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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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清算总中心:
为加强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管理,确保其资金的专款专用,提高电子化建设的效益,现将《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会计司和支付与科技司。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的管理,保证电子化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到位,加快电子化建设项目的进度,提高电子化建设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批准从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基金列支的专项资金;
(二)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中“专项支出”列支的“电子设备购置费”。
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立项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资金,从信贷基金和电子设备购置费中专项拨款,作为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对零星业务的微机购置和更新的资金,实行核定电子设备购置费专项指标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要求: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各项设备、基本建设;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组织的软件开发支出。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财务规定,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本着既保证项目建设的合理需要、又节约使用资金、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在批准的项目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电子化项目建设中的正常业务支出、管理费开支纳入用款单位的预算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支付与科技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统一管理,负责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及年度计划的下达;
(二)会计司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专项资金的拨付,参与计划和资金预算的审批,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委托,向用款单位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章 电子化项目计划的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国家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五年规划,确定年度建设目标,制定电子化建设年度计划要点和资金投入计划,商会计司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行长审定,报总行党组批准。
年度电子化资金投入计划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年度预算报财政部批准落实资金后,组织实施。
在年度预算批复前,对急需安排的项目资金,经行领导批准,可部分先行实施。
第六条 用款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计划要点和本单位电子化建设的实际需要,向支付与科技司上报电子化建设项目计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照资金的用途、性质列出项目的资金预算。
第七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已经确定的年度资金投入计划和用款单位上报的项目计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专项资金的总盘子内综合平衡,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提出审查意见,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计划,与会计司协商一致后,报行领导批准下达执行。
确定的项目应体现保证重点、保证急需、保证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实行专项指标管理的零星业务用微机的购置和更新所需的资金,由各分行科技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业务需要,向会计部门提出微机购置和更新计划,由会计部门纳入该分行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根据财政部批准的预算进行综合平衡,并与支付与科技司协商一致后,核定各分行的电子设备购置费指标,在核批分行年度预算时一并下达,由各分行科技部门商会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
第九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和用款单位项目进展情况,编制专项资金分批拨付计划,送会计司审核后,按此向会计司、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发出“分批拨付电子化专项资金通知单”。分批拨付通知单一式三联:一联支付与科技司存查,一联交会计司凭以向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拨付专项资金,一联交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查收资金。
第十条 会计司在收到拨付通知单后3日内按通知单所列金额将专项资金从信贷基金和专项支出中划出,拨入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的专用帐户,款项拨付后应及时通知支付与科技司和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
第十一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电子化专项资金专用帐户,此帐户只限于办理支付与科技司拨付通知单内的专项拨款,不得转移和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用款单位待项目批准后,上报项目总体设计方案,包括技术需求和业务需求,经支付与科技司组织业务技术专家审查后,批准实施。支付与科技司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填制“电子化项目拨款通知单”,通知拨付项目资金。拨款通知单一式四联,一联支付与科技司存查,一联交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凭以对用款单位拨款,一联交会计司监督拨款,一联寄用款单位凭以核对收款。
第十三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在收到项目拨款通知单后5日内,凭支付与科技司发出的拨款通知单,到总行营业部按通知单所列用款单位及金额将专项资金拨入用款单位的专项资金帐户。款项拨付后3日内应将资金拨付情况报告支付与科技司,如有未及时拨付的,应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用款单位收到拨款通知单后,应主动查询专项资金是否到位,并于资金到位后及时向支付与科技司报告。

第四章 项目建设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电子化项目的建设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由用款单位的科技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同级会计部门对其资金使用要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计划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计划和项目管理,搞好项目设计、开发和建设,把好设备选型和采购关。
第十七条 用款单位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设立一个电子化专项资金帐户,用于项目资金的收付,并将开户行行名、户名、帐号报支付与科技司、会计司、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及同级会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用款单位要在每季将项目进展情况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填报的“电子化专项资金运用情况季报表”,上报支付与科技司,同时抄报会计司。
第十九条 电子化建设项目建成峻工后,用款单位应认真填报电子化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支付与科计司,同时抄报会计司。
第二十条 用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对项目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应登记造册,将有关单据移交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及时入帐,并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支付与科技司和会计司组成专门小组,按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财务规定,对各用款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和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代理的专项资金拨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支付与科技司设立电子化专项资金总帐,对资金分配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支付与科技司、会计司要对各用款单位上报的季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要在每季末向支付与科技司和会计司书面报告本季度专项资金拨付情况。
