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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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33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规格,预防重大火灾和人员伤亡事故发生,保障市民燃放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采购、批发、销售(零售)、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燃放烟花爆竹行政区域分为限制燃放区和燃放区。

限制燃放区,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春节期间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其余时间属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燃放区,是指常年都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第四条 本市准予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根据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和相关产品标准,结合我市环境特点,按照“安全性能好、环保污染小、质量合格、观赏性佳”的原则确定。

第五条 禁止采购、批发、销售(零售)、运输、携带和燃放不符合我市准予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

第六条 安监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销售、储存烟花爆竹行为;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工商部门负责销售市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抽检和查处销售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行为;环保部门负责燃放期间空气质量监测和发布,并视污染程度进行预警;供销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准予在我市限制燃放区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为:D、C级产品中的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造型玩具类、升空类、爆竹类、组合烟花类(不含飞行轨迹与地面有小于70°夹角的品种:即扇形、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烟花及在空中爆炸后有垂柳、雷、金属漂浮物、漂浮物带等燃烧效果的组合烟花产品)、小礼花类等共8大类烟花爆竹产品。

准予在我市燃放区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为:D、C、B级产品中的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造型玩具类、升空类、爆竹类、组合烟花类、小礼花类、吐珠类等共9大类烟花爆竹产品。

第八条 严禁销售、燃放国家禁止生产的品种和容易伤人或引起火灾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单发药量≥0.5g的爆竹和“土火炮”、“大夹小”或“炮中炮”爆竹产品以及带内筒的吐珠类产品。

除经审查批准的焰火晚会燃放活动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礼花弹、各类A级烟花产品、B级爆竹产品和架子烟花。

第九条 准予销售燃放的各级别烟花爆竹品种的规格、药量、引燃时间等技术指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喷花类(不包括喷花型组合烟花)产品。D级单个产品药量≤2g,喷射高度<1m,2秒<引线引燃时间≤6秒。C级产品:单个产品药量≤200g,喷射高度<3m,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B级产品:单个产品药量≤500g,喷射高度<8m,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

(二)线香类产品。D级单个产品药量≤5g,2秒<引线引燃时间≤6秒。C级产品:5g<单个产品药量≤25g,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

上述产品在燃放时不得爆燃,且在燃放高度>1m时不得有火星落地。

(三)旋转类产品。D级单个产品药量≤1g,旋转直径≤2m,飞离地面高度≤0.5m,2秒<引线引燃时间≤6秒。C级产品:1g<有轴单个产品药量≤30g,1g<无轴单个产品药量≤15g,旋转直径≤2m,飞离地面高度≤0.5m,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B级产品:30g<有轴单个产品药量≤60g,15g<无轴单个产品药量≤30g,旋转直径≤2m,飞离地面高度≤0.5m,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

(四)造型玩具类产品。D级单个产品药量≤3g,燃放行走距离≤2m,2秒<引线引燃时间≤6秒。C级产品:3g<单个产品药量≤15g,燃放行走距离≤2m,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

(五)升空类产品。C级产品:单筒内径<40mm,单个产品药量<10g,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B级产品:单筒内径<68mm,单个产品药量<30g,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发射偏斜角度<22.5°。

(六)爆竹类产品。C级爆竹单个产品药量>0.5g的不允许结鞭,单个爆竹产品内径>5mm的,不允许使用不散开的固引剂。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鞭炮产品计数以“颗”为单位,计量误差≤±5%,每条鞭炮编结数量不得超过5000颗。

(七)组合烟花类产品。C级产品:20mm<单筒内径<40mm、筒体壁厚≥3mm,单发药量≤35g,总药量≤1500g,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发射偏斜角度<22.5°,10m≤发射高度<20m。B级产品:40mm<单筒内径<68mm、筒体壁厚≥3mm,单发药量≤60g,总药量≤3000g,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发射偏斜角度<22.5°,20m≤发射高度<30m。

各级别的组合烟花主体高度不能大于底面对角线长度最小值的两倍,即主体高度不得超过53cm,其产品计数以“发”为单位,每一个单筒称为一发,计量应与实际相一致。

(八)小礼花类产品。C级产品:单个产品药量<20g,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B级产品:单个产品药量<50g,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发射偏斜角度<22.5°。

(九)吐珠类。主要是魔术弹、飞毛腿等系列产品,且应符合以下要求:

魔术弹产品:单个产品总药量≤80g,2g≤单发药量≤4g,总发数不超过100波。筒长分别为:40波≤58cm,50波≤68cm,60波≤78cm,70波≤88cm,80波≤98cm,100波≤105cm,筒体内径≤7mm,筒体壁厚≥3mm,无药部分手柄>20cm。

