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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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林建设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林木的投资经营者的补偿,以及公益林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等。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优先保障重要生态功能区。
公益林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业,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
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采伐迹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返还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林场、苗圃的隶属关系,不得侵占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苗圃的设立、变更、撤销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应当由所在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建立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山林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农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造林和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
第十六条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经营,或者合作造林,或者重新发包经营。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已开垦的陡坡地,应当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的,按照规定享受补助和优惠政策。对生活困难的山区林农,当地人民政府还应当有计划地实施下山安置。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外,森林、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条 因埋设、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等管道、线路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组织造林专业队伍、单位、公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落实植树造林任务,组织检查验收,提高植树造林质量。
第二十二条 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当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植树任务。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绿化费,用于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区域内的造林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平原绿化和沿海防护林体系,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植树造林。
鼓励用材单位、经营单位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农合作造林,或者承包、租赁荒山、荒地造林,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主要江河、溪流两侧,铁路、公路两旁,湖泊水库周围,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等宜封山育林地方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坚持结构合理、品种优良、生物安全、适地适树的原则,鼓励种植优质高产高效的树种。
植树造林实行质量负责制。植树造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确保造林的质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防火检查制度,保障森林防火、扑火经费。对参加扑火的人员给予误工、误餐等补助,对因扑救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给予医疗、评残、残疾补助、抚恤,并追究肇事者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订护林防火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并予以公告。
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野外用火的,应当落实防火措施,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在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内,严禁野外用火。
在省、市、县、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共同负责森林防火、扑火和护林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技术的指导工作。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林、森林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
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认定,分别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林业执法工作的需要,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设立森林公安机构。

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的采伐,应当根据森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采伐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应当纳入采伐限额的范围。
竹子的采伐实行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公益林、天然阔叶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林木,禁止采伐。
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采伐后难以恢复植被的陡坡、险坡地上的林木,禁止采伐。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申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发放采伐许可证应当核定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项目。
第三十二条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公益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完成更新造林的,给予适当的造林补助。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二)上年度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更新造林任务未完成的;(三)无作业设计的公益林、天然阔叶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四)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
第三十四条 林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林农利益,减轻林农负担。除国家规定的税收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林农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木材市场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县经营、加工木材的,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限制利用天然阔叶林生产人造板、食用菌等。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出省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木材运输证件应当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件的,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和个人不得承运。
在县内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七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件,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木材运输证件手续:
(一)居民自用的家具;
(二)国外进口且单据齐全的木材;
(三)个人随身携带的零星小件木制品;
(四)回收的商品包装木箱板;
(五)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依法对运输的木材和采挖的树木实施检查。
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或者撤销。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对违反木材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有关的木材和采挖的树木。
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到三十日。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围为准)、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在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属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合作营造的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第四十三条 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注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其权属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经营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已协商解决的,核发权属证书予以确认;协商不成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双方各半结合自然地形划分;权属确定前新造的人工林属造林方所有,权属确认后造林方的林木需要继续生长在另一方林地上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权方按比例分成。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不能确定的,由有行政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划定。
土地改革时,森林、林木和林地未确定权属的,土地改革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属国家所有。
有争议的无证林地属国家所有,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给集体所有的零星林地除外。人工林属造林方所有;天然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确定。
第四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含合作化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公社化前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属国家所有;公社化后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已有协议或者作过处理的,应当予以确认。
土地改革后至合作化前,因迁居、嫁娶随带或者赠与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属接受方集体所有;合作化后随带或者赠与的,其权属仍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生效前,非林地所有权方在林地所有权方营造的林木,其营造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权方按比例分成;本条例生效后,擅自在林地所有权方营造的林木,无偿归林地所有权方所有。
第四十八条 发生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一个县范围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跨市、县范围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纠纷解决前,应当维护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或者从事其他相关林事等活动,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发放权属证书。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山林纠纷工作的领导。负责处理山林纠纷的机构按规定的职权具体办理山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筑坟、采石、取土、开矿、建坝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违反封山育林规定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木材、树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区县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重复使用或者使用有效期以外木材运输证的;
(二)使用经过买卖、非法转让所得的木材运输证的;
(三)运输的线路与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起止地明显不一致的;
(四)在县内运输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
第五十七条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烧制木炭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按规定或者越权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对审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林农收取费用的,责令如数退还林农,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和其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采伐,包括采挖。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原木、原条、锯材、原竹、竹材、人造板、木(竹)炭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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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证法字〔2007〕2号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持有本所席位的机构、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加强本所业务与技术管理,按照本所新一代交易系统上线的总体部署,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
为保证《细则》发布前后各项业务的衔接及平稳过渡,现将《细则》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席位与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的切换安排

