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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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邮电通信事务和邮电通信建设。
第三条 江西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事务的主管部门。各地、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是当地邮电通信事务的主管部门。
本条例由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各有关部门应当对邮电通信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邮件、电报在运递、传输途中不受检查、扣留。
第七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被告人的邮件、电报和冻结汇款,以及因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查询、冻结汇款,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县级以上邮电局,由邮电局指派专人办理。拣出的邮件、电报移交时,
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对不需要继续检查、扣留、冻结的邮件、电报、汇款,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邮电局,并办理交还手续。邮件、电报在检查、扣留期间发生丢失、损毁,由负责检查、扣留的机关按照邮电部门的赔偿办法负责赔偿,由邮电部门付给收件人。
第八条 依法没收国内邮递物品和汇款,必须由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者由人民检察院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或没收通知书,向邮件所在的县级以上邮电局办理没收手续。
海关依法扣留、没收进出口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海关所在地邮电机构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九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严守国家秘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邮电通信建设应当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邮电局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邮电通信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建设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统一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电机构和邮电设施,所需经费一并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十三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等,应当安排竖向电话管道,根据使用需要设分线箱、过墙管和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及插座。
新建的城市居民楼房需要按址投递的,其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标准信报箱。
需要按址投递的现有居民楼房信报箱,由居民楼房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按标准安装。
第十四条 前条有关邮电通信设施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主管部门制订标准,纳入建筑标准设计,列为验收项目,由邮电部门参与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所需费用由基建计划管理部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大、中型企业和大专院校的要求,可以设立为其服务的邮电机构,所需生产及生活用房由要求设立的单位无偿提供。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时,有关部门应当与当地邮电局取得联系。邮电部门需要预留通信管线位置的,应按邮电通信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管线经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工程等建筑物和横跨航道时,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的使用和不改变其结构的情况下,不另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建设电信杆路和地下管线,应当同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联系,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尽量节约用地。损毁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邮电部门建设地下管线开挖城市道路和公路,须征得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上述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建设地上杆线、地下管线需用公路用地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邮电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建设邮电管线,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供电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邮电部门备用的电源发电用油和邮电专用车辆的燃料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供应。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又符合规划要求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第二十一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要以公用电信网为主,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除军队、铁路、电力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各部门应当尽量利用既有的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电信网只供本部门、本单位内部生产调度、通信联络专用,不得对外经营或供外单位使用。专用长途网不能与公用电信网相联。
各部门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必须按邮电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手续,有关进网要求和机线设备的主要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邮电部部颁标准,并分担由此而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并对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从政策和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下农村邮电通信,可以由邮电部门自办,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办理邮电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谁办理、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与邮电部门签订协议,并接受邮电部门的检查、指导,依法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电话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属于地方国营的纳入省、地(市)、县(市、区)计划;经县级邮电局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自办农村电话,并纳入乡镇建设和发展计划。

第四章 邮电服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下列邮电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非经邮电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公用电信网的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无线移动通信、无线寻呼、数据传输、图文传真;
(四)电话号簿的编印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业务。
第二十六条 各邮电机构提取办理邮政储蓄、汇兑业务所需要的现金,有关银行应当及时如数支付。
第二十七条 禁止扰乱邮电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邮电局、所及营业场所的出入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禁止伪造邮电徽章等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和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邮政信报袋等邮电专用品。
禁止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

