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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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非从业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城镇居民: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及托幼机构在册儿童(以下简称中小学阶段学生);
  (二)未满18周岁的未入幼儿园、入学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少年儿童);
  (三)本市城镇居民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
  (四)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统收统支。
  第五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中小学阶段学生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民政部门负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认定和参保,开展医疗救助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和参保工作。
  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胜利油田城镇居民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负责,封闭运行,执行本市统一政策,可以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制度。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或者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按下列标准筹集:
  (一)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老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110元。
  (三)一般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3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60元,政府补助70元。
  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中的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90元;其他城镇居民中的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210元。
  第九条 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筹集:
  (一)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90元。
  (二)老年城镇居民及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20元。
  (三)一般城镇居民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210元。
  第十条 市属中小学阶段学生的政府补助由市财政全额负担;其他城镇居民的政府补助由市、县两级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根据实际参保人数,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将补助资金划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庭中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超过3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用于缴纳家庭成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中小学阶段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代收代缴,其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代收代缴。
  代收代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医疗年度缴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四条 参保人应当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续保时须补缴中断期间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参保人连续缴费每满5年,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报销比例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身份变化的,应当参加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代收代缴单位应当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和急诊医疗。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置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负担。
  一个医疗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300元;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住院的,取消起付线。
  参保人在三级、二级、一级及其他类别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使用甲类药品或者中医药品、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别负担55%、60%、65%;使用乙类药品、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部分支付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别负担50%、55%、60%。转往市外医疗机构住院诊治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负担住院费用的比例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
  第二十条 选择比较常见、单纯、临床路径明确、易于按一定标准控制的病种实行单病种付费,合理确定结算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降低参保人员医疗负担。
  选择部分收治参保人数量及费用比较稳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额预付,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单病种付费和总额预付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实行社区定点定额管理。参保人应当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一个医疗年度内,在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15%的标准支付,老年城镇居民和一般城镇居民最高支付限额为50元,其他城镇居民最高支付限额为30元。在非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医疗年度内参保人的门诊补助支付限额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因患肺原性心脏病、恶性肿瘤放化疗等门诊大病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门诊大病的管理和报销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一个医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第二十四条 因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确定,并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适当增加适合妇女儿童医疗诊治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行为。
  第二十七条 除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参保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试行社区首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家庭医生联系人制度和家庭病床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简化审批手续,方便城镇居民参保和报销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通过信用等级考核和目标规范化管理等措施,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竞争激励机制。
  第三十一条 对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学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等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或者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台账,如实记载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建立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以社区或者乡镇为单位,每半年公示一次参保人的医疗费用报销情况,自觉接受城镇居民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采取冒名顶替、挂床住院、伪造医疗文书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不认真确认参保人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损害参保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水平。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衔接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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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7〕7号







州直各部门、各单位:

《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20日第五次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车辆 办法 通知

抄送: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同宝牧场,省驻州各单位,档。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26日印发

共印160份


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管理,保证各部门单位公务用车,合理调配资源,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为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公务用车实行严格的编制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公务用车严格按核定的车辆编制数配备。

第三章 车辆配备

第五条 各单位车辆编制严格按实有人数、领导职数、业

务量大小核定。

(一)州委、州政府厅级以上干部按实有人数配备车辆;

(二)州人大、州政协在岗副厅以上干部保证用车;

(三)其他部门副厅以上干部保证车辆;

(四)党政机关、行政单位,按单位实有人数每7人配备一辆,14人配备二辆,以此类推(并实行3舍4入制);

(五)事业单位原则上每单位配车一辆;

(六)特殊用车报州政府审核批准。

第四章 配备标准

第六条 车辆配备严格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标准执行。

第七条 车辆配备原则上按国产车配备。

第五章 车辆更新

第八条 州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资金作为各部门车辆更新费用专户储存,结余结转。

第九条 车辆更新原则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修复的;

(二)因遭盗窃而未破案追回的;

(三)行驶里程、年限到期的;

(四)破损严重无法正常行驶的;

(五)其它。

第十条 上述情况购车费用由州财政局支付。

第十一条 单位其他理由更新车辆经州政府批准后,原则上厅级每辆车安排购置费40万元,其他单位每辆车安排购置费10万元。单位自筹部分州财政用补助方式安排一定经费。

第十二条 车辆更新需由单位申请、财政审核、州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所有车辆的购置均需通过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争取到上级补助资金的单位,优先安排购置车辆。

