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医药商品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为强化医药市场管理,建立医药市场正常秩序,打击贩卖伪、劣药品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生产、经营医药的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医药管理局是我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医药市场的管理、协调和行业指导等项工作。市卫生、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要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药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药是指中西成药、化学原料药、生物化学药品、中药材和医疗器械。
第二章 生产、经营医药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 国营医药生产、经营批发企业开办的审批程序是:先由开办单位填报申请,经市医药管理局初审合格后,报省医药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再送长春市卫生局审核同意,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最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开办医药零售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由市或所在县(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各生产、经营医药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按批准的经营范围、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医药零售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必须服从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的网点布局安排,企业停业、歇业、变更营业场地,应报医药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医药批发业务,必须由纳入国家计划的国营医药、药材站(公司)及所属的医药专业批发业务部门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从事医药批发业务。
第八条 对农村的医药批发供应,国营医药、药材站(公司)暂时延伸不到的边远地区、可委托当地有条件的供销社或医疗单位经营,经医药、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为四级医药转批点,并签订委托协议书,办理委托手续。被委托单位只能从委托单位进贷。终止委托协议时,委
托单位应及时收回委托协议书,取消其转批业务。
第三章 采购、制作管理
第九条 医药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只能从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进货,享受国家批发牌价,严禁从工厂直接采购或其他渠道采购医药商品。
第十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采购、制作,必须按国务院《关于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7〕103号)执行,由指定单位按计划生产、采购和供应。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化学原料药品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品定点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对国家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医药品种,一律由各级医药、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经营,共他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经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中药材的企业,所炮制的中药材,必须按《中国药典》和《吉林省中药材炮制标准》炮制,未按规定标准炮制的不准出售。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自制的制剂,须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制剂许可证》方可生产。所生产的制剂应是市场无供应和供应不足、临床急需的药物;制剂只限本单位临床和科研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采购医药商品,应从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统一进货。凡本市国营医药专业部门和本市医药生产企业可以供应的药品,医疗单位不得外采。县以下医疗单位(不含县)采购医药商品,可委托专业批发部门采购。为确保医药供应,医疗单位每季前要向医药专业批发部
门提出采购计划,由医药专业批发部门统一组织货源,保证供应。对急患、重患及特殊病症患者需用的药品,国营医药专业批发部门暂无库存的,医疗单位可先行采购。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销售对象主要是国营医药专业批发企业,出口的药品也可以直接向外贸部门出售。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医药生产企业(包括生产性企业集团)经医药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医药经营网点,销售本厂产品;不具备开办医药经营网点条件的医药生产企业,可与国营医药商店协商设立专柜,销售本厂产品。
第四章 市场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以市、县(市)级医药管理部门为主的医药责任市场,恢复医药二级、三级购销批发渠道,确定各自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以及相应的医药商品储备。
第十九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以及从事零售医药商品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对医疗单位自制供临床使用或开发的新产品以及原有品种需要调价的由临床使用单位按程序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批,严禁自行定价。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医药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禁制售伪劣、过期失效和无批准号、无注册商标、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批号和日期的医药商品。
第二十一条 外贸企业不得在国内销售医药商品,出口转内销的医药商品,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由当地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国营医药企业代销,外贸企业不得在国内设点出售。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强化医药市场的监督管理,可设立一定数量的专职医药市场管理人员,划分责任片段,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各生产、经营医药的单位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服从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的检查
和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医药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制发行政处罚通知书,通知被处罚的医药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执行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没款统一上缴同级财政。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没有取得药品生产、经营“二证一照”,擅自从事医药生产、经营活动者,必须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及医药商品,同时可并处非法生产经营总额5-10%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经批准经营医药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批发额5-1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自行采购进货的,除没收其厂价至批发牌价差额外,并处以进货额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按国家各专项法规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按《中药材炮制标准》炮制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医药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4日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扬府办发〔2007〕136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扬州市市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市劳动保障监察监管体系,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城乡充分就业,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构建劳动保障一体化服务体系,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包括广陵区、维扬区、邗江区、经济开发区、新城西区和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将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以街道(乡镇)为一级网格,以社区(行政村)为二级网格进行划分,在街道(乡镇)配备专、兼职监察员,在社区(行政村)网格内配备劳动保障协理员,通过网格化管理,实现劳动保障监察重心下移,延伸到社区的各类经济组织,形成全覆盖的劳动保障监察机制。
第四条 市区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监管实行统一执法,依托市监察支队、区监察大队、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服务站四级组织,建立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信息网络,实行对用人单位的全方位动态管理。
第二章网格划分
第五条 以市区现有的园区、街道(乡镇)为基础划分为33个一级网格,社区(行政村)为基础划分为130个二级网格。对划定的网格进行编码。
