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05:17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科技局、市农办、市农业局、市林水局拟订的《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七月三日


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市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
市  农  业  局
市 林 业 水 利 局
(二OO二年四月十日)

  根据科技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园区指南〉与〈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及省科技厅《浙江省农业高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为增强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加快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农业步伐,发展效益农业,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进程,切实抓好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以下简称科技园区)的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一、科技园区建设管理,是指对园区建设总体规划、项目资金补助、组织实施、考核验收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二、按照“高标准、高起点、效益为先、示范为主”的原则,全市根据区域特点和产业分布,在今后几年内重点建设一批符合农业产业化发展规划且具有示范辐射带动作用的科技园区。树立一批生态农业、设施农业、创汇农业、观光农业、精品农业的现代农业示范典型,逐步将科技园区建设成为推动我市农业科技创新、农业高新技术转化应用、利用外资及先进技术、推广先进农业装备的示范基地。
  三、科技园区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实行现代企业管理,采用业主投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建设办法;园区内凡具有相对规模的建设项目也可实行独立核算或二级法人的形式。
  四、由市科技局、市农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协调指导小组,对科技园区建设进行宏观指导。协调指导小组由市科技局、农办、财政局、农业局、林水局、浙江大学、省农科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由市科技局局长任组长,市农办、市科技局、市农业局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协调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即科技园区办,主要负责科技园区的评审、检查、考核等日常工作。办公室人员由市科技局、市农办、市农业局和市林水局派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科技局农村与社会发展处。
  五、立项要求和申报条件
  (一)科技园区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县(市)科技局提出申请,提交申报书、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经区、县(市)科技局审核报所在区、县(市)政府同意后,择优推荐上报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会同协调指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筛选评审。
  (二)科技园区建设单位在项目申报前要进行充分的论证。建设规划要具有地域特色和优势,项目的确定、选址要充分考虑以农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作为技术依托。应选择具有农业高新技术实施或成果转化,并具有一定规模和经济总量的可示范辐射项目,特别是科技创新和应用开发项目。科技园区面积要与开发项目相适应,一般不少于2平方公里。
  (三)申报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经纳入各级各地经济发展计划,并具有一定基础的农业科技园区;
  2、科技园区必须具备良好的基础设施,具有一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和较高的防灾、抗灾能力;功能设计合理,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对周边地区具有较强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3、科技园区的主导产业在杭州市具有代表性,有比较广阔的市场前景。主要建设单位是具有较强带动能力的龙头企业、农业科技开发服务机构;
  4、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和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农业技术水平应在杭州处于领先水平,并具有显著的引导和示范作用;
  5、建有多渠道、多层次、市场化的园区投融资机制,具有较大的投资规模;
  6、具有完善的管理组织体系。具有健全的领导管理机构、规范的管理制度、合理高效的运行机制、科学的发展规划等;
  7、以技术实力较强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作技术支撑,能满足园区建设对科技人员的需求。
  (四)申报所需材料:
  1、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申报书;
  2、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总体规划;
