子女或其他亲属侵犯老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
(二)未经老人同意,侵占老人住房或降低老人居住条件的;
(三)子女或其他人干涉丧偶或离婚的老人再婚的,或者搅闹、妨害老人再婚后家庭生活的;
(四)家庭成员和负有义务的人,不承担赡养扶助义务或者以打骂、凌辱、诽谤、冻饿、强迫干重活、有病不给医治等手段虐待老人或遗弃老人的;
(五)养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老人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嫌弃、侮辱、诽谤老人或克扣、挪用、侵占老人伙食、福利经费和物资的。
有上款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受虐待遗弃和合法权益受侵犯的人要求处理的才处理。
第二十九条 确实保障国家规定老人应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和利益,有关机关和单位不得剥夺、侵占,违者要追究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对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中等生活水平,并要提供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福利设施。

第五章 执 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对行为人的行政处分,由行为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决定和执行;村民委员会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执行罚款;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和执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拒付费用的,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给付或扣付。
第三十二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和给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人,应当在指定时间内赔偿和给付。拒不执行的,由裁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罚款交决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仍拒绝交纳的,由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罚款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不服罚款处罚决定的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提请上一级主管单位复议,由上一级主管单位在十日内作出裁决;
不服上一级主管单位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向原决定处分机关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
不服开除公职处分决定、治安处罚裁决和劳动教养决定的人,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薪、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可以并处罚款。
本规定中列有治安处罚条款的,可以适用罚款。罚款数额为二百元以下。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的行为,尚未处理完结的按本规定处理。



1987年9月25日
  摘要:“矜老恤幼”刑罚原则是我国古代刑法所确立的一项对老、幼年人犯罪,减免其刑事责任的定罪量刑指导准则。在我国传统的“尊老爱幼”思想指导下,历代王朝统治者为彰显其“仁政”大力推行该原则。我国现行刑法中较侧重于“恤幼”刑罚原则,对“矜老”刑罚原则却付之阙如。部分刑法学者也呼吁我国刑法立法要加大对老年人的保护力度,特别是对老年人犯罪后刑事责任的减免问题提出了诸多良策。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通过并颁布实施,对“矜老”刑罚原则作了初步规定,这标志着“矜老恤幼”刑罚原则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得以重生。


  前 言

  所谓矜老恤幼刑罚原则,指年老健忘的老龄人或年幼无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刑法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刑事责任追究机制。“矜老恤幼”刑罚原则是我国古、近代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随之中华法系的坍塌,“矜老恤幼”刑罚原则渐次退出历史舞台,抑或部分残存于我国刑法之中。而今,我国现行刑法典中仅保留着关于未成年人减免刑罚的规定,然而对于老年人的相关规定却付之阙如。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未满十八周岁、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这意味着“矜老恤幼”刑罚原则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中重获新生。

  一、“矜老恤幼”刑罚原则的历史渊源

  亘古至今,我国就有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儒家学说集大成者孟子曾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倡导的正是尊老爱幼的礼教。礼法合一,是中华法系的显著特征,礼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发挥着广泛的调节作用,礼对法的影响可谓源远流长。纵观我国刑法史,“矜老恤幼”已成为中华美德的法律表现。

  (一)我国古代刑法中对老幼的体恤政策

  1、西周时期 “耄悼犯罪减免刑罚”。“悼”又称“幼弱”,指未成年人,而“耄”则是指老年人。《礼记?曲礼上》载:“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 虽有罪, 不加刑焉。”也即八十岁以上老人和七岁以下儿童犯罪,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周礼?秋官?司刺》“三赦之法”规定:“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按此规定,年幼儿童、耄耄老人违法犯罪,可依法赦免,不追究其刑事责任。①学界一般认为,这是根据现有资料可证明的中国刑法史上最早体现“矜老恤幼”原则的规定。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成文法典《法经》中也记载,对老幼刑事责任的有特殊规定:“其减律略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②也即,犯罪行为人犯罪时,未满十五周岁或已满六十周岁的,根据犯罪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

