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安监局制订的《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
绍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5年9月14日)
第一条 为实施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有效监控,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治,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即可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各级政府属地管理,分级监管、督办;
(三)确定重点隐患,限期完成整治。
第五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
(一)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控和整治全面负责,发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负责。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对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治,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分别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开展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及时书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监督整治隐患项目情况、隐患整治情况及验收合格情况,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要明确事故隐患整治内容、整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单位和责任人及完成整治时间。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内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下达整治通知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下达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通知书,应当抄送本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结束后,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该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治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注销;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治方案,继续整治。
第九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隐患整治要求和整治期限;
(四)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治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条 确定列入重点监控整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隐患整治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隐患整治实施方案,报经履行该隐患监控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及本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在组织实施隐患整治期间,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整治管理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分布情况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订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定期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确保救援装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履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确保有效实施本办法各项规定,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本办法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将不适用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现汇支付合同。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可以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出口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参照主要国际市场价格商定。
第五条
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缔约国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双方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商定的自由外汇办理。
第六条
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开展除现汇贸易外的各种形式的贸易,并可以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
第七条
按照本协定第四条和第六条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和债务的结算,将按照两国银行协议规定的条件办理。两国银行协议由双方授权银行,在中方为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为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按照国际上惯用的办法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汇管理及其他法律签订。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第九条
两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拉格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和双方感兴趣的商品交换意见。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布拉格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瓦茨拉夫·瓦列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