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水泥窑尾高温风机等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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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泥窑尾高温风机等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关于水泥窑尾高温风机等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水泥窑尾高温风机等15种生产设备经国际招标后实行暂定税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实行暂定税率的生产设备,由国家批准的招标机构通过国际公开招标采购。
二、进口单位持招标公告、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和主管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转报文件,到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进口手续。
三、海关凭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开具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验放,并按照暂定税率计征关税。
四、本通知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国经贸机〔1997〕4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实行招标的暂定税率生产设备目录。(略)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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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公安警察证》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公安警察证》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山东公安警察证》。
第三条 《山东公安警察证》是本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执法专用证件,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 《山东公安警察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发,加盖山东公安警察证专用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山东公安警察证》的颁发。
第五条 申领《山东公安警察证》的资格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省公安厅和省政府法制局受省政府委托进行统一审核。
第六条 《山东公安警察证》上应有持证人照片并载明本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警衔及证件编号、发证机关、证件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持有《山东公安警察证》的人民警察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执行公务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服从或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主动出示《山东公安警察证》。对不出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出示;拒不出示的,无权执行公务。
第九条 申领《山东公安警察证》的人民警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公安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
(二)已经评授警衔;
(三)经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合格(依照有关规定免试的除外)。
第十条 人民警察对《山东公安警察证》应妥善保管,不准涂改或转借他人,证件遗失应及时报告并声明作废。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调动、辞退、辞职或退休时,应由所在的公安机关收回其《山东公安警察证》,上缴省公安厅注销。
第十二条 《山东公安警察证》每两年审验一次,审验工作由省公安厅负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下列情况下,其《山东公安警察证》应由所在的公安机关暂时收缴:
(一)离职学习1年以上的;
(二)被临时抽调从事非公安工作1年以上的;
(三)因私出国、出境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其《山东公安警察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而不出示《山东公安警察证》的;
(二)将《山东公安警察证》转借他人的;
(三)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
(六)违法使用枪支、警械,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暂扣《山东公安警察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吊销《山东公安警察证》由所在的公安机关逐级报省公安厅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认为有必要暂扣或吊销其《山东公安警察证》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暂扣《山东公安警察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确需延长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暂扣、吊销《山东公安警察证》时,应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吊销《山东公安警察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吊销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在1个月内作出书面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该人民警察所在的公安机关及其上级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取得国家赔
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伪造、冒用《山东公安警察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公安警察证》颁发后,原有用于证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身份的证件一律作废。



1999年4月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旧住房综合改造是指对城市规划予以保留、建筑结构较好、但建筑标准较低的住房进行综合改造并完善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旧住房综合改造及其管理。
  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保留建筑、经市政府批准的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内的改造,按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改造原则)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遵循业主(公房承租人)自愿、政府扶持、因地制宜、分类改造的原则。
  第五条(改造内容)
  旧住房综合改造内容包括:
  (一)将厨卫不独用的旧住房通过改造使其独用成套;
  (二)对涉及扩建或加层的旧住房进行“平改坡”综合改造。
  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中,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规划技术要求,增加居住小区停车场(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内容。
  第六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实施旧住房综合改造的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规划管理。
  各区县政府统筹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旧住房综合改造工作。
  第二章改造程序
  第七条(计划立项)
  区县房屋土地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计划,经市房地资源局批准后,列入全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年度项目计划,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和市规划局。
