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统计指标体系研究”课题论证会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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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统计指标体系研究”课题论证会会议纪要

建设部


“房地产统计指标体系研究”课题论证会会议纪要



二○○一年七月·深圳

  为了建立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适合房地产行业发展的房地产统计指标体系,完善房地产统计制度,加强房地产行业统计管理,2000年8月我司会同部计划财务司、科技司以《关于委托研究房地产统计指标及行业发展指标体系的函》委托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进行“房地产统计指标及行业发展指标体系”课题研究。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高度重视课题的研究工作,组织专业人士成立了专门研究机构,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社承担了课题的具体研究任务,在较短的时间内形成了课题研究综合报告。

  根据建设部“十五”期间统计工作的部署,2001年9月开始应用“房地产统计指标体系研究”成果。为保证“十五”期间房地产行业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司于2000年7月24日至25日在深圳召开了“房地产统计指标体系研究”课题论证会。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学者代表有:上海社会科学院张泓铭教授、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刘洪玉教授、深圳大学土木系庄焰教授、深圳市统计信息局杨昌斌教授、中山大学岭南学院房地产研究中心廖俊平副教授、中国房地产业估价师学会柴强会长、广东省房地产研究协会蔡穗声副会长等。参加论证会的部分省、市代表单位有:广东省建设厅、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对课题的论证工作给予了大力支持。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李加林副局长、于培亭书记、郑家光处长、李衍华社长、詹有力副社长等自始至终参加了论证会的论证过程。我司陆克华、陈健容、倪吉信等参加了论证会。

  论证会由陆克华副司长主持,课题组负责人、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社詹有力副社长介绍了课题研究的基本情况,课题组主要研究人员王锋博士就课题的主要研究内容进行了陈述,与会代表对课题综合报告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并给予了较高的评价。

  大家一致认为,课题综合报告主题明确,思路清晰,理论基础扎实,资料丰富,内容充实;课题结合当前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现状暨今后几年的发展态势提出了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房地产统计体系,特别是综合报告的第一至第四部分,具有相当的科研价值。

  与会代表同时指出,科研成果与实际应用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距离,必须找到两者之间的结合点才能够将科研成果更好地运用到实际当中,为了使课题的研究成果能够满足行业统计工作的要求,特别是满足“十五”期间房地产统计工作的需要,课题组还应加强科研力量,针对指标解释及报表表式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会议决定,会议结束后课题组要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根据各位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立即进行修改工作,要按照唯一性、准确性的原则对指标解释逐条核查,按照易于填报、方便汇总的原则对报表表式进行修改,并于2001年8月5日之前向建设部提出修改后的第五及第六部分内容。8月10日左右我司组织部分市级单位的统计工作人员重点对“十五”期间应用的指标解释及报表表式再次进行讨论,争取在8月底之前提交指标解释及报表表式应用稿。

  会议还就当前全社会住宅统计等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专家们分析了目前我国住宅统计的现状,提出了两个重要建议:

  一、关于进行第二次房屋普查问题。我国曾于1985年进行了解放后第一次全国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普查工作,对于政府掌握房屋基本情况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各地上报的存量房屋情况基本上都是以1985年的普查数据为基础资料经计算得来的(减去灭失房屋,增加新建房屋),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1985年的普查数据早已不能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希望结合新的统计制度的实施能够进行一次房屋普查工作。

  二、关于如何设立用于反映居住水平的指标问题。根据国际惯例,许多国家用来反映国家居住水平的统计指标都是“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从其计算方法上分析,实质上是以套内的建筑面积来计算的,所表示的是人均拥有套内建筑面积的水平,能够较直接地反映出居民的实际居住水平。我国历来所使用的“人均居住面积”不能与国际惯例接轨,而且就“居住面积”本身来讲,也没有一个科学准确的定义。“十五”计划纲要中提出“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增加到22平方米”, 这里的“人均住宅建筑面积”比“人均居住面积”的提法要科学,但与国际惯例仍有一定的差距。根据我国现行的计算方法分析,这里的“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中还含有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还不能直接反映出居民的实际居住水平。希望在“十五”期间设立一个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人均住房面积指标(主要指标),并同时辅设“户均套数”指标(辅助性指标),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户均套数”两个指标来反映我国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

  陆克华副司长对会议情况进行了总结,并表示会议结束后,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和课题组成员将对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同时对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对此次会议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大家一致认为,召开此次论证会十分必要,会议达到了预期目标。

