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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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代表应努力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学习依法行使职权所必备的人大工作业务知识及科学文化等知识,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参加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应当遵循法律要求和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大代表必须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因病、因事不能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填写请假报告单,由县区人大代表团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常务主任批准。人代会会议期间,应向大会秘书长请假。在闭会期间,不能按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参加的会议和活动的,应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向常委会常务主任请假。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未经批准,届内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次的,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缺席两次的,代表资格终止。请假两次的,视为不能正常履职,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请假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建议本人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申请。

在闭会期间,对于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出席的会议或参加的活动,未经批准,届内缺席一次的,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缺席两次的,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本人并做出书面说明;缺席三次的,建议本人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申请。请假三次的,视为不能正常履职,在市人大代表中予以通报;请假四次(含四次)以上的,建议本人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申请。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在参加会议或活动前,要围绕会议议题或活动内容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代表在参加会议或活动时,应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表意见。
第九条 市人大代表应按照规定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专题调研及其他代表活动。通过活动,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市人大代表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应积极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市人大代表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与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活动,应邀担任与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职务。未经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市人大代表应邀担任与代表职责有关的社会职务的,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公室。
第十三条 市人大代表应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注重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所在县区人大常委会提出高质量的议案以及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严守国家秘密,维护法律尊严和国家利益。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为市人大代表建立履职档案,由人事办公室将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情况,定期向常委会报告,并于年底向其所在单位和市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六条 本守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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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育林基金、维简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竹材(包括木竹制品及半成品)、林化产品、林副产品及木竹燃料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原称更改资金,下同)是经国家批准提征,专门用于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持林业再生产的专项基金。必须严格征收、管理、使用,不得改变使用途径。
育林基金、维简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征收范围:
(一)原木、原条、各种用途的小材小料、林区使用期5年以下的旧房木料及商品薪材;
(二)毛竹、篙竹、小山竹和其他杂竹;
(三)板材、锯材、木炭、木片、竹凉■、竹片、竹筷等木竹制品及半成品;
(四)竹笋(包括各种笋制品)、松香、活性炭等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林产品;
从省外购进的木、竹及其制品、半成品,在产地没有征收育林基金和维简费的,应当按本办法补征。
第五条 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伐房前屋后零星空地(不包括自留山、责任山)自用的木竹和生活柴、炭免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育林基金和维简费。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育林基金、维简费,不得擅自提高收取标准。
(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垦殖场等企事业单位经营(包括联营山场)的木竹以及经批准注册的木竹经营单位经销的木竹分别按第一次销售价或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20%(其中育林基金12%、维简费8%)计征。
(二)乡村集体林场、林农直接销售给用户或木竹市场的木竹,以及委托国有木竹经营单位代销的木竹均按其第一次成交价25%(其中育林基金15%、维简费10%)计征。
(三)木竹制品及半成品按规定标准折算原木、原竹计征。具体折算标准由省物价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在销售环节由买方缴纳,自用材可在领取采伐证时由使用者缴纳。
第八条 计划定额内育林基金、维简费各级的使用分成比例:
(一)集体(包括个体)林的育林基金、维简费,其省、地(市)、县(市、区)的使用分成比例为2∶2∶6。
(二)国有林的育林基金、维简费,省、地(市)、县(市、区)、场的使用分成比例为2∶1∶1∶6。
(三)省级分成部分的40%,按林业建设工程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安排给地(市)、县(市、区)使用。其中,优先安排给国家林业建设项目作地方配套资金。
第九条 育林基金使用分为生产性支出和非生产性支出。
(一)生产性支出项目包括造林、育苗、良种引进和繁育、中幼林抚育、封山育林、造林规划设计和验收、采伐迹地更新、营林生产配套设施设备、营林贷款利息和贴息、森林资源管理、森林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林业科教、科技成果推广补助。
(二)非生产性支出项目包括各种专业会议费用、专项报表印刷费、专业护林人员及林业管理人员经费、设备设施购置及维修费、征管业务费。
育林基金生产性支出不得低于本级育林基金支出总额的70%,其中省级分成部分,育林基金生产性支出不得低于80%。
第十条 维简费主要用于扩大林业再生产、林区道路的延伸维护、防洪保安工程、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房屋维修与建筑等项目的补助费。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用于基本建设的,应列入同级基本建设计划,其工程项目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报计划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和以林养林的原则按计划和规定专款专用。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支出按同级财政审查同意的用款计划拨付使用。
育林基金、维简费当年收支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实行收支计划管理制度。省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将当年的资金应缴定额计划下达到各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地(市)林业主管部门于3月底前将缴交计划分解下达到县(市、区)、场等基层单位执行;用款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资金使用范围编
制,报同级财政审批,并报上一级林业、财政部门备案。
育林基金、维简费的决算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编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决算资料,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林业专项资金征收专用票据”的领用、登记、查对及保管制度。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并定期做到帐、证、表核对相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专用票证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对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实行“定额上交、计划安排、少收不减、一年一定”的办法。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按月存入当地财政专户,地(市)财政部门于每季终了的10日内将应缴省级分成部分上缴省财政专
户。全年应缴定额于下年第一季度末全部结清。逾期不缴的,采取必要的监交措施。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向地(市)林业主管部门缴交育林基金和维简费的方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木材经营单位、加工单位以及大宗用户收购的无证木材、竹材、制成品、半成品补征所偷漏的林业规费;有权向应缴纳育林基金、维简费的单位和个人催缴清查,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对违反规定偷漏育林基金、维简费者,除补交应征部分
外,还要按欠交总额的3‰按月交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8月30日