  2、秦汉时期的“恤刑制度”。先秦儒家继承了周初统治者的思想,主张适用刑罚时要矜老怜幼,以体现仁恕之道。秦律规定,凡属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在“德主刑辅”法制思想指导下,汉律同样贯彻了“矜老恤幼”原则,据《汉书》记载,汉惠帝即位时诏曰:“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即不满10 岁和70 岁以上者,犯罪当处肉刑的,改为较轻的完刑。汉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141 年) 诏曰:“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即对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八岁以下的幼童,及孕妇、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汉宣帝元康四年(公元前62 年) 也下诏说:“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③ 即除诬告与杀人伤人罪外,八十岁以上老人犯罪都享有免于刑事处分的优待。

  3、唐律的“矜老恤幼”思想。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唐律作为封建法律的集大成者,对老、幼年人的减免处罚,较之前朝规定的更加规范。唐律在“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 ;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④换言之,在唐代,十五岁至七十岁的人必须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十五岁以下到七岁之间、七十岁以上到九十岁以下的承担相对刑事责任;七岁以下和九十岁以上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唐朝对老、幼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细,将我国“矜老”、“恤幼”的思想发挥到了极致,成为后来的宋元明清诸朝封建刑律的楷模,这些朝代的刑罚制度基本上承继了唐律的有关规定,小有损益。

  (二) 我国近现代刑法中“矜老恤幼”原则的特殊规定

  1、晚清、民国时期,“老幼者犯罪后“怜恤”规定”。受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我国近现代刑法中也有对老、幼年人“怜恤”的规定,如1911 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据此可知,《大清新刑律》将十六岁以下和八十岁以上归为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国民党政府1928 年颁行、1935 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 条规定:“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63 条规定:“ 满80 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2、民主革命时期,“老幼者犯罪后减免处罚”。在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规中,也规定了老、幼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如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规定:“未满十二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1939 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规定:“犯第三条各款之罪,年龄在十四岁以下八十岁以上者得减刑或免除其刑。”

  综上所述,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对老、幼年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的特殊规定。当然不容置疑,我国刑法史中关于老、幼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及其司法实践,存在着不容否认的合理因素。但矜老恤幼原则对我国古代精神文明和法律文化的发展还是起到了一定推动作用的,它有利于减少滥杀,培养尊老、怜幼的社会风气,这是值得肯定的。

  二、现行刑法中“矜老恤幼”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鉴于老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性,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上对老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作了特殊规定。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大都对犯罪的老年人、未成年人在刑法上设立减轻刑罚或其他从宽处理的条款。我国现行《刑法》也在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做了减免刑罚和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未颁布实施之前,对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做减免刑罚和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如何重新正常回归社会没有做相应的规定。因此,“矜老恤幼”原则的缺失成为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的一大缺憾。

  (一)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矜老”原则缺位

  “矜老”的体现,莫过于对其刑事责任的减免作出适当规定。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老年人犯罪应当适用减免刑罚和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关于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在我们看来,这是一个缺陷。”部分学者撰文论证对老年人犯罪给予特殊处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并提出我国刑法对老年人犯罪应当坚持“矜老”原则的理由:其一,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是出于革命的人道主义,不使这些人死于狱中。其二,是由于这些罪犯刑事责任能力的实际状况所决定的。随着年龄的增长,由于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等原因,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呈逐渐减弱,直至最终丧失发展趋势。其三,现代刑罚目的决定了对老年人犯罪应予从宽处理。人到古稀之年,神智模糊,对适用某些刑罚,丧失了改造的意义,同时还会失去社会同情。其四,是刑罚经济性需求。人到古稀之年,劳动能力丧失。在这种情形之下对其予以关押,不但不能创造社会价值,而且反而成为社会的负担。⑤

