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改革农排电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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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改革农排电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4]15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改革农排电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为及时足额收缴农排电费,确保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农村社会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农排电费收缴办法逐步实施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农排电费从共同生产费用中单独分离出来,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农村供电所随同生活用电电费按月收取。

二、农排电费收缴标准以乡镇为单位确定。农户每月每亩农田依法应缴的农排电费,为该农户所在乡镇前三年应缴农排电费总额的年平均数与该乡镇受益计税农田面积的商,再除以12。具体收缴标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电力、水利部门逐户核定,并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三、农排电费收缴工作要确定专人负责,按照“实款收取、张榜公布、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年终结算、以丰补歉”的原则进行收缴。财政、物价、审计、水利、电力等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排电费的监督管理,严禁将农排电费挪作他用。

四、改革农排电费收缴办法后,原有农排电费陈欠的乡镇,要与电力部门协商,提出解决陈欠的具体办法。已收缴但被挪用的农排电费,不得再向农户摊派收取。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排电费收缴办法改革的领导,先在有条件的乡镇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改革的具体方案需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乡镇人大会议通过。在实施改革过程中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农排电价和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标准、增加农民负担和“搭车收费”。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农排电费收缴办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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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2011年1月1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梁和渡口。
  第四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应当坚持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或者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县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二)宣传、实施有关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落实养护管理任务,检查验收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负责农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六)指导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七)指导、协调乡镇之间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八)实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培训、考核管理人员;
  (九)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乡道规划并组织实施,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维护乡道建设、养护、管理秩序;
  (二)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乡道实施路政管理;
  (三)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一)协助县、乡人民政府设计、制定村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
  (三)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付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1.5%安排预算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农村公路的专用资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各种资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坚持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集镇、村庄建设的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文物古迹、生态环境、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与邻县接壤的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邻县协商解决。
  跨乡镇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乡、镇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通乡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公路建设相关标准和质量。
  修建农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及里程碑、界碑、指路牌。
  农村公路通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农业灌溉和通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按照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确定。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将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5米以内划定为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报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按照批准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对养护质量进行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农村公路的养护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或者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与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等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因山洪、泥石流、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路旁林木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二)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或在路面上焚烧秸杆;
  (三)占道晒物和倾倒垃圾;
  (四)其他侵占、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和损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涂改交通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渡口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开山炸石、采矿、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禁止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在原址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殴打、辱骂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农村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旅游公路、专用公路及村民自建的联接村组、自然寨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农村部门结构调整贷款)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农村部门结构调整贷款)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5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银行收到借款人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发出的一封信,阐明借款人准备进行的农村部门调整的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步骤、目标和政策,表明借款人实施规划的决心,并请求银行提供援助,以支付规划实施期间急需进口的物资;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开发协会(协会)对规划提供另外的援助,协会同意根据借款人和协会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信贷协定)提供本金总额为七千二百二十四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2240000)的援助;
  (C)借款人和银行准备在支付和规划有关的支出上,尽可能使信贷资金支付先于本协定规定的贷款资金支付;
  (D)鉴于银行特别以上文为根据,决定为支持上述规划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因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除下述修改(通则)外,是本协定的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
  (a)第2.01节,第11段改为:
  “项目”指根据贷款协定附表一所规定的,用贷款资金支付的进口和其他活动。
  (b)第9.07(c)节改为:
  “(c)在终止日或借款人和银行双方特此同意的日期后六个月内,借款人应准备一个报告,送交银行,银行可对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提出合理的要求,该报告将报告在贷款协定序言中所提及的规划实施情况,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借款人和银行的义务的执行情况,和本贷款目标完成情况。”
  (c)第3.02节的最后一句话删去。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本协定所使用的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开发信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协会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开发信贷协定所有补充附表及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亿美元(US$200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资金可按照开发信贷协定“附表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0年七月三十一日,或由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个“利息期”按年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该“上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加0.5%。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一词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成本费用,即自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借入的未偿还银行借款的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于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交付,每半年交付一次。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表所规定的分期偿还日程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特别约文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第2.02节(b)段,第3.01节,第3.02节和第3.03节以及附表一、二和三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上下文另行要求外,上述的几节和附表(上述附表一和三除外)做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相应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在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和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
  (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3节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表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
  (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节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第四条 其他引起支付终止的事件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特对其他事情的含义补充规定如下,即当这样的情况发生,使规划或规划的一个重要部分无法实施。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规定本协定签字后六十(6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43
  1818H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文第一页书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信贷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的代表         主管亚洲地区的副行长
    钱永年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