廊坊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2〕 第3号


  《廊坊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8月28日    





廊坊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住房管理,逐步改善城市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下同)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冀政〔201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规划区内公共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住房是指市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实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具体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两种类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确定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8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确定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45万元以下的家庭。
第五条 公共住房保障采取公共住房实物配租和公共住房租赁补贴两种方式。
公共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公共住房实物房源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公共住房实物配租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家庭数量,按保障对象申请先后次序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限不超过5年。
公共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在市场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公共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应保尽保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核算补贴发放金额,提交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直接发放到户。
第六条 公共住房实物配租实行租补分离、分级保障。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统一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缴纳房屋租金,然后由市政府按照保障对象收入类别分梯度进行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60平方米。
公共住房保障级别为:
(一)对最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申请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100%给予补贴;申请租赁补贴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60%发放补贴。
(二)对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市场平均租金的40%给予补贴。
(三)对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保障,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20%给予补贴。
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缴纳房屋租金。公共住房保障补贴标准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发展公共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住房建设(配建)管理、房源运营维修管理、准入配租管理、复核退出管理、住房查档、住房保障档案及信息系统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机构承担。
市监察机关负责公共住房建设、申请、分配、退出等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相关政策规定筹集管理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建设资金,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上级补助资金,发放公共住房租赁补贴资金。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公共住房立项审批、申请上级新建廉租住房补助资金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公共住房项目用地征转及土地供应工作,协助做好公共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规划审批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公共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建设审批、质量监督、验收备案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和公共住房具体租金标准制定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区民政部门进行低保家庭认定、核查婚姻状况、根据申请家庭提供资料审查测算申请家庭收入及资产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部分申请家庭社会保险缴纳、退休金发放进行核查等工作。
市卫生部门负责申请家庭大病审查认定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户籍审查认定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申请家庭车辆购置审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廊坊中心支行负责组织对部分申请家庭银行存款等进行核查。
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税收减免、对部分申请家庭相关缴税证明进行核查等工作。
市统计部门负责公共住房建设数据统计报表、市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工作。
市总工会负责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审查认定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申请家庭残疾等级审查认定工作。
广阳区、安次区政府和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导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申请家庭资格审查、组织入户抽查、公共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到户、协助组织住房分配、清退、年度复核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及房源筹集

