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加强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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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几点意见


2002-06-26

教体艺〔2002〕9号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九五”期间,各级教育部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认真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普九”为契机,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进程中,重视发展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使我国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出现了可喜局面。但是,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办学条件较差,特别是一些地方和学校教育观念落后,对学校体育卫生工作重视不够,因此,从总体上讲,我国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仍是整个学校教育工作中相对薄弱的环节。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要求,尽快改变我国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薄弱状况,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根据本地教育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随着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和基础教育新课程标准的实验推广,开足开齐体育课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实施素质教育,就是要认真贯彻党的德、智、体、美等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学校体育是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方面,是素质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缺少体育的学校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也就谈不上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了加强学校体育,促进青少年学生的全面发展,我部在九年义务教育课程改革中,增加了体育课的课时,更加突出了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目前,基础教育新课程标准正在全国实验。在不断扩大实验和推广的基础上,将于2005年在全国实行。各地要在新课程标准的实验、推广过程中,高度重视体育课课时的落实。到2005年农村中、小学校必须按照基础教育新课程标准的要求,开足开齐体育课,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学质量,教师是关键。农村学校体育教师数量不足、质量不高是制约农村学校体育工作开展的瓶颈,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2005年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配齐体育教师。规模较小的农村小学,可采取中心校体育教师巡回教学和兼职教师经过培训上岗的方式解决师资问题。要有针对性地加大对农村学校体育教师的培训力度。在“园丁工程”的实施中,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力争在2005年前,使农村中小学体育教师普遍接受一次专业培训。

  三、坚持因地制宜原则,认真做好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工作。尽快改变我国农村,特别是西部地区农村落后的生活方式、卫生习惯和卫生条件,是我国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实施素质教育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认真做好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工作,是完成这一任务的有效途径。近些年来,许多地方对农村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工作高度重视,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很好的成绩。此次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将卫生和健康教育的内容渗透到国家级课程的相关学科中进行,解决了一些地方健康教育不落实的问题。考虑到广大农村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的重要性,各地应在地方课程中安排必要的课时,以进一步加强农村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

  四、加大投入力度,保证体育、卫生和健康教育的教学条件。各地应加大对学校体育、卫生和健康教育的投入,保证场地、设施能够满足体育、卫生和健康教育的教学需要。2005年前,中心小学以上学校(含中心小学)要按照国家器材配备标准,配齐体育、卫生和健康教育的器材。农村小学应有基本满足教学需要的场地和器材。要积极倡导和鼓励学校和学生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因地制宜,修旧利废,自制体育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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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相思湖新区高教基地建设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相思湖新区高教基地建设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南府发〔2004〕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相思湖新区高教基地建设的优惠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宁市相思湖新区高教基地建设的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加快南宁市相思湖新区高教基地的开发建设,鼓励国内高校及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进基地办学,培植高新技术增长点,推动新区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精神,结合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进入高教基地投资办学的各类高校、产学研联合体和科研开发机构等。

  第三条 收费优惠政策
  (一)高教基地内教学、科研及直接服务于教学、科研的项目,除国家、自治区明令不能减免的以外,涉及审批减免权限属南宁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减免。
  (二)高教基地后勤服务企业所缴纳的所得税,科研机构及高校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根据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给予优惠。
  (三)争取自治区支持,允许高教基地内公办学校的学生收费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当上浮;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可参照有关规定自主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条 用地优惠政策
  (一)校园内非营利性教育设施项目用地可以取得土地的成本价格划拨提供土地使用权。
  (二)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给予一定优惠。可以分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分期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分期数不得超过三期。交清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三)统一规划建设教师公寓,引入社会资金及力量建设和管理,并以相当于同期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提供给高教基地内高校教职员工购买或按成本价租用,不面向社会公开上市交易。
  (四)对有发展潜力的高校,根据新区规划和实施计划以及高等院校的类别、办学规模情况,给予预留办学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用地空间。
  (五)符合以下类型的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由市政府予以特殊优惠:
  (1)国内著名高校及科研机构等进入;
  (2)与国外知名院校合作办学机构、科研机构等进入;
  (3)一次性投资5000万美元或4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院校和科研机构等。

  第五条 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优惠政策
  (一)校区红线外的市政设施配套由新区负责建设。
  (二)各类投资主体均可采取参股、控股、独资、收购、出租、转让等方式参与高教基地内燃气、自来水、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可采取建设-经营-移交(BOT)、建设-拥有-经营-移交(BOOT)、转让-经营-移交(TOT)、国家-私人合营公司(PPPS)等多种投资经营形式开发建设。
  (三)投资方可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高教基地内公共道路、广场、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工程的冠名权。取得冠名权后,需遵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冠名,经新区管委会同意后,报地名管理机构审核。
  (四)高校通过融资给新区管委会用于高教基地内的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由新区管委会负责还贷,并按融资额度给予高校一定比例的资金占用费。

