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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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6号




关于印发《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计委)、环保局(厅)、新疆建设兵团计划委员会、环保局:

《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对规划内的项目,国家将区别情况安排资金予以支持。为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快项目前期工作,深优化研究项目建设方案。项目的前期论证和审批要以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发布的10项技术规范、标准(目录详见附件3)以及相应的管理法规、规定和文件(目录详见附件4)等为依据。同时,要将《关于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作为审查项目的参考文献。要科学论证项目建设规模,选择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项目的设计任务,确保采用成熟的工艺技术。

  二、各地要落实建设用地、配套资金等建设条件,择优选择项目法人业主单位。从事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项目单位必须具备环保部门颁发的资质许可和相应的资金实力,并通过招投标确定。对安排的中央和地方财政性建设资金,地方政府必须明确由国有企业作为国有资本的出资人代表,做到产权清晰,责权明确。要充分利用特许经营权等手段,保证所建设施长期稳定发挥作用,防止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的低水平、无序竞争,;坚决制止重复建设,保证处置设施充分发挥效益。

  三、严格规划内项目的审批程序。对省级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计划部门(发展改革委部门,下同)会同省级环保局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对地级设区城市医疗废物处置项目,可适当简化项目审批程序,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由省发改委计划部门会同省级环保局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级环保部门审批。对《规划》印发前已完成审批程序的项目,未按上述要求审查的,需在原有审批的基础上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报告,与原有批复文件一并作为向国家申报项目和申请投资补助的依据。对环保系统自身能力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由国家环保总局进行初步审查,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地方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地方配套条件落实文件。

  由地方负责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各地要将资金申请报告、地方配套条件落实文件、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口设备清单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环保总局,由国家环保总局对项目进行技术复核,符合条件的,纳入国家中央政府投资计划。

  四、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所需设备,必须立足于国内现有条件,优先选用国产适用设备。对需要引进的设备,也应逐步实现国产化。

  五、规划项目的验收。为保证安全,规划内项目建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正式运营。规划内项目验收的内容除遵从守一般工程验收的规定外,验收中还应重点检查相应危险废物管理体系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危险废物收费和产业化机制的建立情况等。省级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和环保系统自身能力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组织验收;设区地级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省级环保部门进行验收。

  六、切实落实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收费和及产业化政策。各地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等五部委《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文件)的要求,落实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政策,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加快危险废物处置的产业化进程。符合综合利用条件的处置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同时,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保证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得到安全、有效处置应收尽收,保证废物处置设施发挥效益。

附件
1、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国函[2003]128号)
2、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3、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的技术文件目录
4、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管理法规和文件目录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2  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附件3 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的技术文件目录

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文件);
2、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环发[2004]15号文件);
3、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环发[2004]15号文件);
4、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03]199号文件);
5、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GB19217-2003);
6、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GB19218-2003)
7、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环保总局、卫生部环发[2003]188号文件);
8、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
9、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
10、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注: 文中所列标准、技术要求可查阅www.sepa.gov.cn和www.es.org.cn.
巴塞尔公约可查阅《危险废物环境管理与安全处置-巴塞尔公约全书》(北京化工出版社2002年,ISBN7-5025-3756-2/X?165),或查阅下列网址www.basel.int/text/documents.html和www.basel.int/meetings/sbc/workdoc/techdocs.html

 附件4 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管理法规和文件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380号文件)
5、《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344号文件)
6、《关于贯彻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3]117号文件)
7、《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等五部委发改价格[2003]1874号文件)

注:以上法律、法规可查阅国家环保总局和卫生部网站www.sepa.gov.cn和www.moh.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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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2005年4月8日 财建[2005]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
为进一步加大煤炭生产企业对安全生产设施的投入,现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中涉及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和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具体通知如下:
一、调整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一)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8元,其中:45户重点监控煤炭生产企业吨煤不低于15元(名单附后);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5元;
3.露天矿吨煤不低于3元。
(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煤炭生产企业应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安全费用具体提取标准,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煤炭生产企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动的,经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实施。
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
三、完善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监管措施
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已经确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用途全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支出。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加大对煤炭生产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本通知未涉及事宜,仍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将本通知转发到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
附件:45户重点监控煤炭生产企业名单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6-caijian05168f_20050629.doc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工作,防止医院内交叉感染,对于有效控制疾病传播,保护医务人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医院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消毒隔离工作规范(试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治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停止执行。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四日



