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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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公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公证条例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公证在社会经济、民事活动中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安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公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秉公办证,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中文。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下列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书、赠与书、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亲子认领;
(五)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身份、学历、经历、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状况;
(八)亲属关系和婚姻状况;
(九)继承权的确认;
(十)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十一)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或者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十二)企业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
(十三)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四)不可抗力事件;
(十五)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的真实性;
(十六)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七)其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经公证证明确认后成立。
下列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二)房屋的赠与、继承和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
(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及产权的转让合同;
(四)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业务:
(一)清点、保管财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证据保全;
(四)公证业务咨询。
第九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债务人应当给付的价款、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的,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以通知书或者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不易保存的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保存其价款。
提存人可以凭提存之债已清偿或者转移的证明领回提存物。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或者价款,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办理下列公证,公民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委托;
(二)声明;
(三)赠与;
(四)遗赠扶养;
(五)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六)收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
(七)亲子认领;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公民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员到其所在地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范围的。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出证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一)公证人员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照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公证人员外出调查,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成公证书并发给当事人。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复杂疑难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延期的原因应当告知当事人。
因当事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成公证书的,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八条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证据材料不充分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或者其本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发出的公证文书不当或者有错误的,应当撤销。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证机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或者驳回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终止,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由公证机构送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按规定办理领事认证并代办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的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两国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五条 公证书自作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十六条 经公证机构依法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出具错证、假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中,提供伪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为当事人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证机构可以提出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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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