1、《细则》实施后,原席位具有的交易权限及相应功能将一次性切换给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完成切换后交易单元将承担原席位的所有交易权限及相应功能。

2、本次切换将按照分步实施、平稳切换、方便会员的原则实施,力求系统和业务的平滑对接。会员只需按照原有的业务模式操作即可完成交易单元的上线,无需进行业务流程及操作等方面的调整。

3、席位与交易单元的统一切换时间为2007年5月8日。本所将会员现有的5位编码的席位与交易单元一一对应整体切换。完成切换后,交易单元与其对应的席位编码及交易状态保持不变。本所对原席位进行的交易管理、信息发布等业务处理将转换为对交易单元的相应业务处理。根据《细则》的规定,本次切换同时引入交易单元的流速配置功能。

交易单元的业务办理详情可通过本所网站会员专区的相应栏目查询。具体操作方式详见本通知所附《上海证券交易所会籍业务网上办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2007年5月8日前席位业务仍按原席位管理相关规定办理,2007年5月8日后交易单元业务按《细则》及《指引》办理。

4、《细则》实施后,基金管理公司向会员租用席位转换为基金管理公司向会员租用交易单元。此前基金管理公司向会员租用的席位统一切换为交易单元。

二、流速配置及业务办理

1、持有本所席位的会员在现有报盘系统上可以免费获得相应的流速额度,各会员免费流速额度按其持有的席位总数乘以标准流速(目前约为10笔/秒)计算。

2、会员因集中交易等原因需要调整其流速配置的,可以通过本所流速调整业务流程按现有方式办理,具体操作方式详见《指引》。

3、基金公司向会员租用交易单元的,其流速配置维持现状,不占用会员享有的免费流速额度。

4、保险公司等租用本所会员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费用计收

根据《细则》的规定,本次切换后,原按流量收取的席位年费将调整为交易单元使用费、接入交易系统流速费和流量费,具体收费方式如下:

1、交易单元使用费
会员拥有的每个席位可抵免一个交易单元的使用费。对超出其席位数量的部分,本所收取每个交易单元每年5万元的交易单元使用费。此项费用按月计算,按年收取;交易单元当月开通使用,当月计费;当月撤销,下月停止计费。
交易单元用于代办股份转让、固定收益类产品、ETF数据传输的,暂时免收使用费。

2、流速费
会员接入本所交易系统的流速之和不超过其免费流速额度时,无需缴纳流速费;会员接入本所交易系统流速之和超出其免费流速额度时,超出部分每年按每个标准流速计收1万元的流速费。此项费用按月计算,按年收取;交易单元当月开通使用,当月计费;当月撤销,下月停止计费。
流速费自新一代交易系统上线后开始计收。

3、流量费
流量费的计收方法与《细则》实施前席位管理年费相同,仍按照《关于调整本所席位年费收费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证会字[2004]45号)的有关规定计收。

四、持有本所席位及使用本所交易单元的非会员机构参照本所对会员的规定执行。

五、席位与交易单元业务由本所会员部统一受理,联系方式见《指引》。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
2、上海证券交易所会籍业务网上办理指引(见本所网站会员专区)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和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交易参与人”)参与本所市场的证券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的设立、设置、使用与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第三条 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交易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行使相关交易权利,获取相关交易服务,并接受本所管理。

第四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遵守本细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有关交易单元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操作流程,防范业务风险,并承担所属交易单元相关证券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功能与配置

第五条 交易参与人设立交易单元后,方可参与本所市场的证券交易。
本细则实施后新加入本所的交易参与人必须取得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本所席位后,方可申请设立交易单元。

第六条 本所为各交易参与人提供一个总部管理单元,用于下属全部交易单元的数据交换和交易业务的监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规则规定交易参与人不得监控或者获取数据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交易参与人从事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应当使用不同的交易单元,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及其具备的业务资格,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以下相关交易权限:

(一)参与不同类别证券品种的交易;

(二)参与不同类型的交易申报;

(三)参与特定证券的报价;

(四)参与跨市场的交易;

(五)参与本所许可的其他交易。

第九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申请及其具备的业务资格,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其他业务权限。

第十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以下使用本所交易系统资源和获取交易系统服务的权限:

(一)查询和维护交易申报与报价;

(二)获取实时与盘后交易回报、交易报表、新闻公告和其他交易相关信息;

(三)获取实时交易行情;

(四)获取交易系统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及市场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以下限制:

(一)买入与卖出的交易方向限制;

(二)特定品种的买入与卖出的交易方向限制;