飞毛腿等系列产品:单个产品总药量≤20g,2g≤单发药量≤4g,筒长≤100cm,筒体内径≤20mm,筒体壁厚≥3mm,总发数≤10发。

第十条 烟花爆竹产品的包装标志、外观、声响控制和火星熄灭等技术指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外包装标志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箱含量、单筒药量(烟花产品)、箱重、体积和“烟花爆竹”、“防火防潮”、“轻拿轻放”等安全用语或安全图案及执行标准代号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外包装应采用适当的包装容器,并封装牢固。包装容器体积根据品种规格要求设计,每件净重不超过30kg;包装箱应有足够的强度和防潮性。

(三)产品内包装标志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产品等级、警示语、燃放说明、单筒(个或小包装)药量、数量、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等。

(四)标志所用文字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要求,图案要清晰,警示语主体应不小于四号字并加框,对比色度清晰。

(五)产品外观应整洁,外形应完整、无明显变形、无损坏、无漏药,表面无浮药、无霉变、无污染。筒标纸粘贴必须吻合平整、无遮盖、无露头露脚、无包头包脚和露白现象。筒体应粘合牢固,不开裂、不散筒。组合烟花必须用两道铁丝将花筒扎牢加固,并有“不得倒置”的警示语或警示标志。

(六)D、C、B级烟花爆竹产品燃放最大声级值控制在140dB以内;升空类烟花下落时,其散落的火星必须在距离燃放点水平地面3m以上自行熄灭,并不得出现火险和低炸、炸筒、散筒、倒筒、冲底、断火等现象。

第十一条 每年6月前,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品种、规格、药量、引燃时间、标志、外观、声响控制和火星熄灭等要求,选择供应我市市场的烟花爆竹产品,由市供销总社汇总后,报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工商局备案,并在重庆烟花网http://www.cqyhbzw.com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部门审定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严把产品进货质量关,建立烟花爆竹供货合同验收制度,并做好相应的每批次入库产品的检(抽)查以及流向原始记录。

第十三条 安监、公安、工商、供销、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执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工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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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中医药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出国中医药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国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中药、中医护理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负责出国中医师(助理及以上)、中西医结合医师(助理及以上)、民族医师(助理及以上)、中药师(士及以上)、中医护师的执业资格、技术资格以及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出国从事医疗活动的中国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的执业资格及技术资格认定;
(二)出国从事中药工作的中国中药师(士)的执业资格及技术资格认定;
(三)出国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中国中医护师的执业资格及技术资格认定;
(四)出国从事中医药职业技能活动以及相关工作的中国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资格认定。
第四条 资格认定申请者,须向认证中心提交下列全部材料:
(一)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两张;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药师(士)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药师(士)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护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护师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 申请者可委托个人或单位进行申请,受委托的个人或单位在申请时尚须出具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者,认证中心应当自接到认定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认证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者提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认定意见。
第八条 认证中心对审核合格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医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药师(士)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护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资格认定证书》等。
第九条 审核未通过者,认证中心将通知申请人或受其委托的个人或单位,退还申请材料中的证件原件。
第十条 因认定证书遗失需要补办的人员,须填写补办申请表,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经认证中心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在认定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经认证中心核实,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认证中心将注销其认定证书。
第十三条 对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有异议,申请者可在30日内向认证中心提出质疑。认证中心须在接到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
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认证中心建立认定查询数据库,为国内、国外机构和个人提供查询。有关信息安全保密和个人隐私的按国家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外国政府、机构和组织提出需要核实是否在中国取得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中药师(士)、中医护师的执业资格、技术资格以及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资格的请求,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述各类证书由认证中心统一印制管理。
第十七条 认定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医师、民族医师、中药师(士)、中医护师的执业资格、技术资格以及中医药行业职业技能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和验收登记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和验收登记暂行办法

 

临政发[1999]8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和验收登记工作,保证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充分发挥档案在工程建设、生产(使用)管理、工程维护和改建扩建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基本建设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档案是指从酝酿、决策到建成投产(使用)的全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包括建设项目的提出、调研、可行性研究、评估、决策、计划、勘测、设计、施工、调试、生产准备、竣工、试生产(使用)等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声像材料等形式与载体的文字材料。
  建设项目档案内容包括:工程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试生产产品工艺档案、各种管理性档案、会计档案、人事档案和声像档案。
  第三条 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要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要与项目建设进程同步。项目申请立项时,即应开始进行文件材料的积累、整理、审查工作,项目竣工验收时,完成文件材料的归档和验收工作,并搞好重点工程档案登记。
  第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本地建设项目档案工作。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同时接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指导。


