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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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9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9人)

(1983年6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叶 飞
副主任委员
  何 英  司徒慧敏 陈宗基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伍觉天  庄世平  李 普  洪丝丝  徐大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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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的决定


  (2006年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及构筑物的保修。”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工程保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保修的监督管理。”

  三、第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坚持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的原则。

“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无偿保修,保证质量。“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鉴定单位鉴定,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结构质量问题,保修责任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用户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四、第五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还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防止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

  五、第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一)土建工程:阳台窗台漏水;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内外墙及天棚粉饰装修开裂、起鼓和脱落;门窗变形、开关不灵;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等,保修期为2年。“(二)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上水管道渗漏;下水管道倒坡、堵塞及渗漏;电器安装不符合标准,保修期为2年。“(三)建筑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四)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供热、供冷工程等工程的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项目的保修期,按照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限自用户取得准住通知单之日起计算。”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保修项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图纸的要求。”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在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将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或者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保修抵押金的存入、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八、删除第十七条。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修改内容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时,不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并补发《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修改内容为:“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内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内容为:“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本决定自2006年6月25日起施行。





——题记:中医认为,疾病的预防比治疗更重要。法律亦然。

【案例一】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张某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因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张某某发生房屋拆迁合同纠,于2007年12月21日向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
芙蓉区法院受理后,本着着重解决纠纷,争取案结事了的原则,于2008年1月10日即组织各方当事人第一次调解。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差距巨大:甲公司不同意任何补偿;乙公司和丙公司只同意补偿5万,张某某则要求得到补偿103万,至此调解未果。此后法院要求各方拿出书面调解方案:乙公司和丙公司只同意加至8万;张某某则只同意降至98万。双方的差距仍然巨大。
2008年3月12日开庭后,没有当庭宣判。3月21日通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法院调解,争取三家单位共同商定给予张某某房屋的拆迁补偿方案。乙公司和丙公司明确表示只能在8万的基础上在突破一点,不能超过10万。甲公司则表示为了尽快结案,愿意在乙公司和丙公司补偿数额的基础上支持三分之一。
就在3月21日前后,张某某跑至北京上访。此后法院一方面继续做三家单位的调解工作,另一方面要求张某某自己立即返回长沙继续协调。张某某听从芙蓉区法院意见从北京回来后,芙蓉区法院继续做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调解工作。乙公司和丙公司后来表示可以加到20万。张某某对20万的补偿仍然不予接受。芙蓉区法院主管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庭长亲自到乙公司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见面,再次做乙公司的调解工作。乙公司和丙公司后来表示同意再加至25万元,这已经是上限。在此情况下,主管副院长通知张某某到法院,亲自做张某某的调解工作,告知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调解方案,建议张某某要事实求实,放弃不切实际的要求。张某某仍然不予接受,并且不表明自己明确的调解让步方案。
鉴于房屋已经一年多未拆除,已经严重影响城市建设进程,芙蓉区法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拆除张某某占用的房屋。裁定送达后,张某某再次跑至北京上访。此次上访惊动市、区有关领导。区委政法委书记亲自过问本案,亲自找甲公司代表商量协调解决本案纠纷的途径。
此后,芙蓉区法院主管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庭长亲自到张某某的家中,再次做张某某家属的工作,要求其家属通知张某某回长沙继续协调解决本案纠纷。此后又做甲公司的调解工作,要求该公司作出适当让步。
张某某从北京回来后,经芙蓉区法院两位领导最后努力,张某某最终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某自愿搬出占用的房屋,房屋交由甲公司拆除,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履行完毕。至此曾经引发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两次进京上访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最终以各方当事人满意的方式调解结案,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统一。

二、工作回顾
本案最终以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结案,“案结事了”。案件审理中,芙蓉区法院及相关部门均付出了艰辛的努力。
此案如果不能调解解决纠纷,后果无疑会是相当严重的:
从张某某的角度看:案件审理中,张某某先后数次上访进京,并且扬言要与房屋共存亡。此案处理稍有不慎,即可能影响张某某对纠纷合法合理解决的信心,可能导致他对社会不满,由此可能导致恶性事件。
从甲公司的角度看:该公司依法征地开发建设的城建项目,已因此纠纷而延误了一年多的工期,再也不能耽误下去了。哪怕耽误一天都是数额不菲的损失。因此,本案纠纷如果不尽快解决,而且是以各方都满意的方式妥善解决,那么甲公司在解决此纠纷中的投入势必会增加,城建项目因此纠纷而不能顺利推进的可能性也会增加。这样的损失扩大,对甲公司不利,对张某某也无益,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则更属不利。
因此,本案最终以调解的方式妥善解决,“案结事了”,不仅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促进了辖区城市建设进程,促进了辖区社会稳定,增进了辖区社会和谐。

【案例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诉讼当事人重伤住院,急需大笔费用治疗,时间就是康复的希望!芙蓉区院法官急当事人之所急,启动立案审理绿色通道,采取上门立案、快审快结措施,半天时间内达成诉讼双方调解,被告当庭支付赔偿金8万元,余款次日全部给付完毕,使原告获得了宝贵的转院救治的经费和时间。
原告张某某是湖南省汉寿县罐头嘴镇双庆村村民,年仅25岁。今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在位于长沙市五一大道某酒店的后院开办一家商务酒楼,雇请案外人李某包工包料承包大楼的外墙粉刷工程,李某组织张某某等人一同进入现场施工作业。25日下午,张某某根据李某的安排在二楼外墙作业时,从窗户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安全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业主刘某某了立即送入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为:颈4、5椎体粉碎型骨折,颈髓损伤合并高位截瘫,颈部以下失去了知觉。原告家属希望转入条件更好的湘雅医院治疗,苦于没有治疗费用。
被告刘某某作为酒店装修工程的业主即发包人,在支付了2.8万元后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方认为,刘某某雇请无合法资质的李某包工包料承揽装修工程,应对张某某的受伤负赔偿责任。要求刘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万元。
6月9日下午,张某某的代理人向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芙蓉区法院受理后,为弄清诉讼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派立案庭副庭长杨宇光立即带领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赶到长沙市第八医院病房,详细了解了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在病房内办好了立案手续。同时,对原告方没有任何诉讼经验的代理人进行了诉讼指导。考虑到被告刘某某也在现场,杨宇光副庭长组织双方进行了立案调解,告知了被告应尽的责任,在得知被告装修工程正处于关键时期,资金相当紧张的情况,杨宇光敦促被告将救治伤者放在第一位,尽快筹措经费,为下一步的调解打下了基础。
6月10日,案件由绿色通道进入速裁程序,芙蓉区法院民一庭速裁法官钟建林迅速组织双方调解。调解在办公室进行,以围坐叙谈,拉家常的形式拉开调解序幕,在轻松的气氛中引导被告履行义务,最终促使被告当庭给付赔偿金8万元,并多方筹措资金于次日全部给付完毕。
二、工作回顾
此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装修施工受伤,躺在医院急需医药费。如果原告因医药费不够而影响治疗,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无疑会进一步扩大,进而会深度影响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
从被告一方的角度来看,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地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已经垫付医药费2万余元。从法律的角度看,被告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也不能承担无穷无尽的赔偿责任。被告也应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如果双方的纠纷不能尽快协商解决,那么势必影响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而且有可能诱发新的矛盾和纠纷。
因此,本案中法院采取上门立案,快立快调的方式快速结案,案结事了,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了有效地保障,纠纷得以彻底化解。这个社会又少了一桩纠纷,多了一份和谐。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