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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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1999〕3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

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1999年11月)


根据省委“三讲”教育整改方案(吉发〔1999〕11号)和省政府“三讲”教育整改方案(吉政发〔1999〕25号)的部署,从今年第四季度开始,对全省经济发展软环境进行集中整治。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全省经济发展软环境集中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要求,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以“三讲”教育为动力,切实解决阻碍和制约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行政、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滥用权力、吃拿卡要、推诿扯皮、部门利益法律化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健全制度,规范行为,为发展经济创造良好、宽松的环境,在全省上下形成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浓厚氛围,推动全省经济在跨世纪发展中迈出更大步伐。
整治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省、市州、县(市、区)和各部门分级分工负责制。以群众是否满意为标准,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动员全社会参与,实行自我整改和群众评议结合起来。
(二)从我省改革与发展的实际出发,抓住影响软环境建设的关键部位和突出问题,重点突破,带动全局。
(三)把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同“三讲”教育相结合,用“三讲”精神抓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
(四)贯彻“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全面检查,标本兼治,务求实效。
二、主要任务和分工
这次集中整治有四项重点:
(一)关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1.清理要求: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从我省改革发展的实际出发,围绕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审批、行政强制措施、收费、处罚、培训等五类内容,进行全面彻底清理。对不适应改革要求和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不合法或不合理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使我省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能够适应改革要求,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
2.清理范围:现行有效的由省政府及各部门执行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或下发的含有五类行政管理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包括省政府文件、省政府与省委或者省军区以及与外省政府联合制定的文件;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经省政府批准或同意,由各部门制定的文件或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文件;省直部门自行制定或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文件。
3.清理内容:
(1)需要在行政机关办理手续后才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审批项目。包括审批、审核、审定、审验、同意、认证、认可、批准、准许、检验检测、检查验收、登记、注册、发放证照等。
(2)查封、扣押、封存、滞留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项目。
(3)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保证金、抵押金以及其他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项目。
(4)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项目。
(5)培训、考核、备案项目。
4.清理标准:依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文件设立的行政管理项目,清理后予以保留;没有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文件作为依据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的文件,以及省直部门依据国家部委规章、文件所制定的文件,凡含有五项行政管理内容的均需清理,重新审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修改或删除。
(1) 该项目已经过时的;
(2) 该项目可以不设或程序过于繁琐的;
(3)对同一事项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重复进行管理的;
(4)应由行政机关行使的审批类权力,委托给事业单位或者中介组织行使的; 
(5)设定的审批权,没规定审批条件和审批期限的;   
(6)设定的审批项目,能用行政监督检查代替的;    
(7)下级可以管理的事项,由上级管理的;   
(8)属于地方和行业保护的项目;   
(9)设定的封存、扣押、查封、滞留物品类行政强制措施没有规定期限的;
(10)收费标准过高的;
(11)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12)不合理的;
省直部门自行设定的行政管理项目,应予撤销,特殊情况需要保留的,须经清理文件协调联席会议审定。清理调整后,文件已无实质内容的,应予以废止。
5.方法步骤:先由省直各部门进行自查,各部门认为应当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按省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清理登记表,逐项填写,报清理文件协调会议办公室。协调会议办公室对各部门报送的材料以及收集的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梳理和协调,提出审核意见。清理文件协调会议办公室与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报全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协调联席会议审核。清理文件协调会议提出审核意见后,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自行修改和废止,并报清理文件协调会议办公室备案;省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讨论,予以修改、废止并公布;地方性法规,报省政府讨论,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公布。清理结果向全社会公开,在《吉林日报》上公布继续有效文件目录,同时公告废止文件目录,对公告后仍按已废止文件执行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市州、县(市、区)政府参照此方案,组织开展清理工作。文件清理按先清理省政府的后清理部门的顺序进行。清理工作自10月下旬开始,自查和上报工作于12月中旬结束;11月底拿出第一批需要废止和修改的文件,经省政府审定后公布;分批公布清查结果,阶段性工作明年一季度结束。
这项工作由省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关于省委、省政府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和整改工作。
1.检查范围:近年来,省委和省政府出台的国企改革与发展、科教兴省、对外开放、县域突破、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等方面的政令、政策、重大部署等(包括省政府、省委和省政府联合、省政府办公厅、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由各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的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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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煤矿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2002〕50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有关部门参与制定的《煤矿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五日
  