  3、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实施方案;
  4、有关配套材料。
  六、考核与管理
  (一)市科技园区办公室组织园区专家委员会对待建的科技园区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通过评审的待建科技园区由市园区办报协调指导小组审定后,列入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计划,并签订计划任务书,作为验收考核的主要依据。
  (二)科技园区建设一般以3年为期,建设期满后,由市科技园区办组织专家按《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综合评定指标体系》进行考核和验收,验收合格的园区报协调指导小组审定后,授予“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称号,并正式挂牌。
  (三)科技园区建设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府负总责,区、县(市)科技局、农办负责对园区进行管理。
  (四)各科技园区要建立完善的统计信息支撑体系,实行年报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在认真核定和汇总各项统计数据的基础上,填写《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年报汇总表》和《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农业科技企业年报表》,并于每年12月底报市科技园区办。
  (五)科技园区实行竞争机制下的动态管理。园区授牌后每两年复评一次,不合格者取消其“杭州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的资格。
  七、政策措施
  (一)科技园区建设是我市农业实现现代化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和支持农业科技园区的建设,因地制宜地制订优惠政策。根据业主投入开发为主,政府扶持为辅的原则,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市政府安排的科技园区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园区科研开发基础设施,扶持农业高新科技成果转化示范等具体项目。科技园区所在区、县(市)政府必须安排比例不少于1:1的配套资金。各级农业发展基金、财政支农资金以及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根据确定的项目,优先向科技园区建设倾斜。
  (三)科技园区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由专人负责财务管理、工程核算和报表编制。市级项目补助资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予以全额拨付。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杭州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力企业经营收入、经营支出、经营成果审计试行办法

电力部


电力企业经营收入、经营支出、经营成果审计试行办法
1995年7月7日,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电力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收入、经营支出、经营成果的审计监督,完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电力集团、省(区、市)电力公司及其所属的企业以产品销售为主的所有经营性收入,以产品生产、加工制造和营销业务为主的各项经营性支出,核算财务成果的全部经营业务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实行审计责任制,电力集团、省(区、市)电力公司、基层生产企业的各级审计机构对本级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负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上级审计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构对指定的被审计单位进行重点审计,也可以对所属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实施审计的依据是国家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的财政法规;电力行业的行政法规和财会制度;企业适用的省级政府和实行计划单列的电力集团制定的有关财税物价政策以及会计核算办法等。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计事项,是对企业经营业务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内部审计监督,应遵循的执法原则是:
(一)政策性原则。以国家颁布的财经法规、电力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核算办法为审计依据,按政策进行审查和评价。
(二)客观性的原则。在审计过程中,要联系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充分考虑企业经济活动与市场经济环境之间的经济关系,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的处理问题。
(三)建设性原则。通过审计监督,督促企业增强遵纪守法意识,提高管理水平,既纠正问题,又促进管理。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应遵循的审计操作规则是:
(一)按审计程序办事。
1、审计机构根据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通知书,做好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业务核算统计材料的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2、审计人员根据审查会计资料,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对认为有关的审计事项作出审计工作记录。
