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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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的意见》的通知

人专发〔1993〕10号
1993-4-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科技干部)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使政府特殊津贴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将我部制定的《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的意见》发给你们。请你们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考核工作。

  附件: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的意见

  附件:

              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的意见

  自1990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给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以来,已连续三年开展了这项工作,共选拔了6万多名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这是党中央、国务院一项带有导向性的决策,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知识分子的关怀和爱护,体现了按劳分配、鼓励先进的原则。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这对进一步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牢固树立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调动广大知识分子的积极性,促进中青年人才的成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政府特殊津贴工作的继续开展,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为使政府特殊津贴起到应有的作用,激励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特别是中青年专家更加勤奋地努力工作,继续为国家做出新的贡献,现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考核提出如下意见。

  一、考核对象是在职人员,特别是55岁以下的中青年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二、考核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政府,各有关部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事(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会同党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部委人事司(局)会同有关司(局)组织实施。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考核可做专项工作安排,也可与本单位职工的考核工作结合进行。

  三、每两年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进行一次考核.主要考核其现实表现和业绩。对他们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的新的重大贡献和取得的新成就要及时掌握,充分肯定,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宣传报导和表彰。

  四、经过考核,应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新成就、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输入专家数据库(考核库),在来年3月底以前将本年度的考核报告和考核数据库软盘报送人事部专家司。

  五、在考核中如发现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停发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用欺骗手段取得政府特殊津贴者,取消政府特殊津贴,并收回政府特殊津贴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二)丧失或违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者,取消政府特殊津贴,并收回证书。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半年以上不归者,停发政府特殊津贴。
  (四)领取政府特殊津贴后,未经原单位组织批准,自动离职者,停发政府特殊津贴。
  (五)领取政府特殊津贴后,放松要求,不求上进,群众反映强烈的,要及时进行帮助教育。如经两次考核,仍无改进表现,长期不起作用者,停发政府特殊津贴。
  (六)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去世后,从去世的下一月起,停发政府特殊津贴;因其它原因停发工资者,同时停发政府特殊津贴。

  六、凡是需要停发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的,人事(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处理意见,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部门领导核准,报人事部核批。各有关地区或部委(局)接到人事部核批的通知后,该处理意见正式生效。

  七、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去世后,主管人事、干部部门要随时函告人事部专家司。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经组织同意由一地区(部门)调往另一地区(部门)后,调出地区(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要随时函告人事部专家司和调入地区(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

  八、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军队系统的考核工作,由军委总政治部参照以上意见,结合部队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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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2001年3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维修经营者和车主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小修、专项修理以及摩托车维护、修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有序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市场。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六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维修业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类别、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
汽车维修业户的具体经济技术开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摩托车维修业户的具体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甲、乙、丙三类:
(一)甲类是指能从事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小修的汽车大修企业;
(二)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的汽车维护企业;
(三)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机、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蓬布、座垫以及车内装饰修理,车身清洁维护等汽车专项修理或者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必须是甲类维修企业,并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国或者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二)申请开办甲类维修企业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地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三)申请开办乙类维护企业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县(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地市运政机构审批;
(四)申请丙类维修经营的,由经营地所在的县(市)运政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维修业户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前30日内,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维修业户的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给予降低维修类别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理,并提请工商部门变更营业执照相关内容或者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在其经营场所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维修类别标志牌,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经营。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在维修经营中必须执行有关汽车、摩托车维修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将有关标准、规范在其经营场所公布于众。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严格的技术、计量、质量检验、设备、配件材料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负责人,配备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质量检验员。
维修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技术培训,持运政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
第十六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车辆检测站检验合格,维修业户方可签发维修合格证;
(二)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维修类别签发维修合格证;
(三)车辆未经维修或者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业户不得签发维修合格证;
(四)维修业户签发维修合格证的同时,必须向托修人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未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的,托修人可以拒付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具体维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分别为:
(一)汽车大修(含发动机大修)为90天或者10000公里;
(二)总成大修为45天或者5000公里;
(三)汽车二级维护为10天或者1500公里;
(四)汽车一级维护为2天或者300公里;
(五)汽车小修为3天或者800公里。
汽车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质量保证期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对维修质量保证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维修业户应当及时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原因直接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业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预算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汽车修理,维修业户和托修人应当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格式。
第二十条 维修业户和托修人对维修质量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运政机构申请调解,亦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托修人未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的处理意见的,维修业户不得承接维修。
第二十二条 维修业户发现盗窃的车辆送来改装、拆解、喷漆、销售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甲类维修企业需从事在用车辆改装、改造业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回收、拆解、销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报废车辆的总成、零件以及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
第二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托修人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或者在车辆上装配指定的配件。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维修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运输汽车必须按照规定的行驶时间或者里程进行二级维护。经维护后,托修人凭维修合格证、检测合格报告、维修结算发票和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到车辆所在地的运政机构办理车辆二级维护记录签章。

