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15:50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推动节能降耗工作,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使用煤炭、电力、燃油等能源的企、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服从节能监测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测,是指按规定程序经批准的节能监测机构和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委托的检验机构,依据国家及省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活动的总称。

第二章 监 测 机 构
第四条 省经委负责全省节能监测的组织管理工作。节能监测的具体工作,由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取得节能监测资格的监测机构负责。
第五条 省、地、市州现有的节能监测中心(站),经省经委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合格,发给节能监测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节能监测工作。上述节能监测中心(站)为事业单位。
没有设置节能监测站的地、市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监测工作,由省经委委托有关检验机构负责。
第六条 节能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责是: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实施监测,对能源利用不合理或浪费能源的单位提出改进意见;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合理用能的评价;开展节能监测技术咨询、研究和人员培训;参与本地区节能监测计划(规划)
及节能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等。
地、市、州现有节能监测站接受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省节能监测中心指导。
第七条 节能监测站的具体业务范围,由省经委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合理使用力量、发挥技术优势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逐步配备与节能监测工作相适应的基本测试仪器设备。监测用车是节能监测专用设备,不得调作他用。

第三章 节能监测的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测、评价合理用热、合理用电、合理用油状况;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对节能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抽查、验证;对用能产品的耗能及与产品耗能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
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第十条 节能监测机构实施节能监测,应提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监测通知书》,通告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书》后,应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在监测机构实施节能监测时,应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结束后,监测机构应从监测结束后的一个月之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节能管理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 对监测结果达不到技术考核指标的被监测单位,由节能管理部门向被监测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规定复测或复查时期。《限期整改通知书》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限期整改的单位经复测或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当地节能管理部门根据监测机构提供的复测或复查报告,向被监测单位征收节能基金。节能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省经委、财政厅、劳动人事厅、工商银行联合下发的《湖北省工业、交通企业实行能源、原材料消耗奖惩
试行办法》(鄂经字[1987]79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报批时,应有该项目能源利用的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严格按照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测,并做好各项监测数据的原始记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8)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舟山市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服务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儿童是指户籍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儿童。预防接种单位是指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符合《浙江省计划免疫接种门诊规范》要求,履行辖区内预防接种工作职责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免疫规划工作,将流动人口的免疫规划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制定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根据辖区内流动人口和户籍人口数量与分布情况,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增加经费投入,确保免疫规划工作所需经费的落实。及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抓好免疫规划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四条 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属地建证、属地接种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免疫规划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流动人口儿童的免疫规划工作。各级公安、教育、城建、人口计生、工商、街道、社区等涉及流动人口管理的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要求,配合做好流动人口儿童免疫规划工作。

第二章 流动人口儿童调查和预防接种证、卡管理

第五条 全市建立和健全流动人口儿童登记接种制度。流动人口儿童的监护人应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 公安、人口计生、妇联、街道、社区等部门和单位要将收集到的新出生流动人口儿童资料及时提供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要对流动人口儿童及时进行摸底登记,对流动人口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要做好记录,随时掌握其变动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单位要对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建立预防接种证、卡。

第七条 全市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转证、转卡制度。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时,应到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对新迁入儿童,原预防接种证、卡有效,应在迁入地建立流动人口儿童预防接种卡,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免疫接种。对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视为未接种,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从迁入本地时间算起,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预防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八条 各县(区)卫生局要将流动人口儿童纳入本地免疫规划常规管理,根据当地实际设立预防接种门诊,并适当延长接种时间,提高接种率。

第九条 预防接种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公告接种时间、地点和对象。每次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交待清楚下次预防接种地点、时间,并将免疫接种情况及时填入预防接种卡,按照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数据。

第十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每3个月组织对流动人口儿童聚居地进行一次摸底登记与查漏补种工作,并将结果逐级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开展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工作,及时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预防接种单位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对预防接种单位从业人员和医院妇产科医务人员预防接种知识的培训,做好新生儿监护人预防接种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产科应固定专人负责预防接种工作,在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完成乙肝疫苗第一针接种工作,并填写《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接种登记卡》。新生儿家长或监护人在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携带《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接种登记卡》到暂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卡。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遗失的要及时到建卡的预防接种单位补证。免疫接种卡由预防接种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按照预防接种规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进行。



第四章 各有关部门职责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儿童的迁入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要督促其家长及时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并将查验结果告知卫生部门。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要落实流动人口儿童入托、入学时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流动人口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流动人口儿童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补种。

第十七条 公安、城建部门在为外来人员办理暂住证、房屋租赁手续时应查验其家庭中适龄流动人口儿童的预防接种证情况,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流动人口儿童,要督促其家长及时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并将查验结果告知卫生部门。

第十八条 工商等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要协助卫生部门督促市场内经营者及时为其子女办理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要督促其家长及时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并将查验结果告知卫生部门。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免费制作、播映、刊登免疫规划相关知识,提高群众防病意识,使群众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第二十条 街道、社区要做好免疫规划基础工作。向群众宣传免疫规划知识,随时收集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的出生、迁入、迁出及死亡情况,督促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协助卫生部门完成适龄流动人口儿童上门调查及预防接种任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通信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强通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通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经研究决定,在通信运营领域建立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现将《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信息产业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通信现代化建设需要,加强通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通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分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级别层次。初级、中级职业水平采用考试的方式评价。高级职业水平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评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参加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并取得相应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 人事部、信息产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评价,采用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方式,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制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建立考试试题库,实施考试考务等有关工作。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职业水平考试不分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考试为:交换技术、传输与接入、终端与业务、互联网技术、设备环境5个专业。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信息产业部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电信工作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初级水平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的;