根据审计工作记录,对问题的定性要通过审计组集体研究讨论,提出意见,报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构负责人确定。在此基础上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3、企业主管领导审定审计报告。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纪违规问题需要纠正处理,或视情节需给予收缴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4、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诉,在申诉处理之前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二)在实施审计期间,视需要对财会部门核算岗位之间会计业务处理程序,营业、销售等有关业务与财会部门核算工作衔接、传递进行调查了解。采用的方法主要有查询法、核对法、分析法。
(三)根据审计的需要,对与问题定性有关的审计事项,应当通过对有关部门、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作为定性的依据之一,做到数出有据,定性准确。
第七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实施审计,视需要可实行延伸审计。进行延伸审计应由被审计单位出面协调并给予配合。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全国电力生产企业。

第二章 经营收入的审计
第一节 电力销售收入的审计
第九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对电力销售实现的确认;
(二)对已实现的电力销售收入的总分类核算和明细分类核算;
(三)销售电量的计量与发售;
(四)售电电价的执行;
(五)电费收入的定期汇交。
第十条 审计的步骤与方法:
(一)电力销售明细分类核算的审计。
1、销售业务(营业)的审计:
(1)审查抄表卡片的原始记录以及倍率计算、线变损失计算、灯动比计算。
(2)审查电费明细卡登记的电量、动力设备容量,重点是应收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的计算。
(3)审查发售表、收费日志登记内容,重点是实际发售的电量和实收电费。
(4)审查银行存款(电费专户)日记帐,重点是电费收缴的及时、准确入帐,有无隐瞒、转移、挪用问题。
(5)审查电费分类明细帐以及各种电费报表,重点是应收、实收、欠收电费的营业核算,电费划交与财务部门据以进行财务处理的依据。
2、核算业务(财务)的审计:
(1)审查电力销售收入明细帐登记入帐的销售收入,重点与营业部门编制的应收电费报表进行核对。
(2)审查银行存款日记款,重点与营业部门划交电费通知单进行核对。
(3)对于营业普查中属于应补收或应退还的当年电费按规定作增减电力销售收入的财务处理进行审计。
(二)电力销售总分类核算的审计。
1、会计核算的合规性:
(1)帐簿设置与会计科目运用的正确、完整。
(2)会计报表的编制与帐簿的核对。
(3)会计凭证借、贷方分别反映的电力销售核算与科目对应关系。
2、帐务处理的真实性:
(1)审查“产品销售收入—电力”帐户核算的电费收入、电费汇交、结转销售利润的及时、准确、真实。
(2)审查“其他应付款”帐户核算的企业代收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建设基金、城市公用事业费附加,以及组织议价燃料发电收取的燃料附加费或燃料差价的正确、合规。

(3)审查会计凭证的编制,重点是电力销售收入的应收、实收电费的帐务处理。
第二节 热力销售收入的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确认热力销售实现的准确、真实;
(二)销售业务和会计核算的正确、合规;
(三)销售热量的计算与热费发售;
(四)热力销售价格的执行;
(五)热费收入的计缴与结转。
第十二条 审计的步骤与方法:
(一)销售业务的审计。
1、审查用户申请供热文书和批准文件,重点是用热范围、热力参数、供用热结算方式。
2、审查供用热合同,重点是热量、热价的确定。
3、审查抄见热量、少回水量的记录,以及热费发售票据。
(二)销售核算的审计。
1、对热力的销售的帐簿设置、会计科目运用的正确合规进行审计。
2、审查热力销售原始凭证,重点是核算热力销售的各种热量、回水损失的准确真实。
3、审查热费收入帐及有关会计凭证,重点是计算热费所执行的价格标准。
4、审查银行存款帐及有关帐户,重点是热费收入及时准确列帐或正确反映欠收热费的真实。
5、对超计划用热、供热补给水率超标的计算执行标准合规性进行审计。
第三节 修造产品销售收入的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按照会计核算规则,对于不同结算方式下产品销售收入的确定和实现进行审计;
(二)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分类核算、明细分类核算的正确、合规;
(三)产品销售品种、数量的准确、真实;
(四)产品销售价格执行标准;
(五)产品销售收入有无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一)销售业务的审计。
1、审查产品库存台帐和出库单,重点是产品销售的品种、数量。
2、审查销售部门填发的销售发票,重点是票据的合法性,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单价的准确、真实。
3、审查产品包装、运输、托收的办理票据,重点是发出商品各项费用的计算内容。
(二)销售核算的审计。
1、对修造产品销售核算设置的帐簿、会计科目的运用进行审计。
2、对不同结算方式帐务处理的合规性进行审计:
(1)采用支票、汇兑、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结算的产品销售,在产品发出后即列作销售收入并正确编制记帐凭证;
(2)采用预收货款结算的产品销售,按合同发出商品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帐务处理;
(3)采用商业汇票结算,在收到商业汇票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帐务处理;