第十五条 州财政每两年进行一次车辆调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和资金量逐年安排车辆的更新,以改善车况,提高质量。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凡按编制核定的车辆,其保险费由州财政局统一支付,车辆经费从各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不再另行追加。

第十七条 凡各单位购置车辆的自筹资金需经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购买。

第十八条 大宗维修费报州政府批准后,实行政府采购,财政核拨。

第七章 单位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车辆由专职指定司机驾驶,严禁无关人员驾驶。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车辆派遣、使用、维修、加油等制度,并报州财政局备案。

第八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购置新车的单位,在所购置新车到位后三日内,将原旧车交州财政局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上交车辆由财政局进行调配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上交的破损较大或无法行驶的车辆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办理,其变价款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上级部门无偿调拨、捐赠的车辆,由单位留用,其原有车辆原则上交回。

第二十五条 车辆损坏、报废、失窃、到限按交警、公安、保险等有关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未经同意擅自购买、处置、调拔的车辆一律追回收缴州财政局,并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青年创业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青年创业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府发〔2012〕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青年创业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4日



广元市青年创业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青年创业就业工作,构建支持青年创业就业的工作体系和服务平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元市城区设立青年创业产业园,给青年人才提供办公、研发、经营、居住等创业场地,以及培训、科技、政务、融资、法律、市场推广等创业服务。

第三条 青年创业产业园的服务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配合、服务配套、自主创业、市场运作、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广元市青年创业产业园领导小组负责青年创业政策的制定、重大事项的决策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青创办)设在团市委,负责日常工作。

青创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产业园的日常管理,制定产业园管理制度和发展规划;

(二)负责青年创业产业园区企业入驻的审批。

(三)负责开展创业意识引导、政策法规解读、创业常识讲授、管理经验介绍、业务流程指导等各项培训。

(四)负责协调相关单位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五)负责创业企业(合作组织)的统计、信息收集和资料归档工作。

(六)负责帮助创业企业(合作组织)在网站、电视等媒体的宣传、推广等工作。


第二章 入园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青年创业者到青年创业产业园创业,可以申请办公写字楼和配套住房。

第六条 申请办公写字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18—40周岁且在广元市城区范围创业的青年,高校毕业生优先。

(二)入园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和创新性、市场前景看好、无知识产权纠纷,网络、咨询、广告、创意、文化等产业优先。

(三)创业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两人以上的项目团队,法定代表人或至少一方股东须为符合入驻资格的青年创业者。

第七条 申请配套住房条件:

在企业取得入园资格后,如需要配套住房,可向青创办提出申请,根据创业项目和工作团队规模以及留存住房数量,青创办给予配套住房租用指标。

配套住房仅限于创业团队内年龄在18—40周岁的成员使用。

第八条 在广元市城区范围已取得工商注册登记或执业证书的创业青年申请写字楼和配套住房需向青创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入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执业证书。

(三)税务登记证及纳税证明。

第九条 未取得工商登记的创业青年向青创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入园申请表。

(二)身份证及毕业证复印件。

(三)创业计划书(含可行性报告、团队组成、财务分析等)。

(四)需具备资格证或专利等法定条件的,提交资格证书和专利证书。

应届高校毕业生可向各高校创业指导委员会(或团委)提交创业计划书和导师出具的项目推荐材料,由高校创业指导委员会向青创办出具推荐函。

第十条 批准程序:

(一)受理:青创办受理申请,并在2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资料进行初步审查。

(二)专家评审:青创办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递交导师团进行技术和经营论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审结论。

(三)审批意见:青创办将通过论证和评审后的项目就是否同意入园以及创业者提出的相关扶持政策(融资、补贴等)协调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四)公示:青创办将在团市委网站对通过初审的入园项目进行公示7天,无投诉则视为评审通过。如有投诉等情况发生,青创办将组织相关专家力量予以重新核定和评审,并最终给予结论。

(五)签署协议:评审通过的入园项目,青创办批准后,由青创办与入园项目签署《入园协议》,并办理入住手续。

《入园协议》签署后满3个月,入园项目未办理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或其他注册手续的,《入园协议》自动解除。


第三章 服务内容和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产业园具备以创业为主的办公、研发等基础设施,环境优美、生活设施齐备的创业公寓,图书室、健身房、会议室等配套设施,以及完善的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青创办对通过批准入园且可行性强和发展前景好的项目团队,优先提供办公用房及住房安排。

