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落实“三防一保”加强对联行工作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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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落实“三防一保”加强对联行工作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落实“三防一保”加强对联行工作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根据公安部通报,近来在金融系统接连发生诈骗、盗窃、抢劫等刑事案件,使国家财产及员工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危害。最近总行《关于加强“三防一保”工作的紧急通知》已于12月9日以中机电(94)203号发电各行。为了落实总行上述通知精神,特别是在元旦、春节两节期间
,严防不法分子乘机作案,保障联行资金安全。现就有关加强联行管理工作特再重申如下:
一、加强内部控制,健全监督机制
联行往来制度中明确规定:联行报单、联行章、联行密押必须要实行“三人分管”。联行报单为重要空白凭证,必须要由专人保管,应建立报单领用销号登记簿,采取每日使用后逐笔销号办法,由领用人、使用人签章证明。对于作废的报单,应加盖“作废”戳记后,作为当日联行科目
有关传票的附件或单独装订保管,不得撕毁或丢弃。联行章由专人严加保管锁牢,做到用时取出,用后立即锁入保险柜中,不得随意搁置。联行密押严禁抄录、复印,一旦发生泄密,应立即报告上级行,由上级行主管行决定是否更换新的密押。分管密押的人员应相对稳定,以免知道密押的
人过多。应建立重要凭证、章押临时交接登记簿,交接时要有移交人、接管人和监交人的签章证明,鉴于联行工作的特殊性和安全性,各行应配备足够的联行人员,保证有效的内部控制的实施。各行处不能以任何借口,而发生一人兼顾多项联行工作的违章操作现象,严格执行业务分工的有

关规定,发挥内部制约作用。
二、严格执行有关联行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1.必须坚持复核制度。每笔业务必须经经办、复核两人或两人以上人员签章。业务量较多的行,应设置专职复核人员,业务量较少的行,亦应设置兼职复核员,坚持当日结帐,总分核对,由会计主管签章证明。
2.正确执行联行章、联行密押的使用规定。加盖联行章,应使用印泥,力求盖印清晰,颜色鲜明,管章人员必须清楚联行章的使用范围。管押人员必须清楚密押的编制范围和编押起点,特别注意:凡收款人为私人的邮划贷报,使用字号为个体工商号的长城卡异地转存款业务,一律应
加编密押。收报行对上述报单漏编密押的,一律不得解付。
3.重申银发〔1987〕115号文的规定:各级行在办理电报汇款业务时,应与所在地邮电局建立固定的业务关系,银行向邮电局交送汇款电报和联行信件应固定专人,并制发交发汇款电报的专用证件。银行办理汇款电报使用“K”报类,汇入行收到邮电局投送的汇款电报时,必
须加强对电报的审核工作,发现汇款电不是“K”字报单,不得解付。
4.对补制全国联行报单(包括人民币报单)的规定如下:
(1)收报行在经过认真查找之后,证实确未收到电报时,经主管会计负责人同意,可要求发报行重发电报。未收到邮划报单的,须先查询发报行是否确已发出,以及发出的日期和挂号信号码,待收到回复后,根据发报行提供的日期和挂号信号码查看保存的收信记录单,如确未收到该
挂号信,应告知发报行向邮局查询,如已收到该挂号信则应认真核实报单笔数与信封封面所登记的笔数是否相符,检查信封内是否有遗漏报单。经过查找仍未找到报单的,应用信函说明详细情况,经主管会计负责人签字后寄发报行。
(2)发报行接到其他行处要求补发电划报单的查询书或电报时,先翻查卡片帐,证实确系本行发往该行的电划报单,再查清电报是否漏发、误发,如为漏发或虽未漏发,但收报行确实没有收到,可根据原电稿留底重发,同时在电文开头注明“应你行要求补发×月×日电报”字样。在
补发报的卡片帐上注明“已于×月×日重发电报”,并把收报行要求补发的电报查询粘在卡片联后面。
(3)发报行收到要求补制邮划报单副本的信函,经审核是否有主管负责人的签字,查找报单下落的过程是否已清楚,经过审核,确实需要补制邮划报单的则根据卡片帐重新填制邮划报单一至三联及附件,将报单号码改为原报单号码,在原卡片帐联上注明“×月×日已补制单付本”,
并把收报行要求补制报单的信函粘在原卡片联后面。补制的报单第一联写上“报单抄本,请勿重复”字样,加盖联行公章后寄收报行。
5.必须建立各种登记制度。
(1)联行报单领用销号登记簿。
(2)联行密押代号表使用保管登记簿。
(3)联行报单、章、押临时交接登记簿。
(4)联行文件传阅登记簿。
(5)联行来帐登记簿。
(6)查询查复登记簿。
三、加强联行检查,严禁违章操作
从联行发生的案件看,有章不循、违章操作,制约机制不落实是当前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联行作为一个重要部门,防止和降低差错率和发案率,除提高人员素质外,在对待业务尤其帐务工作中,要加强对实时性的有效检查,把联行工作视为重要的管理监督工作之一。首先各级领导
要充分重视,包括思想教育和人员素质的考查,提高联行人员的防范意识,发现事故苗头,必须及时解决,对有问题的人员要马上调离出联行重要岗位。其次联行检查的重点,除了按制度的要求检查外,还要注意在业务操作程序中发现问题,如“收报行收到电报后,应先抄制电划补充报单
后,再核押”;还有“发报行接到对方查询时,应调阅出原始的业务凭证或卡片帐为根据,再正确查复,而不能以收到的查询为依据,避免错上加错”。这些环节的疏漏,都有可能给我行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凡工作程序不当的行处,必须马上纠正过来。
四、加强对帐监督,重视查询查复工作
联行对帐是检查联行往来帐项处理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证联行往来正常运行的中心环节。不论是全国联行往来,还是省辖联行往来,各级行处都必须充分重视联行销帐工作,尤其是对于未达帐项的查询查复工作,各级行处必须抓紧,不可忽视,不能以任何理由积
压联行报单不转帐。冲帐必须要有查询、查复书作为依据,按原报单号码填制与原会计分录相反方向的报单一至三联冲正,并注明“冲×月×日重复报单”字样。联行往来中的差错处理,原则上由上级帐务监督行进行协调,由错误发生行进行冲正。对于销帐中发现的无头报单或非正常报单
,必须要引起警惕,及时清查。各级行处在处理查询查复工作中要认真负责,在规定期限内发生查而不复,互相推诿、扯皮或答复不负责任而造成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几年来,对联行工作的管理,在各行处都有所加强。大部分分行都能按照总行的规定,由会计部门管联行,不仅是管理联行帐务工作,而且把对印、押章等工作的管理及汇差资金的检查监督等工作,都统一管理起来,使“联行会计”其管理和监督的职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加强,有利
于我们建立更严密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使防范联行案件的工作制度化、系统化。
以上重申各点,请各行迅速传达到基层行处、各级领导、每位经办人,并做到认认真真地落实。



