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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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四日


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4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罚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罚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追回的赃款赃物及其他财产。
本办法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罚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及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行政拘留而收取的保证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执罚机关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管辖范围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妥善保管罚没和扣押财物。
执罚机关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并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财务核算,设立专门账册,建立验收、保管、移交、上缴和对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

第二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七条 执罚机关应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款以及罚没物品的变价款,按照预算级次上缴同级财政。
执罚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上缴罚没收入,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
第八条 执罚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罚没款项和罚没物品的登记保管工作。其中,罚没款项应设立明细账;罚没物品应设立台账登记,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没收物品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清仓、结算等制度,对贵重和数量大的物品还应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上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执罚机关实行罚没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执罚机关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下达处罚决定后,由执罚机关或被处罚人直接将罚没款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罚没收入专户。执罚机关不得自行开设其他罚没存款专户。
(二)实行当场收缴罚没款的,执法人员应于二日内将收取的罚没款交入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于二日内存入经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罚没收入专户。
  第十条 执罚机关应在没收物品执行到位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没收物品造册并提出处理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法可以自由买卖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罚机关共同委托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单位进行公开拍卖。对冒牌产品或质量达不到标识要求的、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不得完整出售的,可拆件、去除非法标识等技术处理后拍卖;
  (二)国家专管、专营的物品,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国家和省保护的各类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由执罚机关无偿移交文物(文物移交清单须标明质地、级别等)、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罚机关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移交国家指定的机构处理;
(五)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由执罚机关书面报告没收和追缴物资情况,按国家规定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六)毒品和吸毒用具,以及淫秽书刊、盗版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由有关执罚机关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置,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七)易腐烂物品和鲜活品,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且不适宜拍卖的,由执罚机关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检疫不合格的,由执罚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罚没物品仓库,对尚未处理的罚没物品进行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可由执罚机关代管。
  第十二条 执罚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公开拍卖和其他需要确定价值的罚没物品,应按《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委托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十三条 在拍卖房屋、车辆等罚没物品时,执罚机关应当提供罚没物品收据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房屋、车辆等有效证件的,执罚机关应当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未取得上述证件的证明。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可以凭罚没物品出售收据和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执罚机关不得将罚没款坐抵办案经费。执罚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但严禁实行收支挂钩式的按比例分成。办案经费补助的主要开支范围:
(一)扣留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整理等费用;
(二)侦辑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邮电费、现场勘察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三)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四)办案业务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资料印刷费、技术鉴定费等补助;
(五)案件告发人接待费、奖励费,协助破案单位的奖励费,执法单位对一线执法人员的综合性奖励;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开支。
  市级执罚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罚机关办理重大案件的办案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其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上缴市级财政。
第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应按本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扣押财物管理