第四章 价格和票证
第二十八条 维修业户的维修项目收费必须执行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各种维修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维修业户收取维修费用,必须按照规定统一使用税务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当附统一的维修费结算凭证和材料清单。对不按规定给付相应票证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维修合同文本格式、维修合格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维修从业人员上岗证由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的;
(二)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经营的;
(三)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维修费结算凭证的;
(四)维修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扣押、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不按规定办理报批、备案手续;
(二)不接受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照规定悬挂维修类别标志牌的;
(四)不按照维修技术标准、规范维修车辆的;
(五)营业性运输汽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
(六)违反规定乱发维修合格证的;
(七)收费不给付相应票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维修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的;
(四)不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不使用统一的维修合同文本格式的。
前款所列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实施。


2001年4月28日

关于印发2010年度全市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2010年度全市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滁政办电〔201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滁州市2010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滁州军分区。

滁州市2010年度土地矿产

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利用开发矿产资源,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2010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度全省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要求,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统一部署和安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任务

依据国土资源部下发的2010年度我市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对“本年未批先建”、“本年批准本年建设”、“往年批而未用当年实地已建设”地块、土地变更调查中的疑似新增建设用地图斑数据和矿产疑似违法图斑进行调查核实。通过核查,全面掌握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情况。对违法严重的地区,开展警示约谈,依法依规严肃整改查处。依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令),对土地违法违规严重地区启动问责。

二、工作安排

(一)核实查处阶段(6月30日前)

在国土资源部提取并下发我市2010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相关数据前,各县、市、区要对本辖区2010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中确认的“本年未批先建”、“本年批准本年建设”、“往年批而未用今年实地已建设”三种地块,国土资源部2010年下发的163个全国重点矿区遥感监测成果中涉及我市的矿产疑似违法图斑,先行开展核查、整改和查处工作。待国土资源部2010年度卫片执法检查相关数据下发后,全面开展本地区图斑的核查、整改查处工作。

5月20日前,市国土资源局对各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图斑(地块)核查情况及违法用地查处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5月25日前,各县、市、区向市国土资源局预上报本辖区内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数据。

6月1日前,市国土资源局提请市政府对违法严重地区开展警示约谈。

6月15日前,各地将本辖区内2010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初步成果数据(包括图斑的核查、整改查处及落实情况及各类统计数据报表)和工作报告上报市国土资源局。

6月20日前,市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2010年度全市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初步成果数据。

(二)验收评估阶段(8月31日前)

7月10日前,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开展2010年度卫片执法检查市级验收;7月15日前,配合省国土资源厅对我市的卫片执法检查省级验收。8月1日前,全面做好迎接国土资源部对我省卫片执法检查验收评估的准备工作。

8月10日前,各地将本辖区内图斑核查与整改查处情况形成书面报告,连同相关报表一并报市国土资源局。

8月15日前,市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全市2010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总结及相关统计报表。

(三)实施问责阶段

省、市两级监察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根据违法及整改查处情况,依据15号令,适时对违法用地严重地区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其他负有责任的负责同志启动问责。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

为确保我市2010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市政府决定成立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为副组长,市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名单附后),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区也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组织、领导作用,协调各成员单位、有关部门和内部业务机构,合理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任务。

(二)准确把握政策界限

各地在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中,要严格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有关要求,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违法用地,及时予以拆除复耕;对于已经查处到位的民生、交通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违法用地,要将用地计划指标优先用于此类项目补办,并在2011年6月30日前完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违法用地,按照国土资源部、交通部、铁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路铁路项目建设用地服务和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依法查处到位,并督促、指导用地单位加快报批进度,完善用地手续,努力实现 “零约谈、零问责”工作目标。

2010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中的“实地伪变化”地块,可能被国土资源部列入“疑似新增建设用地图斑”范围。各地要进一步组织核查,确属违法用地的应及时组织整改和查处。

(三)严把工作质量关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开展内外业核查和整改查处工作中,要确保各类上报数据真实准确。在部、省、市督查、验收期间,将通过12336举报电话和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接受社会监督。对虚报瞒报数据、伪造审批文件或用地现场等弄虚作假行为,予以通报,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凡未依法查处到位的,一律不得为当事人办理国土资源行政审批手续,否则按非法批地行为处理。对重大典型案件,将予以公开通报、挂牌督办。

(四)严肃约谈问责

在督查、验收过程中,对图斑核查工作不落实、违法行为查处不到位和整改不力的地区,市国土资源局将向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违法严重的地区,提请市政府进行警示约谈。对符合15号令第三条问责条件的,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原则,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后,及时向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严格规范操作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2010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省政府《2010年全省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和本方案规定,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上报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情况报告、相关表格及电子数据。上报材料须经本级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领导小组组长审核同意。各地国土部门要于每周五上午,将本地卫片执法检查进展情况报送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定期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对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工作任务、上报相关数据和材料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市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市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汪建中(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黄修玉(市政府副秘书长)

许光友(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成 员:章勤惠(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韦幼平(市发改委副主任)

朱边疆(市公安局副局长)

薛典祝(市监察局副局长)

凌文东(市财政局副局长)

杨 季(市人社局纪检组长)

张 亚(市规划局副局长)

王明华(市建委纪检组长)

吴 强(市行政执法局副局长)

王成松(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王成松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