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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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2001.11.09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己经2001

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

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退役士兵安置任

务有偿转移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

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

指:按照均衡负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原

则,负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指令性任务的

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完全落实当年安置

计划,自愿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退役

士兵义务的一种方式。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是指:对经审查符合安置资格的城镇退役

士兵(退伍义务兵、转业复员士官),本

人自愿,经批准并履行一定手续后,不需

政府安置工作而由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

助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

转移的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机关、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组织(

统称接收单位,下同)。

第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坚持指令性

安置任务与有偿转移相结合的原则,在完

成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前题下,接收单位每

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2-3万元的标准缴

纳有偿转移金;县(市)属接收单位的标

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按下列程序

申报审批
(一)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全落实安置

计划要求实行有偿转移的接收单位,应在

接到政府主管部门下达退役士兵安置计划

20日内,向同级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
(二)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收到接收

单位实行有偿转移的申请,经协商后,接

收单位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申报审批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综

合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同级

人民政府审批意见,签发《退役士兵安置

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接收单位在

收到《缴款通知书》后10日内,按规定将

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帐户或办理

现金支付手续。对逾期不交款的,可加收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本金,或者撤销该单位的有偿转移申请,

仍然按计划足额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可用于以

下项目:
(一)作为鼓励、扶持自谋职业不再由

政府分配工作的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

助;
(二)作为对超额承担指令性安置任务

单位的鼓励;
(三)作为退役士兵就业前的管理教育

培训等经费补助。

第七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管理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

计息,利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退役士兵

安置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

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有偿

转移金年终结余,可跨年度使用。有偿转

移金收支,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

据,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

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拒绝

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

以处罚。拒不缴纳罚款的,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依照前款规定追缴的罚款收

入纳入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管理

使用。

第九条 政府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但自谋职业必须在当

年的安置工作开展前办理,凡安置工作开

始后不服从政府安置而要求自谋职业的,

一律不纳入政府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助金范

围。

第十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下列程序

办理: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律由本人在

规定的时间内向负责对其安置的安置机构

写出申请,并填写《自谋职业审批表》一

式四份,安置机构根据政府拨付的鼓励自

谋职业经费数量和筹集的有偿转移金情况

,综合研究自谋职业的数量,确定自谋职

业人员名单,并张榜公布。
(二)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一律

由本人与安置机构签订《协议书》一式三

份,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自谋职业有关手续一律装入退役

士兵档案,然后安置机构协助将其档案转

到各级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力市场,并负

责出具落户介绍信,享受地方政府有关优

惠政策。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

济补助金标准为:士兵服役期内每年6000

元;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加3000元,复员和

转业士官每服役一年3000元。

第十二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标准和退役

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可

随上年职工年均工资水平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

市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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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97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2004年8月)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簿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全省地质资料馆,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
  (三)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交流和利用;
  (七)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省地质资料馆为全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接收、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接收、验收汇交地质资料的具体工作并向全国地质资料馆转交应向国家汇交的地质资料;
  (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
  (三)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
  (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五)承担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的地质资料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应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二)承担本行政区内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工作;
  (三)承担本行政区内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察资料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工作;
  (四)按有关规定管理好本行政区内的地质档案资料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下列地质工作项目的最终档案验收: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中除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以外的矿种,其矿床规模达小型以上的勘查项目;
  (二)比例尺小于五万分之一的区域地质调查;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质灾害调查、环境地质调查;
  (四)重要区域地球物理、区域地球化学勘查等。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由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非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以以协议、合同等形式,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是指包含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以各种渠道投入资金的地质工作。
  第九条 地质工作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其应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内容可以复制到成果地质资料中,无法进入成果地质资料的部分,如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和分析测试结果汇总表等原始地质资料作为成果地质资料的附件汇交。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四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转送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下列地质资料不转送: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砖瓦粘土矿产地质资料;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且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地质资料;
  (三)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四)小型建设项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小型灾害地质资料;
  (五)省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
  第十五条 需要向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直辖市的数量相同。
  中外合作项目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地质报告;
  (二)地质资料准确、齐全、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备案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七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
  第十八条 省地质资料馆对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质资料的保存、鉴定、统计、编辑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提高地质资料的处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定期维护江苏省地质资料目录检索数据库;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九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复制地质资料的,省地质资料馆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地质资料的保护,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逾期仍不汇交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拒不汇交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丢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报告保管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及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003年8月26日第68号公安部令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证据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章 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受案

  第三节 讯问和询问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鉴定、检测

  第六节 抽样取证

  第七节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与扣押证据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章 调解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十二章 执行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边防、消防、交通管理等业务部门和边防检查站,对行政案件的管辖, 依照本规定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建设施工工地,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港航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飞机上发生的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林区内发生的案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先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然后办理有关案件移送手续。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受害人的陈述;

  (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检测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八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案人员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决定书备案联上签名。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决定书备案联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名;被处理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决定书附卷联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卖淫、嫖娼和引诱、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以及涉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约束,也可以直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一旦醉酒人酒醒,立即解除约束。

  第三十九条 书写笔录和填写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能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

  第二节 受 案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应当接受,并登记备查。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报案人或者违法嫌疑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第四十一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接到的行政案件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理;其中,对受害人报案的,应当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报案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四条 当场处罚的行政案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规定办理。

  第三节 讯问和询问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讯问违法嫌疑人, 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对需要传唤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六条 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并出示传唤证。

  对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传唤到案后,应当立即补办传唤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四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讯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讯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四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讯问查证。

  公安机关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对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讯问查证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非经强制传唤的,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讯问。

  第四十九条 讯问违法嫌疑人,必须由办案人员进行。

  讯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五十条 讯问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处罚以及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讯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讯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 讯问聋、哑违法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违法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职业。

  第五十四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违法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违法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讯问笔录经违法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讯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办案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讯问违法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五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自行书写陈述。违法嫌疑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五十六条 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五十七条 在讯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五十八条 询问证人、受害人,可以到证人、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或者指定地点提供证言。

  第五十九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受害人的身份以及证人、违法嫌疑人、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其如实提供证据。

  办案人员不得向证人、受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六十条 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受害人,应当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可以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受害人。

  第六十二条 对询问中涉及到的证人、受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三条 办案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六十四条 勘验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验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必要时可以录像。

  对计算机违法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注意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和数据,并复制与案情有关的电子资料和数据。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参加勘验的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六十五条 为了收集违法行为的证据,办案人员依法可以对违法嫌疑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六十六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对违法嫌疑人检查应当由两名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人民警察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第六十七条 为了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查获违法嫌疑人,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隐藏违法嫌疑人或者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须持有检查手续,并表明执法身份。

  因情况紧急,对单位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可以凭执法身份证件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立即补办检查手续。

  检查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家属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六十八条 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五节 鉴定、检测  

  第六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七十一条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应当由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进行。

  第七十二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结论复印件交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各一份。

  违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四条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

  第七十五条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如果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如果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第七十七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交通民警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

  第六节 抽样取证

  第七十八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七十九条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第八十条 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节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与扣押证据

  第八十二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八十三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八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对处于受害人控制中的合法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八十六条 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八十七条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对象、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八十八条 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停机(计算机)整顿、停止施工等;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案件。

  前款第三项所指“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内设业务部门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十三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九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员;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十七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九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九十九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违法嫌疑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零四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一百零五条 违法嫌疑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零七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裁决。

  第一百零八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员提出违法嫌疑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一百一十条 办案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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