199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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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六章 时效与处理程序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和有偿接受生活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活用品生产、销售和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医药、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的管理、检查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和质量、价格、计量和耐用消费品的性能、用途、保修等情况,购买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药品、含药化妆品和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日用工业品,有权索要保修单,要求提供说明;
(二)购买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获得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等保障;
(三)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拒绝购买搭配的商品;
(四)因商品、服务质量低劣而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责任方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讲究文明礼貌,尊重售货、服务人员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三)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四)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凡有法定质量标准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标记,降价销售;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准销售。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已经过期失效的商品不准销售。
(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质量检验而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不准销售。
(四)生产、销售按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附有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限)的商品,无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的,不准销售。
(五)生产、销售的食品,包装食品的材料,饮食业的用具、餐具,必须符合法规、规章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准销售腐烂变质的食品。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货真量足,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短尺少秤。商店、集市应当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七)不准用搭配或者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八)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重作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重作。
(九)因商品质量低劣、数量不足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赔偿;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由销售者向生产者索赔。
(十)提供生活服务必须符合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
(十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生活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者多收费用。
(十二)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不准印刷、录制、销售。
(十三)广告不准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十四)售货、服务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礼貌待客,遵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查投诉事件,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支持消费者向消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协助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检查监督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商品、劣质商品的行为;
(三)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四)参加评选优质产品、优质服务活动;
(五)支持消费者或者接受消费者的委托,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二条 省、市、县可以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的消费纠纷事件,依据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调解和仲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的消费纠纷除外。
第十三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解或者作出裁决。

第六章 时效与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消费者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提出: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时效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效以内提出;
(二)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以内提出;
(三)没有规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一年以内提出。
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六条 消费者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协商解决,经营者能当时解决的必须当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10日内解决;
(二)直接交涉不成或者经营者推拖不解决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申请协助解决,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三)对调解的消费纠纷不服的,可以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医药、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伪劣有害商品、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
执照的处罚:
(一)应当进行质量检验的商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商品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
(二)生产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已经过期失效的商品或者腐烂变质的食品,危及消费者安全、健康的;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短尺少秤的;
(四)以搭配或者欺骗手段销售商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不按规定附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的约定,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重作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
(七)提供生活服务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八)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者多收费用的;
(九)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并处。
对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其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单位的责任人和个体经营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仲裁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1日

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破除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封建思想残余和旧的习俗,禁止早婚、早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
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晚婚,是指男女双方均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
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违法婚姻和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
早育,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生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婚工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育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禁止早婚早育的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列为经常任务,写入乡规民约,作为评选先进村组和五好家庭的重要条件。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强化婚姻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婚姻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等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得伪造证件,骗取证件。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给申请结婚的男女出具假证件或与其实际年龄及其婚姻状况不相符的证件。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照《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认真的了解,对双方所持的自件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依法结婚后,应实行计划生育。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十二条 每个公民都有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权利。
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公民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对男女双方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者从重处罚。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采取更改年龄等非法手段骗取结婚证书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怀孕或者非婚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已经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男女双方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干涉、阻挠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父母、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强迫、怂恿子女或其他人早婚、早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是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以上民政、计划生育部门视其情节,处以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是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包庇早婚、早育或为早婚、早育者出具与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假证明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放结婚证书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办理户口手续、划给责任田,批给宅基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滥发生育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办理结婚登记和生育手续过程中收受贿赂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收入,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六)贪污、挪用本规定罚没款项的,除如数退还赃款外,情节较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婚姻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对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对发生早婚、早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或者文明单位;领导干部对早婚早育行为放任不管、徇私包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收缴的早婚、早育和违法婚姻罚款,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家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