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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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三条改为: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技师实行资格确认和聘任制。
二、《办法》第四条改为:
青岛市劳动局是本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三、《办法》第五条改为: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按国家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确定的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执行。
各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和技术工人结构情况,确定聘任技师的指标。
四、《办法》第六条删去,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以下各条依此类推。
五、《办法》原第七条改为: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中的实习指导教师,符合聘任技师范围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申请技师技术职务。
六、《办法》原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
对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其所在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聘任。
七、《办法》原第二十五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工人钻研技术业务,提高工人队伍素质,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以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和集团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技师实行资格确认和聘任制。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局是本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第二章 聘任范围和呈批程序

第五条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按国家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确定的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执行。
各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和技术工人结构情况,确定聘任技师的指标。

第六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中的实习指导教师,符合聘任技师范围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申请技师技术职务。

第七条 实行技师评聘的单位,应事先填写《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单位呈批表》,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章 考核和评审

第八条 技师的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

第九条 申请技师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经高级工的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项考核均及格。
已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者,可以免试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合格等级指定工件的考核。

第十条 技师应按任职条件经全面考核和评审,考核评审的重点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生产技术问题和创新能力上。

第十一条 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工作按《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组织条例(试行)》执行。

第十二条 技师考核评审的程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车间(部门)推荐,由单位技师考核机构组织考核,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技师考核评审机构考核评审后,填写《技师资格审批表》,由单位主管部门报送市技师考核评审机构审定,合格者,由市劳动局核发
《技师合格证书》。

第四章 考核评审机构

第十三条 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是全市技师考核评审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审定各县(市)、区及各主管部门的考核评审方案和技师考核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和各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分会),是本地区、本系统的技师考核评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归口行业工种的申请技师人员资格审查,对申请人进行专业理论知识、实际操作的考核,组织技术答辩以及认定有关革新成果,并提出考核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是本单位的技师考核机构,负责本单位申请技师人员的推荐、组织考前的理论培训、技能训练和考核以及有关革新成果的认定。

第五章 聘任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其所在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聘任。
单位聘任技师应与被聘技师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技师聘任期限为三至五年。聘任期满前三个月,单位应根据生产需要和技师任职的实绩,提出续聘或解聘意见。

第十八条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单位在不突破月人均二十元的前提下,可按不同工种(岗位),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发放的津贴,企业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列入工资总额。

第十九条 技师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第二十条 被聘任的技师脱离生产岗位的,不再享受技师待遇。

第二十一条 技师在被聘任期内,调离所在单位的,必须解除聘约,调入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未被聘任者,只保留技师资格,不享受技师待遇。

第二十二条 技师由单位劳工(人事)部门建立技师档案,进行统一管理。并采取群众评议、基层领导鉴定、企业技术考核机构评价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定期评议。定期评议的结果和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查鉴定的技师在生产中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等科技成果应记入本人技师档案。

第二十三条 技师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或在生产工作中因本人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劳动部门批准,撤销其技师职务,收回《技师合格证书》,同时取消相应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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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 (以下简称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者,均应交纳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资源补偿费按照全年实际开采原矿总量现价产值计算征收。直接将原矿加工成矿产品的,换算成原矿现价产值计算征收。征收资源补偿费的矿种、费率,按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资源补偿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资源补偿费的交纳时限,为每季第一个月十日前,交纳前一 季度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经所在市税务部门批准印制的并有其检印的专用发票。

第六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

第七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并带有市财政部门检印的专用收据。

第八条征收的资源补偿费实行分级分配的办法。各县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资源补偿费,由县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逐级上交。县、市、省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分配比例为50%、30%、20%.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资源补偿费,县、市、省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分配比例为70%、 20%、10%.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资源补偿费,上交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30%,其余部分留给市。