(三)与市场风险控制相关的其他行为限制。

第十二条 交易参与人设立的交易单元必须通过本所认可的接入服务系统与本所交易系统连接进行交易申报,并获取相关服务。
各接入服务系统可以设置不同的申报速度。

第十三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明确其交易单元与相关接入服务系统的对应关系。
交易参与人可以通过多个接入服务系统进行一个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也可以通过一个接入服务系统进行多个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

第十四条 交易参与人不得通过其它交易参与人的接入服务系统进行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交易参与人可以在交易单元中设置不同权限的交易员用户,代表其进行交易指令的申报。

第十六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交易单元的管理员用户对其交易员用户进行管理,并设置或者调整交易员用户的权限。

第十七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制定有关交易单元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和风险监控的规章制度,并分别通过专门的内设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经本所同意,具备统一集中交易监控系统的交易参与人可以将其交易单元联通进行交易申报,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所规则规定有关业务不得混同的除外。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九条 交易参与人申请设立交易单元的,应当向本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业务资格文件;

(三)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设立交易单元的申请经本所审核同意的,本所分配给交易参与人相应的交易单元代码和管理员用户。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参与人设立交易单元后,本所根据其获准经营的业务许可、交易权限和申请,设置交易单元的功能和属性,包括业务类型、交易品种、交易功能和一级交易商资格等。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参与人需变更、增加或者减少所属交易单元的业务类型、交易品种、交易功能和一级交易商资格等,应当向本所申请变更。符合条件的,本所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本所为其设置或者变更相应的接入服务系统及其申报速度。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参与人根据其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向本所申请办理交易单元或接入服务系统的注销手续。
交易参与人办理接入服务系统注销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使用该接入服务系统的交易单元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参与人在办理其下属全部交易单元的注销手续时,应同时办理下属全部接入服务系统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交易参与人发生重组、合并、破产、清算等情况涉及交易单元或者接入服务系统变动的,交易参与人应及时向本所申请办理相关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交易参与人不得转让交易单元。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交易参与人业务资格变化的情况,调整其所属交易单元的业务类型、交易品种、交易功能、一级交易商资格和接入服务系统申报速度等交易权限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严重异常交易或其它违规行为的交易参与人,本所可以暂停其交易单元的全部、部分交易权限或者服务功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所对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从事证券交易业务收取相关费用,包括交易单元使用费、接入服务系统流速费和流量费等。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总部管理单元,是指本所提供给各交易参与人用于其下属全部交易单元的数据交换和交易业务监控的基本单位。

(二)接入服务系统,是指用于交易单元与本所交易系统之间发送与接受业务数据的软硬件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8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各总公司,发包公司,中土公司,各院校,鉴定中心,京九办,南昆指,监理总站:
现将《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路基本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法》(铁基〔1987〕269号)同时废止。

