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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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实施细则




粤交基〔2007〕1241号




  (广东省交通厅2007年12月19日以粤交基〔2007〕1241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根据《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交通部和省交通厅批准初步设计的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项目。其他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可参照执行。

  本实施细则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在建项目造价监督检查情况,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动态掌握设计变更,及时处理设计变更。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工程方案和工程规模变化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工程方案和工程规模变化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三)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治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五)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六)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七)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八)分离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九)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十)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十一)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具体规定如下:

  1.由于建设条件发生变化,路基、路面、桥涵、隧道、路线交叉及交通工程中,单位工程费用变化500万元或同一个项目中同类型多个单项工程费用变化累计超过500万元的;

  2.不可预见的、突发性的地质灾害,如岩溶、滑坡、采空区等,造成工程处理费用超过500万元的;

  (十二)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

  第六条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属于对设计文件内容作重大修改,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除紧急抢险工程或特殊规定外,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含设计变更申请)不得实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变更已经审批的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经审批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七条 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由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部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交通厅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省交通厅批准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项目的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由省交通厅审批。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负责对一般设计变更的审查,并执行省交通厅《广东省公路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办法(试行)》(粤交基函〔2003〕212号)关于设计变更管理台账制度的规定,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及时处理设计变更工程费用。

  第九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可以向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处理的建议。

  设计变更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说明变更理由。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也可以直接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和理由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可以组织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设计变更增加费用超过200万元的,应当将设计变更处理意见报省交通集团、省公路管理局或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建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经审查论证确认后,向省交通厅提出设计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设计变更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类别、设计变更主要内容和设计变更主要原因等;

  (二)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结果;

  (三)设计变更总体方案文件,按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的规定,说明设计变更主要原因,明确设计变更建设规模、工程方案和设计变更费用变化情况;

  (四)对于设计变更费用增加超过500万元(相对于原设计概预算)的,应当提供省交通集团或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会议纪要或专家咨询意见等有效文件。

  省交通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同意开展设计变更勘察设计的通知书发出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工作一般应当由公路工程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但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变更文件应当按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内容主要包括:

  (一)概述: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规模、技术标准等)、设计变更理由、原设计方案及概预算(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除外)、附件(原设计图、主要数量及工程概预算文件);

  (二)设计变更文件:采用的技术标准、设计变更工程方案及工程数量、设计变更概预算,与原设计方案相对应的工程量和概预算对比分析情况等。

  为便于设计变更费用的对比分析,设计变更概预算采用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和费率等一般情况下应当与设计变更前审查审批的概预算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对设计变更文件进行审查。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决定是否实施。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

  重大、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经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按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审批。其中需交通部审批的设计变更文件,由省交通厅组织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需省交通厅审批的设计变更文件,由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并提出设计变更造价审查意见后,报省交通厅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在申报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上报设计变更请示。上报设计变更文件,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条件时,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建立设计变更台账管理制度,省交通厅对管理台账可随时进行检查。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按省交通厅《广东省公路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办法(试行)》(粤交基函〔2003〕212号)的规定,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含造价)管理台账,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每年6月、12月份编写在建项目设计变更(含造价)自检报告,编制公路工程造价台账表和设计变更情况统计表,并将汇总情况上报省交通厅备案,抄送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配合造价管理机构做好设计变更(含造价)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设计变更工程概预算按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进行核定。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根据核定的设计变更工程概预算,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变更工程费用的结算,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设计变更工程概预算。

  第二十条 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经过审查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工程竣工决算。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工程竣工决算。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查批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查批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查批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