附件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可通过近距离空气飞沫、接触病人分泌物传播,医院必须采取严格的消毒隔离和防护措施,控制医院感染的发生。根据前一阶段防治工作经验,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一、基本要求

1、医务人员要加强学习,掌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及时发现病人;要学习、掌握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知识和措施。

2、医院在易于隔离的地方设立相对独立的发热门(急)诊、隔离留观室,指定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院设立专门病区。室内与室外自然风通风对流,自然通风不良则必须安装足够的通风设施(如排气扇),禁用中央空调。使用单机空调的消毒按照《关于做好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电[2003]13号)有关规定执行。

3、坚持首诊负责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转到指定医院进行治疗。

4、医院要重视消毒隔离工作,各部门要密切协作,确保消毒隔离措施和防护设施落实到位。要定期做好消毒监测,保证消毒效果。

5、医院要合理安排医务人员力量,增强医务人员体质,避免过度劳累。

6、医院普通诊室和其它病区要注意环境卫生、通风换气,做好消毒、清洁工作。

二、隔离工作指导原则

(一)发热门(急)诊

1、独立设区,与其它门诊、急诊相隔离,有明显标识。诊室消毒期间,应当有备用诊室。

2、近距离内有隔离卫生间。

3、有条件的,可以指定专门的检验室和放射检查室。

(二)隔离留观室

1、独立设区,有明显标识。

2、分设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各区无交叉。

3、医务人员办公室与留观室分隔无交叉,并尽可能保持一定距离。

4、留观病人一人一室,病人戴口罩,不得离开留观室,严禁病人间相互接触。

5、积极进行鉴别诊断,排除上感、流感、细菌性或真菌性肺炎等。对暂时诊断不明,不能排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时,均需隔离留观。

(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病区

1、通风良好,独立设区,与其它病区相隔离,有明显标识。

2、分设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各区无交叉。

3、医务人员办公室与病房分隔无交叉,并尽可能保持一定距离。

4、疑似病人一人一室,戴口罩,不得离开病房,严禁病人间相互接触。室内应当具备洗漱、排泄条件。

5、严格探视制度,不设陪护,不得探视;如有病人危重等情况确需探视的,探视者必须严格按照本指导原则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6、病区出入口应当有专人检查出入人员是否符合本指导原则要求。

(四)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病区

1、通风良好,独立设区,与其它病区(包括疑似病人病区)相隔离,有明显标识。

2、分设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各区无交叉。

3、病人戴口罩,不得离开病区。

4、重症病人应当收治在重症监护病房或者具备监护和抢救条件的病室,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重症监护病房或者具备监护和抢救条件的病室不得收治其他常规病人。

5、医务人员办公室与病房分隔无交叉,并尽可能保持一定距离。

6、严格探视制度,不设陪护,不得探视;如有病人危重等情况确需探视的,探视者必须严格按照本指导原则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7、病区出入口应有专人检查出入人员是否符合本指导原则要求。

三、消毒工作指导原则

消毒范围:发热门(急)诊(包括指定的专门检验室和放射检查室)、隔离留观室和专门病区。未指定专门的检验室和放射检查室的,应当加强对检验室和放射检查室的消毒。

(一)空气消毒

1、有人情况下:做好人员防护。3%过氧化氢喷雾20-40ml/m3,作用60分钟,每天上、下午各消毒1次。

2、无人情况下:①紫外线灯照射消毒,每次不少于1小时,每天2—3次;②0.5%过氧乙酸喷雾, 20—30ml/m3,作用30分钟;③3%过氧化氢喷雾, 20—40ml/m3,作用60分钟;④活化后的二氧化氯,浓度为0.05%喷雾, 20ml/m3,作用30分钟;⑤有效氯1500mg/L的含氯消毒剂喷雾, 20—30ml/m3,作用30分钟;⑥强氧化高电位酸化水原液喷雾, 20—30ml/m3,作用30分钟。

