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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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保证商品房的使用功能和整体质量,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但单位及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按照规划设计等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满足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项目配套建设的设计方案,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
规划、国土、房产、园林、市政、消防、环保、质监、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时,应严格按照审批的规定指标和条件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条件及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自检,达到以下使用条件的,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一)已取得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同意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已取得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已取得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
  (四)已取得市供电部门签署的供配电设施验收合格意见;
  (五)已取得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同意用水证明;
  (六)已取得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落实拆迁安置证明(旧改项目);
  (七)小区道路已按规划要求完成建设;
  (八)小区室外燃气管线敷设完成,住宅室内敷设到户;
  (九)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
  (十)小区绿化方案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备案,绿化工程按方案要求进行建设;
  (十一)已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提交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

  第九条 对于规划要求建设的其它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的交付使用期限,由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分期实施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分期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办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未办理交付使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也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因违约而导致的矛盾纠纷由双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市辖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凡2006年3月1日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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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9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1989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残疾人职工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撤销社会福利企业证照”。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第五条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二百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三百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使用。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俟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
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八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本身自用的房产(附设的剧场、小卖部、餐厅、茶社及出租的房产等除外);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的房产)。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房产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免税、纳税事项。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重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的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型拖轮)的计税标准,按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半吨)计算。
五、载重拖车或乘人拖车按应纳税额七折计征。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拥有非营业性质的自用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拥有的自用车船;
三、农渔业村、队用于农渔业生产的自有自用车船(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船除外);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码头上下客货及堆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以及残废人使用的车辆;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自行车和个人自有、非营业用的各种非机动车船暂免征收。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凡经公安管理部门及港务、航务部门批准,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停驶车船,可免征停驶期间的税款,但已纳本期税款而中途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停驶未备案的及复驶未纳税的车船仍按本细则规定纳税。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期限。非机动车船及轻骑、摩托车按年征收,在二月份内一次缴纳;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二月份,下半年在八月份。
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
类 别|计 税 标 准 |年税额 |备 注||类别| 计 税 标 准 |年 税 额 |备 注
----|--------|----|----||--|--------------|------|----
兽力车 | 每 辆 |30 | ||二轮| | |
----|--------|----| ||摩托| 每 辆 |60 |
人力排 | 每 辆 |18 | ||车 | | |
子车 | | | ||--|--------------|------|----
----|--------|----|----||三轮| | |包括机
手推车 | 每 辆 |4 | ||摩托| 每 辆 |80 |动三轮
----|--------|----|----||车 | | |汽车
三轮货车| 每 辆 |12 | ||--|--------------|------|----
----|--------|----|----||轻骑| | |
三轮客车| 每 辆 |6 | ||摩托| 每 辆 |48 |
----|--------|----|----||车 | | |
自行车 | 每 辆 |2.40| ||--|--------------|------|----
----|--------|----|----|| |150吨以下 |每吨1.20|
乘人汽车|每辆10人以下 |180 |包括电车|| |--------------|------| 按
----|--------|----|----||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0|
乘人汽车|每辆11—30人|240 |包括电车||机 |--------------|------| 净
----|--------|----|----|| |501吨至1,500吨 |每吨2.20|
乘人汽车|每辆31人以上 |300 |包括电车|| |--------------|------| 吨
----|--------|----|----||动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0|
乘人汽车|每辆10人以下 |126 |按七折 || |--------------|------| 位
拖 车| | | || |3,001吨至10,000吨|每吨4.20|
----|--------|----|----||船 |--------------|------| 计
乘人汽车|每辆11—30人|168 |按七折 || |10,001吨以上 |每吨5.00|
拖 车| | | || | | | 算
------------------------------------------------------

------------------------------------------------------
乘人汽车|每辆31人以上 |210 |按七折 || |10吨以下 |每吨0.60|
拖 车| | | || |--------------|------| 按
----|--------|----|----|| |11吨至50吨 |每吨0.80| 载
载重汽车|按净吨每吨 |60 | ||非 |--------------|------| 重
----|--------|----|----||机 |51吨至150吨 |每吨1.00| 吨
载重汽车|按净吨每吨 |42 |按七折 ||动 |--------------|------| 位
拖 车| | | ||船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0| 计
----|--------|----|----|| |--------------|------| 算
拖拉机 |按净吨每吨 |30 |按五折 || |301吨以上 |每吨1.40|
拖 车 | | | || | | |
------------------------------------------------------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