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48:14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4 号



  《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实施城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市政公用、房产、城管、水务、环保、园林和绿化、人防、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商品住宅建设,应当同步建设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

  商品住宅分期建设的,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可以分期交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分期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详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实行备案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路灯、有线电视、电话通信、邮政、安全技防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工程合同,按期完成商品住宅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建设。

  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竣工,其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第六条 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其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不使用临时施工用水;

  (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雨水、污水实行分流,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暂无条件的,经环保、水务部门同意后,应采取临时性措施;

  (四)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暂无条件的,应当完成室内燃气管道敷设并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电话通信、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

  (六)路灯安装完毕,照明条件符合标准。确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建设的,应采取临时照明措施,临时照明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七)邮政信报箱按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

  (八)绿化工程应当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完毕,绿地指标符合规划要求。确因季节原因暂无法实施的,应当出具承诺书,自交付使用备案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九)规划配建的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十)住宅小区与外围有效隔离,与城市道路之间有直达道路相联。小区内部场清地平,道路符合通行条件。分期建设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小区内部道路;

  (十一)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车库、商业、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分期建设的,其规模应当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

  (十二)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落实,物业管理用房符合规定,权属明晰。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商品住宅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三)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以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用房落实的证明文件;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交付使用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组织现场踏勘。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备案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第九条 通过交付使用备案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条 商品住宅的质量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不良行为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的信用信息作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企业资质等级、年度综合考评以及表彰评先的监督管理依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暂扣、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未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70号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于2009年 6月1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促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人员在太原市市区或者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古交市区域内租赁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综合治理、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服务管理站。服务管理站协助公安机关对辖区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登记,发放居住证,采集信息,录入数据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服务管理站工作人员应当对辖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巡查,及时掌握情况、纳入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按本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非本地户籍人口实行居住证管理制度。凡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到本市居住的人员都需按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应当在到达现住地3日内,持身份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应同时申领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居住未满30日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雇佣或者为非本地户籍人口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承租人为非本地户籍人口,且自行租赁房屋的,由出租人督促其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探亲、访友、家政服务等非本地户籍人口,由户主负责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看病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应当交验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居住期满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连续居住5年以上并申领居住证的,经当地公安机关审定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户籍管理规定排队轮候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
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补领,并按规定缴纳补领居住证费用。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申办了居住证,当居住地在该区域内发生变化的不再申领居住证,但应当在3日内到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居住登记。
居住地没有发生变化,居住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受理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信息登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或者注销居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七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离开市区或者县(市)居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注销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交付非本地户籍人口使用后3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合法证明,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条 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准确地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向租赁双方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到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非本地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关事项。
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驻地公安派出所。
单位房管部门、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向驻地公安派出所报送房屋租赁情况,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
(二)不得将危险房屋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
(三)对出租的房屋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消防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紧急情况下承租人应当积极消除隐患;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登记、统计等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将服务管理站、房屋中介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入库管理,并对系统进行维护,定期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非本地户籍人口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非本地户籍人口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的,处以警告,并可处50元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的,收缴居住证,处以每证200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不按本规定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雇佣无居住证人员的,每发现一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人不按本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擅自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服务未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公安派出所的,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未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但未及时准确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申领暂住证的,暂住证持有人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有同持居住证人员的相应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本地常住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与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一条 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养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送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单位,通过委托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施工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拦堵道路;
  (二)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晾晒作物、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等占用道路;
  (三)排放污水、废水,洒漏白灰等腐蚀性物质;
  (四)挪动、涂改、遮挡限载、限速牌等附属设施;
  (五)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机动车在非划定的人行道上停放;
  (七)在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擅自拆降侧石,抹爬坡或者改动道路结构;
  (九)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
  (十)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悬挂物、悬挂各类管线;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计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实行计划公示制,并对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领取掘路许可证。
  需要变动挖掘地段和延长施工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手续。影响交通的,应当同时报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切割沟槽边线。
  在城市道路横向埋设管线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分段挖掘,分段回填。
  掘路施工完毕,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土夯实,不得回填泥浆、杂物,工程完毕后清除余土剩物,并同时报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并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堆放物料。
  因施工确需在人行便道上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通行。
  未经批准不得在占用的城市道路范围内挖掘城市道路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其他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各部位,未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或者拆除。
  确需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持原设计部门技术安全方案,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排水等各类检查井井具必须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井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井具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井盖顶面与道路路面必须保持平整,发现高于或者低于道路路面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降低或者升高,确保行车、行人的安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井盖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况,应当及时补装、维修或者更换。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井盖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根据损坏程度,按照市政工程维护定额计算的修复费用,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设施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道路设置的井盖丢失、损坏未及时补盖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人员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行政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