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6:15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汉中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汉中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民办教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小学、普通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以及非学历中等、初等教育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学校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

第六条 民办学校应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熟悉教育业务、事业心强的专职领导班子,正、副校长(园长、院长)符合任职条件,身体健康,能以主要精力投入学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校园、校舍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教室通风、采光良好。不得在高污染区设置学校,不得将简易建筑、危房及其它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用作校舍。寄宿制学校须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集体宿舍和食堂。

第八条 举办全日制民办学校须有独立固定的校园、校舍。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租用校舍应具有法律效力、有租期在3年以上的合同(协议)。

第九条 举办者应有与建校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并具有提供稳定的经常办学资金能力和条件(不包括向学生收费部分)。其开办注册资金(含资产投入):幼儿园30万元,小学200万元,初中300万元,高中(含职业高级中学、技工学校)600万元,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不少于30万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少于60万元。各类学校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1/3;校园面积:小学20亩以上、初中25亩以上、高中(含职业高中)30亩以上;建筑面积:小学2000平方米以上、初中3000平方米以上、高中(含职业高中、技工学校)4000平方米以上。各类学校有固定、独立的校园和校舍。学校围墙、门卫、校舍符合中、省、市校园安全规定。开办资金需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不得抽逃资金。举办者在开办和办学期间须按规定为学校提供风险担保。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分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未达到设置标准的,应先申请筹设,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办学校审批登记表;

(二)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

(四)章程(包括以下内容: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

(五)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三条 审批权限:

(一)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办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设立的审批,并对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各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的初审;民办小学,文化、艺术类教育培训机构,民办幼儿园设立的审批,并对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农村幼儿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合格后,报县区教育局审批。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民办学校应当及时办理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和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各类民办学校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西部”、“陕西”等字样,非经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冠以“汉中”字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培训类学校的名称为XX县区XXX职业培训学校。

第二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安全设施、设备达不到中、省、市校园安全规定的;

(二)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三)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五)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招生的。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对民办学校的管理责任。各县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民办学校管理负总责。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民办小学,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民办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公安部门负责民办学校校外安全环境的整治。工商部门负责民办学校户外广告的审批与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分别备案后的招生广告、户外广告的刊播、管理,未经备案的广告不得刊播。卫生部门负责对民办学校食品卫生、疾病防控的监督。物价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监督民办学校收费项目、标准。民政部门负责对已审批的民办学校进行社团登记。农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民办幼儿园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已批准设立民办学校的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批准民办学校、培训机构、幼儿园。对已批准设立但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民办中小学、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幼儿园设置标准的,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停止招生,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坚决予以取缔。对已批准设立的技能类培训机构,学校名称未注明“XX职业培训学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学校名称。对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民办技能类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停止招生,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坚决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举办民办中小学、培训机构、幼儿园的管理责任。对未经批准私自举办的城区民办中小学,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停办通知书,县区人民政府总负责,由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工商、民政等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坚决依法取缔。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流学生。对未经批准私自举办的农村中小学、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幼儿园、幼儿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清理取缔,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整顿。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流学生,乡镇政府难以分流的跨区域学生,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流。对未经批准私自举办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停办通知书,县区人民政府总负责,由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工商、民政等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坚决依法取缔。对未经批准私自举办的民办学校、培训机构、幼儿园经专家评估且已经达到申报条件和设置标准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审批,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实行属地管理。凡省、市审批的民办学校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年检工作由县区初审后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民办小学、培训机构、幼儿园由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组织年检工作。农村民办幼儿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民办中小学、培训机构、幼儿园校园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许可的范围内,依法审批管理民办学校,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制定有利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政策,为民办教育的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和政策氛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2〕260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7月16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国债专项资金或省级、市级、县(市、区)级财政性建设资金、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性基金、以及政府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的国外贷款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财政、规划、土地、环保、水利、交通、建设、工信、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以及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一)、(二)、(三)款的,应当执行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是办理其它各项前期审批手续的依据。项目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立项文件,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审批手续,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审批程序。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第七条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或与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以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展后续工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确需超过10%以上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或评审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市级、县(市、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根据规定由国务院、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或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级、县(市、区)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提出或预审,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预审后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二)审批权限按照项目隶属关系予以划分:
  1、对于市、县(市、区)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且中央、省级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全额投资)或者安排中央、省级政府投资1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级、县(市、区)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提出或预审后,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2、对于市直部门、单位和县(市、区)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且中央、省级政府投资比例低于50%或者安排中央、省级政府投资15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由市直部门、单位或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并预审后,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3、对于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全部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4、对于县(市、区)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区)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相关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工作流程;规划、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要简化程序,加快办理前期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两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3个工作日内办结,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5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资料延时和咨询机构评估机构评审时间。对需要报请省及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市直对口部门负责跟踪衔接,积极争取尽早获批。对于市级、县(市、区)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报批时必须提供同级政府决定实施该项目的依据及资金筹措方案。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地确定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项目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杜绝多头申报、重复安排。
  第十五条 市级预算内基建资金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流。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选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按照规定明确投资规模,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因客观条件进行重大变更的,投资超出概算10%以上,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竣工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用于其他完善工程或上交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依据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结果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总概算执行情况和年底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建设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使用以工代赈项目、国外贷款等专项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对相关程序和期限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长春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的管理,使驻外办事处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设立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勇于开拓,团结进取,求实高效,勤政廉洁,充分发挥“窗口”作用,为振兴长春经济服务。