  第十六条 执罚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并告知被扣押人应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实行收缴与保管分离制度。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款项应自扣押之日起二日内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账外存放或者挪作他用;对扣押的物品应如实登记,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按下列规定予以保管或处理:
(一)机动车辆、机器设备、电器、通讯器材和金银玉器等,应当及时送交同级财政罚没物品仓库代为保管,或由财政部门指定有关部门保管;
(二)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应指定
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
(三)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四)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保管。
严禁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执罚机关和财政部门对扣押物品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清点,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条 执罚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第二十一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机动车辆、贵重电器和通讯器材以及房屋等,应按季度将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财物依法决定没收的,没收的款项和孳息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没收的物品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押财物经依法确认应当退还当事人的,执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并出具扣押财物返还清单;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未领取的,应视同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扣押财物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执罚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扣押财物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保证金时,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扣押财物清单内容。
  国家对扣押财物清单有特殊规定的,有关执罚机关应当将清单样式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向执罚机关无偿提供票据。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买卖,不得利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执罚机关必须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建立领用、保管、缴销制度,保持票据存根完整。使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收据,应当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票据存根应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票据除外。执罚机关应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缴回,由财政部门登记销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执罚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罚机关应如实提供账册、报表和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省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罚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同时给予举报人适当物质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执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三条 执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和扣押物品损毁的;
  (二)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预算级次上缴罚没财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被依法收缴的扣押财物的;
  (五)向被扣押物品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六)未向当事人出具票据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扣押财物退还当事人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对执罚机关上缴的罚没和扣押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损毁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罚没物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票据或者有偿提供票据的;
  (五)对执罚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财物流失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执罚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执罚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应当上缴财政的无主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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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载货汽车、拖拉机部分)(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载货汽车、拖拉机部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改变我区公路交通基础设施的落后状况,促进我区工农业生产和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和自货自运的车属单位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义务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主管机关;各级交通规费稽征单位是汽车、非农业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各地、区、县交通局和交通管理站是农业拖拉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公路货物运输企业、个体(联户)车
主、自货自运的车属单位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代征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征收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四条 凡通过公路运输方式,在我自治区范围内起运、到达的货物,在我自治区起运至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的货物及由这些地区运抵我自治区的货物,均应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五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调给、借给或者支援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时,应按本暂行办法缴纳全额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的生活用载货车辆(含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载货车辆。
(三)只在本市、本县城区范围内行使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洒水车、清洁车(指专用的装运垃圾车、粪便车)、城建部门的路灯车;
(四)消防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从事公路和城市道路修建的工程处、队、公司和厂、场、站、所、学校的载货车辆);
(七)殡仪部门的殡仪部门的殡葬运尸车;
(八)农村完全从事田间劳动的拖拉机;
(九)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十)不能载货的特种车;
(十一)专门培训驾驶员的教练车;
(十二)公安车管部门的考试专用车;
(十三)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应免征的车辆;
(十四)救灾抢险车辆。
第六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为每吨公里一分五厘钱。
第七条 交通部门专业运输企业,凡有健全的路单记录和统计管理制度,其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实际周转量的,按月按统计报表的货物周转量和每吨公里一分五厘钱的标准计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并由稽征部门按其上缴额给予1%的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对没有健全的路单记录和统计制度,其统计资料不能准确反映实际周转量的运输企业、个体(联户)及自货自运的车辆,采取按折合吨位定额收取的办法。
(一)下列车辆,每吨每月征收三十元:
(1)普通载货汽车;
(2)特种载货汽车、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
(3)主要从事货运的客货两用车
(二)下列车辆,每吨每月征收二十元:
(1)由汽车拖带的挂车;
(2)大中型拖拉机;
(3)货运后三轮摩托车。
(三)手扶拖拉机每吨每月征收十元。
(四)新车入户当月或临时使用的车辆,经批准可按旬或按天征收。旬费按月费标准三分之一计征,天费按每吨一元五角计征。
(五)上述车辆按如下规定计算计征吨位:
(1)汽车货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2)以货运为主的客货两用车按核定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折合的吨位之和计征,每十个载客座位折合一吨位。
(3)汽车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
(4)大型平板车二十吨以下(含二十吨)按载重吨位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5)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
(6)以上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九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时间。
(一)交通部门国营大中型汽车运输企业应在每月十五日以前缴清上月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二)其他车辆应在每月月末以前缴纳次月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十条 应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属单位和个人,凡与征收单位签订养路费征缴合同的,均应同时签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缴合同,对签订合同包干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吨位给予10%─20%的减征优惠;包干缴费的单位和个人新增的农业拖拉机可从新增的月份起按每
年八个月或五个月比例折算包缴,其他新增车辆当年全费额计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凡不签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缴合同的应征车辆,除调驻外地、改装或报废,因故被公安、司法或国家行政机关扣押车辆以外,全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汽车货车、客货两用车、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每车每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九个月;
(二)上公路从事运输的拖拉机每车每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不得少于八个月。
(三)从事田间作业兼上公路运输的拖拉机每车每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月。
第十二条 低于上述包干计征标准和年累计报停三个月等特殊情况,须报地、市交通规费稽征所(处)批准,农业拖拉机须报地、市交通局批准。
第十三条 新增、调出、调入、调驻外地长期运输、改装、报废车辆和被国家机关扣押的车辆,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按养路费征收办法中的车辆异动管理的规定办理。应征养路费的车辆同时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停征养路费的车辆,同时停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由代征单位在办理运费结算时合并到运费中(在货票中另列一行)向货主(或其代理人)收取;有关税费问题,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证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暂行规定》(桂政发【1988】2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会计核算,开设“其他往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科目,核算此基金的收取和上解的情况。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特种基金,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票证由自治区交通规费稽征处统一印制和管理,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票证监制章”方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
应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缴费以后,凭征收单位开出的“广西公路货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缴讫证”通行全自治区。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应到征收部门办理“广西公路货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免征证”,凭此证通行全自治区。
第十七条 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征收,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统收统支的管理办法,汽车、挂车、非农业拖拉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由自治区交通厅统收统支;农业拖拉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由各地市交通局统收统支。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费单位,应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存款”专户,只准存入和上解,不准支用,收取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当天存入银行,并及时逐级上解,不准截留、挪用和坐支。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二十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使用范围:
(一)公路、桥梁建设;
(二)公用货运基础设施建设;
(三)符合交通技术进步政策的车辆更新改造;
(四)征费机构、人员、基础设施、车辆装备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外省、区进入我区行驶的车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与有关省交通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项目计划管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8】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凡属于地、市交通局征收农业拖拉机形成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建设的一般项目,由地、市交通局提出,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单位,应按有关的会计制度正确进行会计核算,按时编制和报送财会报表,严格遵守财经政策,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法、公安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部门的工作,对征收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和处理,帮助征收部门按“应征不漏”的原则收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二十五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纳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的缴纳,不能拖欠、拒缴、抗缴、逃避交纳,不得伪造、涂改缴费凭证,违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时间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除按规定缴纳应缴款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二)对查获超过规定缴纳期限未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未签订缴费合同的由查获单位就地补征当月的基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已签订缴费合同的就地处以应缴费额20%的罚款。
(三)对查获少报载重吨位,假报使用性质,伪造、和涂改缴费凭证,拒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车辆,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补缴基金和滞纳金外,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8】22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1992年7月8日