(4)采用分期收款结算,对于“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下核算的按合同每期销售实现所进行的帐务处理。
3、审查银行存款帐,重点是序时登记入帐的已收销货款的真实,并与银行对帐单核对。
4、审查销售收入明细帐、总帐、会计报表的一致性。
第四节 其他产品销售及其他收入的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其他产品销售和其他业务收入执行国家政策和行业法规的合法性、正确性。
1、其他产品售价、提供劳务的收费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2、对外其他产品生产、工业性作业、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和工艺技术,是否依照法律规定事先签定合同并认真履行。
(二)审查其他产品销售和其他业务收入核算的正确、合规。
1、会计核算的帐簿和会计科目设置的完整、正确;
2、销售数量、提供劳务的计量的准确、真实;
3、销售收入的帐务处理真实性,重点是遵守财经纪律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一)其他产品销售的审计。
1、审查产品出库单、提供劳务的计量记录,重点是销售数量。
2、审查销货发票等有关原始凭证,重点是销售价格和收费标准。
3、审查“其他产品销售收入”帐户,重点是企业基建工程、在建工程、福利部门使用本企业的其他产品视同对外销售进行的核算。
4、审查其他产品销售收入总帐、明细帐、会计报表的一致性。
(二)其他业务收入的审计。
1、审查“材料销售发票”及库存材料台帐,重点是提货出库材料的数量和售价。
2、审查“其他业务收入”明细帐及相关的会计凭证,重点是材料销售收入的帐务处理和正确列帐。
3、审查固定资产及包装物出租的核算,重点是租期、租金及收入的正确、真实。
4、审查出售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核算,重点是计价、收费标准的执行及收入的真实。

第三章 经营支出的审计
第一节 电力生产成本的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成本开支的范围和标准的合规性,不应由成本费用列支的有无乱挤乱列,造成成本不实的问题。
1、成本开支范围的正确、合规;
2、各成本项目列支标准的准确、合规。
(二)审查成本核算按照制造成本法的规则进行核算的准确、真实。
1、计入成本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制造费用),与不计入成本的期间费用的界限划分;
2、按照成本计算对象,划分各种产品的费用界限,对生产费用进行归集和分配的核算;
3、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划分各个月份、年度的成本和费用界限;
4、实行一厂两制、多种经营,在成本核算上划分所有制界限。
(三)审查总分类核算与明细分类核算。
1、会计科目设置与帐务处理;
2、“生产费用”明细帐是否分别按产品和成本项目完整、正确设置,与总帐核对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 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一)材料费列支与分配的审计。
1、查阅经过稽核签收的“材料领料单”和生产车间(分场、工区、供电局)编制的“材料耗用分配表”,重点审查:
(1)有无违反规定将技改、业扩、小型基建等工程领用的材料计入生产费用;
(2)有无将生活福利设施的维护用料计入生产费用;
(3)有无将零星购置的属于固定资产管理的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管理用品作为直耗材料计入生产费用;
(4)耗用材料的数量、单价、金额的计算。
2、查阅材料帐及各月有关会计凭证,重点审查:
(1)材料成本的计价采用计划价格的,应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差异额计算的正确性;
(2)已领未用的材料办理退料或假退的帐务处理。
(二)职工工资核算的审计。
1、查阅“应付工资”明细帐和工资费用分配凭证,重点审查:
(1)按部门进行分配的工资计入有关科目,有无违反规定挤列生产费用;
(2)按车间工时记录计算分配的技改工程、贴费工程等用工的工资分配列入“在建工程”、“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核算;
(3)按产权所有计算分配的管理人员工资,按确定的合理比例在网内机组、合资机组、华能公司机组,以及联营企业间的分配核算;
(4)按产品分配的工资核算。
2、审查工资核算的帐务处理,借贷方核算内容、金额的正确、真实。
(三)折旧核算的审计。
1、查阅“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及固定资产帐簿,重点审查:
(1)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
(2)计提折旧的依据;
(3)计提折旧的计算。
2、计入产品成本的折旧费核算的帐务处理。
(四)修理费核算的审计。
1、查阅“生产费用——修理费”明细帐及材料分配、工资分配等有关的会计凭证,审查一般性修理发生的费用支出直接计入生产成本的核算。
2、查阅“在建工程——修理工程”明细帐,并与“预提费用”、“生产费用”明细帐核对,重点审查:
(1)预提数额;
(2)在建工程支出;
(3)完工结转。
(五)计入产品成本的其他费用核算的审计。
1、查阅费用明细帐及有关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审查:
(1)费用项目列支的范围;
(2)费用开支的执行标准;
(3)计缴的税金种类、适用税率及应交税金的计算。
2、审查有关应冲减生产费用的收入按规定进行的帐务处理。
(六)固定费用分摊的审计。
1、查阅生产费用明细帐及有关的会计凭证,审查生产电、热两种产品或多种修造产品应按产品分摊固定费用的项目,有无违规不摊或少摊的问题。
2、通过分配凭证的审查,重点审查固定费用分摊采用的方法和计算根据,有无错算错摊造成产品成本不实的问题。
3、固定费用分摊的帐务处理、核算内容的正确、真实。
第十九条 其他业务支出的审计:
查阅“其他业务支出”明细帐和会计凭证,重点审查材料销售、固定资产出租、包装物出租、无形资产转让,以及运输等非工业性作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耗用的材料、工资、修理费、费用,通过分摊计入各该项目的测算比例和帐务处理的正确合规。
