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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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三节 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第四章 海事强制令
  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
  第六章 海事担保
  第七章 送达
  第八章 审判程序
  第一节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二节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第三节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第四节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第九章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十章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十一章 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条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五条 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用本法。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八条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条 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章 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 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


 第十八条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二十一条 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三)海难救助;
  (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九)共同海损;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
  (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
  (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
  (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
  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第二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
  (二)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
  (三)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海事法院在发布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海事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派员登轮监护。


 第二十七条 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


 第二十八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十条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舶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又申请终止拍卖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海事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拍卖船舶的名称和国籍;
  (二)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三)拍卖船舶委员会的组成;
  (四)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
  (五)被拍卖船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
  (六)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七)办理债权登记事项;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
  通知内容包括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
  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方式和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三十四条 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者五人组成。
  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对船舶鉴定、估价;组织和主持拍卖;与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船舶移交手续。
  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登记时应当交验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买船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当在拍卖船舶前,展示被拍卖船舶,并提供察看被拍卖船舶的条件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应当立即交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船舶价款,其余价款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但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第三十九条 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船舶已经公开拍卖并移交给买受人。


 第四十条 买受人接收船舶后,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应当承担拍卖船舶费用并赔偿有关损失。海事法院可以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除本节规定的以外,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


          第三节 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第四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


 第四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


 第四十六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十五日。
  海事请求人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扣押船载货物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船载货物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货物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货物。
  对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物品,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第四十八条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载货物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载货物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拍卖船载货物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组成的拍卖组织实施,或者由海事法院委托的机构实施。
  拍卖船载货物,本节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二节拍卖船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海事请求人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本节规定。


              第四章 海事强制令





 第五十一条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五十三条 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五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理由,并附有关证据。


 第五十五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六条 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第五十七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


 第五十九条 被请求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第六十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海事强制令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





 第六十二条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条 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六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请求保全的证据、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申请理由。


 第六十六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七条 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
  (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
  (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第六十八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


 第七十条 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


 第七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二条 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六章 海事担保





 第七十三条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
  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


 第七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


 第七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六条 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七条 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


 第七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


               第七章 送达





 第八十条 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二)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三)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
  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第八十一条 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


              第八章 审判程序




           第一节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


 第八十三条 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


 第八十七条 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节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就共同海损的纠纷,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构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可以委托理算机构理算。


 第八十九条 理算机构作出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分摊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海事法院决定是否采纳。