第五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妥善安排装卸、储存邮件所需的场地和出入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车站、公路车站、机场、港口,应当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所和专用通道,由邮电部门承担有关基建费用。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邮件优先安全地运递。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三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或停车。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拦截、检查和扣押正在执行邮件运输或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件、电报投递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有关部门又不便立即处理的,应记录后予以放行并通知邮电部门,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违章人员完成运递任务后,应当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督促邮电部门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
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或邮电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严禁破坏邮筒、信箱、公用电话等邮电通信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地下及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杆塔等高空通信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建设或者改造输电线路、电气化铁路、广播线路和对通信有干扰的电气设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应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九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兴建或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敷设地下管道,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物件,疏通航道等,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或者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技术防护费用由建
设或作业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改建邮电局、所或者邮电通信设施,应事先与当地县级以上邮电局协商,在保证正常通信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负责将邮电机构、设施迁移到适宜的地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树、竹因自然生长已经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无偿修剪。对可能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应当通知树、竹所有者或管理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无偿修剪。
第四十二条 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内,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妨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建设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必要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为确保通信线路安全,防止损坏通信线路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窑、爆破、堆放易爆易燃物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二)不准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腐蚀性物质。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开沟挖渠,应当事先与当地县级邮电部门协商。
(三)不准在设有水底通信管线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水底通信管线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电杆、电线、电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人孔、手孔、分线箱(盒)、交接箱、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无人值守微波站等通信线路设施。
(五)不准在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房搭棚,不准在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腐蚀电缆的建筑。在市区内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二米范围内不准植树栽竹。
(六)不准在电杆、拉线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取土和在架空线路及天线区域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建房搭棚。
(七)不准擅自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拴牲畜和搭挂广播、电力等非邮电通信线,不准擅自搭接通信电力专线。
(八)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架空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经营废旧物资的规定。发现盗卖或者变卖通信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或者邮电部门。
废品收购单位或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严禁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七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的位置公布营业时间和经营业务。
邮政信筒(箱)应当按规定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改变营业时间,暂停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开邮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县级以上邮电局批准。
第四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认真验视用户交寄的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电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
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收发室、信报箱;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邮件、电报,报递到单位收发室,收发室应当设在院落门口或者楼房的地面层;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楼、院办公的,应当在地面层指定一处统一接收邮件、电报或者设置
与单位名称相对应的信报箱。
农村邮件一般投递到村民委员会的固定地点;村民委员会以下的邮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当地邮电部门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数量等具体情况,协商投递方式。
第四十七条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机构办理邮电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不得乱收资费。
第四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认真查验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领人的有效证件,以防冒领。
第四十九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产权人或管理者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单位迁移地址或者更改名称,报刊订阅人变更地址,应当到当地邮电局办理更名改址手续。对于符合下列条件者,邮电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在
三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电投递车辆和邮电投递人员执行职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标准路名和门牌号码;
(三)安装了接收邮件的标准信报箱或者设立了收发室。
第五十条 邮电部门在城市的市区、近郊区和县城所在镇内,应当按照需要和可能设置公用电话,并负责维护。
第五十一条 邮电部门对于用户要求装、拆、移电话的申请,应当尽快办理。对用户机线设备应当定期巡视,及时修复故障,保证正常使用。
第五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勒索公私财物,收受贿赂。
第五十三条 禁止利用邮政运输车辆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或其它违法违章的活动。
禁止利用邮电营业场所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和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书报刊。
第五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或意见簿,制订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由邮电部门赔偿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发生差错以致失效,邮电部门负责退还所收电报资费,但
不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赔偿责任。
用户因赔偿损失同邮电机构发生争议,可以要求该邮电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邮电部门实际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侵犯邮电专营权的,由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整顿,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应全部收缴禁止经营的书报刊和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罚款处罚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的收据。罚款、没收的收入应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用于发展农村邮电通信事业。
第六十四条 邮电部门违反国家统一规定的邮电资费标准乱收资费的,上级邮电主管部门应协同物价监督部门严肃查处。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件:指通过邮电部门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
(三)给据邮件: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电部门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四)邮递物品:指用户相互寄递的印刷品和邮包。
(五)邮电通信设施:指邮电专用车辆、通信机器、邮筒、信箱和机房、线路、电路、天线以及其它附属设施。
(六)电报:指用户交邮电部门传输和投送的公众电报、传真电报和通过公用电信网直接传送的用户电报、用户传真等。
(七)数据通信:指装有计算机的用户之间或装有计算机的用户与装有电报终端设备的用户之间,通过公用电信网直接传输数据。
(八)无线移动通信:指利用邮电部门无线通信手段与移动中的用户通话或者联络的无线电话、无线寻呼等。
(九)有效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等。
(十)邮电专用车辆:指邮政运输车、电信工程抢修车以及投递用摩托车、自行车。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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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中府〔2006〕40号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酒类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从事酒类流通(批发、零售、储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经贸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对酒类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卫生、工商、质量监督、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酒类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市经贸部门申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
  从事酒类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实行一点一证,亮证经营。
  第五条 酒类批发企业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主体应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或企业(包括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二)具有与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相适应的50万元以上的从业资金(但《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固定的、与经营规模相应的经营场地(交易场所面积50平方米以上,仓储场所面积80平方米以上)。有关经营场地的选址、交易场所、仓储设备以及经营设备、经营服务条件和经营管理要求等方面符合国家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SB/T10391—2005)的要求;
  (四)经营场地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和建筑设计防火要求;
  (五)有二名以上经培训并具备酒类知识,熟悉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酒类批发企业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酒类批发书面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和人民币50万元以上从业资金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五)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诚信经营制度相关材料;
  (六)生产厂家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下同)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卫生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营业执照及商品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限进口酒)等国家规定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酒类零售经营者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的主体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企业(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二)具有与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相适应的10万元以上的从业资金(但《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固定的2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经营设备、仓储设备、经营服务等条件和经营管理要求符合商务部《酒类零售经营管理规范》(SB/T10392—2005)的要求;
  (四)经营场地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和建筑设计防火要求;
  (五)具有一名以上掌握酒类法规及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酒类零售经营者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酒类零售书面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
  (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和人民币10万元以上从业资金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房屋权证或租赁合同;
  (五)供货方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限供应商)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卫生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商品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等国家规定的证明文件;
  (六)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诚信经营制度相关材料;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申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以下统称“酒类流通许可证”)需遵从如下程序:
  (一)申请者可携带有关资料到市经贸局办证大厅或所在镇区经贸办索取或在中山经贸网www.zset.gov.cn下载《广东省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镇区经贸办核实有关材料后报市经贸部门审批;
  (三)经市经贸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
  (四)市经贸部门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本市酒类生产企业在厂内经营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在厂外设点经营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或经营其他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必须按规定领取相应的酒类流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经贸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申领酒类流通许可证时提交材料和登记的信息,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酒类流通许可证上登记的任何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经贸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经营者注销酒类流通许可证,必须到市经贸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酒类经营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酒类流通许可证自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市经贸部门吊销酒类流通许可证的,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经贸部门应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酒类流通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流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活动的经营者应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从无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明文件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及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供货方)印章。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须向首次供货商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明、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属于标明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必须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和合法来源凭证,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合法来源凭证是指:合法买卖凭证、发票、拍卖行的拍卖凭证等。属进口酒类产品,须有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手续等。若是出口返销的酒类产品,须有出口返销的手续凭证等。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三年,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应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厂家授权书,实行挂牌销售,禁止流动档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进口酒类产品销售必须贴有卫生检验检疫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及“中文标签”。经罚没后再销售的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进口酒类产品,应由市经贸部门统一加贴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经营或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酒类商品储运过程中应索取商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单位的酒类生产许可证或批发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产品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商品流通随附单》等相关证件随货同行。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二十三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下列酒类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添加剂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或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酒类商品;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过期、失效、变质或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类商品;
  (四)不符合执行标准或无执行标准、无检验合格证明的酒类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禁止为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四条 市经贸部门应加强酒类流通活动的监督检查,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市经贸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产品鉴定结论,应当以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封存、扣押的酒类产品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经贸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查有涉嫌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检查人员可以查阅帐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市经贸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的酒类商品及其有关单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经贸、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酒类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经贸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对检举揭发者予以保密,对诬告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酒类流通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通知