第九条 市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等,编制公共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公共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制度,每年10月底前,根据公共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已完成收储的建设用地供应给公共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是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十二条 对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园区,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员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三条 需要建设公共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同时接受全程监管。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应当搭配建设公共住房,并在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中标明建设套数、套型面积等内容,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政府,或由政府以约定价格回购。具体配建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对集中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要按一定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基础设施,具体建设比例、产权归属、租售政策按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集中新建的公共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户型合理,节能环保,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住房,应当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
公共住房应当做到设施齐全,功能配套,在交付使用前进行简单装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市政府筹集公共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公共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市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但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条 公共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省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执行。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住房,按照公共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住房贷款,以及公共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住房。对各类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优先供应,对单位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住房需要土地变性的,在不违反区域整体规划的前提下,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办理相关手续;对贷款建设公共住房的,市财政部门按企业贷款额度的2%给予贴息补助;对所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项目,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程序,加快各项手续办理,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的家庭(含单亲和单身家庭),在市区实际居住。市区常住户口是指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户口是指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学生挂靠在学校集体户口期间不计入常住户口时间)。家庭是指夫妇双方及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离异或者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年满26周岁的单身家庭。
(二)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收入和资产条件。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成员工资(含退休金)、奖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和生产、经营、投资、承包、承租所得。家庭总资产是指家庭成员或者个人名下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房产、车辆、各种生产经营及家用设备现市值评估额的总和。
(三)申请家庭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者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四)无房户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无房户是指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或者已转让过私有住房、福利分房、集资建房满5年,无商业门店、宅基地、自建房;有住房但未办理房产证的不属无房户。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以上年限均以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市级及以上劳模、65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孤老、患重大疾病人员、残疾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按照规定优先给予保障。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府保障能力,逐步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上级相关政策,调整收入标准、资产限额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保障,正在进行轮候的家庭,可以申请转为公共住房保障,同时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或省限价商品房保障资格;对已经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全部转为公共住房,按公共住房政策和标准进行保障。上述家庭需按公共住房申请条件和程序重新进行申请审核,对继续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保障。