司法部关于加强境外人员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管理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境外人员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管理的批复
司法部


天津市司法局:
你局律师管理处《关于可否安排外国学生来我市律师事务所实习的请示》〔津司律管(96)4号〕收悉。经研究认为,境外学生和律师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有利于推动我国律师与境外律师的交流,促进我国律师事务所与境外律师事务所的协作,因此,可以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人
员来我国律师事务所进行研修。但是,必须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境外人员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报司法部备案。
境外人员通过我国律师事务所联系的,由该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报,然后逐级报批;境外人员自己联系的,由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然后逐级报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对研修人员以及所属的境外律师事务所进行审查。对于对我国持不友好态度或政治背景复杂的应当拒绝。
二、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研修的人员应当是律师或正在境外法学院校就读的学生。其他人员一般不予接受。
三、接受境外人员研修的我国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两名以上能够熟练运用外语工作的专职律师;
2.律师事务所的各项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3.律师事务所具有较好的办公条件。
四、有境外人员研修的律师事务所要遵守外事纪律,做到内外有别,注意保守秘密;要加强对研修人员的管理,指派专职律师,指导研修人员进行学习;要帮助解决研修人员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对于不服从管理或违反有关规定的研修人员,律师事务所应与其解除关系。
五、境外研修人员在研修期间,可以学习和了解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制度、律师制度,学习和了解律师实务,了解律师事务所的内部运行情况。
研修人员不得以律师或律师助理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接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可能会对国家安全、国家形象、对外贸易造成损害的案件。研修人员出庭旁听必须事先征得法院的同意。
研修人员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遵守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任何有损我国主权、危害公共安全的活动。
六、境外人员研修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加强对研修人员的管理。要帮助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研修管理制度,解决研修人员遇到的具体问题。对于违反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应进行处罚。
七、研修人员或接受境外人员的律师事务所要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研修人员出入境、居留等审批手续。
此复。



19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