财政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
1994年12月26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管理的各类水管单位。
第三条 水管单位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性事业单位。水管单位必须承担防洪、排涝等社会公益性任务,又要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技术、人力优势,搞好供水、发电、综合经营生产。
第四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属水管单位实行下列三种财务管理形式:
1.对没有收入或收入很少的水管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2.对虽有一定收入,但收入还不足以弥补其成本、费用开支的水管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定额补贴。
3.对依靠自身收入能够弥补其成本、费用开支的水管单位,实行“自收自支”财务管理。
具体到每个水管单位实行何种财务管理形式,由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水管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水管单位经营项目撤并、分立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六条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水管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是: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八条 水管单位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各项公益服务、生产经营活动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各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当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制定和修订各项物资消耗定额和工时定额,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二章 资 金 筹 集
第九条 水管单位筹集的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本单位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其财产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视同外商资本金。
对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1994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其形成的资产,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对以后新建工程,其形成的资产,国家投资部分应属国有资产,群众投工投料形成资产部分,应属群众投劳折资资产。此项资产经法定程序核实后,按投资主体计入有关资本金。
采用投劳折资筹集的资本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投劳折 某工种投 市场劳 某工种
=∑{ × ×(1+ )
资总额 入总工时 力均价 管理费率
某工种实
- }
发补助总额
第十条 水管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国家投资、投劳折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形式筹集资本金。
水管单位的投资各方,必须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水管单位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水管单位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水管单位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二条 水管单位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水域、岸线使用权)不得超过单位注册资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管单位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十三条 水管单位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依法享有经营权,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单位利润并分担风险和亏损。
第十四条 水管单位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五条 水管单位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帐款、应付票据、应付股利、应交税金、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付短期债券、其他应付款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专项拨款、专项应付款等。
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六条 水管单位应当按期偿还各种债务。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七条 水管单位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水管单位长期负债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 动 资 产
第十八条 水管单位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九条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有价证券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收支和有价证券的收、兑做到日清月结,确保现金和有价证券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库存有价证券面额相符,银行存款与银行对帐单金额核对相符。
第二十条 水管单位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待摊费用、应收补贴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应收票据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水管单位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水管单位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的存货包括库存材料、低值易耗品、库存产品、在产品等。
水管单位代其他单位销售的商品、储备或加工的材料物资,为专项工程或防汛储备的材料物资等均不作为单位的存货。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交纳增值税的单位,存货应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后计价。其中购进免税农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核算。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运输费、保险费、税金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按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水管单位,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水管单位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应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五条 水管单位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的耗费,按受益对象一次或分期摊销。
第二十六条 水管单位的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 定 资 产
第二十七条 水管单位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水工建筑物、设备、仪器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经济林木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水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二十八条 水管单位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防护及经济林木,按营林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水管单位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和水毁修复的,按照固定资产原价加上改建、扩建、水毁修复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水毁修复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以上固定资产购建过程中,凡动用了农村劳动积累工的,其投劳折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九条 水管单位的固定资产,按照经济特征分为六类:
(一)水工建筑物;
(二)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三)设备及传导设施;
(四)工具及仪器;
(五)防护林及经济林木;
(六)其他。
第三十条 水管单位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安工程。在建工程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三十一条 水管单位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或按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产品且可以对外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收入或者预计售价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三十二条 水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公益服务用固定资产均应提取折旧。
水库、机电排灌站同时具有公益服务和生产经营作用的共用固定资产,其折旧的计提按比例分摊。其中水库采用库容比例法,机电排灌站采用工作量比例法。
季节性停用的设备,应在使用的季节提足折旧,计入使用期间成本。
房屋、建筑物及传导设施以外的未使用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第三十三条 水管单位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
水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并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水管单位自主确定,报上级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水管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水管单位为公益服务的固定资产,按年度计提折旧。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按月计提折旧。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不再补提折旧。
水管单位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六条 水管单位发生的固定资产大修、岁修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大修、岁修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分期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水管单位固定资产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其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在建工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八条 水管单位无形资产是指生产经营中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水域、岸线)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九条 水管单位无形资产一般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四十条 水管单位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中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单位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或者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一条 水管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十二条 水管单位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土地(水域、岸线)开发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及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大修费等。
开办费是指水管单位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间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从水管单位开始运行或生产经营项目投产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土地(水域、岸线)开发费是指在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自交付使用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者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水管单位其他资产包括国家防汛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六章 对 外 投 资
第四十四条 水管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生产经营中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水管单位不得以国家专项防汛储备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五条 水管单位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水管单位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水管单位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六条 水管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七条 水管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者分担的数额,作为水管单位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水管单位的长期投资,并且在水管单位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水管单位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八条 水管单位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
水管单位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七章 成 本 和 费 用
第四十九条 水管单位应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成本核算体制。
第五十条 水管单位应根据工程运行和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供水、发电、社会公益支出,必须分别单独核算。综合经营项目,如水产、园林、农业、运输、旅游等可按类别综合核算。
水管单位实行内部分级核算的生产经营项目,其成本核算可按财政部颁发的相关行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五十一条 水管单位从事公益服务和开展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他直接支出,直接计入公益支出或相关产品成本。发生的制造费用,分配计入公益支出或相关产品成本。
直接工资包括直接从事水利工程运行人员和生产经营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直接材料包括水利工程运行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原水、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其他直接支出包括直接从事水利工程运行人员和生产经营人员的职工福利费,以及水利工程运行实际发生的工程观测费、防洪、排涝发生的临时设施费等。
制造费用包括水管单位所属生产经营、服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水资源费、低值易耗品、运输费、设计制图费、监测费、保险费、办公费、差旅费、水电费、取暖费、劳动保护费、试验检验费、季节性修理期间停工损失,以及其他制造费用。差旅费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结合水管单位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报水利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制造费用采用分配方法计入各成本受益对象。同时具有公益服务和生产经营作用的水工程运行发生的制造费用,水库工程采用库容比例法进行分配,机电排灌工程采用工作量比例法进行分配。
(一)库容比例法公式:
公益服务 防洪库容
=-------------
分摊比例 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生产经营 死库容+兴利库容
=-------------
分摊比例 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二)工作量比例法公式:
排水工时
公益服务分摊比例=---------
提水工时+排水工时
提水工时
生产经营分摊比例=---------
提水工时+排水工时

