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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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有关单位:

  《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一月三十日

  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包括原公费医疗统管单位离休人员,下同)的医疗待遇,建立和完善离休人员医疗保障机制,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支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厅字[2000]61号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厅字[2001]30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离休人员,指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离休手续的离休干部、老红军和按照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老工人。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实行属地管理。市劳动保障经办机构负责驻潍城区、奎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生物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市属及其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业务工作。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筹集标准:

  依据统筹范围上年度离休人员医疗费用支出的平均数,扣除不合理因素,加上10%调增比例作为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予以公布。2003医疗年度(医疗年度指自公历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市级统筹离休人员筹集标准为每人7000元。

  第五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缴纳办法: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由其所在单位于每年3月份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齐,不得拖欠、拒缴,不得减、免、缓。

  第六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条 离休人员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本着方便就医、有利管理,中西医兼顾的原则,可在确定的承担离休人员医疗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1家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

  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可选择1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急诊和急救外,离休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统筹费不予支付。

  第八条 经办机构负责为离休人员建立医疗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人均筹集标准的30%记入,剩余部分作为统筹金。

  第九条 离休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由医疗统筹费支付。其中,乙类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离休人员个人不再负担。

  因急救、抢救期间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的药品时,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审批后,单独处理。

  第十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冲减,年终有结余的,可将当年结余部分的50%以现金形式奖励给个人,其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离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的50%一次性发给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统筹金。

  第十一条 离休人员就医程序:

  离休人员应持经办机构核发的个人医疗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应对离休人员进行身份验证和单位缴费确认,使用专用处方、专用病历,符合应由医疗统筹费支付的费用,医疗机构作记帐处理,与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挂钩,超支部分二者合理分担,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离休人员转院、急诊及在外地发生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一)因病情确需转院的,应先由家属或所在单位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院证明到经办机构审批;病情危急的,可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院证明,先行转院,但应自转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付,治疗终结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未经批准自行转院的,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离休人员在本地发生急诊急救时,可在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定点医疗机构,病情稳定后再转入其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付,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

  (三)离休人员在外地期间因急诊急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付,返回后,持所在单位证明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其中,住院治疗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经办机构和本人定点医疗机构。

  (四)异地居住的离休人员,在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付,治疗终结后,到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其中,住院治疗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经办机构。

  (五)离休人员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时,应提供住院或门诊病历、处方、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等有关材料;凡是不能提供费用明细清单的,个人先自负总费用的20%,剩余部分再按规定报销。报销时的最高标准按照我市三级医院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的监督管理。医疗统筹费纳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经办机构单独列帐、单独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监督和审计。

  离休人员要增强自我约束和费用节约观念,自觉遵守各项医疗管理规定,个人医疗证(卡)等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违反规定的,全额追回违规资金。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当年度有结余时,结转下年使用;不足时,由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的健康查体仍按原规定执行,所需查体费用由原渠道列支。

  第十八条 离休人员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统筹费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离休人员医疗费仍由所在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条 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内单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含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费统筹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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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民用二次加压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民用二次加压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居民饮用水卫生管理,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民用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水箱、水池、水塔、气压罐、泵站等)的场址选择、设计、建筑施工和使用,水质管理和卫生,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含自备水源单位),实行《卫生合格证》制度,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无《卫生合格证》不得供水、用水。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部门,并授权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监督实施。

第二章 民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
第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具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建设单位须将二次供水设计图纸、输配水工艺、供水类型及场址选择等技术文件,报市、县卫生防疫机构和供水部门审核,审核同意后方准施工,竣工后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凡与饮用水接触的给水设施的使用材料、涂料、净水剂等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二次供水的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施必须严密,不得渗漏,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第九条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投产前或旧设施修复后,须报供水部门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给水。
第十条 蓄水池(箱)和高位水箱应设有卫生、安全防护设施、产权单位设专人管理。低位水池(箱)应与锅炉房隔开,环境须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贮水设施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其工作由产权单位负责;无能力进行的,由市供水部门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地下蓄水池(箱)三十米半径内不得有坑式厕所、污水坑(窑)、垃圾堆及其它污染源。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进岗。每年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一次体检。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监督和评价,并定期进行水质检验。自备给水的大型企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检验工作;其他单位的自备给水,不能进行检验的,可委托卫生防疫机构代为进行。对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权责令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因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或饮用水受到污染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供用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产权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2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除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外,视其情节给予300元--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居民健康事故的,处以责任单位300元--5000元罚款,并赔偿受害人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由市、县卫生防疫机构执罚,罚没款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3日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

1994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司法厅(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保证证券从业律师按照规范化的要求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上市交易提供法律服务,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即《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和《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现发给你们,请转发各有关单位并督促遵照执行。

