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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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六条。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七、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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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论证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论证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四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团校,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部队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全国民航、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

  现将《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论证会纪要》印发你们。各地要按照《纪要》精神,在认真总结团干部培训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抓好团干部岗位培训的研究和实施。

 

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论证会纪要
  团中央组织部于1991年6月25日至27日在吉林省团校召开了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论证会。中央团校、各省级团校的有关负责同志和部分在吉林省团校接受了二级岗位试点培训的县级团委书记参加了会议。会议总结、交流了各地开展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基础研究和试点工作情况,着重研讨论证了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教学大纲及相应的基础配套工作,同时简要回顾了近几年团干部岗位培训的进展情况,并对下一步团干部岗位培训工作提出了要求。

 

(一)

  会议认为,自1987年10月"天津会议"以来,团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稳步发展。1988年10月的"武汉会议"和1990年5月的"连云港会议"相继完成了团干部基础级和一级岗位培训的基础配套工作,按计划实现了《全国干部培训规划要点》提出的有关要求。特别是1990年团中央下发了"团干部培训工作实施意见",明确提出了以基础级团干部和作为一级岗位的乡镇团委书记实施"两个培训一遍"的任务,团干部岗位培训从试点进入逐步实施阶段。据不完全统计,1990年全团基础级团干部和一级团干部中的乡镇团委书记接受岗位培训率分别达到75%和85%以上。实践证明,团干部岗位培训的提出和实施,对于推动团干部培训工作走向规范化、制度化,促进团校教育正规化建设,有效提高团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会议交流了各地开展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试点情况,对于吉林省团校、河南省团校、黑龙江省团校等单位,几年来始终坚持以团干部岗位培训为重点,不断加深对团干部岗位培训规律的研究,与团委组织部门共同抓好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试点工作给予了肯定。

 

(二)

  会议着重研讨论证了团中央组织部委托吉林省团校起草的《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和《教学大纲》,明确了开展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 关于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

  会议认为,团干部二级岗位具有团的领导机关岗位性质。因此,在研究制定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时,要从团的领导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出发,在团干部基础级和一级岗位规范的研究基础上,把握团干部二级岗位的特点和规律。会议对团干部二级岗位规范所包括的岗位职责、知识要求和能力要求等归纳如下:

  团干部二级岗位职责是:向该级团的代表大会、委员会和常委会负责,在同级党委和上级团委的领导下,主持该级团委日常工作;召集该级团委会、常委会,贯彻落实该级团的代表大会、团委会决议和同级党委、上级团委的决定精神;制定该级团委的工作计划、任务与措施,领导并检查督促该级团的机关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基层团委的工作;参与同级党政部门有关青年工作的研究,提供决策依据;协助下一级党委管理所属团的干部;抓好团委领导班子和机关自身建设;领导所属少先队工作。

  团干部二级岗位知识要求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岗位基础知识,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基础理论和革命导师关于青年、青年工作的论述;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现行的方针、政策;我国现行与青年工作相关的法律条文和规定等。第二、岗位专业知识。主要包括:团干部二级岗位团务工作和青年工作理论;青年学基本理论;青年运动历史等。第三,岗位相关知识。主要包括:青年工作相关学科的一般原理和本地区(本单位)经济、政治、文化等状况。

  团干部二级岗位能力要求主要包括:领导决策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调研分析能力、语言文字能力等。

  二、关于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教学大纲与教材

  与会同志围绕吉林省团校起草的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马克思主义基础理论教学大纲"、"团务工作教学大纲和"青年学教学大纲"进行了认真的讨论,认为这三个教学大纲基本上符合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要求,总体框架是可行的,同时对进一步丰富完善这三个教学大纲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会议确定,由吉林省团校根据与会同志提出的意见,会同全国团校教材编审委员会对教学大纲作进一步修改,经团中央组织部审定后下发试行。

  会议认为,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教学客量大,教学层次高。因而教材编写的任务比较重。鉴于目前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尚处于起步阶段,各地在实施培训中,可依照统一的教学大纲,结合本地区团的工作实际,使用本校自编教材。全国团校教材编审委员会应尽快组织力量写通用教材,以保证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教学质量。

  三、关于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学期与方式

  会议交流了各地开展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试点经验,从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实际需要出发,提出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学期一般应不少于45天。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应采取集中培训的方式进行。

  四、关于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考核

  会议认为,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考核要从二级岗位的特点出发,强调所学理论、业务知识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考核试题,由省团校和省级团委组织部共同确定。考核合格者,由省级团校颁发岗位培训证书,省级团委组织部盖章确认。考核结果应报受训者所在单位党委组织部备案。

 

(三)

  会议认为,近几年团干部岗位培训的研究在不断深入,培训范围在逐步扩大,培训层次在逐级提高。许多地方团校在团委组织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积极适应团干部培训工作发展的需要,在团干部岗位培训的研究和试点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但从面上的情况来看,有的团校对实施团干部岗位培训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投入力量不够,工作质量不高;有的团校对实施团干部岗位培训存在畏难情绪和等靠思想,岗位培训的研究试点工作落后于全国干部培训工作的部署要求。此外,一些地方团委组织部门对团干部岗位培训的研究、指导不够,没有很好地发挥团的领导机关职能部门的作用。

  会议对下一步团干部岗位培训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即:团干部基础级和一级岗位培训要在1990年"两个培训一遍"的实践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修订完善岗位规范、教学大纲和教材,使之日趋科学、规范。基础级岗位培训应普遍实行。一级岗位培训要在培训乡镇团委书记的基础上全面推开,并进一步分类研究不同行业的基层团委书记岗位培训的特点、规律。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试点工作要扩大到所有省级团校,并尽快完成基础配套工作。

  会议强调,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重视和加强团干部岗位培训工作。各级团校要投入主要力量,切实搞好团干部岗位培训的研究和实施。组织部门要协助团校作出培训规划、落实培训任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统筹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统筹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经费,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公民,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统筹费(以下简称军训统筹费),履行国防建设的义务。


  第三条 军训统筹费按照社会均衡负担、财政集中管理、专项统一使用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军训统筹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军训统筹费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协助前款规定的部门做好军训统筹费的收缴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把军训统筹费的收缴作为本单位的工作职责,保证及时足额上缴。


  第六条 军训统筹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军训统筹费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机关、财政全额或者差额拨款的团体、事业单位以及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事业单位的人员,按上年工资总额的1.5‰,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取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二)各类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的员工按上年工资总额的1.5‰,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由企业在年检时向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三)具有本自治区城市户口的个体工商户和外省来宁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12元的标准,由个体工商户在验照时向申请登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前款规定的军训统筹费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收取军训统筹费,必须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乡统筹费必须保证一定的数额用于农村民兵军事训练。


  第九条 军训统筹费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收取标准或者扩大收取范围。


  第十条 军训统筹费必须用于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有预备役部队的县(市、区)需要使用军训统筹费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训练任务,从军训统筹费财政专户中核拨。具体办法由行署(市)和军分区制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财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军训统筹费:
  (一)下岗职工;
  (二)福利企业及其残疾人职工;
  (三)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严重亏损企业或者破产企业;
  (五)职工工资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缴纳或者不按时缴纳军训统筹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军训统筹费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追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缴纳或者不按时缴纳军训统筹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不缴纳或者不按时缴纳军训统筹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同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收缴和管理军训统筹费的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