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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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5)12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增加教育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等有住宿收入的单位(以下称宾馆业单位)住宿的人员均应按本规定缴纳义务教育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义务教育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义务教育费由宾馆业单位代收。各宾馆业单位在收取住宿费的同时,按住宿费标准的3%对住宿人员加收义务教育费。
第五条 各宾馆业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代收的义务教育费上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的义务教育费由市财政设专户储存,交市教委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六条 对不按规定加收或加收后未足额上缴义务教育费的宾馆业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中的“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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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五年九月三十日

  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制度,缓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和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均可申请医疗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包括医疗减免救助、特殊慢性病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特别医疗救助。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

  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到县级以上定点医院就诊可以享受下列医疗减免救助:

  (一)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二)常规化验、一般性检查费减免10%;

  (三)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减免15%;

  (四)住院费(不含住院期间药品费)减免15%。

  第六条 患有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规定的特殊慢性病的城市低保对象,可以申请特殊慢性病救助,救助比例为当年发生医疗费用的30%,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8000元。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且费用是同一年度内发生的,按个人住院费实际负担部分的一定比例和金额享受分段补助救助。

  (一)年住院费不满2000元的,最高按15%救助;

  (二)年住院费在2000—5000元的,最高按20%救助;

  (三)年住院费在5001元—10000元的,最高按30%救助;

  (四)年住院费在10001元以上的,最高按40%救助,当年救助金额不超过8000元。

  第八条 对于医药费开支巨大、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市低保对象,经市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可享受特别医疗救助,救助金最高为2万元。

  第九条 审核发放特殊慢性病救助及住院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当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救助对象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一)超出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

  (二)打架斗殴、服毒自杀、酗酒伤害、交通事故等发生的费用;

  (三)镶牙配镜、救护车费、自请医生、自购药品、整容、矫形、康复医疗等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到医院就诊时,应当出具城市低保证、身份证、低保人员就医卡等证件;医院审核无误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医疗减免政策给予减免,并将减免的内容和金额填写到低保人员就医卡。

