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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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9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第五条 住宅区管理处负责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具体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的任职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管委会

  第七条 区住宅管理部门在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六个月内,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人,须于召集会议前十四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形式、管委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投票权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书面送达每名业主。
  已入住的业主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出席业主大会并参加表决。
  业主可以一栋、一个单元或一层楼宇为单位,推选楼长或楼宇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但须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明确代理事项和产权份额。
  第九条 管委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管委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大会召集人推荐;十名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联名,也可以推荐候选人。
  第十条 管委会的日常事务由执行秘书负责处理。
  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只能聘请一名执行秘书;未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聘请人员承担管委会的一次性工作。
  管委会聘请执行秘书和其他人员,均应签订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 专职管委会主任、执行秘书的津贴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其他聘请人员的临时一次性津贴由管委会确定。
  津贴可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十二条 管委会委员的人数应为单数。
  管委会委员工作不认真负责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出席管委会会议,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管委会可向业主大会建议罢免其委员职务。
  第十三条 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对业主公约进行修改补充。
  经业主大会修改通过后的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业主无须另行签订。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管委会决定住宅区物业管理事项时,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承租人或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业主大会或管委会作出委员或执行秘书罢免、任免等重大决定时,应当报请市住宅主管部门或区住宅管理部门派员出席并指导工作,其决定应及时向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公告,并报区住宅管理部门备案。凡采用张榜公告形式的,每栋楼宇张榜不少于一处。所有公告均应由管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管委会公章后公布。

第三章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 未经阶段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交付给业主使用;未经整体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完成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其自行管理的住宅区内应当设立住宅区管理处。
  住宅区管理处应当参加住宅区各项物业的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从住宅区开始入住到管委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或自行设立的住宅区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程建设资料;
  (二)住宅区各类房屋清单;
  (三)出售房屋的产权范围或成本核算清单;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五)住宅区未完工的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竣工日期;
  (六)《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商业用房及其他可以用于经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清单。
  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前款资料应一并移交给管委会。
  第十九条 住宅区移交时,管委会及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住宅区管理处应认真进行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及其施工单位对管委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应及时解决。
  开发建设单位及其施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并将保修款移交给住宅区管理处按规定使用。
  由于开发建设单位租售原因造成空置房屋,其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按《条例》规定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并以多层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高层住宅区或别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的比例提供部分商业用房,如有特殊情况,可延迟移交商业用房,但延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前款所称总建筑面积,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之和。
  《条例》实施前入住的住宅区,原来没有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应当按规划补建;按规划不能补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管委会协商以其他方式等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按《条例》规定向管委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计算公式为:管理用房面积(平方米)=人均管理用房规划指标×住宅区房屋总套数×户均人口数。
  前款有关测算系数以市政府有关部门最新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向管委会划拨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提供的专用房屋房价与市场商品房之间的差价,均可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营公司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项业务,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及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
  第二十四条 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终止时,管委会有权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期间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将住宅区的全部管理档案、文件、记录和财务账簿移交给管委会。
  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对前款审计和移交工作进行监督,并可对有关争议事项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微利原则共同制订物业管理公司利润率的参照标准。具体的利润标准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证书等级及实际的管理服务水平、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需求及管理服务费收入状况协商确定。

第四章 住宅区房屋及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的专用房屋,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使用与经营,不得转让或改变使用用途。
  物业管理用房中住宅区管理处使用的部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管委会签订使用合同。
  部分商业用房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以市场租金出租经营的,租金纳入管理服务费。但从出租的第一年开始,每年应将租金的30%用于回收垫支购房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并由物业管理公司每三个月向管委会结算移交一次,划入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专门账户,直至全部回收完毕。
  第二十七条 凡经市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为住宅区居民生活提供配套服务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所(地),未经原规划部门批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在《条例》施行前已擅自挪作他用的,应在一年内恢复原规划设计功能,并移交给管委会依《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前款有经营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所(地),其经营收入应纳入管理服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房屋本体自用部位及设施进行装修的,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不得破坏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和通道。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与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或有污染物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
  住宅区管理处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下设的住宅区管理处因维修养护或其他物业管理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对住宅区物业进行巡视检查或施工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提供方便,并不得无理拒绝或阻挠。具体巡视检查或施工方式应在业主公约中写明或提前书面通知。

