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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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鼓励研究创制新药,有效控制风险,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局组织制定了《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一月七日


              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研究创制新药,有效控制风险,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新药注册申请实行特殊审批:
  (一)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
  (二)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
  (三)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
  (四)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主治病证未在国家批准的中成药【功能主治】中收载的新药,可以视为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属于(一)、(二)项情形的,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在提交新药临床试验申请时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
  属于(三)、(四)项情形的,申请人在申报生产时方可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经审查确定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情形的注册申请,在注册过程中予以优先办理,并加强与申请人的沟通交流。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特殊审批,应填写《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申请表》(附件1),并提交相关资料。
  《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应单独立卷,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申报资料一并报送药品注册受理部门。

  第五条 药品注册受理部门受理后,应将特殊审批申请的相关资料随注册申报资料一并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负责对特殊审批申请组织审查确定,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网站上予以公布。
  (一)属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在收到特殊审批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确定;
  (二)属于本规定第二条(三)、(四)项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在收到特殊审批申请后20日内组织专家会议进行审查确定。
  特殊审批申请的审查确定时间包含在《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审评工作时间内。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对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按照相应的技术审评程序及要求开展工作。负责现场核查、检验的部门对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予以优先办理。

  第八条 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申请人除可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的要求补充资料外,还可以对下列情形补充新的技术资料:
  (一)新发现的重大安全性信息;
  (二)根据审评会议要求准备的资料;
  (三)沟通交流所需的资料。
  属于(一)项情形的,若申请人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形成技术审评意见后提交补充资料的,技术审评工作时间将适当延长,一般为20日。

第九条 申请人在收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发出的补充资料通知后,如在4个月内无法提交补充资料,可延长至8个月。

  第十条 已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建立与申请人沟通交流的工作机制,共同讨论相关技术问题。

  第十一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情形的注册申请,且同种药物尚未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申请人在已获得基本的临床前药学研究、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后,可以在申报临床试验前就特殊审批的申请、重要的技术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沟通交流申请。

  第十二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情形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在完成某一阶段临床试验及总结评估后,可就下列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沟通交流申请:
  (一)重大安全性问题;
  (二)临床试验方案;
  (三)阶段性临床试验结果的总结与评价。

  第十三条 已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若在临床试验过程中需作临床试验方案修订、适应症及规格调整等重大变更的,申请人可在完成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影响的评估后,提出沟通交流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沟通交流申请,应填写《新药注册特殊审批沟通交流申请表》(附件2),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药注册特殊审批沟通交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对同意进行沟通交流的,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拟讨论的问题,与申请人商定沟通交流的形式、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并在告知申请人后1个月内安排与申请人沟通。但对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应在3个月内安排与申请人沟通。

  第十七条 沟通交流应形成记录。记录需经双方签字确认,对该新药的后续研究及审评工作具有参考作用。

  第十八条 申请特殊审批的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生产时,均应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对在申报临床试验时已获准实行特殊审批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在申报生产时仍需按照本规定提交相关资料,但不再进行审查确定,直接实行特殊审批。

  第二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终止特殊审批,并在药品审评中心网站上予以公布。
  (一)申请人主动要求终止的;
  (二)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履行义务的;
  (三)经专家会议讨论确定不宜再按照特殊审批管理的。

  第二十一条 当存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威胁时,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的注册管理,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特别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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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补充通知

1956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56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通知发下以后,我们接到若干地区人民法院的报告,对这个通知的第一项内关于反革命案件卷宗归档保管问题的规定提出了意见。现在决定对这一项规定作如下修正:
凡反革命案件,经公安机关予审结束以后,须将全部预审卷宗连同起诉意见书及所有证物送交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将判决书分送公安、检察机关各一分,在判决生效以后,将公安机关的预审卷宗退还给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所形成的卷宗,包括原由公安机关移送到法院而由法院判决所采用的证物(判决没收送国库的证物除外),由人民法院归档保管。为了完善地保管卷宗,便于查阅,防止失散,公安机关的预审卷宗应该装订成册(包括证物清单)逐页编号,加盖骑缝印章。人民法院在向公安机关退还预审卷宗时,应负责点交,并取得公安机关的收据。以上规定,追溯自1956年2月1日起开始实行,2月1日以前的案件卷宗,目前不作变动,仍由原保管机关负责归档保管。
特此通知,希即按照本通知执行,1956年2月20日联合通知中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不变。


关于转发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160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七日



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苏政发[2004]4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的范围,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驻泰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和市政府融资资金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是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

第三条 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规模达到以下标准的,必须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一)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采购预算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采购预算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三)空调、电梯等重要设备,单项采购预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单项预算在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以下的,可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采购。

第五条 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的其他规模标准,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3号令)和《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苏政发[2004]48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的立项、报批按相关法律法规程序进行。

第七条 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必须依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计划。

第八条 建设工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的项目,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项目,在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政府采购招标、中标等有关信息,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同时发布。

第十条 建设工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情况,由采购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局和财政局提交招投标书面报告。采购合同副本由采购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政府采购概算和资金拨付需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市级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的计划编制和项目审批;市建设局负责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承发包招投标交易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市财政局负责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管理;市监察局负责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检查;市审计局负责对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采购人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政府采购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