第二十五条 年度终了,用款单位、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应于次年1月份内,将本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拨付情况书面上报支付与科技司,支付与科技司汇总后,向会计司提交专项资金使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稽核监督部门负责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与拨付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如有违反,要对单位和责任人提出批评,直至收回资金拨付权。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用款单位,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收回拨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用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的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如发现用款单位未按计划执行,擅自将专项资金用于计划外项目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将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下达计划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电子化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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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建建字[1998]054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城建(城规、公用、市政)局、燃气管理处:
  《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建委4月30日办公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乡燃气销售市场的管理,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是指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向单位和居民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分销机构,包括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和不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代客充气销售网点。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的企业和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销售点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设施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的布点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做好销售点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统一由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简称燃气经营企业)设点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燃气销售点实行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活动。
  第六条 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布点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来源;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安全防火责任人落实,从业人员经过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安全保障措施。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经营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代客充气销售点的经营场所、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内应设有通风良好、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专用空瓶库,供空瓶停放以及实瓶在规定的发瓶时间内的短暂停放;
  (二)营业场所内的建筑材料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与其相邻场所的间墙应为无门窗的防火墙;
  (三)营业场所内电器照明设施全部按整体防火防爆要求敷设;
  (四)营业场所内按规定要求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五)销售点应设置在交通方便、消防车辆易于进出之处,不得设置在商业繁华地段、高压电力走廊以及高层建筑和非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多层建筑物内。销售点周围2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饮食店档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3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院、医院、集贸市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第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瓶装燃气销售点,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中央、驻粤部队和省直属企业设立燃气销售点的,向设点地区地级(及以上)市燃气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二)地级(及以上)市属企业及市辖区属企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县(含县级市)属企业及县以下企业由县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地级市(及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四)燃气经营企业跨地区设立销售点的,经企业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跨地区经营后,向设点地区地级(及以上)市燃气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立燃气销售点,应提交或验明下列文件: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设立燃气销售点的申请报告。跨地区设立销售点的,还应提供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三)设立燃气销售点的可行性方案(包括安全稳定供气的条件和方式、气源情况、销售点的选址、建设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等)。
  (四)销售点负责人职务证件、身份证件,安全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和身份证件;
  (五)销售点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防火、防爆设施资料;
   (七)销售点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和上岗证书;
  (八)燃气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燃气销售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八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县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二)筹建完毕,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有关许可;
  (三)持公安消防部门许可文件及第八条第(四)至(八)项规定的文件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委统一制定。
  《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销售点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年审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对销售点的经营场所、供气规模、安全管理、规范化服务等方面进行检查和审核,审查合格的,准许继续经营。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销售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照、服务规程、经营标牌、禁火标志应当张挂在营业场所显眼处。工作人员上岗时须佩戴上岗证件;
  (二)钢瓶收发人员应严格进行收发钢瓶的检查,不得收取、充装和发放过期未检、报废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
  (三)收集的空瓶和待发放的实瓶应当停放在指定的专用气瓶库内,不得乱摆乱放或占道经营;
  (四)按时发送实瓶给用户。代客充气销售点专用气瓶库内短暂停放的实瓶总数不得超过30瓶,短暂停放时同不得超过4小时,至晚上八时仍未能发放的实瓶应及时送回气站或经批准的实瓶仓库内保管。严禁在营业场所存放实瓶过夜;
  (五)供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钢瓶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钢瓶标称重量相符,其充装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严禁将漏气、超装的实瓶发给用户;
  (六)营业场所应设置经法定计量部门认可的检斤台秤;
