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 》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
(批准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燃气的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建设(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规划、环境保护、价格、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管理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特许经营、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
普及燃气使用,推动管道燃气发展,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建设计划,并与省天然气管网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在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燃气特许经营权。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经营和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在市区范围内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燃气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燃气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燃气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和标准;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职责;
(十)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申请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厂(站、点)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具有长期稳定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适应的贮配、充装等供气设施;
(五)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燃气供应站点、储配(灌)站、气化站、门站、调压站和经营性机动车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设置。
第十七条宾馆、饭店、食堂等因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设置瓶组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防爆规范,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瓶组间;
(三)气瓶及其他设施的管理使用符合有关专业规范。
现有的瓶组站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并推行即时便民的送瓶服务。
设置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按防爆要求设置,并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准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现有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阀门采用封套封口,标明燃气经营企业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单瓶充装量误差不得超过规定允许范围;
(四)不得使用没有检验检测标识、超过定期检验周期、安全使用年限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气瓶。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的成份、热值和压力等参数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向无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或者委托其代为储存、充装燃气。
第二十一条新型气体燃料应当按规定经国家或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燃气经营企业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销售。
第二十二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向用户收取未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费用;
(二)不按规定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的服务费;
(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当与负责该区域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订立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气化站、门站和调压站。因实际经营状况或者用户需求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关闭或者迁移的,应当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供气压力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经营企业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燃气计量表实行首次强制检定制度和定期检定、更换制度。
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检定的一方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负责为用户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由此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赔偿损失。
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含经检定不合格),责任难以认定的,按上一次抄表前六个月用户最低的用量计算当月用量。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和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迁移、密闭、拆除管道燃气设施或在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四)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五)使用明火进行泄漏检查;
(六)加热、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以及倒灌、分装液化气和自行倾倒残液,擅自改换气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更换瓶阀、护罩等附件;
(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污染环境的用气行为。
第四章设施和器具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为界,燃气计量表以内的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指导服务;燃气计量表以外(含燃气计量表)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与单位用户在供用气合同中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免费对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消除。
第三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途经各县(市)的各类长输管线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堆放物品、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人进行现场 第三十三条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当地燃气经营企业了解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答复或者答复的内容与实际不一致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火作业的,应当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装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在销售地应当设立或指定维修站点。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当地的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发生燃气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迟延、推诿;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当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处理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当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四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应当包括燃气气种、成份等参数及燃气使用操作规程、燃气器具使用常识、燃气设施保养常识、事故紧急处置方法、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号码等内容。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储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修或更新。
瓶装液化气灌装必须在储灌站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槽车、大气瓶直接向小气瓶灌装液化气及气瓶间相互灌装液化气。
燃气气瓶实瓶和空瓶应当分别存放;发现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不得放入瓶库,并作妥善处置。
燃气运输应当遵守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法律、法规对从事燃气行业岗位的职业资格有规定的,有关操作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安全值班巡查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
第四十四条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或者泄漏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实施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五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难以查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保留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对事故的处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关闭;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七)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储配站,是指液化气储存站和灌瓶站的统称,是液化气的储存基地和灌瓶基地;
(二)燃气供应站点,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为方便用户,在瓶装燃气用户相对集中的地方,建立的符合一定安全条件的气瓶供应站和代为充装换瓶的瓶装燃气服务点;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3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资源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口设置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城市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类别划分的要求,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要符合国家或我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排污口,是指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水库排放污水的出水口;新建排污口,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扩大。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排污口设置。
第五条 对在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和规范化整治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设置排污口,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江河、水库设置排污口的,按照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规定,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江河设置排污口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设置,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时,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排污口设置对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应提交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水功能区要求、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九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第十条 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申请的单位,可以将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纳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并编制。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完备、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不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排污口的设置审查需要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组织听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
(一)申请书(表)内容填写不完整或不明确的;
(二)应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申请单位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否则,其排污口设置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排污口大小;
(二)废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
(四)特殊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四条 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同意设置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向排放总量已超过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的水域排污的;
(三)可能破坏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设置排污口,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设立标志牌和安装污水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江河、水库设置的排污口,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查程序的,应当重新进行登记。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在接到排污口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
排污口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记表;
(二)对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三)污染物种类及排污量;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在江河、水库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量统计表。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提交报表或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水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逃避监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江河、水库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以及《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市水利局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制作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