  
煤矿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管理,防范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追究对煤矿安全事故和非法煤矿失察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安全事故,是指煤矿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煤矿安全一般责任事故。
  本规定所称的非法煤矿,是指没有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等四种证照或者四种证照不全的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切实采取措施,取缔、关闭本地区内的非法煤矿,防范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地(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以及对非法煤矿失察的,适用本规定。
  地(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对非法煤矿失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属对煤矿安全事故的,由负责调查事故的调查组提出处理建议,属对非法煤矿失察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议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执行情况由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党纪处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的行政处罚和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对煤矿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条 国有煤矿包括省属煤矿和地、县国有煤矿。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的,对下列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煤矿矿长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 (二)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县属煤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对煤矿矿长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省属煤矿的矿井井长比照矿长处理。
  第八条 乡镇煤矿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的,对下列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乡(镇)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二)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乡(镇)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九条 对本地区内的非法煤矿失察,并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对下列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行政降级处分。
  (二)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行政降级处分;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煤矿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对非法煤矿失察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非法煤矿失察是指对本地区内的非法煤矿疏于监督检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取缔、关闭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一个乡(镇)有二个以上的行政村有非法煤矿的,根据非法煤矿的数量,对该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该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二)一个县(市、区)有两个以上的乡(镇)有非法煤矿的,根据非法煤矿的数量,对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三)一个地(州、市)有两个以上的县(市、区)有非法煤矿的,根据非法煤矿的数量,对该地(州、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该地(州、市)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一个县(市、区)只有一个产煤乡(镇)、一个地(州、市)只有一个产煤县(市、区)有非法煤矿的,参照本条前款第(二)、(三)项执行。
  第十三条 严禁为非法煤矿提供土地、电力、运输、销售、贷款、爆炸材料等生产物资和条件;严禁为非法煤矿提供矿井技术资料及其他技术服务。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其单位的隶属关系,对具有管辖权的政府主管领导人和部门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类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安全事故,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执行。
  第十五条 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单位及其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告事故情况。凡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一经查实,对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或者伪造、故意破坏煤矿安全事故现场以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依法对涉及煤矿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第2号公告



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我委制定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公正地处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人员或者获证组织的行为属于违法违规的,均有权依据本办法向认监委提出申诉、投诉。
第三条 处理申诉、投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原则;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三)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
(四)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五)高效与经济原则。
第四条 认监委政策与法律事务部(以下简称法律部)负责统一受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并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认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属于认证认可一般违规行为的申诉、投诉,由法律部移交有关业务监管部门处理;对属于认证认可重大违规或者违法行为的申诉、投诉,由法律部组织有关业务监管部门成立案件处理工作小组审查处理。

第二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对处理结果仍存有异议的,可以向认监委提出申诉。
当事人认为认证认可工作机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直接向认监委提出申诉。
第七条 当事人向认监委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住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三)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第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的,应当向认监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认监委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当事人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不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的。
第十二条 认监委受理当事人申诉后,承办人应当填写申诉案件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认监委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认监委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认监委可以委托有关认证、认可机构协助调查、取证,受委托的认证、认可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认监委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鉴定、检测,也可以由认监委指定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鉴定、检测。鉴定或者检测费用由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预付,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案件属于可以协商和解或者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承办人签名,加盖认监委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认监委在受理当事人申诉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应当报认监委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对被申诉人的违规行为,认监委可以作出通报批评、暂停相关资格等处理决定。
对一般的违规行为,由承办业务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交法律部会签后,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对重大的违规行为,由案件处理工作小组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对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由认监委移送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地方质检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报认监委。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向认监委提出投诉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方;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
(三)与投诉人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认监委法律部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初步核实。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投诉的事实不确凿、不充分或者与事实不符的;
(三)不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的。
第二十四条 投诉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投诉案件立案登记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受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认监委可以将收到的投诉案件委托认可机构或者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报认监委法律部。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投诉案件,认监委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证据或者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有关方面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认监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认监委可以作出通报批评、暂停相关资格等处理决定。
对一般的违规行为,由承办业务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交法律部会签后,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对重大的违规行为,由案件处理工作小组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报认监委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二十九条 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由认监委移送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地方质检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报认监委。
第三十条 对投诉案件作出处理后,有明确的投诉人的,承办人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申诉、投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法律部应当定期检查申诉、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认监委应当建立和健全申诉、投诉档案管理制度。申诉、投诉案件结案后7日内,承办人应当将申诉、投诉档案移交法律部。
档案的保管期,可以根据申诉、投诉的重要性和保留价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 认监委应当建立申诉、投诉处理信息统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负责处理申诉、投诉案件的工作人员,与申诉、投诉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负责处理申诉、投诉的工作人员对涉及到任何与申诉、投诉案件有关的非公开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当事人直接受到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作出决定的影响时提出的异议。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人员或获证组织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
本办法所称认证认可工作机构,是指从事认证认可工作的认可/注册机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以及相关的检测、检验机构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