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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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部令 第14号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二次部务会议于2010年1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后督察 令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工作,提高环境行政执法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对环境保护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环境保护部委托其派出的环境保护督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纳入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计划。

  对有重大影响或者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后督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一)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等环境行政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时,执法人员(以下统称“后督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后督察人员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记录》。

  后督察人员有义务为被督察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工作结束后,负责具体实施后督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报告》,报告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情况、后督察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等,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一)逾期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逾期未按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三)逾期未按要求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或者采取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试生产、强制拆除、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或者代为处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逾期未履行或者未落实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挂牌督办或者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实施挂牌督办或者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不予解除;

  (六)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逾期未履行或者未落实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相应责任;

  (七)当事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情况以及相关处罚或者处理情况向商务部门、工商部门、监察机关、人民银行等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通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公开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第十二条 后督察人员在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执行情况进行后督察,并将督察情况、存在问题、处理意见等及时向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反馈,同时责成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或者处理。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反馈,或者联合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的,应当在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后进行,并不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60日期限限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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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


(2012年10月30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和《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民主决策、科学管理、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发展规划的体系与内容



第六条 发展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的基本依据。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专项发展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特定领域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重点专项发展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的重要事项为对象编制的规划。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编制,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十条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是落实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空间开发和布局,具有战略性、基础性、约束性的计划安排。

编制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应当以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以市有关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础。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

(二)产业空间布局和发展重点;

(三)人口布局引导和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计划;

(四)各功能区的开发强度、开发秩序和管制要求;

(五)财政、投资、产业、土地、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配套政策。



第三章 发展规划的编制与批准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编制部门。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计划草案。

第十二条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应当编制目录。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目录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立项申请,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需要人民政府批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发展规划编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依据、目的和意义;

(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预算;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编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收到发展规划草案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衔接协调意见。

第十六条 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协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

(二)专项发展规划服从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三)专项发展规划之间互不矛盾;

(四)专项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报纸或者网站公布规划草案,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在规划期的第一年完成编制和报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重点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经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般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草案,由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发展规划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实施工作机制,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与考核内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重点专项发展规划中的主要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应当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依法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由其编制机关组织实施。

发展规划的实施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规划实施的年度计划、阶段性计划、推进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或者专项行动计划、规划实施的组织保障等。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其他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方案,并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确保发展规划约束性指标的完成;建立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库,对列入发展规划的重大项目,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应当优先保障。

第二十三条 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分析,对预计难以完成的约束性指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及时预警,并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展规划的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评估,并向原批准机关报送评估报告;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开展发展规划年度评估,年度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原批准机关备案。

发展规划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

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

第二十五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有《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或者修订。

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未经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不得予以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订、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均有权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未按照发展规划的强制性、约束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在发展规划论证、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机关依法暂停、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条 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确认第四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关于确认第四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税务局、广东分署及各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企业:
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制定的《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国经贸〔1993〕261号),经审定,确认齐鲁石油化工公司技术中心、上海贝尔电话设备制造公司技术中心等40个单位作为第四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
中心。
经确认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要按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国经贸〔1993〕46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新的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后,已取消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优惠政策。
附件:第四批享受优惠政策的40个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

附件:第四批享受优惠政策的40个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称

序号 企 业 名 称 企业技术中心名称

1 上海贝尔电话设备制造公司 上海贝尔电话设备制造公司技术中心
2 中国华录集团 中国华录集团技术中心
3 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4 深圳华强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华强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5 深圳赛格集团公司 深圳赛格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6 上海通用机械(集团)公司 上海通用机械(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7 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8 襄阳汽车轴承集团公司 襄阳汽车轴承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9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0 许继电气集团公司 许继电气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11 万向集团 万向集团技术中心
12 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总公司 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总公司技术中心
13 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 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技术中心
14 吉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5 唐山陶瓷工业集团 唐山陶瓷工业集团技术中心
16 无锡小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小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7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8 海南省海口罐头总厂 海南省海口罐头总厂技术中心
19 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0 齐鲁石油化工公司 齐鲁石油化工公司技术中心

21 金陵石油化工公司 金陵石油化工公司技术中心
22 山东海洋化工集团公司 山东海洋化工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23 盘锦辽河化工(集团)有限 盘锦辽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
责任公司 公司技术中心
24 云南磷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云南磷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25 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太原钢铁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26 广东韶关岭南铅锌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韶关岭南铅锌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7 中国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 中国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28 哈尔滨医药集团 哈尔滨医药集团技术中心
29 北京同仁堂集团 北京同仁堂集团技术中心
30 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1 保定风帆集团有限公司 保定风帆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2 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 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 技术中心
33 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 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34 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5 中建一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建一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36 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37 金城集团有限公司 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8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技术中心
39 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 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责任公司 技术中心
40 中国新兴铸管联合公司 中国新兴铸管联合公司技术中心



199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