(二)高等院校通信工程专业应届毕业生。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中级水平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取得通信工程大学专科学历,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5年;



(二) 取得通信工程大学本科学历,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4年;



(三) 取得通信工程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2

年;



(四) 取得通信工程硕士学位,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1年;



(五) 取得通信工程博士学位;



(六) 取得其他工程类专业上述学历或学位,其从事通信工程专业工作年

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三条 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四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通信专业相应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通信专业水平考试。



第三章 职 业 能 力



第十五条 取得通信专业初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职业能力:



(一)了解国家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通信行业管理各项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通信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掌握本专业一般性操作技术;



(三)能够解决通信专业工作中的一般性技术问题;



(四)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并熟练使用计算机。



第十六条 取得通信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具备的基本能力:



(一)熟悉国内外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通信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有较丰富的通信专业工作经验;



(二)了解国内外通信市场本专业的发展趋势,有较强的开拓创新精神,能够独立解决本专业比较复杂或疑难的技术问题;



(三)具有较强的计算机应用和网络维护能力,能够解决计算机应用和计算

机网络维护中的技术故障;



(四)能够指导本专业初级技术人员和协助高级技术人员工作,具有处理与

本专业相关的一般性技术问题的能力;



(五)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第十七条取得通信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

员,除具备本规定



第十六条 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分别具备本专业的职业能力:



(一)交换技术专业



1、熟悉电话交换网、信令网、智能网、语音服务系统的原理和技术特

点,掌握各系统的运行维护指标与验收标准,对网络进行管理;



2、熟练使用各种命令修改相应用户数据,使用各种指令检查、修改局

数据;能够迅速判断和处理交换系统各种紧急故障,提出改进维护的技术措施;



3、能够对交换网的规划设计、扩容系统及集成、交换设备改造等,提

出改进措施和解决方案,并能提供技术支持。



(二)传输与接入专业



1、熟练掌握数字配线架(DDF)、光纤配线架(ODF)电缆与光纤的连接

技术;能够指导系统设备的设备安装、调测工作,并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



2、掌握电信接入网系统、监控系统、同步网系统的标准、设计标准、

技术规范、维护规程;



3、能够利用网管和本地终端进行电路链接和性能监测,依据其告警信

息准确判断网络故障并进行处理,组织实施电路应急调度及时恢复业务。



(三)终端与业务专业



1、熟悉6P’S营销组合因素及其在电信产品中的应用,能够灵活运用通

信产品的差异化策略;



2、掌握电信业务的不同市场信息和运用消费者电信消费行为分析方

法,制定开拓电信业务的市场开发策略与方案;



3、熟练运用网络终端系统及网络管理支撑系统,为通信业务的科研开

发、业务设计提供技术支持,为客户提供终端与业务的服务。



(四)互联网技术专业



1、熟悉互联网和数据网技术规范、标准、网络设计、网络优化、计费

系统,掌握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



2、熟悉所维护的互联网和数据网设备的工作原理,掌握其使用、维护

和检修技术,能处理各种网络的技术故障;



3、能够维护区域内的网络拓扑结构及网络组织,跟踪各种网络发展新

技术,及时提出更新措施与实施方案。



(五)设备环境专业



1、熟悉通信设备环境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集

中监控系统的网络技术、网络互联和系统组网技术;



2、能根据现场采集数据,分析电源、空调设备运行状态,及时发现问

题排除故障;能对监控系统进行遥信遥控检测,掌握系统冗余技术,能进行软件容错与诊断设计;



3、解决发电机组及大容量不间断电源(UPS)的疑难技术故障,处理机

房空调系统、供电系统、监控系统的复杂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取得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本专业工作能力。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九条 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委托相应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通信专业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通信专业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对通信专业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信息产业部委托的机构取消登记,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和相应专业岗位工作需要,从获得相应级别、类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取得初级水平证书,可聘任技术员或助理工程师职务;取得中级水平证书,可聘任工程师职务。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在全国实施后,各地区、各部门不再进行通信工程相应专业和级别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本专业工作实践证明。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在开展通信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通信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在人事部、信息产业部的统一指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通信专业水平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息产业部),负责研究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相关政策。



第二条 信息产业部组织成立通信专业水平评价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编写考试大纲、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



第三条 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委托信息产业部邮电人才交流中心,承担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通信管理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四条 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均设《通信专业综合能力》和《通信专业实务》2个科目。中级考试《通信专业实务》科目分:交换技术、传输与接入技术、终端与业务、互联网技术和设备环境5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岗位需要选择其一。



第五条 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均分2个半天进行。《通信专业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小时;《通信专业实务》科目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通信专业综合能力》和《通信专业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通信专业相应级别、类别职业水平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应符合《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规定的报名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申请人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参加通信专业初级职业水平考试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在报名时应提交能够证明其在考试年度可毕业的有效证件(如学生证等)和所在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生证明。



第八条 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九条 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业务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