  第六条 其它优惠政策
  (一)进高教基地投资项目,从前期立项、审批、规划到建设,新区管委会实行“一条龙”服务,“一站式”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二)与权威机构认定的世界排名前100位高校的合作办学机构或权威机构认定的国内排名前50位高校进高教基地办学,由市政府按学校规划要求建设校园提供使用,建校资金从入驻学校的学费中按一定比例逐年回收,偿清投入资金后产权归学校所有。
  (三)有关税费由管委会代收,实行一个口子收,一次缴纳。
  (四)建立人才引进的“绿色通道”,对于高校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实行特事特办。高校办理人才招聘、劳动用工及职工养老保险、职工户口转移、子女入托入学等手续由管委会协调有关部门代办。
  (五)新建院校自建设之日起半年内,新区管委会在新区内免费提供广告点给予发布广告。
  (六)鼓励高等院校创办多层次、多形式的产学研基地、科研成果转化基地、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每年从南宁市的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资金用于资助高等院校及其师生进行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的贷款贴息。
  (七)支持和鼓励社会各界设立各种奖学金、科研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和资助优秀学生、贫困学生及对我市科技进步有积极贡献的科技人才、科研项目。
  (八)积极支持高等院校探索联合办学、后勤服务社会化、教学资源共享等新模式。
  (九)鼓励高等院校开办为高教基地服务的附属学校,入驻院校所办附属学校(含基础教育学校)同样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投资按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同时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七条 本政策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管理,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进一步规范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是指对各类案件的程序、实体及法律文书的质量进行的检查和评定。
  各类案件主要包括法院审结的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复查、再审、国家赔偿确认、减刑、假释和执行等案件。
  法律文书主要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各级法院设立由院领导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确定审监庭或由审监庭牵头具体承担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各级法院应配备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强的审判人员从事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支持保障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人员切实履行职责。
  第四条 高、中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机构除负责本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外,应加强对下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章 评查方式和范围

  第五条 案件质量评查采取常规评查、专项评查和重点评查等方式。
  第六条 常规评查,是指各级法院对各类审结、执结案件的质量进行的定期评查。常规评查应按本院结案总数和法官个人结案情况确定相应比例。
  第七条 专项评查,是指各级法院根据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实际,对已审结、执结的某类案件进行的专门性评查。各级法院每年都应组织开展专项评查。
  第八条 重点评查,是指各级法院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个案进行的重点评查。主要包括:
  1、当事人多次上访、申诉的案件;
  2、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
  3、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
  4、下级法院对本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
  5、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转办可能涉及质量问题的案件;
  6、其他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案件。
  第九条 对庭审的专门检查,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自行确定检查办法。

第四章 差错评定及责任承担

  第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各级法院可以对本办法附件《案件质量差错的分类及认定标准》规定的差错情形进行细化,并据此对被评查案件综合评定质量等级。
  第十一条 案件质量差错,是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的错误。
  案件质量差错依差错性质、过错程度、后果分为一般差错和重大差错。
  第十二条 差错责任,是指责任人员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的差错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差错责任根据差错的性质、责任人员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分为一般差错责任和重大差错责任。
  第十三条 一般差错及差错责任,由案件质量评查部门直接认定;重大差错及差错责任,由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必要时,由领导小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
  第十四条 差错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员及相关人员按过错程度及后果承担。
  1、程序方面的差错,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差错由主审人承担主要责任,重大差错,视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由合议庭成员分担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相关程序问题发生差错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遗漏或隐瞒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各级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体方面的差错,独任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视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分担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正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遗漏或隐瞒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合议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院、庭长意见作出的决定,发生错误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
  3、法律文书方面的差错,由书记员、主审人、审判长、审核人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4、执行方面的差错,由执行人员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案件因下列情形被二审或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的,不追究差错责任:
  1、对关键证据的审核认定有争议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可不追究差错责任的;
  2、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
  3、对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认识不一的,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属认识问题的除外;
  4、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的;
  5、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查认为可不追究差错责任的。

第五章 案件质量评查的相关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反馈、听取意见制度。各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应及时反馈评查意见,听取被评查案件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及其所在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内部通报、讲评制度。各级法院应定期在本院通报或讲评检查结果。各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应适时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质量评查的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法院每年应向上一级法院报告本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情况。
  上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对下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每年应定期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 上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部门根据辖区内审判、执行工作的情况,每年应定期组织专项评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各级法院对于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问题,应认真整改,并及时总结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经验,提高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在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及时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章 奖惩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当逐步建立法官(包括执行人员、书记员)个人办案质量档案制度。每次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均应列入法官个人办案质量档案,作为年终考核及奖惩、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被评查案件所涉人员被确定为应承担差错责任的,由案件质量评查部门建议院领导或相关业务庭负责人批评教育;并由政工、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差错责任的性质、后果相应扣发奖金或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制订有关内部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