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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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六章 地籍、地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特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第四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费。缴纳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成片土地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以项目带开发,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土地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经批准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经营的企业,可以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年内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动工的,由批准机关无偿收回土地,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不拆除的给予没收。有正当理由二年内或合
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能动工的,须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动工申请,经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延期动工期限不超过一年。获准延期动工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非土地使用者的原因造成延期动工的,免缴土地闲置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获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批准的建设规模缴纳有关土地费用。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申请。获准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二个月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临时用地期满或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自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应无条件拆除一切设施,恢复地貌。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联企业,应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一)耕地抛荒二年以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
(三)镇、村办企业或个体户用地期限届满的;
(四)使用土地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六条 凡进行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包括旧城改造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出让,其具体程序和步骤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用途、经营项目和实际需要由市政府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价格由市政府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价格。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非营利性用地的出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但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
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须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并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于期满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缴纳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出让金)已达总投资额的25%以上和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的,但通过拍卖或招标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受此限。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应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注销或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向市、区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费。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费的标准及缴纳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租赁登记。
没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以没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以外的各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依照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地籍、地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由市、区政府颁发土地证书,确认其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经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地籍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可以按规定查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市、区政府批准后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拆除或没收增加部分的建筑。
(二)责令当事人按增加后的容积率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5%-20%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按日加缴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厦门市其他地区的土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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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暂行办法》的要求,现调整和增设“卖出回购债券”等会计科目和核算手续,请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会计核算办法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暂行办法》的要求,制订《国家开发银行头寸资金运作会计核算办法》。
一、头寸资金运作会计科目设置
513“同业拆入”
本科目核算内容按照开行财会〔1994〕99号文的规定执行。
517“金融性公司拆入”
本科目核算内容按照开行财会〔1994〕99号文的规定执行。
514“拆放同业”
本科目核算内容按照开行财会〔1994〕99号文的规定执行。
518“拆放金融性公司”
本科目核算内容按照开行财会〔1994〕99号文的规定执行。
519“卖出回购债券”
本科目核算我行卖出所持有的债券,约定于一定期间后,以预定的价格或收益率(回购利率),将该种债券全额购回的交易。
本科目按债券种类和购买债券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属负债类科目,余额在贷方。
本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2页第17行,对应资产负债表中的“同业拆入”项目。
524“买入返售债券”
本科目核算我行买入某种债券时,约定一定期间后,以预定的价格或收益率,再将该种债券全额返售的交易。
本科目按债券种类和购买债券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属资产类科目,余额在借方。
本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2页第18行,对应资产负债表中的“拆放同业”项目。
526“自营库存证券”
本科目核算我行买入或卖出政府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等流通债券)时的交易。我行采用实际成本记帐法核算。
本科目按债券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属资产类科目,余额在借方。
本科目列试算平衡表中第2页第19行,对应资产负债表中的“拆放同业”项目。
二、头寸资金运作有关损益帐户设置
917“证券销售”
本科目核算我行在债券现货交易中的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及差价。
本科目按证券种类分年度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属损益类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本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5页第26行,对应资产负债表中的“未分配利润”项目。
在损益表中“营业收入”项下“手续费收入”后,增设“证券销售差价收入”项,反映本行证券销售的差价收入,发生亏损用负数表示。
在年度损益明细表“手续费收入”下增设“四、证券销售差价收入”项,发生亏损用负数表示。
在903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科目下,增设“债券利息收入户”。
本明细户核算发生债券回购和债券现货交易时产生的利息收入。
本明细户列国家开发银行年度损益明细表“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的第9项。
在904金融企业往来支出科目下,增设“债券利息支出户”。
本明细户核算发生债券回购和债券现货交易时产生的利息支出。
本明细户列国家开发银行年度损益明细表“金融企业往来利息支出”的第6项。
三、头寸资金运作会计核算手续
(一)拆借资金的核算手续
1.拆借资金的核算手续按照开行财会〔1994〕133号文的规定执行。
2.拆借资金利息的核算手续
拆借资金的利息,整月的按月利率计算,零头日期按积数计算。
(1)拆出资金的利息核算:按照拆出资金的本金、期限和利率计算出应收的利息,填制“计算利息清单”一式二联,一联加盖业务公章送拆借单位,一联留存,并根据有关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
或:××科目—××户
贷: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拆放同业利息收入户
—拆放金融性公司利息收入户
(2)拆入资金的利息核算:根据拆出单位的利息清单,经审核无误后,根据有关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金融企业往来支出—同业拆入利息支出户
—金融性公司拆入利息支出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
或:××科目—××户
(二)债券回购的核算手续
1.正回购的交易:卖出某种债券时,根据债券回购的合同或协议,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卖出价)
贷:卖出回购债券(卖出价)
按约定日期购回该种债券时,会计分录;
借:卖出回购债券(原卖出价)
金融企业往来支出—债券利息支出户 (回购与卖出的差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 (实际回购价)
或:××科目—××户
2.逆回购的交易:买入某种债券时,根据债券回购的合同或协议,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买入返售债券(买入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买入价)
按约定日期全额返售该种债券时,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返售价)
或:××科目—××户
贷:买入返售债券(买入价)
金融企业往来收入—债券利息收入户 (返售与买入的差价)
(三)债券现货交易的核算手续
1.买入、卖出债券时的核算手续:
(1)买入债券时,根据批准文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自营库存证券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
或:××科目—××户
(2)卖出债券时的核算手续:卖出债券时,根据批准文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
或:××科目—××户
贷:证券销售
同时,计算并结转已销售债券成本。
计算公式:
某种债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期初结存债券实际成本+本期买入债券实际成本)/(期初结存债券票面总额+本期买入债券票面总额)
本期卖出债券的实际成本=本期卖出债券票面总额×债券加权平均单位成本结转卖出该种债券的实际成本,会计分录:
借:证券销售
贷:自营库存证券
月终,将证券销售差价收入结转至本年利润。会计分录:
借:证券销售
贷:本年利润
发生债券销售差价亏损时,作相反分录。
2.认购、兑付债券时的核算手续:
(1)认购债券的核算手续:
购买某种债券时,根据批准文件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自营库存证券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
(2)兑付债券的核算手续:
购入的债券到期兑付时,按照发行利率计算出应收取的利息,根据有关凭证编制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款户
或:××科目—××户
贷:自营库存证券
金融企业往来收入—债券利息收入户



1998年12月14日

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1998年7月26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执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鉴于《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一般是在《办法》颁布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其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政策和期限,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整顿,加以规范。具体清理整顿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清理整顿期间,暂不按《办法》予以取缔。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予以取缔并给予处罚。
二、《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机构中,有些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发生挤提而影响社会安定的,由该机构的主管机关会同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停业整顿方案,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宣布停业整顿的同时,要发安民告示,宣布清偿债务优先保护城乡居民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以利维护社会安定。停业整顿期间,停止吸收存款,暂停支付债务,集中力量清理债权债务,制定债务清偿方案。
三、这项工作关系维护金融秩序全局,涉及面广,敏感度高,政策性很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切实负起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把工作做细,务必保持社会稳定。发现紧急情况和重要问题,要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