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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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

卫医发〔2004〕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当前,传染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原已被控制的传染病死灰复燃,新的传染病陆 续出现,突发性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发生。同时,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耐药菌株不断增加, 使得感染性疾病发病率上升,治疗难度加大,感染性疾病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 有潜在的严重威胁。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接诊病人数量大,也是病人首诊就医的地点,因此,切实做好二级以上综 合医院的感染性疾病科建设,提高其对传染病的筛查、预警和防控能力及感染性疾病的诊疗 水平,实现对传染病的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及时控制传染病的传播,有效救治感染性 疾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要高度重视感染性疾 病科的建设,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要求于今年十月底前建立感染性疾病科。为指导各 地做好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的建设,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感染性疾病科是临床业务科室。做好感染性疾病科的建设,是提高医院感染性疾病诊疗和感 染控制水平,增强医院预防、控制传染病能力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 命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在医疗卫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各级卫生行 政部门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必须提高对感染性疾病科重要作用的认识,结合各地实际,将发 热门诊、肠道门诊、呼吸道门诊和传染病科统一整合为感染性疾病科,并加强对感染性疾病 科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将感染性疾病科的建设纳入当地医疗救治体系,统筹兼顾,采取有效 措施为感染性疾病科的发展创造条件。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感染性疾病科的监督、 管理,确保其职责明确,功能到位。
二、以人为本,科学建设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要重视对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投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 要求,搞好设计和建设。感染性疾病科的设置要相对独立,内部结构做到布局合理,分区清 楚,便于患者就诊,并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要求。二级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门诊应设 置独立的挂号收费室、呼吸道(发热)和肠道疾病患者的各自候诊区和诊室、治疗室、隔离 观察室、检验室、放射检查室、药房(或药柜)、专用卫生间;三级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 门诊还应设置处置室和抢救室等。感染性疾病科门诊应配备必要的医疗、防护设备和设施。 设有感染性疾病病房的,其建筑规范、医疗设备和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感染性疾病科 要合理配置医务人员,要选拔技术好、责任心强的医务人员充实到感染性疾病科,为患者提 供便捷、舒适、人性化较好的医疗服务。
三、明确职责,完善制度
感染性疾病科负责就诊患者的传染病筛查和感染性疾病治疗。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要制订感染 性疾病科各级医师、护士等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并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应急处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消毒技术规范 》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完善感染性疾病科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要注重对规 章制度和工作流程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四、强化培训,提高素质
要加强感染性疾病科工作人员的培训,既要培训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工作制度,又要培训感染性疾病的流行病学、预防、诊断、治疗、职业暴露处理和防护等内 容,并定期进行考核和传染病处置的演练,切实提高感染性疾病的诊疗能力和救治水平。
做好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的建设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 认真抓好落实,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医政司。
二○○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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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减少城市污染,加快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1号令),自治区经贸委、公安厅、建设厅、交通厅《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桂经资源〔2008〕20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桂建科字〔2001〕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区内生产、供应、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由专用运输车辆运输,以预拌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水库、堤坝、人防等工程。
第五条 市住建委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市本级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建设布点,并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适时调整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布局。
(二)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定期考核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人员素质、工艺条件、技术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等。
第六条 本市城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方针。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城市文化街区和城市主要街区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按《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执行。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或临时用地申请,并按规定办理用地相关手续。临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地要遵循少占好地,避免占用耕地的原则。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市住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设置申请书;  
(二)企业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经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三)企业章程;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各类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市住建委收到拟设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申请书后,会同市发改、工信、国土、环保、质监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
第九条 新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办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经批准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有变更,应到有关证书核发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如歇业、转产、破产或因故终止营业,应到有关证书核发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上缴有关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使用: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内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筑混凝土总量在10立方米以上(含10立方米)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企业,擅自生产和销售混凝土的,由市住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由相关部门按职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64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行车安全,防止污染城市环境,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配备沉淀池规定场地集中冲洗,不得将冲洗车辆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二十一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服从市住建委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按照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公布的材料市场价格或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无法满足使用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相关部门按职责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十五款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在本市城区使用,城区外采取分期实施、逐步推开的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住建委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上思县、东兴市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9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公正地对赃物、罚没物估价,维护国家财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及赔偿提供依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中涉及的赃物、罚没物估价,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需要估价的过期无主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占的公、私财物;罚没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没收处罚以及抵缴变卖的财物;过期无主物是指运输、邮政等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依法需要变卖处理的财物
;保险理赔物是指保险部门单方需要委托或与投保户有争议、不认可的公、私财产物;纠纷财物是指民事、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赔偿案件中的损害物、抵押物、变卖物、留置物、赔偿物。
第四条 市、县(市)物价管理机关是估价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价格事务所负责赃物、罚没物的估价工作。价格事务所依法出具的估价鉴定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审理各类案件的事实根据,并作为公开拍卖物品的参考底价。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价格事务所对物品进行估价,应填写由物价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估价委托书》,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凡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鉴定,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立案侦查、查处的刑事案件、行政处罚案件和赔偿案件,由办案机关委托。
(二)民事、经济、行政及执行案件,由人民法院委托。
(三)由法律、法规授权有关机构受理进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机构委托。
(四)过期无主物由代为保管的部门或单位委托。
(五)保险理赔物由保险部门向价格事务所提出委托。
(六)事故损坏赔偿财物,由负责处理的机关、单位或当事人委托。
(七)不属上列范围的财产估价鉴定,由当事人直接委托。
第七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组成三人以上的评估小组开展工作。一般应在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物品进行估价后,出具《估价鉴定书》必要时还应出具《估价鉴定书说明》,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估价专用公章。
第八条 估价物品价格应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各种估价物品,属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国家指导价的,按最高限价或作价办法计算;属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的估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三)对已销毁的物品,按实际价格计算。
(四)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发货地市场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需要折旧的,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六)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建或修复价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七)对依法变卖的财物,按实际价值折成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时,需要对鉴定财物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部门另行鉴定。
第九条 本条例估价的物品价格以人民币为计价。
第十条 办案单位在审理案件和处理赔偿过程中,委托方对因办案工作需要,认为估价机构应对估价结论当面做出说明的,应提前三日通知估价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应配备专职估价人员。专职估价人员经市物价管理部门的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估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估价工作。价格事务所可根据估价需要,聘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二条 委托财物估价当事人对涉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估价人员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价格事务所决定。
第十三条 对赃物的估价鉴定,按估价物品价值向委托方收取估价总额1%_3%估价鉴定费。
罚没物、过期无主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的估价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凭《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委托人交付估价鉴定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赃物、罚没物及其变卖物的估价鉴定费,由委托机关从办案经费中列支。
(二)纠纷财物和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财物的估价鉴定费,属于诉讼,仲裁过程中的,由当事人预付后,审判机关、仲裁机关按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的规定处理;属于当事人委托的,由当事人直接支付。
(三)过期无主物的估价鉴定费,由代为保管该财物的部门和单位在处理过期无主物收入中列支。
(四)企事业单位支付的估价鉴定费,按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未经价格事务所估价的赃物、罚没物擅自作价或变卖的,视为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以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的三个月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委托单位对《估价鉴定书》提出异议的,可在接到《估价鉴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提出复核申请,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七日内作出《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单位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估价复核结论书》七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
核裁决。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复核裁决书》。
第十八条 估价机关和估价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行为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