第九条征收的资源补偿费,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先存后用,不准坐支挪用,当年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资源补偿费的使用范围:(一)建立地质勘查基金用于探寻新矿源;(二)用于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扶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三)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年初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年终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有关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逾期未交纳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可按应补交费额每日处加5‰的滞纳金;(二)拒不交纳资源补偿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可按应补交费额处以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核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对阻碍矿产资源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比照本办法交纳补偿费。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物价局联合制定的《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采掘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附件: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矿种费率 %(一)黑色金属1.铁 42.锰 4(二)有色金属及贵金属3.铜 44.铅 45.锌 46.铝土矿 47.镍 48.钨 49.锡 410.钼411.汞412.金(脉金、砂金)513.银5(三)稀有金属稀土金属及分散元素14.钽515.钶铁矿516.锆英石517.独居石518.镓519.铟520.镉521.铼522.铊523.硒524.碲5(四)能源矿产25.煤326.石煤327.泥炭328.油页岩329.石油530.天然气5(五)冶金辅助原料及非金属矿产31.熔剂灰岩432.铸型用砂433.红柱石534.耐火粘土535.熔剂白云岩536.菱镁矿537.硅石538.萤石5(六)特种非金属矿产39.压电水晶640.熔炼水晶641.金刚石(原生金刚石、金刚石砂矿)642.硼5(七)化工非金属矿产43.磷444.含钾岩石445.电石用灰岩446.硫铁矿与伴生硫4(八)建材及其他非金属47.云母648.石棉649.滑石550.沸石551.水泥用板岩552.大理岩553.玻璃用砂554.玻璃用白云岩555.长石556.陶瓷用粘土457.高岭土458.电瓷用粘土459.珍珠岩460.膨润土461.美术工艺原料(玉石、玛瑙、宝石、彩石等)662.石墨663.石膏664.凝灰岩465.花岗岩366.方解石467.铸石用玄武岩468.铸石用辉绿岩469.蛇纹岩470.白垩471.蛭石472.石榴子石473.砂474.石575.粘土576.石灰石(水泥用)4(九)其他矿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2年1月17日)
  本着双边贸易关系协定的合作精神,并根据有关国际协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国政府》就以下条款达成相互谅解。

  第一条 一、中国政府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提供下述水平的保护:
  (一)专利的客体
  专利应授予所有化学发明,包括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而不论其是产品还是方法。
  (二)授予的权利
  专利授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制造、使用或销售专利的客体。方法专利授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使用该方法以及使用、销售或进口由该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
  (三)保护的期限
  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自专利申请提出之日起二十年。
  (四)强制许可
  1.专利权的享有不因发明的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为进口或当地生产而受歧视。
  2.在中国法律允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专利客体的情况下,包括政府使用或经政府批准的第三方的使用,下列各项规定应予尊重:  
  (1)批准这种使用应一事一议;
  (2)只有当申请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人允许其使用,并在合理长的时间内未得到这种允许时,才可允许这种使用。在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或在为公共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政府可以放弃这种要求。但是,在处于全国紧急状态中或在其他非常紧急的情况下,应在合理时间内尽快通知权利人;对于为公共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如果在未进行专利检索的情况下,政府或订约人知道,或有明显的理由知道一个有效的专利会被政府或为政府所用,则应立即通知权利人;
  (3)此种使用的范围和时间应受允许此种使用的目的的约束;
  (4)此种使用应是非独占的;
  (5)除与有权享受此种使用的该部分企业或信誉一起,此种使用不可转让;
  (6)允许任何此种使用应主要为供应中国国内市场;
  (7)当导致授权这种使用的情况停止存在或可能不再发生时,在考虑对被授权使用人合法利益提供充分保护的前提下,这种使用的授权可被终止。接到提出的请求后,主管机关应有权对这种情况是否继续存在进行审查;
  (8)在每一种情况中,应根据此种许可的经济价值,向权利人支付充分的报酬;
  (9)任何有关授权此种使用决定的合法性应受司法审查或其他较高当局的独立审查;
  (10)任何有关这种使用的报酬的决定应受司法审查或其他较高当局的独立审查;
  (11)当允许此种使用是为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认定的反竞争行为时,前述第2项和第6项规定的条件可不适用。在此情况下,在确定报酬的数额时,可以考虑对反竞争行为进行纠正的需要。当导致这种许可的条件有可能发生时,主管机关有权拒绝终止此种授权使用;
  (12)当此种使用是由于某一专利(“第二专利”)在不侵犯另一专利(“第一专利”)的情况下不能被实施而授权时,还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1)与第一专利中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的发明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权人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取得使用第二专利中的发明的交叉许可证;
  3)除非与第二专利一起转让,对第一专利的此种经许可的使用不能转让。
  二、中国政府应向其立法机关提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保护水平的议案,并尽最大努力使修改后的专利法于1993年1月1日前通过并实施。
  三、两国政府重申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年)对对方的承诺,并继续承诺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为对方的自然人和法人提供专利保护。
  四、如果美国政府成为某国际公约成员国,该公约要求美国提供自申请日起至少二十年的专利期限,美国将修改其法律履行该义务。

