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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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0]5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
对从事卷烟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的专户。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问题,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由于国家政策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教育费附加。
第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九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地方教育部门和学校(包括子弟校)除按规定缴纳杂费外,不准再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收缴办学经费、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也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违反规定者,教育部门要严肃处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税款所属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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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2号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四日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标准考核,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标准测量能力的评定和开展量值传递资格的确认。计量标准考核包括对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和对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考核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工商注册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第六条 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
(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
(二)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三)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
(四)具备与所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配备2名以上获相应项目检定资质的计量检定人员,开展其他方式量值传递工作,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六)计量标准的测量重复性和稳定性符合技术要求。
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坚持逐项考评的原则。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采取现场考评的方式,并通过现场实验对测量能力进行验证;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可以采取现场考评、函审或者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一式2份;
(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1份;
(三)计量标准测量重复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
(四)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
(五)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
(六)开展检定或者校准项目的原始记录及相应的模拟检定证书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2份;
(七)计量检定人员检定证件或者校准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第九条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一式2份;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原件;
(三)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
(四)如更换计量标准器或者配套设备应附上计量标准更换申报表一式2份;
(五)随机抽取的2份该计量标准近期开展检定或者校准的原始记录以及相应的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
(六)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
(七)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测量重复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
(八)计量检定人员检定证件或者校准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其他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技术资料。
第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和有关技术资料。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考核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经补充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考核单位是否受理申请的,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辖区域内的计量技术机构具有与被考核计量标准相同或者更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并有该项目备案计量标准考评员的,应当自行组织考核;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呈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考核所需时间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申请考核单位。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做好考核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下简称考评单位)或者考评组承担计量标准考核的考评任务。
计量标准的考评工作由计量标准考评员执行。特殊项目,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聘请技术专家和计量标准考评员组成考评组执行考评工作。
计量标准考评员实行备案制度。计量标准考评员分为两级,计量标准一级考评员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考核,计量标准二级考评员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考评员,分别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考评单位和考评组应当按照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的规定进行计量标准考评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按时完成考评任务。
第十四条 考评单位及考评组完成考评任务后,应当将考评材料报送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递交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评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确认考核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考核单位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申请考核单位发送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
第十六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在证书有效期内,如需要更换、封存和撤消计量标准,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履行有关手续。撤销计量标准的,由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十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持证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考核。经复查考核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申请复查考核单位发送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申请考核单位应当按照新建计量标准重新申请考核。
第十八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计量标准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承担考评单位、考评组及计量标准考评员的考评工作实施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计量标准考核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对计量标准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后,依法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当提供的技术资料、申请书及有关文件格式,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和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式样,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外交部、人事部颁发《关于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外交部 人事部


财政部、外交部、人事部颁发《关于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外交部 人事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
为了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我驻外国际职员工资待遇的改革的需要,我们对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的生活待遇进行了调整。
现将《关于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本规定从1993年7月1日开始执行,与此同时,财政部、外交部、人事部(89)财外字第681号文件废止。
此外,各主管部门应根据派出职员的级别和工作能力对外商定合理的劳务收费。其收费标准,不作统一的确定。
附件:关于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

附件:关于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
凡我派往国际组织驻京机构任职人员(以下简称任职人员)的生活待遇,从1993年7月1日起,按如下规定执行:
1.任职人员从国际组织得到的月薪收入,均按45%的提成发给个人;其余55%上交主管部门,作为外事服务收入。
2.国际组织提供的国内外出差费用、午餐费、制装费、国外进修、实习生活津贴、加班费、奖金等全部归个人,对内不再结算。在国内外出差,国外进修、实习期间也不再执行我内部有关待遇,费用全部自理。
3.任职人员在原派出单位的基本工资(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三项之和,企业为标准工资)照发,其他补贴项目取消。
4.国际组织的主管部门负责同任职人员进行财务结算。有关人民币收入和外汇额度的留成,分别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如任职人员原工作单位要求主管部门对任职人员上交的收入进行分成,则由主管部门与该单位协商,并在主管部门留用的外事服务收入中解决。
本规定未尽事项,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