实行办公场地租金优惠,每个创业团队可享受30㎡内第一年100%、第二年50% 的办公研发场地租金优惠,第三年开始全额收取。

实行创业公寓租金优惠。对提出住房需求的企业提供一套住房(80㎡)第一年100%、第二年50% 的租金补贴,第三年开始全额收取。

第十三条 青创办协调整合相关行业部门针对创业青年的扶持政策为园区创业青年提供服务,具体流程为:创业青年提出申请—青创办初审报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受申请并回复—优惠政策实施—青创办汇总备案。

青创办将对园区内创业项目进行每年的绩效评优,对发展良好的企业项目给予奖励。

入园企业承担的科技攻关项目,符合条件的优先列入我市各类科技计划,优先安排科技经费,优先向其提供科技项目转化资金、中小企业风险担保、小额担保贷款等。

提供“创业导师”服务。创业园聘请相关单位领导、专家教授、成功企业家组建创业导师团,采取单个指导、会诊指导、授课指导、咨询指导等形式给予创业青年提供创业实践指导。对导师团成员给予适当补贴,对优秀导师每年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市级相关部门的扶持政策:

(一)团市委:针对信用记录良好、按期还本付息的创业青年成立“诚实守信青年”奖项,协调邮政储蓄银行广元分行以小额贷款产品为载体,向符合条件的创业青年提供信贷支持,最高10万元的贷款。

(二)市妇联:妇女小额担保贷款个人首次最高可贷8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对从事微利项目发生的贷款,由中央财政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以内给予贴息。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部队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以及在本市就地转移创业的农村劳动者,均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提高到个人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额度上限不超过200万元。创业大学生的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托管2年。

(四)市工商局: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市科技和知识产权局:广元市大学生创业专项资金分为两个等级:5万元、10万元。根据项目的科技含量、潜在经济与社会效益、市场前景等,择优选择资助项目和资助对象,资助在广元的国家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创新创业。

(六)市地税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七)市国税局: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高新技术企业可按 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八)市国资委广信农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优惠。对大学生、务工返乡青年自主创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简化程序,降低担保费率(在正常保费基础上下浮30-50%),免收担保保证金。

(九)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广元市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注入等方式。项目单位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中型企业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50万元以内,小微企业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30万元以内。

(十)市公安局:放宽大学生落户政策,为入园创业大学生开设苑区集体户口。支持大学生自主创业、引进人才,对其引进的人才在办理暂住证等方面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章 产业园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园区内企业员工及住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园区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入园项目负责人与产业园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物业委托合同》和《消防安全责任书》,缴纳一定风险保证金,遵守园区各项管理制度,自觉配合园区管理,并按约定或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企业应积极参加青创办及园区组织的培训、考察、会议、文娱等公共活动。

(二)企业应按时按要求报送企业经营状况及相关统计数据。

(三)企业如需要更改经营种类及经营范围的需向青创办提交申请,经审批批准后方可更改。

(四)自觉维护公共区域及企业内部卫生、安全等,讲文明树新风,共同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创业氛围。

第十七条 对多占少用,即实际投资额、销售收入、员工人数等未达到《入园协议》所承诺目标的企业,创业园区对多余的闲置浪费办公场地及公寓予以收回或对企业使用场地进行调整,并重新签订入驻协议。

第十八条 在青年创业产业园区创业的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合同期满后,企业可提出续签申请,青创办根据园区留存场地空间给予优先考虑。


第五章 园区清退及退出制度


第十九条 创业2年以上仍未达到协议约定经济指标,将列入园区项目预清理目录。由创业者提出续期书面申请,视行业特征和企业实际情况,经批准可延长创业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延长期限内达标的企业退出预清理目录,不达标的予以清退。

入园连续6个月零销售收入的企业将予以清退。

对占而不用,即签订《入园协议》3个月后企业没有入驻园区或无工作人员在所租赁场地办公的企业,将无条件清退。

未经青创办批准,擅自变改经营内容且不符合园区产业发展方向的,无条件予以清退。

私自将企业经营场地和配套住房转租的,无条件予以清退。

严重或屡次违反《入园协议》、《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场地租赁协议》及《物业委托合同》等有关管理规定的,青创办将向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书》,企业限期内不予纠正或整改不达标的,无条件予以清退。

第二十条 创业企业合同期满,又未能续签《入园协议》的,自行退出创业园。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无条件清退目录的企业,产业园公司向企业发出《退出通知书》,企业在收到《退出通知书》15日内,到创业苑结清应缴费用,办理有关退出手续,方可撤出自有办公、经营设备和公寓内物品。

对在上述期限内拒不配合清退工作又不撤出的企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