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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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10.04 南昌市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蔬菜生产、销售的管理,防止蔬菜中毒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销售的管理,鼓励开发、生产无公害蔬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污染蔬菜流入市场。
第四条 各级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和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蔬菜销售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销售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和供销社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普及食用蔬菜卫生知识,增强市民食用蔬菜卫生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六条 蔬菜基地必须无公害、无污染。
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严禁下列行为:
(一)倾倒有毒有害的固体废物;
(二)排放粉尘、有毒有害的气体或者污水;
(三)兴建、扩建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环境污染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污染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污染。
第八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农药的指导,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进行农业综合防治,少用激素农药。
第九条 蔬菜生产禁止使用下列高毒高残留农药:
甲胺磷、氧化乐果、1605、对硫磷、1059、3911、久效磷、苏化203、杀虫脒、呋喃丹、西力生、赛力散、嘧啶氧磷、甲基硫环磷、涕灭威、溴甲烷、三环唑、666、DDT、889、五氯酚钠、杀虫威、敌枯双、三氯杀螨醇、氟乙酰胺、二溴氯丙烷等。
第十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蔬菜上市安全间隔期,蔬菜施药后10天至15天方可上市。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蔬菜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被污染蔬菜进入市场。
第十二条 蔬菜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被污染蔬菜。发现被污染蔬菜,应当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及时提供被污染蔬菜来源。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下,对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蔬菜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发生蔬菜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蔬菜基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蔬菜生产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销毁被污染蔬菜,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销售被污染蔬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销售被污染蔬菜,造成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销毁导致中毒的蔬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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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 等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6年5月17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总工会、经贸委(计经委)、企业家协会:
随着《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大部分地区积极稳妥地开展 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试点工作,这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维护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统一认识,加强指导,逐步建立起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要以《劳动法》和《工会法》为法律依据,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同时,本着积极稳妥、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逐步实行,形成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政府依法调控的劳动关系调整体制。
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当前重点应在非国有企业和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进行。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要在抓好组建工会工作的同时加快推行;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其它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积极稳妥地实行。
三、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促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健康发展。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建立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贸部门和企业家协会共同组成的三方性协调机制,定期就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为企业的集体协商和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创造良好环境。当前可就企业集体协商过程中存在的企业裁员、职工带薪休假等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为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参考性依据。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服务。
1.与有关方面合作,制定实施方案,完善相应的规定和办法,使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工作有章可循。
2.建立健全集体合同管理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集体合同管理专门机构,健全集体合同报送、登记、审核、通知等手续。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审核备案,并做到准确、及时。
3.加强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的培训和指导,为协商双方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服务和信息资料。
五、建立健全各级工会组织,为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创造条件。
各级地方和产业工会应加快在企业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为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创造条件。在小型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组建行业性或区域性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六、在企业工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上级工会组织应给予指导和帮助,提供有效的服务,要加强对工会骨干及工会代表的培训。
七、各级经贸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参与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指导工作。
1.要把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与企业改革结合起来,积极稳妥地进行。密切注意企业劳动关系的新变化,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主动与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协商,及时解决。
2.加强对各级企业家协会的指导,帮助企业家协会完善组织,提高人员素质,充分发挥其作用。
3.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在提高企业经营者队伍素质的同时,强化经营者的资产经营责任。对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要督促企业认真履行,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双方应当平等合作、相互尊重。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如果另一方不同意协商或出现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按照《劳动法》“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有过激行为,双方均有义务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九、集体合同的条款要兼顾双方的利益,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劳动行政部门、上级工会组织、经贸部门和企业家协会应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十、处理好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关系。劳动合同是职工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十一、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贸部门和企业家协会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支持下,密切配合,共同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要努力做好宣传动员工作,使企业管理者、工会干部和职工群众充分认识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双方代表的素质、法律水平和进行协商的能力;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注重实际效果,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贵阳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贵阳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6月22日

            贵阳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繁荣社会文化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文化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文化娱乐经营;营业性文艺演出、展览、培训;音像影视经营;文物专营和文物监管物品的购销;出版物印刷、制作和销售;美术品经营;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经营场所。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扶持健康有益的,允许娱乐无害的,抵制低级庸俗的,取缔反动淫秽的。


