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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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2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塘、水库、稻田等一切渔业水域。
第三条 贵州省农业厅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渔业工作,原由水利部门管理的蓄水工程的渔业工作,仍由水利部门管理。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渔业水域,可以由归属单位经营,可以由归属单位与乡、村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渔业水域,可以由集体经营,也可由个人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水域均允许外地人员承包经营。
第五条 渔业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期限,根据不同情况由双方确定,承包期内,承包者因无力经营或转营他业的,征得发包者同意后,可将水面转包。
承包水面养鱼,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承包山塘、水库养鱼,必须在确保灌溉的前提下,妥善处理灌溉与养鱼的矛盾,具体办法在承包合同中规定,承包分成比例由双方商定。承包者的船、网、工具设备、产品等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水产品一律不派购,实行市场调节。
第七条 允许农民利用自留地和乡、村指定的地段建塘养鱼,其农业税折交代金。准许渔业户资金、技术、劳力的流动和多种形式的结合,准许聘师傅、请帮手、带徒弟。
集体和农民可以利用山冲、洼坑、河汊和滩地兴建渔池。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可以自筹资金发展养鱼;也可以与集体及农民联合养鱼。
集体和个人发展渔业生产,资金有困难的,可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各级财政对发展渔业生产,应给予扶持。
第八条 新建水库,应考虑渔业生产需要,统筹兼顾,配套建设,并明确管理单位,以利渔业生产的发展。江河筑坝,要采取救鱼措施。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勘察、施工,工程单位应将突出水底的残留物齐地表清除干净。
第九条 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技术服务,建立以水产站为指导、水产技术人员为骨干的技术推广体系,加强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工作,优先发展城郊养鱼,因地制宜地推广稻田养鱼,努力提高科学养鱼水平。
第十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培育、引进、推广优良鱼种,加强鱼苗、鱼种生产和运销管理,建立苗种经营许可证制度。
国营渔场、鱼种场、养鱼农牧场、渔业专业队培育亲鱼、鱼苗、鱼种所需的饲料粮,由粮食部门按规定供应。
第十一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对主要经济鱼类规定采捕的最小标准。在江河、湖泊、水库亲鱼产卵、幼鱼成长期间,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十二条 渔业主管部门要配备渔政检查员。大型水库、湖泊和主要江河,逐步设立渔政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水域环境和水产资源的保护;承办渔业权登记,核发和注销渔业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处理渔业纠纷,保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标志、证件由省农业厅制发。
第十三条 在大型水库、湖泊和主要江河捕鱼的专业渔民,发给长期使用的渔业许可证。季节性捕鱼的非专业渔民和来我省捕鱼的外省渔民,发给临时渔业许可证。渔业许可证由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由渔业主管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四条 不准出卖、出租、转借、转让和涂改渔业许可证。违者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许可证,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出售野杂鱼苗,违者罚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鱼。违者经劝阻无效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并处以渔获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严禁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违者没收渔船、渔具及渔获物,并处以造成损失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哄抢、盗窃水产品,破坏水产资源和生产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抗拒管理、行凶打人者,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排放废水,污染渔业环境。违者由渔业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1984年制定的《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8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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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局、委)、人民银行分行、外汇管理局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将本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为做好配额商品进口管理工作,理顺和明确进口配额管理程序,规范进口配额办理手续,除碳酸饮料外,对进口属于国家计委负责管理的25种配额商品,实施“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管理,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一、“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由国家计委统一临制,是用户进口配额商品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凭据。
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由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配额审核签发,并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上加盖由国家计委统一制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专用章”。未经国家计委授权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其所属企业需进口配额商品的,由外经贸部按照国家
计委下达的配额,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三、“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一式五联。第一联(蓝色)作为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凭证;第二联(紫色)为订货凭证,交有该项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连同进口许可证对外订货;第三联(红色)留配额证明发放机关;第四联(黑色)交进口地海关;第五联(黄色)由配额证明发放机关
存档。
四、进口属于国家配额管理的商品,进口企业须持配额管理机关签发的、盖有专用印章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在有效期内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一律凭授权签发许可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对“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手续不齐全、或已超过有效期以及持其他文件申领
进口许可证的,外经贸部授权签发许可证机关不予办理进口许可证手续。
五、捐赠进口配额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接受捐赠单位按管理渠道,持批准文件到配额管理机关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六、利用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配额商品,按照国家规定,经审批部门批准后,项目承建单位按管理渠道,持批准文件到配额管理机关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七、对来、进料加工复出口和转口贸易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八、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自用进口及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海关按国家现行规定,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九、外经贸部授权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机关,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配额数量,对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企业,严格审核“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及其所附订货卡片无误后,方可签发进口许可证,并作好配额核销工作。
十、“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在有效期内没有申领进口许可证的,进口配额一律作废。
十一、“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不得倒卖、涂改、伪造。对违反“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NO
-----------------------------------------------
|1、申请进口单位主管部门(地区): | |
| |4、配额证明编号: |
| …………………………………………| |
|2、申请进口单位: | |
| |5、有效期: |
| …………………………………………| |
|3、对外成交单位: | |
| | 年 月 日前办理进口许可证有效 |
| …………………………………………| |
| | |
| | |
|------------------|--------------------------|
| |7、贸易方式: |第
|6、进口目的: | …………………………… |一
| ……………………………|9、到货口岸(具体关名): |联
|8、外汇来源: | |
| ……………………………| …………………………………… |
| | |
|------------------|--------------------------|申
| | | | |13、金额|14、贸易国|15、商品编号|领
|10、产品名称|11、型号规格|单位|12、数量|(万美元)| 或地区| (H.S.)|进
|-------|-------|--|-----|-----|------|-------|口
| | | | | | | |许
|-------|-------|--|-----|-----|------|-------|可
| | | | | | | |证
|-------|-------|--|-----|-----|------|-------|凭
| | | | | | | |证
|-------|-------|--|-----|-----|------|-------|
| | | | | | | |
|-------|-------|--|-----|-----|------|-------|
| 总 计 | | | | | | |
-----------------------------------------------

-----------------------------------------------
| | |发证机关盖章: |
| | | |
|备| | |
| | | |
| | | |
| | | |
|注| |经办人签字: |
| | | |
| | |16、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
国家计划委员会监制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


  3月20日至3月25日,在陕西省西安市即开型体育彩票规模销售过程中,发生了伪造中奖彩票事件,引起了社会及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对彩票事业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为此,总局彩票中心向全国彩票中心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组织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重申了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总局和总局彩票中心先后向陕西省体育局和彩票中心下发了《关于做好西安市“3.25体育彩票假票事件”调查处理工作的意见》、《关于严肃查处西安“伪造中奖彩票事件”的通知》,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工作,尽快查清事件真相。针对这一事件暴露出来的管理问题,为确保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的安全,做到万无一失,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全国各级体育部门都要通过这一事件,举一反三,从中吸取深刻教训,切实加强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管理工作,增强安全意识,要充分认识每一个局部、每一个环节都会影响到体育彩票事业的大局。各地都要结合实际,尽快对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堵塞漏洞,防患未然,要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要切实加强对体育彩票工作的领导,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即开型彩票销售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督促彩票中心加强对销售全过程的监管力度,尤其是设奖、验票、兑奖、开奖、中奖彩票查询、公证等关键环节。
  三、在今后的即开型体育彩票发行销售过程中,如发生突发事件,不得隐瞒情况,要及时、如实上报总局彩票中心和当地政府,依靠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妥善处理。
  四、充分认识社会公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对规范体育彩票管理的重要作用,完善监督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切实做好即开型体育彩票销售工作。

                         国家体育总局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