第六条 重新划分后的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工作站,承担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工作具体业务,包括就业再就业、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关系调整、退休职工社会化管理和社会保险扩面工作等。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区建立劳动保障监察统一执法体制,按照“统一工作部署、统一执法标准、统一目标考核”的要求,成立市区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指挥中心,负责组织市区网格划分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网络化监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调查处理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案件;负责部省驻扬单位和重点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违法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理(罚);组织开展全市性各类专项执法检查活动,有重点地开展区域性突击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第九条 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网格化监管工作,指导街道(乡镇)兼职监察员、协理员开展工作;负责辖区内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书面审查和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罚)等工作;负责落实街道(乡镇)兼职监察人员和配备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协理员;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信息汇总工作。
第十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所辖网格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协理员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采集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息,建立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电子信息档案;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领导下,负责对网格内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四章 人员职责
第十一条 按照定人员、定区域、定职责、定任务的“四定”原则,明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专职监察员、街道(乡镇)兼职监察员、社区(行政村)协理员的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专职监察员职责:专职监察员按区域负责具体的一级网格,并对责任区域内用人单位监管负全责;指导街道(乡镇)兼职监察员和社区(行政村)协理员开展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执法活动;受理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兼职监察员职责:兼职监察员原则上由劳动保障所负责人兼任,负责所辖一级网格内的用人单位的日常监管,指导协理员开展工作,调查处理一般劳资纠纷案件,配合专职监察员开展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协理员职责:负责及时采集和维护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全面掌握用人单位在用工管理、工资支付、劳动标准、社会保险等方面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对用人单位和社区居民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政策宣传,反映和传递群众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配合专职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开展日常巡查、书面审查、案件调查处理等工作,做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协理员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网格化管理由现有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承担,每站视工作任务情况,配备1-2名协理员。协理员的招聘工作由各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公开条件、自愿报名、统一考试、择优录取”的原则组织实施,招聘对象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优先录用就业特困人员和失业一年以上的就业困难人员,经考核录取后,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协理员上岗前培训由市劳动保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制定统一培训计划,落实培训教材和师资,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放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劳动保障协理员的队伍建设,健全劳动保障协理员管理制度,明确协理人员聘用、工作职责、工资待遇、业绩考核等管理要求,建立协理员信息管理库。
第十八条 区劳动保障部门通过劳务派遣形式与协理员签订上岗协议;指派街道(乡镇)专人负责其日常监管,包括业务指导、任务布置、业绩考核和内部监督等。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协理员的经费,可按照扬编办[2003]42号文件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参照现有社区工作人员经费来源渠道和标准执行,确保经费足额到位。
第六章 网格化监管
第二十条 动态监管。结合一年一度的书面审查工作,组织专职监察员、兼职监察员、协理员对网格内的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摸底,信息采集。按照“一企一档,一格一册”的工作要求,填写《用人单位调查登记表》,建立用人单位信息库,实施计算机管理。同时,结合诚信企业等级评定、日常巡查、举报投诉专查等,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等方面进行动态跟踪管理,及时更新信息库。
第二十一条 日常监管。各街道(乡镇)兼职监察员、社区(行政村)协理员要深入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把监察执法与宣传教育相结合,引导企业经营者增强遵守劳动保障法律的意识,自觉做到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苗头性违法行为,努力将违法行为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对难以处理的案件或发现的重大违法行为,立即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分类监管。以《扬州市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试行办法》(扬劳社[2004]103号)为标准,每年根据用人单位书面材料和各类监管信息为基础,将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相应分为A、B、C三级,对C级管理对象进行重点跟踪监管。
第二十三条 重点监管。对网格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
1、新开业以及未纳入监管的用人单位;
2、发生欠薪欠费2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
3、一年内被举报投诉2次以上或发生集体上访的用人单位;
4、书面审查定为C级的用人单位和失信单位。
第二十四条 应急监管。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内的重大突发事件,按照管辖区域快速启动应急预案。监察人员必须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了解情况,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稳定局势妥善处理。同时,根据事件性质,按照规定向上级报告。处理过程中要继续跟踪事件的处理进展情况,事件处理完毕要再次报送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网络化监管。网络化监管就是依托“金保工程”统一开发的劳动保障监察软件和劳动保障一体化信息网络平台,通过市、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四级联网,建立用人单位基本数据平台、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系统、网格化监管管理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实现对用人单位的动态监管,实现对劳动保障监察的全过程管理。
第七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条 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责任,制定工作计划,落实相关措施,推动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七条 明确工作职责。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收集汇总用人单位信息和劳动用工信息,建立健全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和进行网格化管理的日常工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用人单位的基础数据;工商部门负责提供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的基本情况;人事部门负责提供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社会团体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情况和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的区划资料;税务部门负责提供用人单位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质监部门负责提供全市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信息部门负责为网格化管理提供信息技术支撑。
第二十八条 建立管理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网格化管理队伍建设,促进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切实加强对网格化管理工作的检查督促,建立健全各项日常管理工作制度,确保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