  第五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归口管理、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文化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主要负责:宣传执行国家有关管理文化市场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审批文化经营项目,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组织文化稽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培训考核文化经营管理、服务人员,总结交流经营管理经验,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邮政、广播电视、交通运输、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等涉及文化市场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单位具备法人资格,个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国有书店、出版社、报刊公司、期刊社依法经批准可以从事图书报刊的批发销售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集体书店依法经批准可以从事书刊二级批发销售业务;邮政报刊亭、个体书店(摊)依法经批准可以从事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


  第八条 领有出版物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办理准印手续后,可以承印图书报刊或内部资料。


  第九条 依法经批准的电影发行放映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可以按规定分别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及摄制服务。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从事营业性舞厅、歌厅、音乐茶(餐)座、桌(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电脑网络游艺、棋牌、普通电子游戏等经营活动。
  经考核合格的歌手、乐手,可以在歌舞厅表演。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组台(团)演出以及其他文艺演展活动。办有演出许可证的文艺演职人员可以参加营业性演展活动。
  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从事收费的文化艺术培训。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文物专管和文物监管物品的购销。
  公民出售私人收藏的文物,应由文物商店收购。
  非文物范畴的字画、邮票等美术工艺品、艺术收藏品的社会交易活动,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与相关部门商定场所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非法定管理部门及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的权利;对执法部门和人员越权、侵权、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单位经营管理制度;
  (三)向管理部门如实反映经营情况,照章缴纳税费;
  (四)坚持文明经营,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五)加强经营管理,保证服务质量;
  (六)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三章 文化经营的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符合条件要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按经营的项目,分别向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再按规定申办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涉及卫生、治安、价格等管理的,还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取得相应证件。证照俱全,方可营业。
  需要变更证照核准内容或者终止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发照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权限分工,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分类统一管理。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发证管理的文化经营项目是:开办集体书店;从事书刊和音像制品的二级批发;出版物印刷、出版物专项印刷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节目录像制品的播映;电影放映;电子出版物经营;非个体美术品经营;歌舞厅、卡拉OK音乐茶(餐)座(酒吧)的经营;电脑网络游艺经营;营业性文艺演出及经营场所;收费的文艺培训;文物专营和文物监管物品的购销;保龄球、高尔夫球场(馆)经营;综合性的文化娱乐场所;试验、示范性质的文化经营活动。
  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发证管理的文化经营项目是:开办个体零售书店(摊)、棋牌茶室;营业性复印、打字和非图书报刊资料印刷、摄录像服务;录音制品的零售;电子游戏卡(带)的销售、出租;节目录像制品零售与出租;激光视盘零售、出租;非文物范畴字画的个体经营;桌(台)球、旱冰、普通电子游戏活动;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明文委托管理的经营项目。
  依规定须报省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社会文化经营项目,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审核,统一呈送省审批。同一经营单位申办项目中有市、区、县(市)交叉管理项目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发证。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不得公开销售,内部资料不得向社会公开出售,内部音像影视资料不得对外作营业性使用。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禁止不文明行为。严禁利用娱乐场所进行赌博活动。
  娱乐经营中的荧屏图像和演唱、演奏的曲目应当文明健康,不准使用夹杂色情、恐怖、封建迷信内容的音像制品和广告宣传。


  第十九条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展活动。任何单位不得接待无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演展单位和个人。演出经纪单位不得超出审核范围组织营业性演展。非营业性的文艺演展活动,不得对社会售票或收费。


  第二十条 坚决取缔一切形式的文物走私。严禁非法交易受国家保护的专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国家馆藏单位不得将文物藏品私自出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私人收藏的文物。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地方,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标记的影视节目,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入场观看。电子游戏活动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使用内容反动、淫秽的出版物。严禁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等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妨害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所属文化稽查队,具体负责辖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项目的监督、管理、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制式标志,出示稽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可向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适当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收费标准须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在文化市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方面表现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物品或违法收入、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区、县(市)审批管理项目的违法经营行为予以处罚。
  凡属非法出版活动和非法出版物,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依法先行采取责令停止制作、销售和查封、扣押、收缴等强制措施,制止其扩散。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