  (七)钢瓶搬运、装卸、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准抛、滑、滚、拖、碰液化石油气钢瓶;
  (八)消防灭火器材应当定期检查和更换,不得使用过期或失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九)营业场所的专用气瓶库不得堆放杂物,不得擅自改变瓶库设施、结构或使用功能;
  (十)代客充气销售点不得带气销售钢瓶,不得自行倒残液、拆修瓶阀以及改换钢瓶的标志或颜色,营业场所内不得违章动火、用电;
  (十一)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场所外设立收发瓶点或委托他人收发钢瓶;
  (十二)不得销售不具备燃气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货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经销点停业或经营场所搬迁,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30天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改变安全防火责任人,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健全销售点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体系,并严格管理和监督。
  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经常性地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安全宣传、咨询。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点或非本企业设立的其他销售点的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以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具体规定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燃气主管部门可依照《广东省烯气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证监法律字[1999]3号规定本文失效)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近日发布。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办法》,做好清理审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步骤及时间安排
清理审核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清理、初审阶段。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现有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进行清理;从中国证监会关于受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申请的公告发布之日起,各地证管
办(证监会)即可对申请继续从业的机构及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受理、初审,并于1998年2月28日前将清理工作报告、初审通过的机构与人员的申报材料以及初审意见(盖章)一式三份报中国证监会信息监管部。
未经授权地区的清理、初审工作由当地证券期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阶段为复审阶段。我会对地方证管办(证监会)上报的初审材料进行复审,从1998年3月中旬起,分批对符合条件的机构,颁发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执业证书。对获得业务许可证的机构以及获得执业证
书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在指定报刊上予以公布。
二、清理的范围与原则
(一)清理范围:从事《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机构及人员,包括:
1.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专营及兼营机构及其咨询人员;
2.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的信息公司、软件公司及其咨询人员;
3.超出本机构营业范围和营业时间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和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咨询人员等。
(二)审核原则:
1.优先考虑内部管理严格、服务质量较高、没有受过中国证监会处理的专业咨询机构。
2.清理阶段暂不受理1997年12月31日以后注册成立的机构的申请。
3.对于咨询人员此次申请执业资格,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可暂不要求其提供通过从业资格考试的证明文件,但除应具备《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五)项条件外,还应具备如下条件:
(1)1997年12月31日咨询机构在册的咨询人员;
(2)具有三年或三年以上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经历;
(3)在所提供的市场咨询意见中,没有因过激言词以及误导市场的行为而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理;
(4)公开发表或向客户提供的研究成果在五万字以上;
(5)如仅具有大专学历,则需同时具备五年以上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经历。
1999年年检时,将对咨询人员的执业资格,根据其从业资格考试结果进行重新审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我会将另行布置)。
4.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对咨询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管依照属地管辖原则进行。咨询机构在异地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依《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初审;在异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此次清理、初审工作由机构注册地证管办(证监会
)负责,并将最终结果通报该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
三、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切实加强对咨询机构和人员的指导和日常监管,对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
自《办法》生效之日起,任何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和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个人,均不得从事《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任何机构和个人如果违反此要求,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根据《办法》的规定及我会的授权,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规行为,监
督受到行政处罚的机构和个人执行处罚决定,并报我会备案。
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
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落实,要坚持标准,做好清理和初审工作。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及时总结经验,并将情况及时通报我会。

附件: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及执业资格报送材料格式
为做好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及执业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对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材料的格式提出如下要求:
一、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及执业资格报送材料”字样;
2.申请机构名称;
3.申报时间;
4.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初审批准时间;
5.中国证监会批准时间。
(三)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为正本。
二、申报材料目录
第一章 地方证券管理部门的初审批准文件
1-1 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初审批准机构及人员申请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文件
第二章 咨询机构的申请文件
2-1 申请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报告
2-2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申请表
2-3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4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公司章程
2-5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
2-6 业务场所租赁使用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2-7 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2-8 咨询机构最近半年的业务报告
2-9 代表本机构业务水平的咨询报告、研究成果三种
第三章 咨询人员的申请材料
3-1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从业及执业资格申请表
3-2 身份证明(复印件)
3-3 学历证明(复印件)
3-4 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以往表现证明
3-5 咨询人员公开发表的文章和出版的专著
3-6 三张近期免冠两寸照片



19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