同时具有公益服务和生产经营功能的其他水利工程的分摊比例由水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十二条 水管单位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统称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一)销售费用是指水管单位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应由单位负担的运输费、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展览费、广告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销售服务费、代收水费手续费,销售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费用是指水管单位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水管单位管理机构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土地(水域、岸线)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等。
水管单位管理机构经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管理经费。
工会经费是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水管单位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所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是指水管单位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缴纳的离退休统筹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单位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费用)、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照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各项经费。
待业保险费是指水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咨询费是指水管单位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水管单位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所支付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是指水管单位因起诉或者应诉所支付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水管单位开展综合经营产生的污染物排放,按照规定缴纳的排污费。
绿化费是指水管单位非工程性防护林和成片经济林木以外的生活区、生产区进行绿化所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
土地(水域、岸线)使用费是指水管单位的综合经营使用的土地(水域、岸线)而支付的费用。
土地损失补偿费是指水管单位在综合经营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土地损失补偿费。
技术转让费是指水管单位使用非专利技术所支付的费用。
技术开发费是指水管单位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半成品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研究人员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以及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土地(水域、岸线)使用权(指投资者投入或水管单位购入的)非专利技术和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水管单位为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所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一亿元(含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管理费用按成本比例在生产经营和社会公益服务之间分摊。
(三)财务费用是指水管单位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水管单位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五十三条 水管单位的职工福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四条 水管单位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不包括一次发生而数额较大的水工程维护费),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由水管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水利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保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五条 水管单位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和定额成本核算的,应按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五十六条 水管单位发生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罚款以及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专 项 拨 款
第五十七条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是指国家根据事业计划拨给水管单位的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资金,包括防汛费、特大防汛费、岁修费、临时性工程修复费、技术改造费等。
第五十八条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应根据水利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计划编制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九条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必须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项目、预算和使用范围列支,专款专用。
第六十条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年度终了时应按规定编制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不准以拨作支、以领代报、以购代销。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结余,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六十一条 水管单位收入包括营业收入和公益收入。
第六十二条 水管单位营业收入是指水管单位生产经营的收入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
水管单位生产经营收入包括供水、发电及综合经营生产所取得的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包括材料销售、固定资产出租、包装物出租、无形资产转让、提供非经营性劳务所取得的收入。
第六十三条 水管单位公益收入是指堤防维护建设管理费及其他事业性收费收入。
水管单位的公益收入、营业收入要分别核算。
第六十四条 水管单位一般应在产品、商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且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营业收入。
第六十五条 水管单位的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1.利润总额=生产经营利润+公益服务利润+投资净
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补贴
收入
生产经营利润=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
经营利润=经营收入-经营成本-经营费用-营业税金
及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包括营
业税金及附加)
公益服务利润=公益收入-公益成本-管理费用

补贴收入是指经同级财政、水利主管部门核定并拨付的定额补贴及其他补贴。
2.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
第六十六条 水管单位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第六十七条 水管单位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水管单位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职工子弟学校和技工学校经费,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六十八条 水管单位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净利润弥补。
第六十九条 水管单位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条 水管单位净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水管单位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扣除前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水管单位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三)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水管单位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水管单位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七十一条 水管单位应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因遭受特大自然灾害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应用投保的赔偿金补偿和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章 外 币 业 务
第七十二条 水管单位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七十三条 水管单位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原则为中间价,下同),或者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
第七十四条 水管单位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除国家有规定者外,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第七十五条 水管单位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水管单位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水管单位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或者留待弥补水管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六条 水管单位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市场汇价或者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照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市场汇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水管单位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七条 水管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七十八条 水管单位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专项拨款表有关的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水管单位公益服务、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制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单位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水管单位财务报告,按月、按季、按年编制。
水管单位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八十条 水管单位总结和评价单位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公益服务补偿率、经营收益弥补公益亏损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
(一)公益服务补偿率。反映公益服务的补偿程度。计算公式为:
公益收入+补贴收入
公益服务补偿率=---------×100%
公益成本
(二)经营收益弥补公益亏损率。反映生产经营利润弥补
公益服务亏损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经营收益 利润总额-公益服务利润
=------------×100%
弥补公益 公益 公益 补贴
-( + )
亏损率 成本 收入 收入

