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否首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51:01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否首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否首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问题的批复

195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12月20日〔56〕京高法研字第1558号来文对于甲乙合伙经营的企业与各自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经营的企业无力偿还其所负债务,为了清偿这项债务,拍卖了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拍卖所得的价款,应否首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的问题的请示,经我们研究认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的部分,清偿其独资企业所负的债务。因此,我们同意你院请示内所提的第一种意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下称市规委会)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全市规划和规划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其审议结果作为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决策的依据。为规范市规委会的工作程序,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市规委会的宗旨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科学性,依法保证规划管理工作顺利实施,科学调配城市资源,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健康发展。 

  第三条 市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关于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规划方面的重大战略决策和工作部署;审议或审定各类城市规划及规划的调整;审定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中心城区拟出让土地的规划;审议或审定城乡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面的地方性技术标准和规定;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人员组成、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人员组成

  市规委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主持规委会工作;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规划、建设、发改、国土、环保、房管、铁路、民航、水利、信息产业、消防、人防、电力、安全生产监督、公共事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东胜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委员因人事变动或其它原因调整的由接替其行政职务的同志接任。

  专家学者原则上不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1/5,按照自愿、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推选,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每届任期与市人民政府任期同步。

  与议题有关的旗区、单位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列席市规委会会议。

  第五条 工作机构及其具体职责 

  市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咨询组。

  (一)办公室是市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规划局。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兼任,常务副主任由市规划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专职工作人员(需具有三年以上规划工作经历)不少于3名。

  办公室具体职责:

  1.负责市规委会及专家咨询组各项会议的组织和准备工作;

  2.负责市规委会及专家咨询组审议意见、会议纪要及其它文件的起草和整理工作;

  3.负责市规委会的换届准备工作,负责聘任、增补专家,取消专家资格的准备工作;

  4.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规划执行情况,协调规划建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5.完成本规则规定的其它事项,承担市规委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专家咨询组是市规委会的技术业务咨询机构,其组织管理工作由办公室负责。专家咨询组成员由规划、建筑、环保、工程、交通、景观、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国内外20名资深专家组成。拟聘任的专家名单由办公室提供,由市规委会审定后正式聘任。

  专家咨询组负责协助市规委会开展议题论证和技术咨询工作,为市规委会审议和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议事制度、议事程序和议事要求

  

    第六条 议事制度

    市规委会会议形式分为全体委员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一)全体委员会议

  全体委员会议由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全体委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不少于4次,根据需要可适时召开。

  全体委员会议审议的主要内容:

  1.全市城乡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有关城乡规划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性规定,城市规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2.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调整;

  3.中心城区以外的旗府所在镇、各类重点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及其调整;

  4.市规委会议事规则及相关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5.市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认为需要提交审议的其他规划事项。 

  (二)主任办公会议

  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规划、建设等相关委员参加,其他参会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主任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3次,根据需要可适时召开。  

  主任办公会审议的主要内容:

  1.中心城区的年度建设和规划编制计划;

  2.市域重点城镇总体规划,中心城市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及规划调整;

  3.市域内重大项目、重要区域的规划选址,中心城区土地出让规划方案;

  4.中心城区地块用地性质、地块容积率(工业项目以外的项目)和主干道路网规划的调整;

    5.中心城区重要的单体建筑方案、沿城市主要干道和重要地段的地标性建筑方案、建设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规划设计方案;

  6.重大市政基础设施规划设计方案;

  7.市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认为需要研究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议事程序

  (一)受理和审核。办公室负责接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委会其他成员单位提交审议事项的材料,并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对不应由市规委会审议的,说明情况后按程序退回。

  (二)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办公室将待审议事项报请市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研究,确定应提交专家咨询组进行咨询论证和应进行社会公示的议题和内容。

  对需提交专家咨询组咨询论证的事项,由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收集整理与会专家的(署名)意见;对需进行社会公示的事项,由办公室会同审议事项报送单位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汇总意见和确定议题。办公室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和专家咨询、社会公示意见汇总,报市规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必要时,由市规委会主任确定,报全体委员会议审议。

  (四)审议准备。办公室根据要求安排会议日程,做好各项会议准备工作。应提前1至3个工作日将拟审议事项的有关材料、审核意见以及专家咨询论证、社会公示意见及会议通知等送达与会委员(特殊情况下可在会议现场送达)。

  (五)审议实施。会议召集人按照会议议程主持会议。所有与会委员须履行签到程序。到会委员符合规定人数后会议方可召开。市规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内容,经表决同意后,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会议纪要(或决议)由办公室整理,经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审核,呈报市规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

  (六)确定事项的办理。对于不需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上报的事项,由市规划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通报并组织实施;对于需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上报的事项,经市规委会审定后,由市规划行政部门或项目提报部门按程序上报,待批复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议事要求

  (一)市规委会审议和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

    (二)全体委员会议由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需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需以书面形式提前向市规委会领导请假。

    (三)市规委会会议坚持回避原则。凡所审议的事项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部门(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办公室应在会议召开之前提请有关委员回避。

    (四)市规委会的审议意见必须经2/3以上的参会委员通过,由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署。

  (五)市规委会的审议意见,可作为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和市政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未经市规委会审议的重大城市规划项目,市人民政府不予审批。经市规委会审议同意的项目,方可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市规委会会议资料属政府内部文件,各位委员应妥善保管,或在会后将资料交回办公室。未经办公室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获取或向他人直接、间接传送有关资料。如会议资料被列为秘密文件,应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有关市规委会会议资料的查询,由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委员不得透露会议的详情和内容。

  (七)经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的重大事项及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政策、规定,需向社会公布的,由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为:因法律、法规、规章或形势发展需要修改时,由市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本议事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需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本议事规则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政府令第156号


《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
                   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影响行政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效率,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遵循原则)
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事实、重证据,惩处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权限规定)
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章 日常行政管理过错

第六条 (日常管理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或拒不接待的;
(二)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的;
(四)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五)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丢失或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六)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对外发文的;
(七)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的;
(八)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的。
第七条 (日常管理过错责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作出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决定,或出台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政策制度的;
(三)决策失误,盲目上项目或引进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或授权其他单位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单位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或影响社会安定的重大事件的。

第三章 行政许可过错

第八条 (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必须具备的全部材料和法定形式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九条 (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条 (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行政征收过错

第十一条 (征收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出示相关证件和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三)擅自办理征收登记,或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征收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延期或预先征收的。
第十二条 (征收过错责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具备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定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搭车收费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五)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截留、擅自开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款的。

第五章 行政执法检查过错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相关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超越职权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五)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过错责任追究二)
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行政处罚过错

第十五条 (处罚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的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规定的。
第十六条 (处罚过错责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不具备有关行政处罚的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使用、变卖、隐匿、调换、损毁、丢失、私分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财物,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七条 (处罚过错责任追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的;
(六)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第七章 行政强制过错

第十八条 (强制过错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采取拆除、恢复原状等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行政复议过错

第十九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一)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二)
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三)
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四)
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从重或加重处分情形)
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同时出现两种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四条 (从轻或减轻处分情形)
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
行政过错行为轻微,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积极改正的,也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处分程序及申诉)
有关处分程序及不服处分的申诉,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适用规定的延伸)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赔偿责任)
因行政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八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