以上化学消毒剂用作空气消毒均需在无人且相对密闭的环境中(消毒时关闭门窗),严格按照消毒药物使用浓度、使用量及消毒作用时间操作,每天消毒2次。消毒完毕后方可打开门窗通风。

(二)地面和物体表面消毒

1、地面要湿式拖扫,用0.1%过氧乙酸拖地或0.2%—0.5%过氧乙酸喷洒或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喷洒(拖地)。

2、房间门口、病区出入口可放置浸有2000mg/L有效氯的脚垫,不定时补充喷洒消毒液,保持脚垫湿润。

3、桌、椅、柜、门(门把手)、窗、病历夹、医用仪器设备(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等物体表面可用0.2%—0.5%过氧乙酸或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擦拭消毒。

(三)其它物品消毒及处理

1、病人排泄物、分泌物

(1)病人排泄物、分泌物要及时消毒处理。

(2)每病床须设置加盖容器,装足量1500mg/L—2500mg/L有效氯消毒液,用作排泄物、分泌物随时消毒,作用时间30—60分钟。消毒后的排泄物、分泌物可倒入病房卫生间。每天消毒痰具1次。

2、病人使用物品消毒

(1)病人使用的被褥、衣服、口罩等要定时消毒,用10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便器、浴盆用15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

(2)呼吸治疗装置使用前应当进行灭菌或高水平消毒,尽量使用一次性管道,重复使用的各种管道应当在使用后立即用20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浸泡30分钟后再清洗,然后进行灭菌消毒处理。

(3)每个诊室、病房备单独的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等物品,每次用后即消毒,体温计用10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听诊器、血压计用2‰过氧乙酸擦拭。

(4)病人离开救护车后,应当立即对车内空间及担架、推车等运载病人的交通工具及用具用0.5%过氧乙酸喷洒消毒,作用30分钟。

3、污水污物处理

(1)病人的生活垃圾要用双层垃圾袋盛装,及时消毒处理,避免污染。

(2)使用后的隔离衣裤、口罩、帽子、手套、鞋套及其它废弃物及时分类、消毒、处理,存放容器必须加盖,避免污染。

(3)现阶段污水处理可以适当增加药物投放量,使总余氯量≥6.5mg/L。

(四)尸体处理

死亡病人尸体用0.5%过氧乙酸溶液浸湿的棉球或纱布堵塞人体孔道后,再用0.5%过氧乙酸溶液浸湿的布单严密包裹后尽快火化。

(五)终末消毒

病人出院、转院、死亡后,房间必须进行终末消毒。

四、医务人员防护指导原则

医务人员防护采取分级防护原则。

(一)一级防护

1、适用于发热门(急)诊的医务人员。

2、穿工作服、隔离衣,戴工作帽和12层以上棉纱口罩。

3、每次接触病人后立即进行手清洗和消毒。手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消毒剂(洗必泰醇、新洁尔灭醇、75%酒精等)揉搓1—3分钟。

(二)二级防护

1、适用于进入隔离留观室和专门病区的医务人员,接触从病人身上采集的标本、处理其分泌物、排泄物、使用过的物品和死亡病人尸体的工作人员,转运病人的医务人员和司机。

2、进入隔离留观室和专门病区必须戴12层以上棉纱口罩,每4小时更换1次或感潮湿时更换;穿工作服、隔离衣、鞋套,戴手套、工作帽。

3、每次接触病人后立即进行手清洗和消毒。手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消毒剂(洗必泰醇、新洁尔灭醇、75%酒精等)揉搓1—3分钟。

4、对病人实施近距离操作时,戴防护眼镜。

5、注意呼吸道及粘膜防护。

(三)三级防护

1、适用于为病人实施吸痰、气管切开和气管插管的医务人员。

2、除二级防护外,还应当加戴全面型呼吸防护器。

转运病人的医务人员和司机的消毒隔离防护按照本指导原则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卫机发9号)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