第二节 财务费用的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费用核算的正确、完整,列支内容的真实;
(二)财务费用开支范围与成本项目的其他费用的界限划分;
第二十一条 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一)查阅“财务费用”明细帐,审查各项财务费用发生的数额以及核算的内容。
(二)查阅“短期、长期借款”明细帐,审查借款用途和利息支出。
(三)查阅调剂外汇手续费支出凭证,审查支出的合规性。
(四)查阅“外币银行存款”明细帐及外币汇兑有关凭证,审查汇兑损失或汇兑收益的核算。
(五)查阅金融机构手续费支出凭证,审查手续费支出的真实、准确。
(六)查阅会计报表,审查财务费用支出帐表的一致性。
第三节 发电燃料成本及水费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 燃料成本核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燃料成本的核算范围,有无任意扩大范围造成电、热产品燃料成本不实的问题;
(二)审查计入成本的燃料费的价格计算;
(三)审查生产电、热用燃料与其他生产、非生产用燃料的界限划分;
(四)审查燃料消耗量计算的真实、准确,发电、供热标准煤耗计算方法的合规。
第二十三条 燃料成本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一)燃料管理业务的核算审计。
1、查阅“燃料月报”的统计记录,重点审查燃料支出各项目及其耗用量,并与财务部门燃料明细帐进出数量核对。
2、查阅“燃料收发、结存月报”及其附件,重点审查天然煤(油)价格的计算。
(二)燃料会计核算的审计。
1、查阅“生产费用—燃料”明细帐,重点审查:
(1)电力、热力耗用燃料的核算通过各该明细科目核算的正确合规;
(2)修理、技改等工程耗用燃料是否通过“在建工程”科目核算;
(3)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耗用燃料是否通过基建投资核算;
(4)辅助生产车间、设备耗用燃料是否通过“生产费用—材料”科目核算。
2、查阅燃料费用分配凭证,重点审查发电、供热燃料费用的分摊、供热厂用电燃料费的分摊及其计算根据。
第二十四条 水费核算的审计,重点是审查外购水费、水资源费的核算内容的合规性,水费核算帐务处理的正确、真实。审计的方法是通过查阅“生产费用—水费”明细帐及相应的会计凭证,并与水费发生时的结算单核对,审查耗用的水量和计价,计入电力、热力产品成本的水费按电
、热耗用标准煤量比例分摊的正确、真实。
第四节 售电成本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购入电力费核算的审计:
(一)查阅按购电单位分户设置的购入电力费明细帐、应付帐款帐户,以及付费原始凭证,重点审查购入电力费列支的范围。
(二)与各类电量的记录核对,重点审查购电量,不同价种电量之间的划分。
(三)查核有关购电电价的审批文件、合同或协议,重点审查购电价格。
(四)审查生产费用明细帐及有关会计凭证,重点是购入电力费的会计核算以及归集的购电电费的准确、真实。
第二十六条 售电成本核算的审计:
(一)查阅电力公司直属试验所、调度局(所)等为电网生产服务部门的生产费用帐和会计报表,重点审查归集的生产费用。
(二)查阅电力公司本部设帐核算及归集的生产费用。
(三)审查电力公司汇总核算售电成本的报表,重点是审查发电厂结转的发电成本、电业局结转的供电成本、电力公司结转的本部成本,最终归集售电成本的准确、真实。
第五节 修造产品成本的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费用、辅助生产费用、制造费用归集与分配的核算;
(二)外购动力的核算内容、方法;
(三)产成品和在产品成本的划分和计算;
(四)修造产品成本核算科目设置及帐务处理的正确、合规。
第二十八条 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一)查阅“生产成本”明细帐及各种生产费用明细核算的帐簿、会计凭证,审查材料、工资等成本项目分别按产品,按基本生产、辅助生产部门归集与分配的核算。
(二)外购动力费核算的审计。
1、查阅“生产成本”明细帐及“制造费用”、“管理费用”明细帐并与外购动力分配凭证核对,审查外购动力(电力、热力等)直接用于产品生产和其他用途的归集与分配的核算。
2、查阅用电、用汽计量记录并与动力分配凭证核对,审查核算的耗用量与统计计算的耗用量口径的一致性。
3、审查外购动力费的计价及其根据的合法性。
(三)查阅“辅助生产成本”明细帐及相关的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审查为基本生产服务进行产品生产和劳务供应所发生的生产费用归集与分配的核算。
(四)查阅制造费用科目及其明细核算帐簿,并与生产成本帐、有关的会计凭证核对,审计制造费用根据发生地点和用途归集,并按车间、部门进行明细核算,在生产多种产品时所采用的分配方法,帐务处理的合规、真实。
(五)审查完工产品成本核算,重点是审查生产费用在完工产品与在产品之间的分配所采用的方法,包括计算的基数、分配率、完工产品产量的正确、真实,在产品约当产量按完工程度进行计算的合规。

第四章 经营成果的审计
第一节 产品销售利润核算的审计
第二十九条 产品销售利润包括电力销售利润、热力销售利润、修造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产品销售利润。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成本结转的准确、真实;
(二)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计缴、结转的正确、合规;
(三)修造产品销售费用核算和期末结转的正确、合规;
(四)企业与主管局(电力公司)之间产品销售利润结转的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产品销售收入、销售成本结转的审计步骤与方法:
(一)查阅“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成本”和“本年利润”帐簿,审查电力、热力、修造产品、其他产品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本期累计发生额结转的正确、真实。
(二)查阅会计报表,审查“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成本”、“本年利润”帐表的一致性,重点是有无虚报、少报和利用报表调整利润问题。
