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2006年8月14日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全面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源是指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纸行业的污染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工作,并根据其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提出的分类处置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治理重点工业污染源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 组织实施对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工作;
(三) 对重点工业污染源进行清查、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
(四) 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提出分类处置意见;
(五) 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生产工艺和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依法予以淘汰。
第八条 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造纸企业(以下简称重点工业污染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应当分期分批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于2008年底前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九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并安装在线监测仪器。
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监测仪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产业政策、总量控制和合理布局的要求,严格控制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建设项目。
下列重点工业污染企业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的;
(三)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新建、改建、扩建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工业污染企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定,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防治设施、在线监测仪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点工业污染企业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在线监测仪器,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并处理重点工业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监管不力,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并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邮政包裹协定
中国邮电部邮政总局 菲律宾邮政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邮政包裹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在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中均称“邮政主管部门”)为促进两国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就两国之间建立互换邮政包裹业务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的范围
一、本协定各项规定只涉及按本协定规定互换的邮政包裹,不影响根据万国邮政公约制定的现行规定的继续有效执行,但如另有规定或修改除外。
二、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中,“包裹”这个简称适用于各类邮政包裹。
第二条 互寄方式
一、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两国间办理水陆路和航空普通包裹的经常互换和经转业务。
二、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指定其封发和接收包裹的互换局,并将局名相互通知。
第三条 邮费
一、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对包裹自行订定所收的邮费,并将此项邮费及其变动情况相互通知。
二、上款所指包裹邮费应在交寄时付清。
第四条 应收运费
一、原寄国邮政主管部门应准许寄达国邮政主管部门:
(一)订定终端费;
(二)对进口航空包裹订定国内航空续运费。
上述运费由寄达国邮政主管部门用书面通知原寄国邮政主管部门。
二、如包裹退回、在寄达国内改寄或改寄他国,上款所指运费将不退还原寄国。
第五条 重量和尺寸限度
一、每件包裹的重量不得超过十公斤,长度不得超过一·0五米,长度和长度以外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得超过二米。如一方国内某些地方在某段时间内,因某种原因,不能受理最高重量和最大尺寸的包裹时,则应通知另一方。
二、包裹的确切重量和尺寸的计算,除有明显的错误外,应以寄发局的意见为准。但如重量的差异引起运费的变更时,应以新秤得的重量为准。
第六条 禁寄物品
一、下列物品禁止用包裹寄递:
(一)任何一方国内邮件中不准寄递的物品;
(二)寄达国现行海关规定和其他法令规定不准进口的物品;
(三)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信函或通知;