  第八条(征询意见和委托改造)
  旧住房综合改造年度项目计划下达后,区县房屋土地部门应当告知公有房屋产权单位或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由公房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征求全体公房承租人或业主的意见。在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公房承租人或业主同意后,公房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建设单位具体实施有关改造工作。
  第九条(编制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规划部门申请核提规划设计要求,并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消防、环保、卫生、民防等其他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改造项目的范围、建筑改造和环境改造内容、相关技术指标等。
  第十条(编制改造实施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综合改造项目计划、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该项目的综合改造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主要改造内容、改造资金的承担方式等。
  第十一条(听取意见和签订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综合改造实施方案在改造项目范围内进行公示,听取意见。
  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综合改造实施方案征得改造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或者公房承租人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改造协议;改造协议的房屋属公有房屋的,还应当由公房产权单位与公房承租人签订改造协议。该协议可依照本市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规划审批)
  改造协议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经区县规划部门审批,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消防、环保、卫生、民防等其他技术标准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改造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房屋土地等相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改造项目的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的竣工档案报送城建档案馆(办)存档。
  第十五条(房地产登记)
  改造中属加层的房屋、新增小区停车场(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根据协议归建设单位所有的部分,由建设单位申请登记;归公房产权单位的部分,由公房产权单位申请登记;归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可由建设单位一并提出登记申请,由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中记载,不颁发房产证。
  除第一款情况外,改造后的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重新测绘,并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建筑面积的变更登记。整个项目变更登记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协议办理相应的建筑面积变更登记。加层部分出售后,按规定办理相关的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三章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改造范围内建筑与改造范围外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划技术规定》)的标准;改造前的建筑间距不符合《规划技术规定》的,改造时不得再减小原建筑间距;
  (二)改造范围内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规划技术规定》中有关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的规定标准折减10%执行;
  (三)改造后的建筑底层改为非居住用途的,计算建筑间距时可将底层高度扣除,但不得再按照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折减;(四)改造后的建筑间距不得低于消防间距标准。
  第十七条(建筑退让)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建筑退让,按照《规划技术规定》中有关建筑退让的规定执行。改造前的退让距离不符合《规划技术规定》的,改造时不得再减小原退让距离。
  第十八条(高度控制)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需要加层的,一般只能在原建筑上增加一层。确有特殊情况,经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共同审核,在符合相关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增加两层。
  加层部分的建筑层高应与原建筑标准层层高一致。
  旧住房综合改造范围内,24米以上的建筑不得进行加层、扩建。
  第十九条(结构安全)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且涉及加层、扩建或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改变的检测。检测结果作为房屋改造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房屋面积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除与住户有约定的外,不得减少原住户房屋居住面积。加层部分的房屋参照本市《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厨卫基本条件)
  旧住房成套改造应当按户配置独用的厨房间和卫生间。
  厨房间可采用封闭式或通过式,应当具备通风条件,并预留设置燃气灶、水斗、热水器的位置。
  卫生间应当敷设上下水管,设置地漏,并预留坐厕、淋浴位置。卫生间不得设置在厨房上部。
  第二十二条(屋顶水箱)
  旧住房综合改造中,应当对有条件的屋顶水箱进行改造,以提高用水质量。
  第二十三条(电表)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按户设置计量电表,每户配电标准不低于4千瓦。
  第二十四条(防火抗震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不得降低耐火等级,并不得将闷顶作为居住、储藏等使用空间。应当使房屋建筑的防火条件、抗震性能有所改善。
  第二十五条(环境整治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统筹各项配套设施建设,有条件的项目应当增设停车位、户外活动场地等设施,并实行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室外机及所附滴水管、晾衣架以及其他附着于外墙的设施应当统一设置。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租金调整)
  经改造后的成套公房,公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独用成套公房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调整安置)
  旧住房综合改造后,由于原居住部位调整使用功能,原公房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履行的,公房产权单位可以另行安置原公房承租户,重新建立租赁关系;也可以进行货币补偿,终止原租赁关系。选择货币补偿的公房承租户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该改造范围内的增量房屋。
  第二十八条(改造经费来源)
  旧住房综合改造费用应当采取多方筹资的办法予以解决。
  公有住房改造的费用可从房屋租金、改造后新增房屋出售收入、改造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等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新增房产权属)
  旧住房综合改造增加的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小区停车场(库)及加层增量部分权属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协议约定。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加快旧住房成套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1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