第三十一条 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核算和结转的审计步骤与方法:
(一)查阅“应交税金”明细帐,审查电力、热力、修造产品、其他产品销售计缴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运用的税率,纳税依据的合法性,帐务处理的合规性。
(二)查阅“应交增值税”科目的明细核算帐证,重点审计:
1、按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的销项税;
2、当期进项税核算的完整、准确;
3、抵扣进项税之后应交增值税计算的正确、合规,应扣除的项目、金额的真实性
(三)查阅“应交城乡维护建设税”、“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下核算的帐证,重点审计计税基数和运用税率的正确、合规,期末结转“本年利润”的完整、真实。
(四)查阅会计报表,审查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帐表的一致性。
第三十二条 修造产品销售费用核算和结转的审计,是通过查阅按产品设置的“产品销售费用”明细帐,以及按费用项目进行核算的有关帐簿,重点审查:
(一)企业发生的各项销售费用与成本费用的界限划分。
(二)直接按产品归集的费用的真实,不同产品间共同发生的费用分摊比例的正确。
(三)“产品销售费用”核算的帐务处理,期末结转利润的正确、真实。
第三十三条 审查企业与主管局结转产品销售利润的帐务处理,通过核对会计报表重点检查结转利润或弥补亏损的真实性。
第二节 其他销售利润核算的审计
第三十四条 审计步骤与方法:
(一)查阅“其他业务收入”结转其他销售利润的帐务处理的合规性,帐表的一致性。
(二)查阅“其他业务支出”结转其他销售利润的帐务处理的正确性,帐表的一致性。
(三)查阅“应交税金”明细帐,重点审查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计缴营业税及附加的计税基数、税率运用、减免税的项目和幅度、税金结转的正确、真实。
第三节 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结转的审计
第三十五条 财务费用结转的审计步骤与方法:
(一)查阅“财务费用”、“本年利润”帐簿和会计报表,重点审查发、供电企业、修造企业“财务费用”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的帐务处理,结转数额的准确、真实。
(二)主管局汇总电热产品、修造产品的财务费用的全面、完整。
第三十六条 管理费用结转的审计步骤与方法:
(一)查阅修造企业按费用项目设置的“管理费用”明细帐,审查管理费用核算的费用项目有无与成本列支的其他费用混淆,管理费用的执行标准和开支范围的合规性。
(二)查阅“管理费用”明细帐及核算的对应科目各有关帐户,审查各项费用发生时的帐务处理,数额的真实。
(三)查阅“本年利润”和“管理费用”帐簿,并与会计报表核对,审查各月归集的管理费用结转本年利润的准确、真实。
第四节 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核算与结转的审计
第三十七条 投资净收益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收益核算重点审查期末投资净收益结转“本年利润”的正确、合规。
(二)各项投资收益的真实,有无转移、挪用等违纪行为。
(三)各项投资损失的真实,有无虚列投资损失问题。
第三十八条 投资净收益审计的步骤与方法:
(一)查阅“投资收益”明细帐,审查投资收益、投资损失核算的内容正确性,数额的真实性,与总帐、会计报表核对的一致性。
(二)查阅股票投资明细帐,审查长、短期股票投资取得股利时作增加投资收益的帐务处理,并且相应增加银行存款或其他应收款。
(三)查阅“投资收益”股票投资明细帐,审查转让出售股票执行的牌价,转让所得的计算,帐面实际成本与出售股票取得款项按正、负差额作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处理的正确性。
(四)查阅“债券投资”明细帐,重点审查:
1、短期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应按债券购入的实际成本和取得的利息分别作“短期投资”和“投资收益”的帐务处理,并相应增加银行存款。
2、债券到期前中途转让,应按实际取得的款项与债券实际成本的正、负差额,作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处理。
3、按面值购入的长期债券按每期结帐时债券应计的当期利息作投资收益处理。
4、按溢价购入的长期债券,按每期结帐时债券应计的当期利息扣除当期应分摊的溢价金额的差额,作投资收益处理。
5、折价购入债券,按债券应计的当期利息与当期应分摊的折价金额之和,作投资收益处理。
(五)查阅“其他投资”明细帐,审查企业收到其他单位分来的利润的核算。
(六)查阅“本年利润”投资收益明细帐,并与总帐、会计报表核对,审查结转本年利润的投资净收益的准确、真实,企业结转主管局投资净收益的正确。
第三十九条 营业外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核算内容,有无任意扩大范围,混淆营业收入、成本费用支出的界限等违纪问题。
(二)营业外收支核算的合规性,期末结转本年利润的帐务处理的真实性。
第四十条 营业外收支审计的步骤与方法:
(一)查阅“营业外收入”明细帐,并核对会计凭证,重点审查:
1、营业外收入项目的真实、合法,固定资产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款收入、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营业普查中查出的应追缴以前年度电费、热费收入等列帐的真实性;
2、审查有无将营业外收入长期挂帐不作处理或转移挪作他用。
3、营业外收入期末累计发生额结转本年利润帐务处理的正确、真实,总帐与明细帐、总帐与会计报表的一致性。
(二)查阅“营业外支出”明细帐,并核对会计凭证,重点审查:
1、营业外支出项目的正确、合规,有无任意调整项目,扩大支出范围的问题。
2、各项支出的真实,有无混淆成本费用支出、在建工程支出、基建支出、福利支出界限的问题。
