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
中国专利局
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专利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专利局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执业资格、业务状况和执业纪律等事项进行年检。
专利管理机关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依本办法做好相应工作。
第三条 凡经中国专利局批准设立或开办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均应参加年检。
中国专利局对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予以年检注册。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资格及主要登记事项;
(二)专利代理机构业务开展情况;
(三)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纪律情况;
(四)专利代理机构财务审计情况;
(五)专利代理人情况;
(六)专利代理人培训情况;
(七)应当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工作报告;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五)审计报告;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两年内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纪律、内部管理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落实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工作。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填写《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登记表》并备齐有关材料,负责人应对材料内容予以审查并作出机构自检鉴定,及时报送地方专利管理机关。
第九条 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材料直接报送中国专利局。
第十条 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代理机构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材料内容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后的年检材料应当及时上报中国专利局。
第十一条 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专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业务培训等事项进行年检。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人的工作证加盖“年检”章,并将专利代理人年检情况报中国专利局。
第十二条 中国专利局对上报的专利代理机构年检材料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中国专利局可以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核查。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由中国专利局在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章。
第十三条 未通过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由中国专利局根据情况作出警告、撤销的处罚。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参加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未通过年检。
第十五条 首次参加年检的专利代理机构,通过年检后领取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和专利代理机构标识牌。
第十六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每两年一次。年检时间为年检年度的2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七条 中国专利局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年检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3.08.12 - 实施日期:2003.08.12
(京计政策文〔2003〕1322号)
委内各处室、各区县计委:
现将《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九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的管理,提高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行政执法是指发展计划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体履行发展计划部门执法职能、执行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法制机构是市和区县发展计划部门执法证件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等具体管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等工作,由市发展计划部门法制机构会同本部门人事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三)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知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知行政处罚法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
(三)具有大专(包括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在发展计划部门工作2年以上,具备招标投标的专业知识;
(五)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经过执法培训并且考核合格的,经市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取得行政执法上岗资格。
第八条 取得上岗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市发展计划部门颁发执法证件。
第九条 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等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执法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遗失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审核属实后,将遗失证件予以注销,并办理补发执法证件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岗位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收回执法证件并注销。
区县发展计划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岗位的,区县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收回执法证件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批评教育;对于不接受批评教育,坚持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吊销其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执法证件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吊销其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区县发展计划部门发现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并且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或者利用执法证件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执法证件实行两年审验制度,即每两年审验一次。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对以下情况进行审验:
(一)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纪或者重大执法过失情况;
(三)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根据审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于符合审验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其执法证件上加盖审验合格公章,并签署审验有效期。
(二)对于没有达到审验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予通过审验,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暂停其行政执法资格。
(三)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问题的,吊销其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未经审验的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20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