第五章 住宅区维修养护的范围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房屋本体自用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自用部位)的维修责任人为业主。
  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毗连部位以外的全部自用部位、设施和设备,包括自用阳台、门、窗、防盗网、室内自用隔墙、墙(板)面等。
  自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由业主实施并承担费用,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之间的维修养护责任依照法律和合同确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本体共(公)用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维修责任人为房屋本体内的全体业主。
  共用部位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性质的部位、设施和设备,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屋盖、梁、柱、墙体等)、抗震结构部位(包括构造柱、梁、墙等)、外墙面、楼梯间、公共通道、门厅、屋面、本体共用排烟道(管)、电梯、机电设备、本体消防设施等。
  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共用部位中不属全体各层所共同使用的可上人屋面,其维修养护费用由该使用层的业主分担一半,其余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为某些屋或户所专用的楼梯、通道等,由其专用的业主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房屋毗连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毗连部位)的维修责任人为毗连业主。
  毗连部位是指房屋本体中不属于共用部位和自用部位的部位、设施和设备。
  毗连部位及设施的维修养护由毗连的业主或相关责任人共同组织实施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并按比例分担费用。其中共有墙体按两侧均分后,由每侧业主按比例分担,共有楼板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业主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业主按比例分担。
  毗连部位维修责任人员有不参加共同维修养护的,其他方可自行组织实施维修养护,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维修养护,不参加共同维修养护的维修责任人应当向维修养护实施人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应分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自用部位和毗连部位有危害房屋及公共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碍市容及房屋外观或其他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维修责任人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整改,或由管委会(无管委会的由原委托管理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维修或整改,其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的维修责任人为管委会。
  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包括:区内道路(市政道路除外)、路灯、沟渠、池、井、园林绿化地、文化娱乐体育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地下排水管等。
  上述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其中日常维修养护的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重大维修养护项目(含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以外的改造、改建、扩建项目)的费用从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重大维修养护项目的范围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含通讯、有线电视)等居民生活供应部门应对居民用户实行抄表到户。
  前款设施的维修责任人为有关供应部门,但分户表内管线设施(含表及表外第一个阀门)的维修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分户表外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有关供应部门承担。
  有关供应部门在住宅区内的维修养护施工,应当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总收入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部分商业用房租金;
  (二)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地)的经营收入;
  (三)向业主收取管理服务费;
  (四)住宅区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基本开支包括:
  (一)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地)的日常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包括材料费、公用水电费、设备损耗费、垃圾清运费、绿化养护费等);
  (二)管委会、管理处规定人员的津贴工资、福利及办公费用;
  (三)就管理工作而聘请的专营公司及其他聘请人员的费用;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必要的保险费用和法定税费;
  (五)住宅区必要的社区文化活动费用。
  管理服务费不包含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保险、财产保管、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向业主收取的管理服务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每年基本开支的项目和标准,由管委会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证书等级以及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需求,参照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收费标准审议确定后,报业主大会批准执行。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管理处不得擅自增加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对住宅区自行管理期间,应按市场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已入住的业主收取管理服务费,不足部分自行承担,但不得因此而降低管理标准和服务水平。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期满后,管委会仍未成立的或因管委会自身原因未能完成移交的,由原管理单位继续管理,管理服务费标准可由原管理单位重新测算确定,由市住宅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但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能成立管委会的,不得提高原管理服务费标准及降低管理标准和服务水平。
  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当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每年的管理服务费总收入减除应缴税费、住宅区基本开支、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成本的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管理服务费;不足部分可以在下年度通过追加管理服务费解决。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支账目,由管委会主任和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每三个月至少张榜公布一次;年度账目公布应由管委会主任和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住宅区的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公布的账目可以提出质询,或向市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管理部门投诉,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收到质询后7日内予以答复,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向管委会划拨专用基金时,扣除购买管理用房款和垫支购买部分商业用房款,其余资金应在管委会成立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直接汇往区住宅管理部门设立的专用基金账户。
  第四十五条 专用基金的支出,除用于购买管理用房和垫支购买部分商业用房款并限期回收外,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重大维修养护工程项目时,只能使用基金的增值部分,并且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由管委会主任、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方可支出,增值部分不够的,从管理服务费积累中支出。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专用基金用于《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外的用途。
  第四十六条 专用基金的收支账目,由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每三个月至少张榜公布一次。
  区住宅管理部门对代管的专用基金收支账目,应每年报市住宅主管部门备案一次。

