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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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司法局:

  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切实管好、用好法律援助经费,充分发挥经费的使用效益,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司法部《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民生工程实际,我们重新修订了《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赣财行[2006]108号)同时作废。

  附件: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保证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事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的资金。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款及其它合法收入等。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困难群体法律援助的需求及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予以增加。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每年要积极探索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广泛开辟政府财政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解决法律援助经费。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节余结转下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支出范围为:  

  (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具体包括:

  1、支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援助服务工作者和接受安排办理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办案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等;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以下标准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办案经费标准。

  (1)在本市区、本县(市、区)办案的,每件刑事案件经费400—800元,民事案件经费500—1000元。

  (2)本省跨设区市、跨县(市、区)办案的,每件刑事案件经费500—1000元,民事案件经费800—1500元。

  (3)跨省办案的,每件经费1000—3000元。

  (4)死刑二审的指定辩护案件,在本市开庭的案件经费1000元,跨设区市开庭的案件经费1500元。

  (5)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劳动仲裁案件均按照民事案件标准执行。

  (6)为多名受援人办理的共同案件,每增加一人增加办案经费200元,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

  (7)属群体上访、跨年度的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因案情复杂、路途遥远及其他客观原因,致使差旅费支出数额较大的案件,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支出费用原始票据,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在确定标准的两倍以内支付办案经费。

  2、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3、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

  (二)办理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1、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件50—100元,为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两个以上受援人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增加一份增加20元,但经费总额不能超过3份文书的总和。

  2、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接待群众来访、“12348法律援助咨询热线”值班的、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咨询活动的,每个工作日补助60-100元。

  3、法律援助公证事项、司法鉴定事项每件100-300元。

  (三)“12348法律援助咨询热线”、法律援助信息网络等工作系统平台建设及日常维护费用。

  (四)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所需费用。

  (五)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

  (六)法律援助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经费: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因办案人员过错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

  (五)私自收取受援人及亲属的钱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七条 非因办案人员原因而终止办案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酌情给予办案人员办案经费。  

  第八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分别设立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以下统称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中央财政设立的法律援助补助专款,投向是国家级开发重点县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的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省级财政设立的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包括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和法律援助民生工程专款,投向重点是国家级开发重点县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的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省、市两级可视实际情况适当补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分配

  (一)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透明;保贫困、保基层、保基本、保办案量;体现政府的责任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鼓励办案数量多和自身努力投入办案经费多的地区。
  
  (二)法律援助补助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根据人口状况、财政状况、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的数量及其他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法律援助专款的数额。

  计算分配专款的因素及所占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  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管理。

  省财政厅在省司法厅的配合下,自收到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专款的两个月内,将该专款下达到县级法律援助机构;省级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下达到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要将上级补助的法律援助专款、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和各种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严格经费使用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法律援助经费。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二)要保证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三)各设区市财政局和司法局要将上一年度全市(含省直管试点县市)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情况一式两份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省财政将据此作为考核各级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及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参考依据。 
 
  (四)省财政厅会同省司法厅建立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使用情况的考核制度,定期向财政部、司法部和设区市财政局、司法局通报考核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五)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到位不及时、使用效益不高、存在挤占、挪用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将暂停以后年度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分配,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设区市财政局和司法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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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银川市旅游接待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银川市旅游接待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9〕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银川市旅游局制定的《银川市旅游接待奖励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银川市旅游接待奖励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快银川市“旅游目的地城市”和“运动休闲城市”建设步伐,鼓励各旅游企业不断开拓市场,积极引进、接待国内外游客来银观光旅游,为银川旅游服务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特制定如下奖励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奖励的对象为在银川市注册的各旅行社。

第二条 奖励经费每年80万元。经费从服务业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三条 凡接待外省区游客人数达到3000人次/年以上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标准按奖金总额除以游客总人数(指全市年接待外省区游客3000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的地接总人数)确定。

其中,每年4—10月地接游客1人次按1人次计算,每年11月—次年3月地接游客1人次按1.5人次计算。

第四条 申报程序及考核认定

市旅游局以各旅行社报送的月接待统计报表作为地接人数统计的依据之一。同时,根据各旅游景区上报人数最终确定。市上的奖励应与各旅游景区对旅行社的奖励捆绑起来一并兑现。各旅行社和旅游景区必须按统计报表报送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如不按月报送,视为当月自动放弃;以后月份调整数不计入奖励依据数据。

第五条 市旅游局与各旅游景区签订统计工作责任书,并将不定期地对景区和旅行社进行抽查,确保统计工作真实、准确,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和统计人员进行相应的奖惩。

第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奖励,并依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低于成本价格接待旅游团队的;

(二)旅行社虚报接待人数的;

(三)旅行社之间恶意串通拼凑接待人数的;

(四)旅行社与景区之间串通虚报接待人数的;

(五)旅行社受到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年度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且旅行社负有主要责任的。

第七条 奖励兑现

本奖励每半年兑现一次。上半年1—6月旅行社地接量达到3000人以上的,市旅游局于当年7月底前进行统计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复核后予以兑现;下半年7—12月旅行社地接量达到3000人以上的,市旅游局于次年1月底前进行统计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复核后予以兑现。其中,上半年旅行社地接量未达到3000人、下半年达到奖励标准人数的于次年1月审核兑现奖励;上半年旅行社地接量达到3000人并已进行奖励的,以该社下半年实际接待量进行奖励。

第八条 本奖励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为两年(2009年、2010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9月10日证监发字[1997]448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永乐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

发字[1997]44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

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

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

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

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

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

料的发行公司,将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