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二○○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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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促进我市国有土地使用逐步向出让制度过渡,根据国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交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有偿使用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土地有偿使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各县(市)、郊区城镇土地有偿使用由本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计划、建设、规划、房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用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进行;土地有偿使用的最高年限,可以参照国家关于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执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
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土地使用者应当与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有偿使用合同),并且应于签订合同后六十日内足额缴纳有偿使用费,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有偿使用费标准,应当以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为依据。在基准地价未确定以前,地区暂按下列标准执行:(见附表)
城区土地区位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税务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经市政府批准的公益项目、市政设施、解困房、解危房和残疾人福利事业用地,适当减收或者免收有偿使用费。
各县(市)、郊区城镇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由县(市)、郊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土地使用权在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用途范围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前,必须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并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的40-70%缴纳有偿使用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联建的,视为转让。
第九条 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属于本规定公布后审批的,依照本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由开发单位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只要开发权,不要使用权的,其有偿使用费标准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的50-70%核定;对要使用权(含开发期)的,其有偿使用费按本规定第六条
有偿使用费标准核定。超过开发期限的,加收10%的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凡征用集体土地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土地使用者承担征地费用的,其有偿使用费标准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扣除征地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纳的,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有偿使用费和滞纳金,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有偿使用费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有偿使用费,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上缴同级财政,存入建设银行财政专户,作为专项基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做好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积极总结经验,创造条件,为我市土地使用权逐步实行出让制度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在条件成熟的地方,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土地使用者的请求报经市政府批准,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
办理出让手续。出让金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用地所办实业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经市政府批准,比照本规定给予50-80%的优惠。
第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市开发管理部门收取的环境效益费停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
元/m2

土 使用
地 最高 一 二 三 四 五
用 年限


商 业 40 360-450 310-360 260-310 210-260 160-210
旅游(饭店、酒吧) 40 430-500 340-430 280-340 230-280 180-230
娱 乐 40 310-360 250-310 190-250 130-190 90-130
商品住宅 70 350-400 300-350 250-300 200-250 150-200
单位自建住宅 70 300-350 250-300 200-250 140-200 70-90
个人自建住宅 50 120-150 80-100 60-80 40-60 30-40
生产厂房 50 140-180 110-140 90-110 70-90 50-70
仓 储 50 130-160 110-130 90-110 60-90 40-60
综合楼办公楼 50 350-400 300-350 250-300 200-250 150-200
文教卫生体育科研 50 70-100 50-70 50-60 40-50 30-40
注:此标准不含土地开发费;商品房屋按用途核定有偿使用费。



1992年6月22日

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国营企业试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计提折旧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国营企业试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计提折旧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广东、湖北、黑龙江省财政厅、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冶
金部、能源部、化工部、机电部、经贸部、中国烟草总公司:
为了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对参加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的国营企业试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计提折旧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清产核资试点的国营企业试行固定资产重估后,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并按原折旧率和重估后固定资产价值计提折旧。
二、国营企业试行固定资产重估后,其固定资产净值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做相应调整并增加固定基金。
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作为累计折旧处理,并据此相应调整原帐面已提折旧。
三、国营企业按重估固定资产价值增提折旧原则上由企业自行消化,不得因此而调整承包上交基数,影响职工分配时,由企业在留利中调剂。
目前效益较差,一时难以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和原折旧率计提折旧的试点企业,可采取分期到位的办法。
四、参加清产核资试点的国营企业,过去计提大修理基金的,今后不再实行计提大修理基金办法。所需修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采取摊销或预提办法进行核算。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同级财政机关(各地中央企业报当地中企处)备案,企业不得随意改变。
修理费用采用摊销办法的,其摊销期限应当与修理周期相同。采用预提办法的,其提取数额按预计发生的修理费用确定。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超过预提的修理费用的部分,可以计入成本;少于预提的修理费用的部分,冲减当年的成本。
在改变办法后,企业发生的修理费用应首先从企业结余的大修理基金中支付。企业大修理未完工程所需支出,用大修理基金结余不足以弥补的部分,当年完工的,列入当年成本;按计划当年不能完工的,列入下一年度成本。过去年度的企业大修理基金超支部分采用摊销办法处理。
五、以上规定只适用于试点企业,其他非清产核资试点企业不得自行比照。
六、本通知从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转告我们。



199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