附件: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

第一部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说明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发行人依据《股票条例》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其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制作律师工作报告。
(三)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文件之一。律师工作报告随申报材料上报,存证监会备案。
(四)法律意见书按照下述《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的各项提示,只表述结论性的意见(一般不超过3000字)。律师工作报告应当就律师的工作过程、下述《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所涉及的事实及其发展过程、每一法律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详尽、完整的阐述,并就疑难问题展开讨论和说明。
(五)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对本准则要求的内容做出全面说明。本准则的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修改;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内容;但是应当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对作出某项修改或者增加内容的原因作出特别说明。
(六)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宜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适用作出确定意见的事项,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且应当指出上述事项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在行文中不宜使用“假设”、“推定”一类措辞;但是可以使用“经核查,未发现”等措辞。对于某些可以依法作出假设的事实(如对原件的真实性和对企业重要管理人员的书面陈述的信赖,等等)可以直接说明没有再作进一步的验证。
(七)律师可以要求发行人就某些事宜作出书面保证;但是,无论有无发行人的书面保证,律师仍受勤勉尽责义务的约束,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
(八)发行人申报材料上报后,如有任何改动,必须立即通知律师,并经过律师的书面确认;该书面确认意见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如有必要,律师应当对法律意见书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者补充,并将其反映在工作报告中。
(九)如果发行人取得发行、上市的许可,律师应当发表补充意见,说明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招股说明书公布日期间,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内容及发行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如有重大变化事项,应当就此发表法律意见,同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一起上报证监会。
(十)为了维护法律意见书的严肃性,防止律师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有遗漏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在股票发行、上市筹备过程中,可以选择适当的时机,以工作报告的形式向发行人提供法律意见,并且不断补充、修改工作报告;只有等到全部工作结束后,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正式上报时,方可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一)根据《股票条例》的规定,法律意见书应当在发行人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之前完成;但是,如果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认可,承办律师可以先行提交法律意见书的草稿,待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再签署法律意见书。报送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当是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的正式文本。
(十二)本准则供发行人律师使用,供主承销商律师参考。主承销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和内容与发行人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和内容应当各有侧重。
主承销商律师应当对主承销商负责,主要就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作出充分说明。
(十三)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意见的内容与格式
××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年度
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公司(发行人):

(引 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1.说明根据《股票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2.说明根据发行人与律师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具体说明律师以下述一种或数种身份参与工作:
(1)发行人(或者主发起人)的常年法律顾问;
(2)前期股份制改造及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3)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
1.说明根据《聘请律师协议》,对审查过的事项作概括引述。
2.说明是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3.说明仅就与本次股票发行、上市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4.说明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三、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1.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或者口头证言。
2.律师已经证实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该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四、引言的结束段应载入下列文字:
“本律师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1.说明发行人是否为依照法律程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说明发行人的设立申请是否获得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所要求的批准和授权;
(2)说明发行人的设立程序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3)说明发行人的章程(或者章程草案)、营业执照、现行有效的合同、协议及其他使其财产或者行为受约束的文件是否有导致发行人设立不成的法律障碍;
(4)说明由于发行人的设立引起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对发行人的行为或者财产有约束力的文件;
(5)发行人为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时,说明涉及有关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法律文件是否齐备。
2.说明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说明发行人是否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
3.说明发行人目前正在从事或者拟从事的业务活动是否与其法定行为能力一致。
二、发行人的章程(或者章程草案)
1.说明发行人的章程是否获得了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批准或者授权。
2.说明发行人的章程内容是否符合现行公司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单独就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护作出具体说明。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和批准
1.说明股东大会、发起人会议是否已经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
2.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等文件,说明上述决议的内容、形式是否合法有效,并且应当就股东大会的授权是否合法作出说明。
3.说明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和尚待取得有权部门同意发行、上市的许可事项(如发行规模、地方政府的批准、主管部门的批准、证监会的复审意见、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安排上市等)。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1.发行人的类别
(1)设立新公司发行
(2)原有企业改组设立公司发行
(3)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增资发行
(4)社会募集公司增资发行
2.发行、上市条件
分别就不同类别的公司,对照《股票条例》第八至十一条的规定,概括说明是否符合条件(涉及资产评估、审计报告、盈利预测等内容时,应当说明是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
五、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
1.说明招股说明书是否符合《股票条例》和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定。
2.说明招股说明书对重大事实的披露是否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说明招股说明书对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文件内容的表壕是否真实准确,有无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关联企业。
(1)说明发行人与关联企业的关系;
(2)这种关系是否合法;
(3)子公司是否依法定程序设立;
(4)是否有由于发行人与关联企业的关系而影响发行人重大合同条款及其履行的可能性。
六、发行人所有或者授权使用、经营的主要财产(如机器设备、房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
1.说明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经营权的行使有无限制,如果否存在担保或者其他债务关系。
2.说明发行人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商标证书、专利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取得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如应办理变更登记而发行人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还应说明完成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七、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1.律师应当审查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是经审查发现内容有瑕疵,并且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并说明前述合同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有效。
2.说明发行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与其依据其他合同或者法律文件承担的义务是否有冲突,该等冲突所造成的法律障碍是否已经排除。
3.说明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否已因发行人的重组而变更,并构成合同履行障碍。如果上述合同主体拟变更,应当说明是否获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完成变更手续后,对合同履行是否构成法律障碍。
4.说明发行人是否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侵权之债。
5.其他应收、应付帐目项下的法律关系。
八、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技术标准
1.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
2.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监督的要求。
九、发行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1.说明发行人是否有尚未了结的或者可预见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者被行政处罚的案件。
2.如上述案件存在,还应说明其所涉金额及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十、发行人的税务问题
1.说明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
2.说明发行人执行的税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
3.是否有被国家税务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追究以前欠税的可能性。
十一、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1.说明发行人本次募股所筹资金的使用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要求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是否已经得到该批准或授权。
2.如果发行人改变前次募股资金的用途,还应当说明该改变是否得到有关授权或者批准。
十二、本次发行所涉及的其他中介机构
说明参与本次发行、上市的中介机构是否具备证券业从业资格。
十三、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四、结论意见
概括说明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意见。即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给予总括确认。如果不能作总括确认,可以逐项确认,或者对保留意见事项作出限定后再给予确认。