 第九十条 当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损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损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非共同海损损失向责任人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海损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损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损的诉讼,以及对共同海损分摊向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九十二条 海事法院审理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节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第九十五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第九十六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七条 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第四节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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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业务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业务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济南、杭州、
浦东分行:
为规范龙卡网络系统的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业务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印发所属分行,并于1998年6月1日起执行。原按点对点清算设计的各入网行在此以前应完成修改软件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业务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
为规范通过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的信用卡、储蓄卡业务的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和资金清算业务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手续。
一、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基本规定
(一)账户设置。在“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账号分别规定为73088888和72988888,专用于核算通过龙卡网络系统的信用卡或储蓄卡实时交易时的应收或应付款项;增设“待查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账号分别规定为7309
9999和72999999,专用于核算通过龙卡网络系统日切后进行资金清算核对时发现的未勾销款项。
(二)持卡人到入网网点(指我行办理龙卡网络系统联机交易业务的信用卡部、储蓄网点,下同)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办理存现、取现、大额购货转账业务及在特约商户办理直接购物消费时,受理网点或特约商户的开户行将应付(收)款项列“其他应付(收)款”科目下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
交易资金”户核算。发卡行根据龙卡网络系统的交易信息,实时增减持卡人账户资金,并将应收(付)款项列“其他应收(付)款”科目下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核算。
(三)办理存现、取现、大额购货转账业务的原始单据留存受理网点,直接购物消费的单据留存当地的信用卡部。日切后,各入网网点打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轧差单”(附件一,以下简称“轧差单”),专夹保管,待收到管辖行汇划来的汇差资金后,将“轧差单”作汇
差资金记账凭证附件。
(四)龙卡网络系统的资金清算,采取自上而下通过资金清算系统逐级清算汇差资金的方式,会计部门在填制汇划凭证或录入电子汇划信息时,收、付款人栏分别填收、付款行行名,收、付款人账号根据应付或应收金额分别填:72988888或73088888,摘要栏填:龙卡网络××卡汇差。
(五)各级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交换中心、入网网点,必须遵守龙卡网络系统统一的日切时间。日切时,各级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交换中心对当天各入网机构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发生的交易自动进行联机对账。日切后,由各级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交换中心根据成员行(一级分行为总行成员行,二? 斗中形患斗中谐稍毙?打印一式二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交换中心××卡清算日报表”(附件二,以下简称“日报表”),一份留存,一份加盖有关业务管理部门的公章后于当天送指定清算资金的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收到“日报表”后,最迟于下一个营业日的上午填制特种转账凭证,通过资金清算系统按有关规定自上而下向辖内成员行汇划清算资金。轧差资金汇划清算完成后,总行营业部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的轧差数应为“零”。一
级分行和二级分行在完成对所辖成员行和上级行的资金清算后,其“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的轧差数应为“零”。
(六)入网网点收到清算资金的划款凭证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专夹保管的“轧差单”抽出作记账凭证附件,将汇差资金与“轧差单”上的轧差数核对。如有差额,则将差额列入“待查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核算,并及时向上级行报告,要求进行查询。待查明原因后,再按照《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七)龙卡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按有关业务管理制度执行。
(八)未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办理的信用卡异地结算业务及已入龙卡网络系统的各网点办理的隔日退货交易,仍按建总发(1997)150号《关于印发〈信用卡业务异地结算及资金清算处理规定〉的通知》及建总发(1997)169号《关于信用卡业务异地结算及资金清算处理规定的补充通知》等文件
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日常交易的实时账务处理
通过龙卡网络系统进行的日常交易,受理网点、ATM管理行、收单行信用卡部和持卡人发卡行应分别根据纸式凭证和龙卡网络系统设定的电子信息进行账务处理。
(一)受理网点、ATM管理行、收单行信用卡部的账务处理。
1.持卡人直接购货消费的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交易金额-手续费的50%)
贷:××科目——××户(交易金额-手续费)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的50%)
2.当日交易退货的账务处理:
当日交易的退货与上述“1”的账务处理一致,但金额为红字。
3.持卡人在网点或ATM支取现金、在信用卡部办理大额转账业务时的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取现或大额转账金额+
手续费的50%)
贷:现金——业务库存现金户(取现金额)
或:××科目——××户(大额转账金额)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的50%)
4.持卡人在网点存入现金时的账务处理:
借:现金——业务库存现金户(存现金额+手续费)
贷: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存现金额)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
(二)发卡信用卡部或发卡储蓄网点根据交易信息作如下账务处理:
1.持卡人直接购货消费的账务处理:
借:信用卡存款——持卡人户(交易金额)
或借:活期储蓄存款——持卡人户(交易金额)
贷: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交易金额-手续费的
50%)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的50%)
2.持卡人当日交易退货的账务处理:
当日交易的退货与上述“1”的账务处理一致,但金额为红字。
3.持卡人支取现金、大额转账的账务处理:
借:信用卡存款——持卡人户(取现或转账金额+手续费)
或借:活期储蓄存款——持卡人户(取现或转账金额+手续费)
贷: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取现或转账金额+手续
费的50%)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的50%)
4.持卡人存入现金的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存现金额)
贷:信用卡存款——持卡人户(存现金额)
或贷:活期储蓄存款——持卡人户(存现金额)
三、龙卡网络系统汇差资金清算的账务处理
(一)总行营业部的账务处理。总行营业部接到总行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交换中心送来的“日报表”后,按所列各成员行“应收金额”或“应付金额”,填制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式一联或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式一联,并按规定通过清算系统,向成员行汇划轧差资金。
成员行应收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资金往来户
成员行应付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资金往来户
贷: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
同时填制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各一联将“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余额转销。
(二)一级分行会计部门的账务处理。
1.收到同级授权分中心的“日报表”后,应根据“日报表”各成员行所列“应收金额”或“应付金额”,比照总行营业部的会计处理办法,与其所辖成员行清算资金。
2.收到总行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款项的划收款补充报单或划付款补充报单,作如下账务处理:应收清算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资金往来户
贷: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应付清算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资金往来
3.经过以上清算后,一级分行“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科目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余额应相等,方向相反,会计部门可据此填制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各一联将“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的“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账户余额转销。
(三)二级分行及以下机构会计部门的账务处理。
1.二级分行同一级分行的资金清算和向所属各入网网点逐级清算轧差资金的账务处理比照一级分行办理。
2.各入网网点收到轧差资金划款凭证后,应及时核对并进行账务处理。应收清算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或内部往来)——××往来户
贷: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同时,根据“轧差单”上的“应付金额”,填制记账凭证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贷: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应付清算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或内部往来)——××往来户
同时,根据“轧差单”上的“应收金额”,填制记账凭证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贷:其他应收款——待清算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
3.“轧差单”上的轧差数与轧差资金划款凭证的金额不一致的,应填制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各一联将差额转入“待查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户,并及时向上级行报告,要求进行查询。待查明原因后,再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附件:一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交易资金轧差单
网点名称: 年 月 日
-------------------------------------------------------
| 本 代 他 | 他 代 本 | 本 代 他 | 他 代 本 | |
| | | | | 合 计 |
| 应 收 | 应 收 | 应 付 | 应 付 | |
|---------|---------|---------|---------|-------------|
| 金额 | 笔数 | 金额 | 笔数 | 金额 | 笔数 | 金额 | 笔数 | 应收金额 | 应付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轧 差 | | |
-------------------------------------------------------
会计主管: 稽核: 复核: 制表:

