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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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农村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同级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条 凡新增加的农民负担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均应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批。对违反《条例》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抵制,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承包费(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系统内的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各县(区)要对本地农民负担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汇报。
第六条 乡(镇)、村两级应认真做好每年承包收入的核实工作。对弄虚作假、搞欺骗行为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村向各业承包户提取的承包费,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额度不得超过当地上年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公益金占百分之一,公积金、管理费各占百分之二。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承包费的预算方案,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向农村人口(含非农业人口)提取统筹费不得超过该乡(镇)上年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三。
统筹费实行定项限额制度。由乡(镇)统一筹集,乡(镇)、村两级按规定范围使用。
统筹费的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统筹费的决算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县(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享受定额补贴的村干部,每村不得超过三人。本办法施行时已超出的,在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将超编人员减下来。村其他人员因公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村定额补贴报酬总数的三分之二。对擅自提高补贴标准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并限期退回超标的补贴。定额补贴报
酬的数额,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倍半,没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第十条 凡超收的承包费、乡(镇)统筹费等,其超出部分原则上要当年退回。无力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第十一条 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劳动积累工一般不得超过《条例》所规定的工日(台日)。因当地农田基本建设任务重,确有必要增加用工的,须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和劳动积累工,除农民本人同意外,不得强制以资代劳。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或派驻人员,其经费及人员工资由主管单位承担。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承担的,应予纠正。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金、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准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高息抬款。本办法施行后再出现高息抬款的,其利息由抬款者负责。
第十六条 乡(镇)机关干部、企事业职工,不得到农村承包土地,不得无偿占用耕地。已承包的,须将土地退回;无偿占用的,除退回土地外,还应按当地投标承包标准补交承包费。
第十七条 回收发放给农民的各种定金、贷款,实行以户结算,不得村代户结。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法定以外的保险。
第十九条 对检举、控告和抵制不合理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对农民的各项服务,应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不得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可制定本地贯彻省《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27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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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决定、决议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决定、决议的决定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鉴于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部分决定、决议时间比较长,其内容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关于坚决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决议 (1982年4月3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关于组织全省人民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 (1982年5月12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三、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决议 (1982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四、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决议 (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五、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议 (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六、关于禁止赌博活动的决定 (1984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七、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决定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八、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1984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九、关于加强物价工作的决议 (1985年2月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十、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议 (1985年2月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十一、关于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的决议 (1985年6月2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二、关于加强录像管理的决定 (1985年9月16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十三、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和查处伪造假冒商品的决议 (1985年11月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十四、关于切实做好收容审查工作的决议 (1985年11月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十五、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 (1989年1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58号


关于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苏环科[2002]1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在《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未出台之前已建成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其500米距离内的人畜居栖点应在该标准出台后限期搬迁。

二、生活垃圾填埋场与人畜居栖点的距离是指生活垃圾填埋场场界与人畜居栖点之间的距离。

三、“人畜居栖点”广义是指人和动物居住以及经常活动的场所,因此,居民点、畜牧场、养禽场、有固定场所的单位和工厂都属于人畜居栖点。垃圾填埋场的管理区不包括在内。

二○○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