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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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颁布日期:2001-9-22
实施日期:2002-1-1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传染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传染病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设立突发疫情处理专项储备资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的检查、监测。
工商、教育、公安、司法、畜牧、林业、水务、新闻等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铁路、民航、部队、厂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的检查和监测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卫生、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开展全民性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市区、城镇、农村应当按照各自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设置厕所和排放污水、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集中供水、二次供水、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并接受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监测。
集中供水单位必须配备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施,并按照规定对水质和设备进行净化、消毒、检验,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自备水源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从事饮用水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从事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饮用水工程的水源选址、水源保护、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结核病、病毒性肝炎实行归口管理。
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责任区内的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管理,其他医疗保健单位不得收治。
病毒性肝炎患者、携带病毒性肝炎病原的孕产妇,应当到市传染病医院或者设立传染病病房的综合医院治疗及分娩,除特殊情况外,其他医疗保健单位不得收治。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单位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一)健全消毒隔离制度;
(二)综合医院传染病门诊与其他病门诊分设;
(三)传染病病人不得与普通病人混住同一病区;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严格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消毒毁形,并记录备案;
(五)定期对各诊疗环节和使用的诊疗器械、用品进行消毒效果检查;
(六)使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粪便、医用废弃物、污染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医疗、科研、教学等单位,应当采取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措施和人体防护措施。实验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应当按有关规定消毒后处理。
第十七条 血站、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及生物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包括暂住人口)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免疫服务。流动儿童应当办理预防接种卡、证。
小学、托幼机构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程序全程接种的,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九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照规定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计划订购,并统一组织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单位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大、中专院校及寄宿制中学的每年入学新生进行传染病预防体检,学校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流动人员进行传染病预防体检。雇用流动人员3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必须于开工7日前携带体检结果到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登记备案,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宾馆、饭店、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发、婚纱摄影、干(湿)洗衣店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执照。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查获吸食注射毒品、卖淫嫖娼等人员后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拘留所、劳教所、监狱等单位发现传染病患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第二十五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立即深入疫区,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进入疫区、疫点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理、采样、消毒、杀虫灭鼠的防病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必须为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
【章名】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和责任区范围内的疫情报告。
执行职务的疾病控制人员、医疗保健人员,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直接责任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疫情报告的直接责任人发现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时限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一责任人对发生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上报;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时限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疫情报告责任人要如实上报疫情,不得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
第三十条 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畜牧兽医部门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单位及其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章名】 第四章 控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保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需的检测设备和专用车辆。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传染病暴发流行应急预案,保证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疫情控制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按照传染病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在进行必要治疗的同时,针对病情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二)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三)隔离治疗或者强制隔离治疗;
(四)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隔离区;
(五)其他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性病诊疗实行《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以及与艾滋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三)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性病、艾滋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其他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
【章名】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调查处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事件;
(四)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四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停聘、解聘,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应当交回所在单位。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按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的;
(三)造成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四)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器械、卫生用品、一次性医疗器材及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等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收治肺结核病和病毒性肝炎患者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校拒绝组织入学新生配合进行传染病预防体检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登记备案,未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卫生措施,招用的流动人员未经传染病预防体检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患有传染病而从业和录用其从业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从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雇主或者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出售金三倍以下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传染病疫情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妨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指医疗保健单位,是指各类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医疗服务站、私营诊所。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管理的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是指:
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肺结核、新生儿破伤风。
丙类传染病: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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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人发〔2007〕128号






各区市县委组织部,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事局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以下简称大学生村官)管理工作,根据大连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大委办发〔2006〕19号)和《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实施意见》(大人发〔2006〕5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和开发区(以下简称“涉农区市县”),按照《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实施意见》(大人发〔2006〕53号)规定,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公开招聘方式选拔的、统一派遣到乡(镇)或村工作的大学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大学生村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各级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大学生村官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公安、教育、卫生、农业、共青团等部门要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协助做好大学生村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招聘录用

第四条 招聘对象。大学生村官招聘对象为,取得大专及以上学历未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非在职“五大”毕业生,以及从农村择优选拔到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委托培养并签订协议,毕业后返回农村工作的毕业生。

  外地生源须符合来连条件。

  第五条 招聘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村官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年龄在30周岁以下(含30周岁)。

第六条 招聘原则。招聘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招聘程序:

(一)汇总需求信息;

(二)制定招聘方案;

(三)发布招聘信息;

(四)组织考试考核;

(五)公示录取;

(六)培训上岗;

(七)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管理考核

第八条 大学生村官采取个人志愿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调配相结合的办法,确定所工作的行政村。

  第九条 大学生村官应与所在乡镇村级组织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单位、本人、区市县人事行政部门各持一份。