附件:二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网络系统授权中心
××卡清算日报表
行名: 年 月 日 业务管理部门(公章)
-----------------------------------
| | 应收 | 应付 | 轧 差 金 额 |
| 行 名 | | |-------------|
| | 金额 | 金额 | 应收金额 | 应付金额 |
|---------|----|----|------|------|
| 对上级行汇总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行 | | | | |
|-------------------|------|------|
| 合 计 | | |
-----------------------------------
会计主管: 稽核: 复核 制表:
说明:1.总行授权中心按入网一级分行打印;一级分行授权分中心按其
直属支行和入网二级分行打印;二级分行授权中心按其所辖的
网点管辖行打印;管辖行按入网网点打印。
2.本表中“合计”项,“轧差金额”中的“应收金额”与“应付金
额”应相等。



1998年3月19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科工人〔2005〕57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客观、公正、科学,提高审查工作的质量,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的管理,现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国防科工委

执行日期: 20050531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客观、公正、科学,提高审查工作的质量,根据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规定和《国防科工委专家聘用资格制度》(科工人字[2000]2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的管理。参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的专家(以下简称许可审查专家),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由国防科工委聘用。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负责许可审查专家的归口管理,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条  许可审查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相关专业领域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

  (三)熟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掌握许可审查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四)具备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专业技能;

  (五)许可审查专家应当具有核心涉密人员或重要涉密人员资格;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五条  许可审查专家的聘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负责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推荐专家的通知,组织开展专家推荐和申报工作。

  (二)推荐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要求,经征得拟被推荐人同意后,提出本单位推荐许可审查专家的意见,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人选推荐表》(见附件1);由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印发聘用文件。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对许可审查专家实行聘期管理,聘期一般为两年,期满后自然解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提前解聘。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对许可审查专家实行工作考核,包括日常考核和续聘考核。

  (一)日常考核。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对许可审查专家参加每一批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涉及的相关审查工作提出考核意见(考核表见附件2),并向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备案。

  (二)续聘考核。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负责组织对许可审查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情况进行考核,并提出是否续聘的意见。

  第八条  许可审查专家在许可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下,对申请单位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工作,并对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许可审查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为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提供咨询意见;

  (二)提出咨询意见前,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相关资料,了解许可申请单位的相关情况;

  (三)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查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涉;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  许可审查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对申请单位的国家秘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审查情况要严格保密,对所审查的资料不得摘录、引用和向外透露;

  (三)当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与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审查的公正性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四)不得接受许可申请单位或有关人员的财物,不得与申请单位人员进行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私下接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  在许可审查工作中,许可审查专家有明显不公正倾向性,但对评审结果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应责令其改正;违反审查工作纪律的,由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审核后,由国防科工委办理解聘手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