(四)寄给包裹收件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物品;
(五)由于其性质或包装可能伤害邮政人员或污损其他包裹和邮政设备的物品。
二、寄达国收到装有禁寄物品的包裹时,应按其国内法令和规定处理。但易爆、易燃和危险品以及对健康、秩序或治安有害和有伤风化的文件、图画及其他物品,一律不应发往寄达地,不投交收件人,不退回原寄地。
三、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将根据其国内法令和规定,禁止在国内邮件和用包裹寄递的物品名称相互通知。
第七条 海关规定和其他法令的实施、关税和其他资费
一、包裹应按寄达国海关现行规定及其他法令和规定办理。关税和其他不属于邮政的资费应向收件人收取。
二、对于退回、寄件人放弃、由于内件全部损坏而销毁或改寄到第三国的包裹,关税和其他不属于邮政的资费应予注销。
三、为便于海关查验,包裹的封志或其他捆扎物可以不经收件人允许而拆毁。开拆后,如包裹不能在查验后立即投递时,应按寄达国国内的规定重新封装。
第八条 责任和补偿
双方对于普通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不承担责任,也不付补偿金。
第九条 海关验关费、投递费和保管费
一、对于送交海关查验或只送交海关的包裹,寄达国邮政可向收件人收取一笔费用,其金额与对国外寄来的该类邮件所付的费用相同。
二、寄达国邮政可按其国内规定的标准向收件人收取窗口投递费或按址投递费。在第一次按址投递后,每次重新投递均可收取同样的费用。
三、寄达国邮政对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领取的包裹,可按其国内规定向收件人收取保管费。
四、上述三款所指的费用,即使包裹被改寄或退回国外,也可不予注销。
第十条 投递和改寄
一、包裹应根据寄达国国内的规定尽快投递。
二、由于包裹收件人地址的变更,可以根据寄件人或收件人的要求,将包裹在寄达国境内改寄或改寄他国。但只有包裹符合继续发往前途的条件,而且新的运费以及经转邮政不准注销的各种费用均由寄件人或收件人预先付清或可向新寄达邮政收取时,方可改寄他国。
三、包裹在寄达国境内改寄时,寄达邮政可根据其国内有关改寄包裹的规定,向收件人收取各项附加费用。即使包裹再改寄他国或退回原寄地,此类费用也不予注销。
四、经寄件人或收件人要求,并保证交付新的航空运费时,包裹可以用航空邮路改寄。
五、寄件人有权在包裹和包裹发递单上加注不准许对包裹进行改寄的适当说明。
六、包裹从一国改寄至另一国,新的运费及经转邮政不准注销的各项费用如未预付,可向收件人收取。
第十一条 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
一、在包裹未投递之前,寄件人可以撤回或更改寄达地址。
二、此项要求应用邮寄或电报发出。原寄国邮政可向寄件人收取对此类要求所应收取的资费。此项要求如用航空邮路或电报发出,相关邮政可额外向寄件人收取航空费或电报费。但对由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出的寄给同一地址和同一收件人的两件或两件以上的包裹提出上述要求时,则只收取一件的费用。
三、根据撤回要求,而将包裹退回原寄地时,其运费和退回包裹的邮政不准注销的各种费用应向寄件人收取。
四、因要求更改寄达地址而将包裹在寄达国境内改寄或改寄他国,则应按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无法投递
一、交寄包裹时,寄件人可提出对包裹在无法按址投递时的处理要求。
二、如寄件人未按上款规定提出要求或按其要求办理而仍未能妥投,无法投递的包裹应在寄达国国内规定的期限满期后退回寄件人。但如收件人拒收或要求立即退回时,则应将包裹立即退回。
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以及第三款和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因无法投递而在国内或向国外改寄的包裹。
四、寄件人表示放弃的无法投递的包裹不予退回,而按寄达国国内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改寄或退回包裹资费的收取
在两国之间改寄或退回包裹时,寄退包裹的邮政应向对方收取下列资费:
(一)如果运费未预先付清,则收取该项运费;
(二)收取不准注销的各种资费。
第十四条 查询
一、从交寄包裹之次日起,一年以内可受理对该包裹提出的查询申请并采取相应措施,但须预先交付查询费。对同一寄件人向同一收件人同时寄出的几件包裹的查询,则只收取一件的费用。
二、查询单应一律用航空寄发。如查询用电报发出,应额外收取电报费。
第十五条 变质包裹的处理
当包裹内件在处理过程中即将变质或腐烂时,任何一方可以不必预先通知或办理法律手续,而根据其国内规定将包裹内件处理。
第十六条 误收和误寄包裹
一、除按禁寄规定予以没收的以外,误收、误寄的包裹可由寄达邮政退回原寄地。
二、误寄的包裹应由收到这类包裹的邮政自行用最直接的邮路转往正确的寄达地。无法转往正确寄达地的误寄包裹,应退回原寄地。
三、误寄的航空包裹应用航空邮路转往正确的寄达地或退回原寄地。但如无航空运输业务和预计用水陆路转寄或寄退的时间不超过由航空邮路经原寄国运递所需时间的一倍时,可使用水陆路邮路。
第十七条 不准收取的邮费
对双方互寄的包裹,不能收取本协定规定以外的任何邮费。
第十八条 标准货币单位
本协定各项规定中所涉及的货币单位应为万国邮政联盟法规规定的标准货币单位。
第十九条 包裹单式和业务通知
所使用的包裹单式应按照万国邮政联盟规定的格式印制。单式上和双方邮政部门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准许使用英文或法文。
第二十条 业务的暂停
一方认为有必要或适合时,可以全部或部分暂停办理包裹业务,但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细则和国内法令的适用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详细办法由双方以实施细则的形式加以规定。凡本协定没有规定的事项,双方按各自国内的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协定的生效和有效期限
一、本协定由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没有以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经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有关修改或补充,由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邮政包裹协定实施细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