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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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的功能和作用,提升全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效能,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是指在宿迁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基础平台上建立的,对行政权力的网上运行实施法制监督的信息系统。
  宿迁市政府法制网上监督系统(以下简称法制监督系统),主要包括行政权力库管理、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复议应诉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与人员监督等内容和功能。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负责法制监督系统的管理,并对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行政权力实施法制监督。
  市各部门法制机构协助做好法制监督系统的管理维护,对本部门网上运行行政权力实施法制监督。
第二章 行政权力库管理
  第四条 市各部门行政权力事项经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审核确认后列入行政权力库。列入行政权力库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具有权力事项编码、名称、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办理地点、联系电话、办理期限、外部流程图、内部流程信息、内部流程图、监督电话等基本信息。
  第五条 行政权力事项可依规定进行动态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包括新增、变更、废止和挂起。
  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采取部门网上申报、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审核确认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颁布、修订或者部门职能调整而增加行政权力的,部门应申请新增行政权力事项。
  新增行政权力事项应当通过权力变更申请登记功能模块填写行政权力信息表,如实填报行政权力事项基本信息。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应申请对行政权力事项相关信息内容进行变更: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等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办理权力事项的内设机构、办理地点、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三)与办理权力事项相关的工作内容或者要求发生变更的,包括办理流程、办理期限、格式文书、收费标准、裁量基准等。
  第八条 行政权力事项因法律法规规章等的实施、修订、废止而导致原设定依据失效,或者因部门职能调整不再办理的,部门应申请废止行政权力事项。
  部门因机构改革被撤销的,其行政权力事项由新成立的部门提出废止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可以申请挂起行政权力事项:
  (一)行政权力事项一年以上未发生办件的;
  (二)周期性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在本次办理周期结束至下次办理周期开始期间;
  (三)其他原因需要挂起的。
  部门不得因行政权力事项挂起而怠于履行职责。当挂起事项发生办件时,应即时申请解挂,不得因事项处于挂起状态而网下运行。
  第十条 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应当在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20日内,由部门法制机构向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提出申请。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在10日内完成审核意见的回复和行政权力库数据的调整。
  第十一条 部门应当及时对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的审核意见作出回复。
  自建系统的部门必须保证其行政权力事项数据与法制监督系统的相应行政权力事项数据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在监督管理中,可以主动就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发出通知,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通过法制监督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功能模块向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备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和制定依据等。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对制定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按照市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列入规范性文件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行为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分为部门内部法制监督和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监督两个层级,监督范围包括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
  第十七条 部门内部法制监督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采取定期抽查和即时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部门的办件进行网上法制监督,按规定向法制监督系统报备重大行政许可办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部门法制机构每月对上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其他类型执法的办结件(即时受理、即时办结和简易程序办件除外)实施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自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内部办理是否超期、办理过程中相关材料是否同步上传、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裁量是否适当等。
  第十九条 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结后的次月通过法制监督系统的行政许可备案功能模板报备:
  (一)适用了听证程序的;
  (二)有数量限制的;
  (三)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的;
  (四)有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需要报备的。
  第二十条 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法制监督系统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功能模块进行网上报备:
  (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包括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
  (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四)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前款第(三)项所规定的界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法制监督系统的重大行政处罚范围管理模块中设定。
  第二十一条 部门报备的办件对应的电子档案材料应当齐备,确保网上审查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对部门报备的办件进行登记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要求部门说明情况或者进行整改的,部门应当及时按要求回复、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三条 法制监督系统根据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平台的数据,对各部门、各类别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五章 行政复议应诉监督
  第二十四条 部门办理的行政权力事项办件如涉及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等文书后15日内,通过数据接口报送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果。法制监督系统将自动汇总形成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填报国务院法制办制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表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表,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汇总。
第六章 行政执法主体与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通过行政执法主体库,对全市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地址、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负责市级部门和县政府的行政执法主体信息调整变更。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以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行政复议应诉资格证(以下统称执法证)的信息为主要内容,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及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执法人员)的数据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负责市级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初审、申报、注册、暂扣及收缴等工作。
  第三十条 部门法制机构于每年12月15日前通过法制监督系统执法人员注册管理功能模块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年度注册申请,注册信息经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审核后进入行政执法人员库。
  年度注册中反映的执法人员状态包括:在职、离职、调离,证件遗失、证件被暂扣、证件被吊销等。
  第三十一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理情况及时通过法制监督系统执法人员责任追究功能模块填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每三年进行更换。由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将人员证件信息录入系统,系统自动更新行政执法人员库。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各部门法制机构使用法制监督系统的操作权限,由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审核确认后开通。
  第三十四条 部门使用法制监督系统的情况列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绩效考核。部门通过法制监督系统实施内部监督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综合考核。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的其他事项,依照《宿迁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法制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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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巩固祖国北部边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防教育要贯彻长期稳定、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一般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义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一般教育:对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学生进行重点教育;对其他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进行一般教育。

