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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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88年4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发展和扩大两国之间的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征收商品的进口税、出口税和海关规定和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了方便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而给予其他国家的利益。

  第三条 本协定范围内缔约双方的商品交换和提供的服务,由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经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自然人或法人签订合同执行。

  第四条 缔约一方承认另一方有关机构颁发的商品原产地和品质证明书。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提供商品的价格,将建立在主要国际市场现行商品价格的基础上。

  第五条 两国间一切贸易和提供服务的付款,以双方同意的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鼓励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良好的合作,相互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七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双方可指定代表组成对等的委员会,负责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七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小川           穆萨·布莱拉·罗布莱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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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08年第11号)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已于2007年6月15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盛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平
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收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费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二)收费公路权益,是指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是指将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和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法从转让方有偿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
  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第六条 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八条 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第九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条 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核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 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下列利害关系人同意:
  (一)该公路的债权人;
  (二)该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
  (三)该公路的所有投资人;
  (四)公路的投资建设合同和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中约定转让及再转让时要征得其同意的人。
  第十二条 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盛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贷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盛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不得以转让公路收费权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第十四条 转让公路收费权,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
  提出转让立项申请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收费权的公路概况,包括公路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近三年该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等;
  (二)转让的原因和目的;
  (三)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出具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七)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八)首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
  (九)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原转让协议;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收到转让立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转让方在作转让前期准备工作时证明拟转让的公路收费权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据。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 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政府还贷公路;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三)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资质;
  (二)评估机构的人员具备与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评估机构和人员近三年未发生违规行为,未有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转让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约定。
  第十九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的收费权价值评估价。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年限、通车时间、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近年收支情况等;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要求。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要求受让方承诺所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不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受让方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受让方的债务;
  (三)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转让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及担保要求;
  (五)经营期间公路养护、绿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经营终结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权益移交时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设施的标准;
  (七)受让方或其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破产,终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
  (八)政府终止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的条件;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十一)评标标准、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因素;
  (十二)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职工安置方案;
  (十四)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三)经营范围和转让期限;
  (四)转让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和方式;
  (五)有关资产交割事项;
  (六)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路养护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养护维修保证金等);
  (十)经营风险的承担责任;
  (十一)公路养护责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六)转让合同期满后公路收费权的归属和移交事项;
  (十七)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公路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审批,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转让立项审查意见;未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转让前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转让前期招标投标情况和受让方的确定情况;
  (四)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上年度会计报告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和书面同意意见;
  (六)转让收入的具体投向;
  (七)公路收费权益管理情况;
  (八)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 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
  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 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 转让全部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转让收入使用方向。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投资者将这部分收入继续投入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转让方应当在取得上述转让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让收入纳入当年财政收支预算,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仍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八条 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盛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转让期限届满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转让期限届满仍未达到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路收费权,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按《收费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方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受让方而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会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转让方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偿还有偿集资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将转让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批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审批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转让方一次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996年10月9日以交通部第9号令发布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营口市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41号


总则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凡在本市境内入伍或进驻本市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下统称现役军人),以及户口在在本市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市、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本市境内的所有单位(含中、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须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坚持法制化、制度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确保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全市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死亡抚恤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划拨,抚恤金发放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顺序领取:
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既有父母(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一半;
无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户口在本市的现役军人死亡,荣立二等功以上和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向其家属表示抚慰;荣立三等功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向其家属表示抚慰。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定期抚恤金。
无劳动能力,年固定收入不足当地人均年纯收入三分之二的父母、抚养人和配偶。
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伤残或在校读书、无经费来源的子女。
靠军人生前抚养、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上述对象中的孤老、孤儿的发放定期抚恤金时略高于其他对象。

定期抚恤金由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发放,凡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的家属要按期持《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须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伤残抚恤
退出现役后,未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按国家民政部和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实行分散供养、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实行分散供养、享受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费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的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病故军人家属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革命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的死亡原因,医院须出具鉴定,由民政部门认定。

第四章 优待

义务兵入伍前为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义务兵入伍前的岗位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服役期间其单位工资调整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其优待金按调整后的基本工资发给家属。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当年人均纯收入的70%的优待金。优待金实行乡(镇)统筹。
义务兵入伍后继续保留其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凡按人口或劳动力摊派的义务工和各种提留,其本人的,要一律免除。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庭搬迁的,由新的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优待金的发放。
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应征入伍,由当地民政部门发放优待金。优待金标准,每年每人不低于600元,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负担。
义务兵优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陆军三年,空军、海军四年)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通知继续享受,否则停发优待金。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现役军人,其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待遇。
从本市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不在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名额内入伍的(特殊情况除外)。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
服役期间,义务兵立功和授予光荣称号的,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被中央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由营口市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2000元。
荣立特、一等功或被军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1000元,参战立功者略高。
荣立二等功的,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500元,参战立功者略高。
荣立三等功的,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300元,参战立功者略高。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的,享受群众优待金。群众优待金(包括定期抚恤金)可略高于义务兵家属,并免除各项摊派和农村义务工。
群众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许挪用或占用。群众优待金发放的对象和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在乡复员军人及带病还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市(县)、区民政局批准,发给其《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领取证》,凭证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优抚对象,其家庭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中等人均生活水平的,由所在乡(镇)、村予以优待,使其生活达到当地中等人均生活水平。
居住在农村的孤老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免除本人的各项摊派任务及负担。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为维持生活开办服务网点,税务、工商部门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除增值税外,适当减免有关税费。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确需改善住房条件、符合宅基地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孤老革命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及未满十八周岁的烈士遗孤,由本人申请,经所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入乡(镇)敬老院的光荣间,本人不同意入敬老院而分散居住的,由所在村委会确定专人帮助料理生活。
革命烈士配偶、子女和生前抚养的弟妹,系农村户口且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审报,劳动部门承办,可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城镇户口的烈士家属,符合当地招工条件的,招工单位应优先录用。
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医药费不实行包干。
在乡享受伤残恤抚金的三等甲乙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凭市(县)区以上医院证明,到当地民政部门报销医药费。因病所需医药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优抚事业费中酌情给予补助。

革命烈士子女在本市学校学习,免交学杂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等优先接收,适当减免费用。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其单位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须优先予以解决;因城市房屋改造动迁所需经费,在同等条件下,须从优予以支付。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本市国营客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享受半价优待。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确保军粮补贴差价款及时到位。银行部门要确保军粮供应的流动资金,粮食部门对驻军部队要按时、按量、按质、按品种保证供应。对城镇优抚对象购粮应予优先,对孤老烈属、孤老革命伤残军人要送粮上门。属农村户口的优抚对象,交售公粮优先办理手续。
军队各种车辆在我市各停车场停车时,免交停车费。
各级政府要支持驻军部队的军事训练,要主动提供所需物资。对在乡优抚对象所需的化肥、农药、地膜、良种、柴油、煤炭等物资和发展生产所需的资金,各部门应优先供应或解决。
车站、商店、煤场、影院等部门要设立军人服务窗口、专柜,对军人优先优惠。
经军队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要给予落户,公安部门办理迁入手续,凡符合招工条件的随军家属,劳动、人事部门要给予安排工作。
对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未随军家属的住房优先照顾。有工作单位的,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无工作单位、住房面积低于居民平均水平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五章 附则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和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由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恢复抚恤和优待。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