第八章 住宅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住宅区竣工交付使用在一年以上的,由业主自保修期满后第一个月起按月向住宅区管理处缴纳住宅维修基金;业主发生变更的,原业主所交的住宅维修基金不予退还。
  《条例》实施前入住的业主,自《条例》实施之日起缴交住宅维修基金。
  第四十八条 市住宅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物价主管部门每二年发布一次住宅维修基金指导收费标准。
  管委会可根据房屋的使用状况,对住宅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在指导收费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调整,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公(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项目。住宅维修基金不够支出时,经业主大会决定,由各业主按规定分摊。
  第五十条 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列出维修养护计划,报管委会审议决定后实施,但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应充分听取所维修养护房屋业主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住宅区管理处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账代管。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应每三个月至少向业主张榜公布一次,并接受有关部门和业主的监督、质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对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区住宅管理部门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召集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召集、并建议有关部门或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管委会违反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向开发建设单位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延期付款滞纳金。
  前款延期付款滞纳金不得列入开发成本。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管委会可以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市住宅主管部门可对其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的用途,未按规定定期公布收支账目的;
  (三)改变专用房屋的用途,未按规定出租经营的;
  (四)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对住宅区的房屋管理、维修、养护不善的。
  第五十七条 对无故不缴交管理服务费、住宅维修基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可限期交缴,逾期则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缴的,可按住宅区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缴。
  物业管理单位同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签有委托抄表及收费合同的,可按合同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违章装修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强制恢复;违章装修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随意停放车辆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强制恢复,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在住宅区内从事维修、安装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对住宅区内的道路、绿化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是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受市住宅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并协助市住宅主管部门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住宅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业标准、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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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及其功能部件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包括立式或卧式加工中心、龙门式加工中心(含龙门镗铣床)、数控车床(含车削中心)、重型数控卧式车床(含车削中心)、大型数控立式车床(含车削中心)、数控铣镗床(含铣镗加工中心)、数控滚齿机、数控插齿机、数控剃齿机、数控磨齿机、数控闭式机械压力机及大型多工位压力机、数控激光冲压切割复合机、数控不落轮车床、柔性制造系统,功能部件包括数控装置、高速电工轴(加工中心)、数控动力刀架、数控回转工作台、滚珠丝杠副、直线滚动导轨、自动换刀装置,上述数控设备及其功能部件的具体技术规格和要求见附件。
提出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从事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及其功能部件设计试制能力;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较大用户群;5、企业数控设备或功能部件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100台/套,企业研制生产初期年销售量可适当下调,重型数控设备和超精密数控设备年销售量不限等。
三、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目录详见附件。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附件中关键零部件,可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五、自2008年5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以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财政部2007年第2号公告)通用设备第十类第(一)、(二)、(三)款所列的自用机床和压力成形机械,一律征收进口关税,仍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008年5月1日以前批准的可享受《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上述自用设备,在2008年11月1日前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11月1日(含11月1日)以后对上述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上述自用设备,一律征收进口关税,仍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上述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上述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述两款执行。
附件: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关键零部件退税商品清单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 2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利用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五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热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房产、环保、物价、公安、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将供热工程档案的完整材料移送到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楼房如需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移交费用由双方协议解决。



第十四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热电联产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厅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予用户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我市供热的起止时间为10月5日至第二年4月30日。



未经市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热。



第二十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6时至21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1.4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第二十一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到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停热:



(一)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的;



(二)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没有签订停热协议的用户,应当照常缴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72小时内未能纠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收缴,应当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文化、教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100%为止。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第三十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一条 用户交纳热费按合同约定执行,可分期缴纳,也可一次性缴纳。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交热费总额的1‰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完善供热保障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对超期服役的供热设施,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管网巡视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遇有供热外网及供热设施紧急抢修,电力、交通、城管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九条 外网及供热设施受到破坏时,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到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可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供热、用热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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