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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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的答复

1952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1952年5月7日法民字第1035号报告请示:为养子女收养关系经过相当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识能力,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仍回至其生父母家中,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意见:
一、收养契约是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亦有由其生父母与其教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子女本身,无过问过和了解的。此项契约应以有利于子女利益为原则。因此,养父母对于养子女应以亲生子女对待,尽抚养教育的义务。养父母对养子女如有虐待、遗弃、剥削劳动力等行为,视之如仆役、丫头、奴婢,是犯法的行为,不但应判决终止收养关系,并应收到一定法律制裁。
二、“养子女于收养关系经过相当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识能力以后,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利益的原则,从子女利益上来考虑是否应准许取消收养契约。来件所称:“屈丽纯因易尚英打了她一次,逐走曹家,不愿再去易家。”法院在处理时,应详细了解真实原因是否一贯虐待,或偶然因故责打,再决定应否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三、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收养关系不论终止与否,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间,养子女与其养父母间,除养子女与养父母收养关系的终止系由于养父母对于养子女有虐待、遗弃、或剥削劳动力等行为者外,其往来自由仍应准许,养父母与亲生父母双方应本着和睦的精神对待之,不应加以阻止。
四、如法院依据照顾子女的利益的原则,判决终止收养关系,可否判决其生父母偿付抚养费问题,依据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养子女的抚养教育系养父母的义务。法院自不应判令其生父母偿付其养父母抚养费用。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湖南省人民法院请示终止收养关系问题提出初步意见请核示的报告 法审字第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湖南省人民法院1952年5月7日法民字第1035号报告请示终止收养关系问题,我们已以法审字第43号函复,此项初步意见是否妥当?特将湖南省人民法院原报告及我们意见抄送你院,请予核示:
附送湖南省法民字第1035号报告及本院法审字第43号函各一件。
1952年7月7日

附二:湖南省人民法院报告 法民字第1035号
一、兹有屈曹氏于1941年将其生女屈丽纯抚与易南英为女,1950年6月,(已收养了9年)屈丽纯因易南英打了他一次,遂走回曹家,不愿再去易家,易南英问屈曹氏要人,起诉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准由屈曹氏将屈丽纯领回,但应偿付易南英抚养谷15石。屈曹氏之子屈再奇向新湖南报社投稿声明不愿付生活费谷,由报社转送处理到院。
二、关于养子女于收养关系,经过相当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识能力以后,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仍回至其生父母家中,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养子女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既非出自其生父母的指使,凭空判令生父母偿付养父母抚养费谷,是不合于公平合理的原则的,而且将子女给别人抚养,一般都是处于经济情况不好的地位,责令其补偿子女以前的抚养费,事实上也有困难;另外,如果不尊重子女个人的意愿,强制其在养父母家中继续生活,不仅不近情理,也不易执行,最好是一方面判决,收养关系继续存在,(因为养子女并没有证明受虐待或举出其他终止收养关系的正当理由)同时承认有回到生父母家中居住的自由。养父母所支付的抚养费虽一时不能得到补偿,但以后生活如有困难,在该养子女有帮助的资力时,有要求受领抚养费的权利,这样处理与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既不违反,又适当照顾到实际情况,是否可行,特报请钧院核示遵照。
195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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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政办字〔2007〕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等行业的新、改、扩建项目和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或年耗电量2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第四条 项目评估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项目概况;项目能源消耗品种、数量及对所在地区能耗负荷的影响分析;项目工艺、技术、设备的能效指标;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项目节能评估结论。
  第五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要按照各自职能,对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要依据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条件;项目是否符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项目能源消耗品种、数量、对所在地区能耗负荷的影响等。
  第六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的项目一律不予批准、核准、备案。对审批的项目应将节能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抄送市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
  第七条 对擅自批准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的项目或不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审批、建设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市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对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的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由节能评估审查部门进行验收。未通过节能验收的,不予项目综合验收。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一字[2003]32号


关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2年,各地按照国家六部(局)联合下发的通知要求,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有针对性地解决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收到了明显效果:

一是基本摸清了非煤矿山的底数。经初步确认,全国共有非煤矿山134058座(处),其中无证矿山19786座(处)。二是关闭整顿工作初见成效。截至2002年底,全国共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26489处。通过整治,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条件得到了一定改善。三是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趋于好转。2002年全国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比上年下降24.4%和43.6%。

全国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虽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矿山违章、违规开采现象仍然存在,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据统计, 2002年非煤矿山共发生事故1634起、死亡2052人,分别比上年上升24.4%和6.2%。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整治工作重视不够。一些地区的县、乡基层领导没有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整治工作责任制不落实,特别对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山、小采石场,态度不坚决,甚至以停代整、以停代关、明停暗开,使整治工作流于形式。

二是非公有制小矿山仍是制约安全生产的主要矛盾。非煤矿山特别是小矿山安全基础差、安全投入少、技术含量低、办矿标准低、管理水平低的状况没有得到明显改变。

三是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力量严重不足。非煤矿山点多面广,安全监管的任务十分繁重,而目前各地从事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的人员严重不足,监管力量层层衰减的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县、乡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力量远远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

对于上述问题,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清醒地认识到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在总结分析前段工作的基础上,从薄弱环节抓起,从解决突出的问题入手,继续把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深入开展下去,力求取得更大的成效。

按照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要求,为进一步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现就2003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3年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指导思想、工作重点和目标