  第二章 文件形成、归档和档案管理


  第六条 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由项目法人全面负责。各勘察、设计、工程承包、工程施工单位要按合同、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认真做好各自范围内的档案工作,在档案业务方面接受档案管理部门、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要负责做好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档案工作,要对各施工单位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并对竣工档案质量负责。除应做好自行施工项目的档案工作外,还应负责接收、汇总、整理各分包单位的竣工档案,经审查符舍要求后移交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同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明确规定档案的编制份数、编制要求和移交时间。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把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工作列入各有关部门、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工作程序,健全岗位责任制。各形成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文件整理、立卷、归档,并按时向建设单位整理移交档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现场施工指挥机构应有一名工程负责人分管项目档案工作,配备与工程建设任务相适应的档案管理部门和人员。大中型建设项目应设计建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配置必要的设备,加强安全保护,其费用列入工程总概算。
  档案管理部门要统一档案管理制度,接收、催交、分发、保管和提供利用工程建设期间全部档案,督促、检查。
  指导各有关方百文件形成、积累、整理和保管工作,参加设备开箱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搞好档案的收集、分类。
  编目和系统整理,为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工作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各承包、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实际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管理现场施工档案,搞好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保管、移交和提供利用,对已形成的档案清点、核对、修改、补充,编制竣工图,做好工程验收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法规和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的规定,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将所形成的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工程竣工档案或其复制件副本,移交当地城建档案馆(室)。


  第三章 竣工档案验收


  第十三条 竣工档案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山东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的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作为成员单位,派员参加统一组织的活动,严把竣工档案质量关。
  第十四条 档案验收组织的成员分别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建设单位、生产(使用)单位、设计、施工单位的档案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政水利工程(道路、桥梁J函洞、索道)、公用设施工程(给水、排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供电、电信、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工程(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工业建筑工程(工厂、矿山、电站)、重要民用工程、环保工程、人防、抗震、防灾工程、地下管线工程和开发区建设工程等,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时,要先与城建档案馆签订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合同书、保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时,档案验收组织的成员必须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应参加建设项目重要设备到货开箱验收,收集整理设备随机文件;参加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竣工档案要限期整理。
  第十八条 档案验收应与工程验收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同步进行。重点应放在初步验收阶段。初步验收前,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工程管理、工程技术负责人,进行档案的自检工作,并作出档案自检报告。
  第十九条 初步验收时,在验收主管单位组织下,档案部门要着重抽查项目档案的归档情况。工程规模大,档案案卷数量超过1000卷的,抽查15%的项目档案;工程规模小,档案案卷数量在1000卷以下的,抽查30%的项目档案。评价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情况以后,写出初验意见,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要求,限期解决。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按初步验收的改进意见在竣工验收前加以改进。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应有档案情况的专题验收报告。工程规模较小的,应在验收报告中写明档案的情况。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要有关于档案情况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档案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项目档案资料概况;2。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3。项图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4、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5。项目档案的接收、整理、管理工作情况;6、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7。档案完整、准确、系统性的评价及在施工、试生产中的作用;8、附表。附表中包括的条目:单项、单位工程名称、文件材料(卷、页)、竣工图(卷、页)。
  第二十二条 竣工档案必须达到完整、准确、系统,保障生产使用、管理、维护、改扩建的需要。
  档案的完整指按国家档案局和国家计委国档发[1998]4号文件所确定的内容,将项目建设全过程中应归档的文件归档,各种文件原件齐全。
  档案的准确指档案的内容真实反映项目竣工时的实际情况和建设过程,做到图物相符,技术数据准确可靠,签字手续完备。
  “档案的系统指按其形成规律,保持各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分类科学,组卷合理。
  档案保管条件符合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归档的案卷质量符合GB/T11822-89《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等标准。归档的文件材料要字迹清楚,图面清洁,用纸规范,不得使用易褪色的书写材料绘制。保密档案按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归档时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是工程的实际反映,是工程的重要档案,工程承发包合同或施工协议中要根据国家对编制竣工图的要求,对竣工图的编制、整理、审核、交接、验收做出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时提交合格竣工图的,不算完成施工任务,并应承担责任。
  竣工图应逐张加盖竣工图章。竣工图章内容包括:X X 工程竣工图、施工单位名称、编制人、审核人、技术负责人和编制日期。图章规格为70mmx50mm。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要做好施工记录、检验记录、交工验收记录和签证等,整理好变更文件,按规定编制好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前,由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组织检查竣工图的质量。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施工企业主管部门应检查施工单位编制施工档案的质量)


  第四章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根据《山东省档案条例》第十五条关于重大活动档案登记监管的规定,结合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特对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建立登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工作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项目隶属关系组织登记。市档案局、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每年按项目名单对档案登记工作部署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凡新建、在建、收尾和竣工试生产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市属项目由市档案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和监督建设单位或施工指挥机构填写“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县属市重点莲设项目由所在县档案局负责组织;口监督填表,并及时报市档案局。市档案局每年汇总登记情况。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单位予以通报,并限期登记。
  第二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共分三种,项目及项目档案资料情况动态表于项目开工后六个月内填写,项目档案预验收情况表于项目档案预验收后一个月内填写,项目档案正式验收登记表于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填写,对未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每年填写项目及项目档案资料情况动态表。市档案局对登记表统一编号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登记情况及时组织重点工程档案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搞好咨询服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山东省档案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山东省档案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未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售或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三条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