第二章 驻外办事处的设立、职责及其管理
第四条 设立驻外办事处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正式行文。 驻外办事处的建制、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干部职数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核批。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是市人民政府派出的综合性办事机构,是市人民政府派往驻地的正式代表机构。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的职责: (一)负责经济技术协作和引进工作。 (二)负责信息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工作。 (三)负责开展内外贸易和物资协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和参与我市同驻地经济区及外商项目的洽谈、产品展销等活动,交依法维护我市的合法权益。 (?
澹└涸鸺忧课沂杏胫兄被馗鞑棵偶白さ亓斓蓟氐牧怠P沂芯煤透飨钌缁崾乱档姆⒄骨榭觥? (六)负责为我市领导和县级以上机关工作人员到驻地的接待服务工作。 (七)负责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八)负责我市在驻地其他各类办事机构及企事业单位工作?
那榭龌阕堋⑿鞣窈图喽焦芾怼? (九)负责承办市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隶属于市政府,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负责驻外办事处的领导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驻外办事处联络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驻外办事处的设置、调整和统一规划提出意见;了解和掌握驻外办事处的工作开展情况;帮助驻地办事处协调关系,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依照主管副市长要求,督促检查驻外办事处自身建设和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开展调查研究?
烀褴貌文薄?
第九条 驻外办事处主送市政府领导的请示、报告等,按市政府行文程序办理。关系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主管副市长决定,或由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办公会或办事处处务会制度,办公会(处务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各处(科)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驻外办事处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落实任务。
第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应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机构报送委度工作情况、半年工作情况、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工作安排。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召开全市性的重要会议应通知驻外办事处负责人参加。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驻外办事处的工作,并与驻外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共同为振兴长春经济服务。

第三章 驻外办事处人事、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驻外办事处应依照人事管理制度加强人事及其档案管理,使人事管理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处长、副处长由市委组织部管理。非领导职务的确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一般干部的调入、调出,应由驻外办事处提出意见,到市人事局办理正式手续。
第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任免应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组织考核后由党组会(没有成立党组的由主任办公会)讨论,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干部任免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制,一般为三至五年,工作需要可以连任。
第二十条 驻外办事处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原则上实行轮换制,三年轮换一次,特殊情况可不受年限限制。轮换回来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配备的干部一般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在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三年以上,身体健康,年富力强,政治素质好且具有独立工作能力。原则上不得从企业调干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依照市委组织部的安排可定期向驻外办事处派驻干部。将局级或处级后备干部分期分批地派到驻外办事处锻炼。派驻期一般为两年,期满后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关另派人接替。派驻的干部只带组织关系,不进办事处编,享受办事处的奖金和补贴,工资和其?
@稍ノ桓涸稹?
第二十三条 驻地政府给驻外办事处的常住户口指标,在工作人员调离时驻外办事处应先收回户口指标,然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主任、副主任长期在驻地安家落户,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驻外办事处的主任、副主任离退休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管理。一般干部仍由原办事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的亲属原则上不得调入本办事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委组织部每年对驻外办事处领导班子和副处级以上干部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机构可不定期地检查了解驻外办事处的自身建设情况和干部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驻外办事处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团结,努力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的整体功能,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第二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要严格党团组织和生活,自觉接受上级党委和当地党委的领导。
第二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勤政廉政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思想素质,教育职工自觉遵纪守法。
第三十条 驻外办事处要加强业务建设,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工作能力。
第三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要抓好岗位目标责任制,建立奖惩制度,对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驻外办事处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应严格执行经费预、决算制度,如实反映财务收支情况。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对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补贴标准的规定,不得自行改变补助标准。
第三十四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财务管理的自检自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市政府财务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对办事处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坚决杜绝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
第三十五条 驻外办事处应加强对所属企业的领导,加强管理,提高企业服务质量,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的驻外办事机构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