第五条 国防教育要突出爱国主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教育。要根据不同的教育对象,有侧重地进行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形势、国防历史、国防现状、国家安全、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军事技能、人民防空和拥政爱民、拥军优属等方面的教育,引导公民自觉履行保卫
祖国和其它国防义务。
第六条 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国防教育,要注意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七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八条 国防教育工作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工作规划,决定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事项,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先进经验;
(三)督促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四)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国防教育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五)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事宜;
(六)承办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事宜。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向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三)制定教学计划和组织教员培训,组织编写、翻译教材;
(四)管理和使用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
(五)承办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事宜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
(三)各级军事机关、人民武装部和人民防空部门分别负责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兵员征集对象和人防专业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并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四)民政、人事、劳动、司法部门,要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分别负责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活动等工作;
(六)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国防教育工作;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配合各有关单位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工作;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工作,由中方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驻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搞好自身国防教育工作的同时,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单位要创造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学校,作为国防教育基地。
各类干部(职工)学校、文化活动中心、拥军优属服务中心、民兵和预备役训练基地(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公园、烈士陵园等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防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设施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民兵和预备役组织可在国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工作的教员。国防教育工作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各级在职和离退休干部及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
(二)现役军人、复转军人、人民武装部干部、民兵和预备役人员;
(三)其他适合做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第十七条 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国防教育义务的单位和公民,所在地区的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2日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国务院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1989/03/12)

 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的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及其防腐绝缘层、阴极保护装置,以及其他防护设施;

  (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阀室
、油库及其附属设施;

  (三)管道沿线的标志桩、测试桩、围栅、拉索、标志牌。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内部管网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预防为主
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管道
输送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盗窃、哄抢、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义务,对于危害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管道沿线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
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
抢修的临时用地、雇工等事项。

  第七条 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
及其附属设施的案件。

  第二章 安全保护

  第八条 管道建设企业和管道运营企业(以下统称管道企业)负责所
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其职责是:

  (一)在建设管道时,对管道包敷防腐绝缘层,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管道建成后,将埋入地下的管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并设
置永久性标志;

  (三)对易于遭到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
并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管道出现泄漏时,及时进行抢修;

  (七)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
传教育;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管道企业为了巡查和维修管道,需要征用埋设管道的土地时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管道企
业依法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管道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
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
偿。

  第十条 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在管道沿线招聘群众护线员。

  第十一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
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各五十米范围内,开山、
爆破、燃放爆竹和修筑大型工程;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测各五米范围内,取土、挖搪、采石、盖房、
建温室、垒家畜棚圈和修筑其他建筑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第十三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至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应
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对于穿越河流的管道,由管道企业与河道管理单位共同协
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
、拖锚、掏沙、挖泥、筑坝、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
全的水下作业。

  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通讯线路跨越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
、配气站、处理场和油库,应当事先与管道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
上行驶。禁止行人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或进行其他危及管道安全
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损坏、拆除为保护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或保护装置。

  第三章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关系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规划和计划通知当地城
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列
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进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
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作业对有
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时,应当注意保护管道的安全;
需要在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
业。

  第二十一条 因兴建其他工程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
事先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

  (一)需要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改线或者搬迁的;

  (二)穿、跨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要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铁路、公路加宽或河道、渠道加宽、加深,造成原有管道穿、
跨越长度增加或埋地深度增加的。

  第二十二条 管道穿越河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保护工程时,管道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河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经过的区域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
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修建架空电力线路或电气铁路;

  (二)埋设地下电缆;

  (三)设置安全或避雷接地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维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能源主管部门或管道企业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破坏、盗窃或哄抢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窃取管道输
送的石油或天然气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
泄漏、火灾、爆炸等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
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能源主管部门有权加以制止,限令拆
除违章建筑,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在本条例发布前已存在的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隐
患,管道企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