第五章 申请资料及申请程序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式2份;
(二)申请家庭户口簿原件及2份复印件;
(三)申请家庭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四)结婚证、单身(丧偶)证明、离婚证明(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现单身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五)申请家庭的收入证明及资产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六)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其中,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市级及以上劳模、65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孤老、患重大疾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规定和定义的25种疾病)人员、残疾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户主姓名应为申请人或者其配偶);
(二)由市总工会认定及备案的市级及以上劳模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
(三)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开具的孤老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四)由市区三级以上医院开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五)经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六)见义勇为事迹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条 公共住房申请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申领《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
(二)承诺。申请人填表时,应当一并填写承诺书,具体包括:如实填报家庭收入、住房、车辆、资产等情况,并对提交材料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自愿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对其家庭收入、住房、车辆和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后,应当补缴租金或者退回公共住房,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在部门审核公示程序中,对填写资料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家庭,一经核实,立即取消其本次住房保障资格,计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5年内不准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同时录入廊坊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三)准备材料及申请。申请人应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申请条件,每个申请人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住房。
申请人申领《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后,填写表格并准备材料,到相关部门开具证明资料。申请人持填写完整清晰的《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向居(村)民委员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时限履行各项手续。
在填写表格时,对有住房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格评估;对有汽车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按表格所载计算公式测算车辆现值。对有车有房的家庭、有房的家庭、有车无房且车辆现值超过15万元的家庭,由中国人民银行廊坊中心支行依法核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
(四)初审。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资料后,审查申请表格是否填写完整,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表格填写与原件是否一致,申请人的户籍、婚姻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一定比例,通过入户、走访、询问等方式组织入户抽查,填写《入户核查登记表》。重点核查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与初审情况差异较大的家庭。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由居(村)民委员会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五)复审及公示。街道办事处收到辖区居(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公告栏或者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日。公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家庭人口、住房、车辆、收入级别等情况、监督举报电话等。
对经复审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所属区住房保障部门。
(六)复核。区住房保障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对经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转交同级民政部门。
(七)收入及资产核查。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填报的收入、住房、车辆、资产等信息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其收入及资产情况进行审查测算,按照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分出申请家庭收入级别,同时测算出资产总额。对收入、资产总额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
(八)房产查档。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进行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由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所。
(九)车辆核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所对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情况进行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十)终审及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终审,并组织在“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站”和 “廊坊市房地产业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十一)建档发证。对审核合格,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建档,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十二)申请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测算列表提交财政部门直接发放补贴;申请实物配租的,参加公共住房统一配租摇号。
第三十一条 对审核过程中不合格的申请资料应当逐级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退回理由。
第三十二条 单位投资的公共住房,优先向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供应,具体申请、审核、配租政策,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简约环保的原则进行统一装修,以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对需要进行装修的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装修公司、监理公司。装修公司应当按相关施工规范,组织装修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公司按规定对装修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装修,参照执行。
成立市区公共住房运营维护管理中心,专门负责市区公共住房验收交房、维修管理、租金收缴、物业公司选定及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最低收入及孤老病残劳模见义勇为等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享受公共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条 对申请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房源不足时按申请先后次序进行轮候,其中对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期间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市场平均租金的60%或者40%发放补贴,对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期间不予租金补贴。
第三十六条 公共住房实物配租采取电脑公开摇号方式进行,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摇号的房源数量、房源位置、申请户数、申请家庭情况(家庭人口、保障级别、承租意向、单位位置或者租住位置等)等进行综合考虑,制定公开摇号配租方案。
第三十七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由其与市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廊坊市区公共住房租赁合同》和《廊坊市区公共住房补贴协议》,办理费用缴交和入住手续。对中号后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的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内分别按市场平均租金的60%和40%发放补贴;对中号后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的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予租金补贴。
对已参加公共住房摇号但未中号的家庭,在下次摇号时优先摇号;对参加公共住房摇号但中号放弃的家庭,与下批次申请对象同时摇号,不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 《廊坊市区公共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产权归属,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二)房屋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物业管理费、水暖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住房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签合同时统一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预交下一年租金,同时根据保障对象类别按梯度给予补贴。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
第四十条 公共住房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承租家庭对配租住房只享有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对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住房,由公共住房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参照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配租程序进行配租,并将配租结果及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收益归单位所有。

第七章 使用维修及退出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由市物价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每3年调整一次。确定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房集中项目区域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两类租金标准。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作为租赁补贴核发测算依据,保障房集中项目区域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作为配租住房租金缴纳测算依据。分散配建的公共住房,按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测算缴纳租金。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市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共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也不得用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的维修,自用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主要通过公共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维修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因承租对象家庭人数发生变化或者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者地点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如有可调配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变更家庭具体情况和相关政策,直接将调整房源配租到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配租房屋退回。如无房源,可以进行轮候。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住房:
(一)已购置住房或者资产收入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住房的;
(三)转租、出借公共住房的;
(四)改变公共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共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配租房源和保障家庭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年度复核期间,用人单位及负责公共住房保障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各负其责,确保复核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八条 对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或者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按公共住房退出政策规定程序主动退出承租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标准和补贴标准不变。对搬迁期满承租人不退出公共住房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须限期退出承租住房。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承租住房、又不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出或者函告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处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不退出的家庭,计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终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同时录入廊坊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承租公共住房的保障家庭,在连续承租公共住房一定年限、正常缴纳各项费用且无违规违法记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家庭情况,按照自愿原则出资购买现承租住房,具体购买价格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公共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政府履行公共住房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加强对公共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住房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市住房保障部门对承租人进行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租公共住房。违反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应当在“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站”和“廊坊市房地产业信息网”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廊坊市规划区包括廊坊市中心区、廊坊开发区、万庄区、龙河高新区、北史家务、北旺、尖塔、杨税务等行政辖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