  第十二条 申请特殊慢性病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特别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对象,应当持身份证、城市低保证、户口簿、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病史材料原件或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居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进行调查,凡符合救助条件、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居委会填写潍坊市城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表,连同各类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特别医疗救助金的发放,还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区医疗救助金由市财政部门承担。医疗救助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剩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城区医疗救助金由市民政部门于每年7月和12月发放。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有关材料、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由市民政部门追回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局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局、税务局: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并注意总结经验,把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搞好。
附件:1.新增效益工资的计算公式
2.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报审表(略)
3.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上缴税金测算表(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59号文件精神,为了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改革,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
具备下列条件的县(区)以上〔含县(区),下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一)生产经营正常,上缴国家税收稳定增长。
(二)管理基础较好,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健全。
(三)由劳动部门管理工资基金,并能正确提供核定工资基数的资料和数据。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和实行个人承包、租赁以及减免税、税前还贷较多的企业,不得实行工效挂钩办法。
其他行业和县(区)以下的集体企业一般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对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个别企业要求试行的,需经县(区)劳动局、税务局审核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实行挂钩。同时,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挂钩的形式
(一)企业原则上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挂钩。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下列企业可实行复合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办法:
1.在较长时期内,生产国民经济急需、市场紧缺、品种单一的产品,有严格、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生产资料消耗定额管理制度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及产品销售量复合挂钩。
2.在国民经济中急需发展,并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及实际工作量复合挂钩。
实行复合挂钩的企业,其上缴税金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相应的工资基数比重)不能低于50%。
(三)个别行业、企业情况特殊,也可以实行其他挂钩形式,挂钩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税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工资基数的核定
(一)企业挂钩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允许进入成本的工资,包括: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职工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奖金。
(二)企业工资总额中的下列部分不包括在挂钩的工资范围内:
1.按国家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各类价格补贴。
2.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
3.超过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范围和标准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提取的奖金,以及自费改革工资支付的工资、劳动竞赛奖。
4.劳动分红。
(三)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工资基数以挂钩工资范围内的上年统计年报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在核定时应减去补发以前年度的工资,剔除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列入成本的工资,加上企业上年度增加人员及职工转正、定级在本年度的翘尾工资。
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工资基数,以上年的挂钩工资基数为基础,加上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并按国家规定对新增效益工资超过免税限额部分扣减应缴纳的奖金税后,进行核定。对因价格因素造成效益工资增长幅度过大的,应酌情扣减工资基
数,并适当调减效益基数。
(四)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下列情况所增加的工资,当年可在成本中单独列支,第二年核入挂钩的工资基数内:
1.国家统一安排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2.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业生;
3.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城镇待业人员。
(五)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竣工并由基建正式移交投入生产后,经劳动部门批准增加人员的工资可相应调整工资基数。
(六)企业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所增加(减少)职工的工资,可以按挂钩工资范围的上年统计年报数核增(核减)工资基数。
(七)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期间,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标准或允许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经批准,可酌情调整挂钩的工资基数。
(八)企业自行招收职工所增加的工资,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不核增工资基数。
企业职工离休、退休等自然减员,其减少工资额应全额核减下年度的工资基数;企业职工正常的调出,应按减少职工工资额的50%核减下年度的工资基数。
(九)企业挂钩的工资基数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劳动部门会同税务部门进行核定。
四、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上缴税金基数的核定
1.企业挂钩的上缴税金范围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资源税、所得税。
2.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按挂钩税种的上年实际上缴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在核定时应加上上年欠交的税款,减去补交以前年度的税款。如果上年上缴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以上年实际上缴数为基础,加上欠交的税款,进行核定。
3.企业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核定后,不得随意变动。但发生下列情况应进行调整:
(1)企业上年度享受减免税或税前还贷的优惠,如果减免税期或还款期已过,对上年度减免的税款应全额核定在上缴税金基数内,税前还贷部分按企业适用所得税率计算,核定在上缴税金基数内。
(2)国家开征新税种应按全年数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3)企业新建、扩建项目增人增资,应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平均的工资税金率适当核增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
(4)企业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增加(减少)职工核增(核减)工资基数,应同时按上年决算数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4.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企业上缴税金指标影响较大时,按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二)销售(工作)量基数的核定
1.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销售(工作)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2.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销售(工作)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
(三)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税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进行核定。
五、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
(一)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浮动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核定。
(二)在核定浮动比例时,要考虑企业之间经济效益水平的不同,以同行业人均税金、工资税金率、资金税金率和劳动生产率等主要综合经济指标的高低为依据分档确定,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企业工效挂钩的浮动比例一般确定在1∶0.3~1∶0.7之间。经济效益低、未达到设计能力、潜力大的企业,浮动比例可以低于1∶0.3;少数经济效益高、潜力小的企业,浮动比例可以大于1∶0.7,但最高不得超过1∶0.75。各地在核定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
时,应从严掌握。
六、审批程序
(一)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据实填报《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报审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
(二)企业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后,原则上一定3年,但工资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须每年核定一次。如果企业中途停止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其挂钩期间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应全部冲减成本追回。
七、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
(一)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按核定比例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在当年成本中列支;按本办法第三条(二)款规定未列入挂钩范围的工资,仍按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税务制度的规定,在原渠道列支。
(二)企业在执行工效挂钩期间,根据经济效益的增长情况,每季按核定的浮动比例预提,但累计预提最高不得超过新增效益工资的80%,年终进行清算。
(三)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下降时,工资也要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相应下浮。但下浮的幅度最高不超过工资基数的20%。
八、效益工资的使用和管理
(一)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工资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及浮动比例计提效益工资。企业效益工资的使用,不得超过提取数。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结余的效益工资,可结转以后年度调剂使用,用于以丰补歉。
(二)要严格监督考核挂钩企业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对以不正当手段侵害国家与消费者利益的企业,一经查出,取消全部新增效益工资。
(三)对挂钩企业还要考核产品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未完成考核指标的,要按一定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税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修改本地区原有工效挂钩办法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颁发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新增效益工资的计算公式
(一)工资同上缴税金挂钩的计算公式
1.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上缴税金毛增加额
上缴税金基数×--------------
上缴税 工资 工资浮 适用所
金基数+基数×动系数×得税率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2.上缴税金净增长率=---------×100%
上缴税金基数
3.新增效益工资=工资基数×工资浮动系数
×上缴税金净增长率
式中,“适用所得税率”先按毛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级数确定,经试算后得出试算新增效益工资。如果毛应纳税所得额减去试算新增效益工资之后级数不变,则试算结果即为最终结果;如果级数变化,则“适用所得税率”降低一个级数确定,按此税率重新计算的新增效益工资为最终结
果(下同)。
(二)复合指标挂钩的计算公式
1.与销售(工作)量挂钩的部分
与销售(工作)量挂
新增效益工资(A)=工资基数×钩的工资基数比重
工资浮 销售(工作)量增加数
× ×-----------
动系数 销售(工作)量基数
2.与上缴税金挂钩的部分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上缴税金毛增加额(已扣除A)
上缴税金×---------------
基 数 上缴税 工资 与上缴税金挂钩
金基数+基数×的工资基数比重
×工资浮动系数×适用所得税率
与上缴税金挂钩
新增效益工资(B)=工资基数×的工资基数比重
工资浮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 ×---------
动系数 上缴税金基数
3.全部新增效益工资=A+B



199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