建建[2000]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高层建筑(构筑)物的增加,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的使用数量不断增多,重大事故也不断增加。据不安全统计,自1998以来,在塔吊事故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就有25起,造成76人死亡,18人重伤。

  今年2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关庙市场二期工程塔楼工地,在使用塔吊运水泥空心砖过程中,物料平台超载坍塌,致使4名施工人员由15层坠落到10层,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

  4月1日,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小区金麟台商品住宅楼工地,正在施工中的塔吊起重钢丝绳断裂,塔身倾翻。折断的塔身、塔帽、塔臂坠落砸在现场附近正在施工的自卸车和推土机上,造成1名塔吊司机死亡,地面1名工人重伤,1名工人轻伤。

  5月4日,吉林省白城市金辉小区安居工程住宅楼工地,在用起重吊车吊运砌筑基础的石料时,吊臂变幅制动器失灵,吊臂倾倒砸在附近施工人员身上,造成3人死亡。

  6月4日,北京市中国科技大学研究生院玉泉路宿舍新建楼工地,正在施工中的塔吊大臂第三节销轴脱落,大臂戳倒在地面上,塔帽及平衡臂坠落到新建楼上,幸无人员伤亡。

  6月10日万泉花园12号楼工地,在拆除塔吊的作业中,塔吊大臂、平衡臂和塔帽倾翻坠落,造成作业人员3人死亡,1人重伤。

  6月21日,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市新村2号楼工地,在拆除塔吊的作业中,塔吊平衡臂突然坠落,站在平衡臂上的2名拆装人员随之坠落死亡。

  6月27日,深圳市地铁一期工程水晶岛站工地,在进行塔吊顶升作业中塔吊倾翻,造成正在基础坑内作业的1名工人死亡。

  7月23日,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政府综合楼工地,在拆除塔吊的作业中,塔吊大臂坠落,3名拆装人员从26米高处坠落死亡。