3、营业外支出期末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的正确、真实,总帐、明细帐、会计报表的一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审计职责,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政法规和电力行政法规的行为(诸如滥收费、乱罚款、乱加价等),有权立即制止和纠正。对于审计过程中查出违法行为的事项,属于审计范畴的另案专项审计处理;属于党的纪律检查或行政监察范畴的,移送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属于司法范畴的,经单位领导研究批准,移交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不能正确履行职权,应当承担审计法规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所办多种经营的经济组织,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行政复议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政复议规定

(交通部 2000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5号)

  《交通行政复议规定》已于2000年3月29日经第4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2000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交通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交通行政机关申请交通行政复议,交通行政机关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交通行政复议职责的交通行政机关是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交通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交通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该交通主管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交通部申请行政复议:
  (一)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交通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交通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注明,或者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说明,并由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记录在《交通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中,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政府已经受理的,不得再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交通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并制作《交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交通行政复议申请自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复议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交通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及《交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前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交通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由复议机关记录在案,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撤回交通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书或者在《撤回交通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署印。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交通行政复议终止,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交通行政复议时,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转送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他交通行政复议文书(除邮寄、公告送达外)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署印。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交通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交通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长交通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交通行政复议决定的,交通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交通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交通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在本机关的行政经费中单独列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交通部第39号令发布的《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