(三)流动比率。反映水管单位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资金用于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四)速动比率。反映水管单位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
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其中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预
付费用。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五)应收帐款周转率。反映水管单位应收帐款的周转程
度。计算公式为:
赊销收入净额
应收帐款周转率=--------×100%
平均应收帐款余额
赊销收 销售 现销 销售返回、
= - -
入净额 收入 收入 折让、折扣

平均应收 期初应 期末应
=( + )÷2
帐款余额 收帐款 收帐款
(六)存货周转率。反映水管单位销售能力和存货是否过量。计算公式为:
销货成本
存货周转率=----×100%
平均存货
平均存货=(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七)资本金利润率。反映水管单位注册资本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为:
生产经营利润
资本金利润率=-------×100%
注册资本金总额
(八)营业收入利税率。反映水管单位生产经营收入的收益水平。计算公式为:
利税总额
营业收入利税率=----×100%
营业收入
(九)成本费用利润率。反映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费用与利润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经营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经营成本费用总额
(十)资产负债率。反映水管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及债权人发放贷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生产经营资产总额
水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指
标进行分析。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八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十三条 乡、镇水利站的财务管理,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
2.动力设备 11-18
3.传导设备 15-28
4.运输设备 6-12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8-12
(2)电子计算机 4-10
(3)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
6.生产用炉窑 7-13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14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设备、工具 18-22
(2)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
二、水、电专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9.机电排灌设备 8-12
10.水轮机组 15-25
11.喷灌设备 6-10
12.启闭机组 10-20
13.水传导设施
(1)铸铁管道 20-30
(2)混凝土管道 15-25
14.水电专用设备
(1)输电线路 30-35
(2)配电线路 15-20
(3)变电、配电设备 18-22
(4)机电设备 12-20
三、其他专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5.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9-15
16.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8-12
17.化工、医药专用设备 7-14
18.电子仪表、电讯专用设备 5-10
19.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6-12
20.纺织、轻工专用设备 8-14
21.矿山、煤炭及森工专用设备 7-15
22.建筑施工专用设备 8-14
23.公用事业专用设备 13-25
24.商业、粮油专用设备 8-16
四、房屋、建筑物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25.房屋
(1)生产用房 30-40
(2)受腐蚀生产用房 20-25
(3)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
(4)非生产用房 35-45
(5)简易房 5-10
26.建筑物
(1)钢筋混凝土闸、坝 45-55
(2)土坝 30-45
(3)干渠、支渠 15-25
(4)隧道、涵洞 35-45
(5)机井 10-20
(6)港口码头基础设施 25-30
(7)其他建筑物 15-25
五、经济林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27.经济林木 5-15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将《辽宁省测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3、将《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八条删去。

  4、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20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资料,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不得开工。”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1小时内,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5、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删去。

  删去第四十四条。

  6、将《辽宁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7、将《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删去。

  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包。”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8、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删去。

  删去第三十九条。

  9、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可以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将《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11、将《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企业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的判定质量状况的,或者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

  “(二)没有执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或者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伪造、冒用采标标志或者过期未办理复审手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将《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删去。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的第四项删去。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该条中引用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13、将《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五条删去。

  14、将《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删去。

  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政府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将该条中引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奖励条例》”修改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15、将《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删去。

  16、将《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17、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基本建设计划,依法免征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占用或破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场地、校舍、设备或扰乱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18、将《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第十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十二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删去第二十一条。

  19、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征收、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20、将《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删去。

  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将《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删去第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有关规定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准的项目或者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五)经营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22、将《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备案。”

  23、将《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24、将《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删去。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25、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删去。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其他地方性法规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以下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辽宁省反窃电条例》第二十三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3、《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4、《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5、《辽宁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

  6、《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7、《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8、《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将《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改为“《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三、删去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

  1、《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五十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3、《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

  5、《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

  6、《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7、《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8、《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四、将下列法规中“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1、《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