  7月26日,大连市由家村软件园运迁小区18号住宅楼工地,在拆卸塔身的标准节作业中,塔吊大臂、平衡臂和塔帽倾翻坠落,平衡臂砸在一辆货车上。塔吊顶部作业的3名拆装人员及塔吊司机坠落,连同货车司机共造成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

  9月23日,山东省莱阳市富水小区住宅楼工地,在安装塔吊的作业中,起重钢丝绳断裂,塔吊大臂坠落砸在塔身下部,致使塔吊倾翻,在塔吊上作业的3人坠落死亡。

  9月26日,吉林省通化市光明路小区商品楼工地,在安装吊过程中,塔吊平衡臂钢丝绳断裂,致使5名安装人员平衡臂坠落,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

  发生这些重大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有章不循。设备管理、指挥、操作人员缺乏应有的安全技术常识,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冒险蛮干;二是起重设备存在严重隐患。材质不合格,缺少安全保险、限位装置或装置失灵,缺乏维修、保养,起重设备陈旧、老化;三是企业、施工现场、作业班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管理不严,责任制不落实。四是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薄弱。

  各地塔吊重大事故的频繁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重大损失,严重影响创建文明工地活动的顺利开展。为改变当前建筑施工中塔吊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状况,我部决定对塔吊事故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治理工作。各地区、各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塔吊专项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成立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和特点,研究制定治理措施、方案和有关管理办法,狠抓落实。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改变当前塔吊事故频发的不利局面。现提出具体要求如下:

  一、加强塔吊的使用管理。各建筑业企业应当购买和使用有生产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的塔吊。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塔吊设备管理和工程项目使用管理规定,明确设备管理和工程项目使用管理的安全职责。

  要建立塔吊的维修、保养、任务交底、运轻交接班、工作记录等制度,并认真执行。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塔吊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和评定;机组要认真执行塔吊重要、关键部位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消除隐患,确保设备不“带病运转”。

  塔吊司机、信号指挥人员、司索人员必须经专业安全技术培训,教育合格后持证上岗。严禁非司机、非专业指挥人员上岗作业。安全、限位装置不全、失灵或不可靠的塔吊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使用过的塔吊进行转让、租赁或出售,必须有法定检测检验单位的安全技术检测检验证明。对使用年限长,经检测检验安全技术性能严重下降的塔吊,必须作报废处理,不得继续使用、转让、租赁或出售。

  二、加强对塔吊拆装的管理。施工现场从事塔吊拆装作业的企业必须取得专业承包资质。未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一律不得从事塔吊的拆装业务。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应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接任务。拆装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实行持证上岗,人员高速或补充必须经企业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审定。根据拆装专业队伍工作业绩和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进行动态管理。

  塔吊的拆装必须根据施工现场的环境和条件、塔吊状况以及辅辅助起重设备条件,制定拆装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由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拆装作业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拆装作业中各工序应定人定岗定责,定专人统一指挥。拆装作业应设置警戒区,并设专人监护,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三、加快塔吊的技术更新工作。各地区要学习借鉴山东的做法,尽快淘汰技术落后、安全保险装置不可靠、使用安全性能差的塔吊。对当前使用数量较多但安全保险装置不尽完善或者安装拆卸装置位置不合理、不配套的塔吊,要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安全技术攻关,使其完善、配套和安全可靠。

  四、提高塔吊的制造质量。塔吊制造质量直接关系到使用安全技术性能,塔吊生产厂必须严格质量管理。制造塔吊的原材料应有材料生产厂的材质证明,要执行材料进厂检验制度;所选用的配套件与部位总成,必须符合整机设计技术质量要求,并对整机质量负全责。生产厂必须向用户提供的技术文件(塔吊在各种工况下,详细的安装、拆卸操作程序和步骤说明书;各安全保险、限位调试和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运输及整机试验调整等说明书)。生产厂为用户安装拆卸塔吊也必须取得专业承包资质。

  五、加强塔吊重大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各建筑业企业应建立塔吊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生塔吊倾斜、出轨、塔臂塔帽平衡坠落、吊钩吊具坠落及塔身折断等,即使无人员伤亡,均按重大事故进行管理和上报。

  六、加强对设备检测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塔吊在使用前必须经本企业设备管理部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经建设行政部门认可的有法定检测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受委托的检测检验单位地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

  七、加大行业监督管理力度。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塔吊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发现技术指标、安全性能等不能满足安全需要的塔吊,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能符合安全要求的,要清出施工现场。对因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经济损失的,除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严肃处理外,还必须追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