  聘用合同应具备合同期限、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待遇、工作纪律、合同解除和终止条 件等条款。期限一般为2年。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聘用合同,继续留村工作。

  第十条 基层组织要充分发挥大学生村官专业、技术等特长,制定并落实工作管理规定、考勤管理办法等。对大学生村官的管理和工作情况,要以书面形式定期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汇报。

  第十一条 大学生村官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协助乡镇村级组织积极开展各项工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二条 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制定大学生村官考核计划。日常考核由所在村委会负责;年度考核由所在乡(镇)党委负责。根据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情况,确定当年度考核等次,并报所在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考核内容、标准、办法和程序等,暂参照《大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大人发〔1997〕105号)执行。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建立大学生村官日常管理、跟踪服务机制,每年11月底前要对该项工作进行年度总结,并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对大学生村官进行有计划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党和国家关于农村基层工作的方针政策,农村科技、教育、卫生、民政等方面基本知识,经济管理知识、农业实用技术和工作方法等。培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可采取集中授课、外出学习考察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政策待遇

第十六条 大学生村官在合同期限内,应认真履行聘用合同,并享有以下政策待遇:

  (一)户籍管理。大学生村官符合落户市内条件的外地生源毕业生,可按有关规定将户籍落在市内四区或所在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实行2年的免费代理;本地生源毕业生可落在原户籍地,也可迁至所在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实行2年免费代理;属农业户口的,落户时按城镇非农业人口办理。

  (二)档案管理。大学生村官在村工作期间人事关系由所在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免费代理,并可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党(团)组织关系可转入所在乡(镇)党(团)委;服务期间积极要求入党(团)的,由所在乡(镇)党(团)委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资金保障。大学生村官在村工作期间,政府每年为每人提供1万元的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其生活补贴、交通补贴等。

  (四)缴纳保险。各区市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按规定为大学生村官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

  第十七条 大学生村官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同时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一)合同期内连续2年考核合格,合同期满后3年内符合报考其所在涉农区市县机关和乡镇机关公务员的,笔试成绩加5分;其所在涉农区市县在公务员考录中,每次应拿出不低于本地区考录计划30%的名额用于大学生村官。

  大学生村官享受考录计划单列政策时,不再享受笔试加分政策。

  (二)合同期内连续2年考核合格的,合同期满后1年内符合其所在涉农区市县所属事业单位和本市直属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大学生村官,可由用人单位采取考核的方式择优聘用。其中,涉农区市县所属事业单位,考核聘用比例不低于当年本地区事业单位招聘人数的30%。

  合同期内连续2年考核合格的,合同期满后3年内符合其所在涉农区市县所属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参加招聘考试时,笔试成绩加5分。

(三)大学生村官在本市低收入乡镇或低收入村服务满2年的,其在校期间申请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均由市和各涉农区市县财政按1:1的比例代为偿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大学生村官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可申请人事争议处理机构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按照中共大连市委组织部、大连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大人发〔2001〕63号)规定,于2005年底前由涉农区市县人事行政部门选派到农村工作大学生村官中,与当地签订3年以上服务合同且服务期满,年度考核均为合格或优秀的人员,经本人申请、所在区市县人事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核准后,从2008年1月1日起,可在参加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时,按规定的时限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制订的《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本市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水利建设基金和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组成。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江河治理、城市防洪及跨区(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维修养护等。区(县)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区(县)范围防洪、河道治理及水利工程建设和维修养护等。

  第三条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从市有关部门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中提取3%。

  (二)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市级收入中提取3%。

  (三)从市本级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提取15%。

  第四条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从区(县)有关部门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中提取3%。

  (二)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区(县)级收入中提取3%。

  (三)从区(县)级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提取15%。

  第五条市和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划转。

  第六条市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市政府负责安排和市政府批准安排这两种情形。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城市重要防洪除涝(排水)工程建设;

  (二)骨干河道(湖泊)治理;

  (三)流域和区域性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四)农村集约化饮水工程建设;

  (五)流域和区域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六)全市性防汛应急度汛。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暂参照国家相关部门确定的比例,原则上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结余资金可结合本市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第七条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区(县)河道(湖泊)整治;

  (二)区(县)防洪除涝(排水)工程建设和改造;

  (三)区(县)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四)区(县)农村饮水工程建设;

  (五)区(县)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六)区(县)防汛应急度汛等。

  第八条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由市和区(县)水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根据获批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市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由市和区(县)水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各级财政、水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的管理,科学评审水利建设基金安排的项目,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对支出结果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将预算安排与支出结果挂钩,促进资金使用规范和高效。

  第十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市和区(县)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水务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