2003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深入落实《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六部(局)的通知要求,着眼于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立足防范,深化整治,强化监管,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通过整治,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的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山,淘汰落后的小矿山,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的安全管理,推进技术进步,从整体上提高非煤矿山的安全素质和防御能力,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明显好转。

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重点对象:一是各类非法小矿山;二是事故频发、破坏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三是2002年事故和死亡人数比较多的浙江、广西、湖北、广东、云南、辽宁等省(区);四是矿山数量较多的山东、河北、福建等省;五是各类私营、个体小矿山和小采石场。

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主要目标:一是继续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的、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矿山、小采石场,防止已取缔、关闭的矿山死灰复燃;二是结合整治,对70%以上的非煤矿山进行安全评估,实施分类指导,加强隐患整改,推进技术进步,使其安全技术水平明显提高,安全素质明显改观,防御能力明显增强;三是非煤矿山总的伤亡事故增幅下降,力争重、特大事故比2002年下降15%, 遏制一次伤亡30人以上的事故,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明显好转。

二、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措施

(一)突出重点,依法开展整治工作,巩固发展整治成果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地区、行业、企业、部位、环节,特别是各类个体、私营的小矿山、小采石场,严格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深化整治工作。

对已通过验收的矿山企业,要搞“回头看”。凡是在验收后又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以及存在重大隐患的,一律限期重新进行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予以关闭; 对于已取缔、关闭的矿山企业,要进行巡查,严防死灰复燃; 对于目前正在整改的矿山企业,要严格依据整治的标准,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凡是证照不全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规和自然资源法规明确禁止开采的,应依法予以取缔。对依法设立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未履行安全、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或虽履行了相关评价手续,但未按要求落实措施的,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各类矿山企业都要在专项整治中,做好防垮坝、防爆炸、防污染(中毒)、防透水、防冒落(片帮、坍塌)工作,并完善各主要生产工艺系统,改善作业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

(二)探索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努力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长治久安

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要立足治本,抓好源头,做到标本兼治,通过深化整治,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水平。尤其要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等多种手段,从源头上对那些违法开采、以采代探和乱采滥挖,以及交叉重叠探采等危及安全生产的矿山企业进行彻底整治。要从防范入手,着眼于宣教培训、市场准入、安全投入、“三同时”把关,强化执法及监督约束等各方面和政府、企业、中介、社会等各层面,研究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三)结合专项整治搞好安全评估

2003年要对70%以上的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估。要着重从基础工作、装备水平、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划分出好的、一般的、差的和不合格的四个等级。通过安全评估,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档排队,实施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好的要总结提高,一般的要改进完善,差的要限期整改、缺啥补啥,不合格的要依法关闭。

(四)切实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督查工作,推动整治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各地在验收工作结束后,要将整治验收结果书面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抄报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内容包括:整治验收总体情况、采矿许可证吊销情况、工商营业执照收缴情况、整治环保治理情况、火工品证吊销情况、投入整治资金情况、投入整治人员情况,以及矿长资格证、矿山安全条件证等情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在2003年三季度组织力量,采取异地互检互验的方法进行督查。四季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将联合开展验收督查工作,验收督查工作于年底结束。

(五)严格按照安全整治标准,加强验收工作,确保验收工作的质量

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验收工作一定要注重质量,绝不能走过场,以防止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应付过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参考各地的验收标准,制定验收指导意见。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按计划、分步骤地对所辖市(地)或企业的整治工作进行验收,县(市)一级要对本地的非煤矿山逐个进行安全整治验收。各验收组要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各负其责。对验收合格的矿山企业,要经省级整治领导小组批准方可恢复生产。对整治后仍达不到验收标准和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要依法予以关闭。对已通过验收的矿山企业,要抓深化和提高,巩固整治工作成果,提高安全管理水平。要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严把审批关、发证关、签字关。

三、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具体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

深化整治工作要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进行。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工商、环保等部门的联系,主动做好工作,做到协调行动。要在总结分析前一阶段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基础上,针对薄弱环节和主要问题,进一步完善整治方案,科学做出深化整治的安排,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务求实效。特别是县、乡的领导,一定要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安全生产的关系,把安全整治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承担起保一方平安的责任。凡整治不力,死灰复燃严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整治期间发生特大事故的,要依法严加惩处。

(二)立足治本,搞好综合治理

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应当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整顿和规范矿业秩序、调整产业结构和推进技术进步、健全法律法规和制度、强化基础建设和日常监督管理、加强作风建设和反腐败等项工作结合起来。要立足治本,抓好源头,做到标本兼治。通过深化整治,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水平。尤其要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等多种手段,从源头上对那些违法开采、以采代探和乱采滥挖,以及交叉重叠探采等危及安全生产的矿山企业进行彻底整治。

(三)加强基础工作,搞好集中整治与经常监管的紧密结合

要指导督促各类非煤矿山企业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各项规定,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加强非公有制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国有大中型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建立健全和严格实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完善企业内部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要将集中整治与经常性的监督管理紧密结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从根本上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四)推进技术进步与创新,促进非煤矿山安全技术升级

要通过产业政策引导、法律约束、技术示范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非煤矿山企业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推动安全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依靠科技进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促进非煤矿山的安全技术升级。

(五)加快整治进度,确保按期完成整治任务

非煤矿山整治工作要严格按照六部(局)的通知要求进行,切实采取得力措施,加快进度,保证整治工作的质量和效果。要力戒形式主义,避免走过场,确保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整治工作全面按期完成。



二ΟΟ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