  (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整体肢解、化整为零并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规定的,应当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视情况责令其停业整顿,报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一般设计变更由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省公路管理局、省交通集团或其他相关企业单位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的设计变更管理制度并报省交通厅备案,抄送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交通厅发布的《广东省交通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规定》(暂行)(粤交基函〔2001〕586号)和《关于印发加强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和变更设计管理的补充规定(暂行)的通知》(粤交基函〔2004〕603号)中的有关条 款内容如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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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应当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为使鉴定结论达到这一证据效果,笔者认为应当以立法的形式确立鉴定结论的终极性,并要充分发挥检察技术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对一些案件的定性量刑是决定性的证据。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唯一性和排它性受到了具体案件的不停铐问,矛盾越来越凸现。如何使鉴定结论发挥作用,成为定案证据呢?笔者想就此提出以下一些建议:
  一、 加强司法鉴定的立法工作,以立法形式确立鉴定结论的终极性
  科学、公正、严肃的司法鉴定结论对于法官裁判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度是衡量司法鉴定工作的本质要求,司法鉴定技术人员不但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司法鉴定,更应在实际操作中深刻掌握和运用司法鉴定工作的内在合法性、合理性价值标准,以期达到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对司法鉴定结论的不一致反映很强烈,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造成了效率低下、成本提高。那么,如何统一鉴定结论,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牢固树立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笔者认为,应加强司法鉴定的立法工作,以立法形式确立司法鉴定结论的终极性。
  司法鉴定的结果是相对客观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主观经验、个人判断在里面。由于多次重复鉴定采用的科学标准不一、个人判断不一,使得多次鉴定的结果难以统一。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目前鉴定机构的管理还不完善,整个鉴定体制还不成熟,加上司法鉴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在工作中经常会受到有关权力、关系、人情影响,而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极有可能因为各种"利益"的诱惑而作出有利于某一方的司法鉴定结论来。因此,我们必须以立法形式确立终极的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具有指导性的标准体系,尽量减少鉴定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使司法鉴定结论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可采性、诉讼性和可信性。具体怎么做?笔者认为,应把国家专门鉴定机关整合在一起,建立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中立性、终极性的鉴定机构,以禁止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是时要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技术鉴定的启动程序。
  二、充分发挥检察技术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
刑事案件需要进行涉及技术证据方面的文证审查,自侦案件需要的文检、视听和司法会计鉴定,民事行政案件和控告申诉案件需要的复核固定证据的技术检验都需要检察技术部门来完成,检察技术部门的司法鉴定工作可以说对其他部门特别是办案部门起着不容忽视的主导作用、服务作用、辅助作用和指导作用。可以说,只有检察技术部门司法鉴定水平有了提高,才能带动整个检察机关全面发展,否则一切无从谈起。因此,我们应加大技术设备的资金投入,本着"实用、经济、超前"的原则,挤出部分财力,购置相关的必需设备。同时,应加大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科学性的审查力度,因为《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王,更需要审查证实,以确保其作为诉讼证据的科学性、准确性和真实性,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审查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科学性呢?
1、要看鉴定客体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因为只有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所需要的,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客体作出的鉴定结论才可以在诉讼中使用。
2、要看鉴定内容是否具有专门性。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专门性问题鉴定制,只有专门人员运用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才能揭示司法鉴定内容是否客观真实。
3、要看鉴定人是否特定。因为只有拥有专门知识,能胜任专门性问题鉴定要求的自然人才能进行司法鉴定,而这些人还必须经有关部门指派或聘请,经法定程序认可,才能确认其鉴定资格。
4、在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方面,要看审查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是否充分。因为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越充分,鉴定人对受检物特征的认识才能越深刻,其结论的可靠程度才能越大。除此之外,还要审查客观依据和鉴定结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联系是否紧密,看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协调一致,相互间有无矛盾。
  最后,技术人员还应对鉴定过程的独立性进行审查,看鉴定人是否受到了外界的不良影响,是否有徇私、受贿或者故意作虚伪鉴定的情况,力求确保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权威性。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霍利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发改政策〔2004〕579号

各处室: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现将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进行的行政许可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招标与听证、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行政许可工作,适用本工作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能、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办公室是行政许可统一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是行政许可的审查部门(以下简称审查部门),委监察、法规工作机构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政府要求,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建立公开、便利、规范、高效的电子政务运作系统,全面试行便民的行政许可网上申请制度。

申请人网上申请有技术困难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公布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请材料。

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网上申请行政许可的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套完整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行政许可无关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递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受理部门统一接收各项行政许可申请,对申请格式、材料等进行初步形式审查。对初步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受理部门可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初步决定;对需要由审查部门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初步决定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转交审查部门,由审查部门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会同审查部门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制作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由受理部门统一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审查部门应明确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人,并设置A、B角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程序、期限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按规定程序,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办理人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办理人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统一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批复文件,并加盖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不准予行政许可,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批复文件,并加盖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由受理部门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批复文件。送达方式主要采用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

送达决定书、批复文件的同时,应送达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的回执,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后收回存档。如决定书、批复文件是送给下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由下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收回回执或按照系统有关工作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审查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及时将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一卷原则归档。



第四章 招标和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对其招标方式、程序、评标方法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招标确定中标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制发行政许可文件;对未中标人,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审查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初步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以省发展改革委名义进行,具体由审查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查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审查部门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审查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初步决定。

听证笔录作为行政许可文件的附件,统一归档。



第五章 期 限



第二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的外,省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省发展改革委领导同意,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延期。经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先经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的行政许可,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九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材料。

第三十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听证、招标、鉴定、论证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本章规定的期限内。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章 公开公示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门户网站、办公场所提供电子触摸屏等方式将下列内容公开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所有受理事项在省发展改革委电子政务运行系统网上及时公开当前文档状态、处室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实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审查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可以采用实地、书面等形式。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层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监察工作部门负责对受理部门、审查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监督。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监督和检查;负责受理被许可人的各类投诉,会同委法规等工作部门对各类投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按行政监察或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法规工作部门负责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层级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法规工作部门负责办理因实施行政许可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事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省发展改革委履行赔偿责任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参照本工作规则施行。

第四十六条 民间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实施,国家、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工作规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