(结 尾)
一、法律意见书的日期及签字、盖章
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印刷体) (签字)
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经办律师××× ××××
××× ××××
××××年××月××日
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律师事务所为××公司××××年度
股票发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报告
××公司(发行人)
××公司,现将本律师事务所为贵公司××××年度股票发行、上市出具
法律意见书所做的工作及有关意见报告如下:

一、律师参与本次发行、上市工作的身份以及业务范围
1.说明以何种身份参与工作
2.本次出具法律意见所涉及业务概述
二、律师应当对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作详细说明(包括与发行人的相互沟通、对发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以及工作小时等)。
三、律师应当对下列事实及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作出详尽、完整的阐述
(一)发行人简况
1.发行人(包括发起人)的历史沿革
2.发行人在股份制改造及其运作过程中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如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等)关于股份制改造规定的情况
3.发行人在股份制改造前后的组织结构
4.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及其形成过程
5.对发行人公司章程(或者章程草案)内容的审查情况
6.发行人的经营状况
7.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如机器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的所有权或者经营、使用权
8.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1)发行人与其关联企业的股权关系
(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关联企业中兼职情况
9.发行人的重要合同及其合同之外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10.与发行人有关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情况
11.发行人的税务问题
(二)本次股票发行、上市情况
1.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及批准
2.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3.有关承销协议的内容及承销的其他事宜
4.对招股说明书的审查
5.募股资金的运用
6.专业性机构的证券业务资格
(1)律师事务所
(2)会计师事务所
(3)资产评估机构
(4)证券经营机构
(5)其他有关机构

四、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疑难问题的讨论和说明
五、律师所审查的文件清单
1.政府批文
2.公司文件
3.权益证书
4.合同文件
5.有关信函
6.其他文件
(印刷体)(签字)
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经办律师×××××××××
××× ××××年××月××日

第二部分: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说 明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和《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内容与格式。
(二)发行人民币股票的上市公司向股东配售发行股票,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种股票)或者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股东配售股票的,参照适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
(三)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向股东配售发行股份所必备的文件之一。
(四)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内容与格式中确实不适用于发行人的某些具体要求作出适当修改,或者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内容;但是律师应当向发行人和证监会书面说明修改或者增加的理由。
(五)发行人申报材料上报后,如有任何改动,应当附有律师的书面确认;如有必要,律师应当对法律意见书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
(六)如果发行人取得配股的许可,律师应当发表补充意见,说明自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配股说明书公布日期间,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内容及发行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如有重大变化事项应当就此发表法律意见,同修改后的配股说明书一起上报证监会。
(七)本内容与格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市公司配股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年度
配股的法律意见书
××公司(发行人):
(引 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1.说明根据《股票条例》、《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2.说明根据发行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有关聘请协议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且具体说明律师以下述一种或者数种身份参与工作:
(1)发行人的常年法律顾问;
(2)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
1.概括说明根据有关聘请协议已经审查的事项。
2.说明是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3.说明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三、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1.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2.律师已经证实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3.对于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该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配股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且依法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四、引言的结束段应载入下列文字:
“本律师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1.说明发行人是否为其股票已经依法在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或认可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说明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说明发行人是否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
二、本次配股、上市的授权和批准
1.说明公司本次配股是否依法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议。
2.说明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尚待取得的有权部门同意发行、上市的许可事项(如地方政府的批准、主管部门的批准、证监会的复审意见、证券交易所同意安排上市等)。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说明本次配股是否符合《公司法》、《股票条例》以及国家证券主管机构关于公司配股或者增资发行新股的具体规定。
四、发行人的配股说明书
1.说明配股说明书是否符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定的要求。
2.说明配股说明书是否对重大事实的披露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说明配股说明书中对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文件内容的表述是否真实准确,有无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1.说明发行人本次募股所筹资金的使用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要求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是否已经得到批准或者授权。
2.如果发行人改变前次募股资金的用途,应当说明该改变是否得到有关授权或批准。
六、本次发行所涉及的其他中介机构
说明参与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中介机构是否具备证券业从业资格。
七、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八、结论意见

(结 尾)
一、法律意见书的日期及签字、盖章
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印刷体)(签字)
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经办律师××× ×××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