  老年人犯罪,除与未成年人犯罪、中青年犯罪和其他各类犯罪有共同的主客观原因外,还有其一定的特殊原因,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医学研究证明,从生理上看,进入老年期后,人的许多器官和组织均有相当程度的萎缩现象,判断能力下降,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记忆力衰退,反应变得迟缓均属正常现象,因此,老年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老年人心理上容易产生孤独感和失落感,进而表现出固执、偏狭、自我中心、易被激怒的心理特点,因而有时会因琐事而感情突然爆发并实施犯罪。⑥笔者认为,目前各国对刑事责任年龄都有了明确的规定。我国针对行为人的在生理初期、中期实施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或不负刑事责任,从正面做了积极的规定。但是就一个人完整的生命周期而言,生理晚期的刑事责任状态未被纳入刑法调整范畴。然而生理周期的事实情况却是,人到老年,人的许多器官和组织均有相当程度的萎缩现象,判断能力下降,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记忆力衰退,反应变得迟缓。因此,我们不能否认老年人在犯罪的原因和动机,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状况,犯罪的类型以及承受刑罚和接受改造等方面,都有着不同于其他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因而我们有必要像对待其他弱势群体(如未成年人、妇女) 一样,将老年人作为刑事责任能力减轻者,在刑罚处罚上给予适当的宽宥。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虽然并未对老年人的具体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详细的划分,也未对老年人犯罪后刑事责任的作出明确的状态认定。但是从现实意义的角度考虑,这一规定对宽免老年人刑事责任开了先河,为以后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宽免老年人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我国标榜文明、优良传统,夯实了“矜老”的法律基础。

  (二)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体系,“恤幼”原则不完善

  作为法律的主体,未成年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现行刑法在践行“恤幼”原则方面,较之79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些许进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将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予以明确合理地规定。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杀人、重伤、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款的“杀人、重伤”是限于故意犯罪还是也包括过失犯罪,尤其是对于“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如何理解与把握,往往产生不同的主张,因而影响了司法统一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鉴于此,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而使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明确具体和比较合理,解决了原来立法所造成的司法中的歧见,进一步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强化了对未成年犯罪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其二, 97年刑法删除了79年刑法中关于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即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判处死刑,包括不得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就彻底贯彻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从而与中国近年来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符,也充分体现了中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与对未成年犯罪人生命权利的依法保护。⑦上述规定反映了我国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方面,坚决贯彻、体现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恤幼”原则。总体而言,我国刑事立法无论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方面,还是从刑法总体政策、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处遇政策和诉讼机制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考虑的还是比较周全。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的内容仍受到个别条文规范方式的限制,如《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就没有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做好相应的衔接配套规定,限制甚至抵消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为了保证从事特定职业、行业的人员的纯洁性,《刑法》第100条设定了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根据这一制度,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应当如实报告。报告后,不符合录用、入伍标准的,就自动失去资格。一些没有特殊要求的行业、职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所犯罪行的大小及现时的表现情况,决定是否录用。对于应当报告而不报告的,如果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此类人员从事特定职业、行业或入伍的,有关单位应取消其已取得的职业或资格;法律未作特别要求的,用人单位可以将之作为解除工作关系的理由予以辞退。由此可见,前科报告制度必然会给曾经犯罪者造成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在这一层面上,它具有延缓犯罪者回归社会进程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因一时过错而误入歧途,对其加以处罚的目的也是重在教育,应尽力为其铺就回归社会之路。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未成年法都对未成年人时受到有罪判决的效力作了特别规定,即实行消灭前科制度,也称取消刑事污点制度。其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在法律上应视为没有犯过罪的人,在就业、求学与担任公职等方面应与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的待遇。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对未满十八周岁、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对于这一规定,我们认为,这是我国刑事法吸收国外先进理念、制度实现法治现代化的一大标志。这为促进未成年人罪犯的改造及巩固教育改造的成果,消除未成年人罪犯重新步入社会时的内心阴影,重树立信心、焕发人生希望,减少其再犯可能性发挥着重要作用。

  基于传承中华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与实现国民对老年人犯罪减免刑罚和不适用死刑、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宽缓刑罚政策的内心诉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规定: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条规定: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至此,“矜老恤幼”刑罚原则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中重获新生。

  钟文灿,攸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尹奇平,攸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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