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铁路建设市场秩序,加强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促进公平竞争,达到控制建设投资,确保工期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铁道部基本建设计划的大中型项目(包括合资铁路)、小型项目(包括自筹资金),除特殊情况经部批准外,均应实行施工招标。
其它工程项目,包括铁路局、集团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投资建设的项目,也应实行招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法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铁道部建设司归口管理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制定铁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有关办法和规定。
二、指导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协调解决招标投标中的问题。
三、审查招标单位资质。
四、核查评标报告,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予以否决。
第六条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做为招标单位。招标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二、有与招标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企业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七条 招标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
二、审查投标单位资质,有疑问时,有权要求投标单位予以澄清。
三、制定评标、定标具体办法。
四、主持评标会议,编写评标报告报部核备。
五、对标书质量、招标合同条款、招标资金的使用,与建设项目目标实现的差异,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三章 招 标
第八条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国家批准,列入铁道部年度建设计划。
二、有经过审批的设计文件。两阶段设计有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三阶段设计有技术设计和修正总概算。
三、建设资金落实。
四、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基本落实或已签订原则协议。
第九条 标段划分的一般原则
一、标段划分不宜过小。
二、有利于组织施工和管理,有利于工程衔接和相关工程的配合,有利于大型临时设施、过渡工程和辅助工程的合理配置。
三、有利于分段施工、分期投产、分期受益。
第十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经部批准邀请招标的项目,由招标单位向三个(含)以上有承担该项工程能力的施工企业发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报部批准,可以议标。
第十一条 招标程序
一、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组织或委托招标办事机构。
二、制定招标计划报部。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通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在发售招标文件前,招标单位对有投标意向的企业进行资格预审,并将预审决定及时告知有投标意向的企业。
七、招标单位按招标通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一律不退。
八、建设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九、组织技术交底和招标文件答疑。
十、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决定中标企业,写出评标报告,报部核备。
十三、发中标通知书。
十四、建设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招标范围、招标单元划分、建设工期、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对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证明文件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技术资料。
三、投标报价项目表。
四、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五、评标、定标原则。
六、工程承发包合同条款。
七、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日程安排。
八、投标保证金额度。
九、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比例。
十、提供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六条 实行议标的工程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招标单位须对参加议标的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二、参加议标的企业一般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1.制定议标计划报部。
2.编制议标文件。议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内容、议标范围、概算、议标单元划分、建设工期、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以及工程承发包合同条款等。
3.提供必要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
4.承发包双方对工程承包价格、工期、质量、合同条款等进行充分商议,取得一致意见后签订承发包合同。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招标单位有权报部后另行组织议标。
四、议标工程承包价格必须遵循标底编制原则。
五、建设单位与议定的工程承包企业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四章 标 底
第十七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或委托部认定的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标底编制原则
一、编制标底以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为依据,按概算章节编列。必须科学、合理。
二、标底价格计算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工程概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合资铁路应执行合资铁路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标底价格必须低于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总概算。
四、建安工程费中的计划利润、劳动保险费、应纳税费不计入标底,定标后按部规定计取。
五、工程造价增涨预留费不纳入标底,由部统筹掌握。
六、一个标段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九条 标底经核准后,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并已通过资格预审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企业应向招标单位提供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按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编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申请书。
二、投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资金情况。铁路以外施工企业须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投标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包括:施工顺序、总进度安排及总形象进度示意图;主要劳动力、材料、施工机具设备配置;主要施工方案和保证工程质量、工期、施工安全、环境生态保护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大型临时设施及过渡工程施工方案;拟承建本项目的组织管理机构、项目经理及施工队伍安排等。
五、按投标报价项目表编制的报价单。如发现项目或数量有出入,可另附说明。
六、控制工程报价的主要措施。
七、对合同条款的确认。
第二十二条 投标企业如需将投标项目的部分工程实行分包,须在向招标单位送达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供分包工程内容。严禁任何形式的转包。
第二十三条 投标企业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其数额视工程项目的投资规模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须加盖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或邮寄给招标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之前,允许投标企业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投标企业可以提出修改设计、修改合同条款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与投标文件同时密封送交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各投标单位参加,同时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资部门、银行、设计等单位参加。如上述单位已参加评标组织,则不另派员。是否邀请公证部门参加,由招标、投标双方商定。
第二十八条 开标会议议程
一、公布评标、定标办法。评标、定标办法一经公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二、投标企业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无误。当众检验、启封投标文件和补充、修改函件。
三、宣读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投标文件中如有含义不明确之处,允许投标企业作简要解释,所作解释不得超出投标文件内容的范围。
五、当众启封、公布标底。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文件视为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同时加盖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内容不全或数据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组织负责。评标组织一般由7 ̄15人组成。评标组织负责人由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担任;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投资部门的代表,以及受聘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大中型重点项目,必要时应有部有关部门人员参加。评标组织成员除负责人外,均应为经济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
与投标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组织。
第三十一条 评标、定标原则
一、坚持平等竞争、公正合理,严格执行评标、定标办法。
二、大中型项目评标宜采用计分办法。由评标组织综合报价、工期、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各种因素确定计分标准;由评标组织成员投票决定中标企业。
一般招标项目,在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企业中,报价最低者中标。
三、招标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前,评标组织成员对评标过程中的有关评标情况必须严格保密。
第三十二条 中标价格一般应不高于标底价格的3%和不低于标底价格的5%。高于3%,按废标处理;对低于标底价格5%的报价,要具体分析其技术和施工组织措施,经评标组织审查,如可行,方可视为有效报价,参加评标。
当所有投标报价均为无效报价时,应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至定标之间一般不超过15天。定标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企业发出《落标通知书》,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定标后,建设单位应将评标情况、定标标价和中标企业等有关资料报部核备。
第三十五条 中标企业收到中标通知后,须在30天内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结果,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定应招标的工程未招标的,主管部门将通知有关单位不予贷款和付款,责令停止施工直至纠正,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投标企业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串通投标、哄抬标价,或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他人投标的,招标单位报部批准后,责令其退出投标,并取消一年投标资格。
三、对泄露标底或有关评标情况,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经上级主管部门裁定,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如属中标企业责任的,取消该项工程的中标资格。
第三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所有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反腐倡廉的规定和要求,秉公执法,遵章守纪。
招标单位或评标组织如有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投标企业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路基本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法》(铁基〔1987〕269号)同时废止。前发铁路施工有关招标投标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