  第二条 两国政府确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确立的专利保护的地域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应当得到尊重。  
  中国政府同意采取行政措施保护具备下列条件的美国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发明:
  (一)在中国现行法律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自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美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对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享有美国独占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1.美国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2.美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3.该独占权所有人与中国法人(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获得制造、销售许可的中国法律、法规,审查该申请。对这种许可不得附加特殊规定或要求,应及时审查批准。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权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
  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七年零六个月。
  上述行政保护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一、中国政府将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中国政府将于1992年4月1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交加入该公约的议案和尽最大努力使该议案于1992年6月30日前获得通过。该议案通过后,中国政府将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加入书,于1992年10月15日前生效。
  二、中国政府将加入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日内瓦公约),并于1992年6月30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交加入该公约的议案。中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该议案于1993年2月1日前通过。中国政府将提交批准书,该公约将于1993年6月1日前生效。
  三、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后,上述公约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所指的国际条约。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与中国国内法律、法规有不同之处,将适用国际公约,但中国在公约允许的情况下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四、就中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与伯尔尼公约、日内瓦公约和本备忘录的不同之处,中国政府将于1992年10月1日前颁布新条例使之与公约和备忘录一致。这些新条例还将澄清现行条例,特别将解释:适用于所有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独占性发行权包括通过出租提供复制品以及这一专有权利在复制品首次销售后仍然存在。如果两者之间有不同之处,执行公约和本备忘录的条例优先于适用本国作品的条例。
  这些新条例除适用于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国民创作的作品外,还适用于合同关系、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外国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委托情况下创作的作品,在这些情况中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国民将是版权所有者或版权所有者之一。
  中国政府将向立法机关提交修订其著作权法的议案,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尽最大努力使这一议案通过和实施。
  五、两国政府将表明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在各自法律中的地位,并在本备忘录签字后三十天内或在加入每个公约后三十天内(以较晚时间为准)将公约的规定通知主管实施著作权法和条例的司法及行政机关。两国政府将颁布和相互提供就与执行公约或本备忘录有关任何法律、法规的管理和解释向行政或司法机关发出的指示的文本,时间不迟于该指示发出后三十天。
  六、中国政府同意,不迟于伯尔尼公约在中国生效之日,承认并将计算机程序按照伯尔尼公约的文学作品保护,按照公约规定的保护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不要求履行手续,并提供五十年的保护期。
  七、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所有在伯尔尼联盟成员国起源并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将在中国受到保护。
  (一)对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发生的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本的商业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
  (二)对在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后发生的这种使用,法律和条例的条款将充分适用。法人或自然人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用一作品的特定复制本,该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条件是该复制本不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版权所有者合法利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
  八、上述第七款的原则,包括对责任的限制,应适用于录音制品。
  九、中国政府将承认本谅解备忘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所指的协议,在此基础上对美国国民在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前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给予保护。此种保护将于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后六十天开始生效。
  在本谅解备忘录规定承诺的基础上,美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中国国民及其作品依据美国著作权法获得受保护的资格,此种受保护的资格将于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后六十天开始生效。

  第四条 一、为确保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有效地防止不正当竞争,中国政府将制止他人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其商业秘密,包括第三方在知道或理应知道其获得这种信息的过程中有此种行为的情况下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
  二、只要符合保护条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应持续下去。
  三、中国政府的主管部门将于1993年7月1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交提供本条规定保护水平的议案,并将尽最大努力于1994年1月1日前使该议案通过并实施。

  第五条 两国政府将在各自境内及边境采取有效的办法和救济,以避免或制止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并遏制进一步的侵犯。在采取这些办法和救济时,两国政府应提供禁止滥用的保障,并应避免为合法贸易制造障碍。

  第六条 两国政府同意,应一方要求,可就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问题,尤其就本谅解备忘录的义务问题及时磋商。两国政府同意,根据本备忘录进行的首次磋商将包括讨论执行伯尔尼公约和本备忘录的新条例。这些讨论将在起草条例时予以考虑。

  第七条 美国政府承认中国政府在改进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的进展和中国政府已同意采取的步骤将会进一步改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预期这些承诺将得到充分履行,因此将于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日终止根据美国贸易法特殊301条款发起的调查并取消把中国指定为重点国家。
  本谅解备忘录于1992年1月17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分别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吴 仪            卡拉·希尔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